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生活污水cod浓度污染物浓度估算依据?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分类名称环境保护&&公布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状况有效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失效日期--&&(年月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年月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全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年市人民政府令第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日内予以批准。”&&&&&三、将第十三条删除。&&&&&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年修正本)&&&&&(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公布&&年月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七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日内予以批准。&&&&&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仪器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以及不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要求的原则,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十九条&&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二)禁止新建排污口;&&&&&(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该水域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二)鱼池弃水向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闸、坝、口、门和泵站应加强管理,防止低功能水体向高功能水体串流。&&&&&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情况。&&&&&第二十四条&&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监视,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承纳水体的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体内洗涤产生污染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船舶污染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违反规定拒报、谎报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三十二条&&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的河床作为排污渠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生活污水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的,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中“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观用水水域环境保护带”是指:桥面和河岸两侧绿化带或沿河道路以内区域,未建绿化带或没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两侧临河最近的建筑物或市政建筑设施为界。&&&&&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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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居民生活消费CO2排放估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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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排放标准
发布时间: 15:55:46&&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
本标准列出了5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放水量共6项指标。与GB《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比较,本标准不新增污染物指标。同时,本标准对天津市执行GB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对各类医院及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等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本标准对污染指标控制的总体水平严于GB《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寇文、杨勇、孙贻超、赵杰、陈瑞、孙静、康磊。
天津市污水排放标准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定义、技术内容和监测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海水水质标准GB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GB/T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GB/T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GB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T1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GB/T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GB/T1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GB1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HJ/T86-2002水质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密闭催化消解法(含光度法)《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2号《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3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污水wastewater指生产、工作和生活过程中排放的水的总称。3.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urbanmunicipalwastewatertreatmentplantdrainage指服务对象位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中的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11个新城的GB18918中定义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水。3.3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townishmunicipalwastewatertreatmentplantdrainage指除本标准中定义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之外的GB18918中定义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水。3.4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countrywastewatertreatmentplantdrainage指只接收农村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的排水。3.5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industrialparkwastewatertreatmentplantdrainage指主要接纳处理生产污水的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畜禽养殖小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水。3.6医疗机构污水medicalorganizationwastewater指GB18466中定义的医疗机构污水。3.7其它污水otherwastewater指除本标准3.2至3.5中所列污水处理厂排水和医疗机构污水之外的污水。3.8排水量amountofdrainage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4技术内容4.1标准分级和限值4.1.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4.1.1.1新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A标准”。4.1.1.2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改造,排水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1.3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在日前达到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2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4.1.2.1新建(包括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2.2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在日前达到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3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4.1.3.1新建(包括改、扩建)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4.1.3.2已建成的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在日前达到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4.1.4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4.1.4.1新建(包括改、扩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4.2已建成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在日前达到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4.1.5医疗机构污水4.1.5.1排入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收水系统的医疗机构污水中的氨氮(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除外)、总磷执行本标准4.1.6.1的相关要求,其它项目执行GB18466相关要求。4.1.5.2除4.1.5.1中所列范围之外的医疗机构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SS)、氨氮、总磷执行本标准4.1.6.3和4.1.6.4的相关要求,其它项目执行GB18466相关要求。4.1.6其它污水本标准按照污水不同的排放去向和不同功能区分为三级。4.1.6.1排入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收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限值见表1。表1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单位:mg/L(凡注明者除外)
4.1.6.2未排入或排入未运行的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收水系统的污水,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分别执行本标准4.1.6.3、4.1.6.4的规定。4.1.6.3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为GB3838中Ⅳ类水体和GB3097中二类、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限值见表1。4.1.6.4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为GB3838中Ⅴ类水体和GB3097中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限值见表1。4.2其他规定4.2.1本标准中未列出的项目执行GB8978的相应要求;其中有行业标准的,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4.2.2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执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见表2。本标准中未列出的,从严执行GB8978中表5或对应行业标准及清洁生产的相关规定。表2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4.2.3自标准颁布之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不含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执行本标准;至标准颁布之日已建成(包括改、扩建)的单位(不含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自日起执行本标准;至标准颁布之日仍在建(包括改、扩建)的单位(不含本标准中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日期起一年后执行本标准。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成时间以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审批日期为准划分。4.2.4“受纳水体”的含义4.2.4.1污水直接排入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中水体的,以该水体作为该污水的受纳水体。4.2.4.2污水排入未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中的水体,但该水体与其它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水体相连接或有沟通的,以该水体首先汇入的已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体作为受纳水体。未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中的水体,且该水体不与其它列入水环境功能区划水体相连接或有沟通的,禁止新建排污口,该区域内的现有排污口应在日前关闭。4.2.5污水受纳水体为排污控制区(指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比较集中,接纳的废污水对水环境无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就天津实际情况,即指南北两条人工开挖的排污河道)时,污水排放执行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5监测5.1采样点执行GB中5.1条款的有关规定。5.2采样频率执行GB中5.2条款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5.3排水量执行GB中5.3条款的有关规定。5.4统计执行GB中5.4条款的有关规定。5.5分析方法分析方法可参照表3所列方法。表3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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