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在青海西宁到青海湖买西凤酒,请问在西宁到青海湖哪里能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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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是生产系列“西凤”酒的大型企业,成立于1956年,为国家重点酿酒企业,自成立即将“西凤”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延续使用至今,西凤酒系列产品曾数次荣获“中国名酒”,“西凤”牌系列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内贸易部授予“西凤”酒“中华老字号”称号,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检验总局批准的“原产地保护产品”称号。此外,原告还在中国台湾地区、日本、澳大利亚等地提出“西凤”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所生产的“西凤”系列白酒不仅在全国各地畅销,而且远销美国、日本、马来西亚、英国等国家,是消费者信得过的名牌企业。被告人凤翔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西凤”酒商标及包装极其相似的装璜图案,并且其生产包装上直接印制了“两凤酒”“两凤幸福一家人酒”(凸出两凤字样),“特供凤酒”字样,被告使用的“两凤”字样与原告“西凤”商标几乎无法区别。被告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共同参与制假行为,已于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实并对被告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带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状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报纸上登报向原告道歉。2、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西凤酒厂提交了以下9份(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是“西凤”注册商标权利人;2、商标争议裁定书、驰名商标证书,证明“西凤”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侵权资料,凤翔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书,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被告金凤酒业、牡丹城酒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生产的“两凤酒”属于仿冒“西凤酒”,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4、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与金凤酒业、牡丹城酒业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照片,证明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查扣“两凤酒”的事实,五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物证—两凤酒” 两瓶,金凤酒业、牡丹城酒业生产的“两凤酒”,证明目的同证据4、5。7、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荷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5。8、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2008)眉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金凤酒业一贯造假,侵犯原告商标权,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在山东菏泽的造假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其全面造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现实反映之一。9、媒体报道,日,《烟台晚报》报道《看是“西凤” 实为“两凤”》,“两凤酒”已流入市场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明五被告共同实施的造假侵权行为在菏泽公安局11月17日查扣前已有生产,并造成了现实的危害,五被告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凤酒业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生产或销售过“两凤”字样商标的白酒。答辩人的酒业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其生产的“双凤”牌系列酒在当地家喻户晓,销售很旺,并且该“双凤”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答辩人没有生产或销售“两凤”酒的必要,更没有生产或销售“两凤”酒的事实。2、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或销售过“两凤”字样商标的白酒。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授权牡丹城酒业生产“两凤”酒,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便答辩人与牡丹城酒业有委托加工合同,那也是委托加工“古藏双凤”牌系列酒,而非“两凤”酒。同时答辩人申请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备案及委托加工的“古藏双凤”商标的字样、图案均与“两凤”有明显的区别。很明显,即使牡丹城酒业生产“两凤”酒,那也纯属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同时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份证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金凤酒业与被告牡丹城酒业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日已依法终止,本案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1月份,故与金凤酒业更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金凤酒业对原告西凤酒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当庭出具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宣称他商标如何著名,但是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以及何人侵权之间无关联性。原告的第三组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金凤工商证明、金凤卫生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金凤“古藏双凤”受理通知书等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不仅不能证明金凤酒业侵权,反而证实了金凤酒业委托加工的是“古藏双凤”而非“两凤”,并且两个标识的图案完全不同。2、菏泽公安局扣押清单。仅能证明扣押了李保江的财物,不能证明李保江个人就是菏泽酒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李保江不是金凤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同时所谓的扣押不是侵权或违法事实的认定。3、西凤产品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无法律效力。首先,西凤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不能给自己鉴定;其次,西凤本身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再有,该证明书中送检人王洪超签名是假的(见扣押清单)。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该证明中的被抽样单位是第二被告牡丹城酒业而非第一被告金凤酒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监视居住决定书。首先,该监视居住针对的是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而非金凤酒业法定代表人或其职工,故而与金凤酒业无关。其次,监视居住仅是一种侦查阶段的强制手段,而非事实认定结果。