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面试保康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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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柳发伍、刘海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47号。注册号944。负责人周培华,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请求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被告柳发伍,农民。委托代理人柳长海,男,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海生。被告张世益。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与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卿,被告柳发伍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张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诉称: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日,被告柳发伍以购工程设备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日,被告刘海生以购农用车经营之名,张世益以工程建设之名各向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贷款逾期后,均未按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发伍偿还贷款49999.98元,支付利息11965.81元;判令被告刘海生偿还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11890.63元;判令被告张世益偿还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11890.63元,利息均算至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签订的《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证据三:日,被告柳发伍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署名为“柳发伍”签字确认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日,被告刘海生、张世益与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张,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邮储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海生、张世益开户情况。被告柳发伍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所贷款项投入养牛,因亏损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刘海生、张世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发伍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海生、张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联带责任保证。日,被告柳发伍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柳发伍以购买工程设备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日,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按约定将被告柳发伍贷款5万元发放到双方指定的173979账户卡里。被告柳发伍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利息还至日,共计支付利息5245.35元,截止日,下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1965.81元,下欠本息合计61965.79元;日,被告刘海生、张世益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海生以农用车经营,张世益以工程建设为由分别向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被告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日,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将被告刘海生贷款5万元,发放到刘海生开设的189578账户卡里。将被告张世益贷款5万元,发放到张世益开设的189560账户卡里。被告刘海生、张世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利息还至日,各支付利息5250.84元,截止日,刘海生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890.63元,张世益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890.63元。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贷款逾期后,均未按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生、张世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发伍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49999.98元,利息11965.81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96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刘海生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5万元,利息11890.63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89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张世益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5万元,利息11890.63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89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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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湖北省保康县邮政储蓄银行全力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 中国农经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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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康县邮政储蓄银行全力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郝永会 罗斌国 李世选&&本页面已被访问 570 次
&&& 5月16日下午,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召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会。县政府金融办负责人主持对接会。县农业局、经管办、人民银行、银监办主要负责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公司,以及4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参加了对接会。会上,保康支行行长周培华从会议的目的意义以及邮储银行今后如何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等方面,进行了专题发言。襄阳市分行小额贷款产品经理、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总经理先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产品和流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与会的合作社代表们就自己关心的问题进行了提问,对邮储银行推荐的金融产品产生很大兴趣,纷纷表示合作意向,现场申请意向性贷款需求5000多万元。会后还有很多专业合作社就合作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了解。&&& 据了解,此次会议旨在通过产品介绍、沟通座谈,一方面让全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了解邮储银行金融产品及服务;另一方面,邮储银行能够及时掌握并了解各个合作社的资金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为各个合作社制定相应的金融服务方案,推荐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产品,有效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问题,使更多的诚信合作社获得金融扶持,走上稳健经营、快速成长的发展道路。& 未雨绸缪,精心组织。事前,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对县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料进行了收集梳理,做到有的放矢,对农民合作社进行分区划类,落实到信贷条线每个人;对于县域内有特色、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合作社,如茶叶、核桃、高山反季节蔬菜等,采取专人联系、专人跟进、专人调查。为了更好地了解专业合作社的情况和需求,会前,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湖北华融嘉和担保公司及保康支行相关人员一同前往帝豪药业合作社,实地开展首家合作社信贷调查,现场达成授信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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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武永汉、许金全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3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培华,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永汉,农民。
被执行人许金全,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于日向被执行人许金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金全在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案款185000元、交纳执行费2000元、诉讼费2315元,但被执行人许金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许金全之妻孟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城关支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的存款,冻结金额上限为189315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彭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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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湖北:“双基双赢合作贷款”助农增收
发布日期:
图为5月17日,保康县支行信贷员在歇马镇三坪村中药材种植基地了解丹参长势情况。
5月17日,湖北省保康县歇马镇三坪村50多户村民拿到了邮储银行&双基双赢合作贷款&400多万元,用于扩大发展中药材产业。
为进一步落实湖北&农业强省&发展战略,破解农村金融服务信息不对称难题,邮储银行保康县支行开发了&双基双赢合作贷款&,该贷款向单一借款人发放,金额较小,可满足农户在农业种植、养殖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经过考察审核,保康县支行将歇马镇三坪村、马良镇深溪河村确定为首批&双基双赢合作贷款&&三农&工作点,后续将在全县选择确定11个&双基双赢合作贷款&&三农&工作点,用于支持&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摘自:中国邮政报 记者:陈泉霖/杨承武)
2014年5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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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柳发伍、刘海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47号。注册号944。负责人周培华,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请求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被告柳发伍,农民。委托代理人柳长海,男,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海生。被告张世益。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与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卿,被告柳发伍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张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诉称: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日,被告柳发伍以购工程设备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日,被告刘海生以购农用车经营之名,张世益以工程建设之名各向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贷款逾期后,均未按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发伍偿还贷款49999.98元,支付利息11965.81元;判令被告刘海生偿还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11890.63元;判令被告张世益偿还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11890.63元,利息均算至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签订的《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证据三:日,被告柳发伍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署名为“柳发伍”签字确认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日,被告刘海生、张世益与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张,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邮储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海生、张世益开户情况。被告柳发伍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所贷款项投入养牛,因亏损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刘海生、张世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发伍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海生、张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联带责任保证。日,被告柳发伍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柳发伍以购买工程设备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日,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按约定将被告柳发伍贷款5万元发放到双方指定的173979账户卡里。被告柳发伍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利息还至日,共计支付利息5245.35元,截止日,下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1965.81元,下欠本息合计61965.79元;日,被告刘海生、张世益与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海生以农用车经营,张世益以工程建设为由分别向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被告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日,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将被告刘海生贷款5万元,发放到刘海生开设的189578账户卡里。将被告张世益贷款5万元,发放到张世益开设的189560账户卡里。被告刘海生、张世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利息还至日,各支付利息5250.84元,截止日,刘海生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890.63元,张世益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890.63元。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贷款逾期后,均未按与原告储蓄银行保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生、张世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发伍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49999.98元,利息11965.81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96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刘海生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5万元,利息11890.63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89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张世益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5万元,利息11890.63元(利息已算至日),本息合计6189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柳发伍、刘海生、张世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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