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扣押财物就是侵权产品。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针对的都是被告牡丹城酒业,与被告金凤酒业无关。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白酒两瓶。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该两瓶酒来源。其次,该酒的包装及商标图案与金凤酒业委托牡丹城酒业加工生产的包装及商标图案安全不同。 故原告无法证明所谓侵权产品的来源更无法证明该两瓶白酒系金凤酒业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事实。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证实了本案一事已经被菏泽市中院审理完毕,故原告不能再诉(见该庭审记录第11页前8段原告已确认不另行起诉)。其次,该判决书第5页及庭审记录第4、5页中均已明确载明“两凤”酒是第二被告菏泽酒业生产,同时进一步证实了牡丹城酒业是受香港西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了“两凤”酒,而非本案第一被告金凤酒业委托。原告的第八、九组证据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西凤酒厂对被告金凤酒业提交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公章,委托合同并未说明“古藏双凤”,被告金凤酒业与被告牡丹城酒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金凤酒业与水沟酒厂主体名称不一样,被告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牡丹城酒业、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核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考量。据此,本案能够确定的法律事实为:西凤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西凤”商标,注册号为第543030号,有效期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酒。2005年6月,西凤酒厂的第543030号“西凤”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西凤”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07年11月,山东荷泽警方在一次打击制造假酒的行动中,查抄、扣押了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涉嫌造假的一大批酒,其中包含有署名金凤酒业生产的“两凤酒”。该批涉案“两凤”酒酒瓶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系被告金凤酒业的,被查扣的“两凤酒”的该酒瓶产品标识正面的醒目位置有竖排“两凤酒”标识,且其中“两”字书写形态与“西”字相似度极高,而“凤”字字体亦为繁体。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两凤酒”标识与原告的“西凤”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并且“两凤酒”标识的实际使用形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几乎没有差别。日,金凤酒业与牡丹城酒业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金凤酒业委托牡丹城酒业加工“古藏双凤”牌系列酒,由金凤酒业提供集酒和包装物。“古藏双凤”的商标与“西凤”商标有明显不同。原告西凤酒厂没有提供维权费用清单及单据。对此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两凤”酒实物、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我国白酒生产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西凤”系列白酒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其注册的“西凤”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尊重和法律更高水平的保护。具体结合本案来看,被告牡丹城酒业生产的的白酒,其瓶帖上的商品名称为“两凤酒”,与原告的“西凤”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文字的字体、字形极为相似,从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差别,作为社会公众不加以高度注意,不能分辨二者的区别,从而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牡丹城酒业在其生产的白酒瓶帖上使用“两凤酒”字样,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金凤酒业、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节,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金凤酒业授权或共同参与该批涉案“两凤”酒的生产,不能证明被告李保江、刘守刚、刘玉英等人系以个人名义共同参与该批涉案“两凤”酒的生产,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牡丹城酒业的侵权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牡丹城酒业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牡丹城酒业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牡丹城酒业的因侵权而获利数额的证据,且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被告牡丹城酒业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经济损失十五万元;3、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商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驳回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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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发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法定代表人喻德鱼,任厂长。原告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法定代表人喻德鱼,任董事长。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水沟村。法定代表人白立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宏,陕西省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发,男,汉族,日生,农民,住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三组。被告孔雪平,男,汉族,日生,农民,住凤翔县陈村镇小海子村一组。被告王伦奎,男,汉族,日生,农民,住凤翔县陈村镇水沟村五组。被告郭忠,男,汉族,日生,农民,住凤翔县陈村镇水沟村三组。被告马玉虎,男,汉族,日生,农民,住凤翔县横水镇宋家村二组。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发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发、孔雪平、王伦奎、郭忠、马玉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诸被告的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宝鸡市辖区,晁发、孔雪平等人刑事案件亦由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发、孔雪平、王伦奎、郭忠、马玉虎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发、孔雪平、王伦奎、郭忠、马玉虎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新民 &&&&&&&&&&&&&&&&&&&&&&&&&&&&&&&&审&&判&&员&&&&韩权雁&&&&&&&&&&&&&&&&&&&&&&&&&&&&&&&&审&&判&&员&&&&刘&&宏&&&&&&&&&&&&&&&&&&&&&&&&&&&&&&&&二O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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