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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崇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强。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菩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上诉人汪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强系个体工商户,系字号为成都市金牛区强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博建材)的经营者。日,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签订《钢材代购合同》,主要约定:金菩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开发的西崇逸景建设工程所需的钢材均由强博建材代为采购;代购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在代购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由金菩提公司承担,供货时发生的上下车费、运费、过磅费等由金菩提公司承担,其中强博建材代垫的上下车费、运费按118元/吨计算,并以现金支付,在结算货款时一并支付;本合同所涉钢材代购业务属垫资代购,在垫资代购期间,金菩提公司按每吨每日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当强博建材向金菩提公司代购满300吨时,金菩提公司必须及时向强博建材结清200吨以上钢材垫资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结清部分应按每吨每日1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以后每次垫资代购满100吨时,金菩提公司应在7日内向强博建材结清垫资代购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果不按时结清,未结清部分应按每日1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金菩提公司逾期不付款,强博建材可停止代购业务,金菩提公司除向强博建材支付代垫购货款资金占用费,还应每日支付未付代购货款3‰的资金利息……。该合同对于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汪强按约向金菩提公司供应了钢材。日,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金菩提公司至日共计欠强博建材钢材款1197883元,于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强博建材已将上述供应钢材的原始凭证全部交付给金菩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金菩提公司不得要求强博建材提供钢材的相关凭据和税票……。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金菩提公司至日共计欠强博建材钢材款4290955元,于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强博建材已将上述供应钢材的原始凭证全部交付金菩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金菩提公司不得要求强博建材提供钢材的相关凭据和税票……。日,唐明海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金菩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汪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汪强现金165万元,定于10日内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按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日,强博建材、金菩提公司、唐明海、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强博建材(业主:汪强)作为债权人,金菩提公司及唐明海作为债务人,金仪公司作为担保人;债务人唐明海于日向债权人借款165万元,并因向债权人购买钢材于日、8月26日作出结算《协议书》,结算后,债务人分别欠债权人钢材款1197883元、4290955元,上述三笔债务均定于日前付清,现由于债务人支付困难,经双方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债务人共同连带向债权人偿还上述三笔债务共计713万元;2.债务人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0月向债权人偿还债务300万元,每月偿还额不得低于30万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偿还413万元,每月偿还额不得低于30万元,上述债务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偿付;3.上述债务自日起按照年息12%计息,利息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已经清偿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日,唐明海、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向汪强出具《承诺书》1份,日,唐明海、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向汪强出具《承诺书》1份,日,唐明海向汪强出具《承诺书》2份,均表明欠款未还愿意继续偿还的意思,同时,在日的1份承诺书中载明:唐明海第一、二次承诺未能实现,再次承诺在日之前付给汪强17万元,若未能实现,唐明海自愿将其私有的奥迪(川A59C84)及其车辆的一切手续抵押给汪强,本承诺书系本人自愿书写。从日起至日止,唐明海、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共计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汪强、强博建材、周树建支付了87笔款项,款项共计元,其中向周树建支付了11笔款项,共计194万元。汪强对于唐明海、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划给周树建的11笔收款不予认可,对除此之外的其余款项元认可已全部收到,日以前,汪强共计收到37笔款项,合计元(注:其中截止日第12笔付款,汪强共计收到12笔款项,金额共计818万元),日以后,汪强收到39笔款项,共计4187000元。周树建系汪强所经营的强博建材的员工。汪强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多次向唐明海转账支付若干笔款项。双方履行本案《钢材代购合同》的原始凭证已由汪强全部交给金菩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菩提公司是否存在向汪强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金菩提公司主张其应支付772余万元的钢材款,但其在汪强的胁迫下已向汪强支付了元,超额支付1797万元,汪强应当返还;汪强则认为虽然收到了金菩提公司以及唐明海、金仪公司向其支付的元,但元中不仅包含钢材款,还包括运费、税费、上下车费、资金占用费、利息、汪强借给唐明海的借款以及金仪公司应支付的钢材货款等,故金菩提公司并未多付,至今金菩提公司仍欠强博建材钢材款以及唐明海仍欠汪强借款等合计300余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金菩提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汪强元,但在该元中包含了支付给汪强的员工周树建的194万元,汪强对该194万元不予认可,金菩提公司主张周树建与汪强是合伙关系,故周树建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汪强的收款,但金菩提公司无证据证明,故对金菩提公司已支付给汪强款项的金额,原审确认为元;其次,从汪强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清楚地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所涉的《钢材代购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从《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截止日,金菩提公司和唐明海尚欠汪强钢材款和借款共计713万元,自日后,汪强已收到4187000元款项,故金菩提公司和唐明海至今尚欠汪强钢材款和借款2943000元;第三,虽然汪强没能就本案所涉钢材代购的总货款举证予以证明,但其原因在于汪强已将本案所涉钢材代购的原始凭据交给金菩提公司。金菩提公司虽然提交了若干送货单原件主张本案所涉钢材代购款仅有772余万元,但其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就是双方原始交易凭证的全部,故不能依据金菩提公司提供的若干送货单认定案涉的钢材代购总货款为772余万元;第四,金菩提公司主张汪强所提交的《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均是在汪强的胁迫下所出具,其已报警。但从付款的情形分析,金菩提公司在日第12笔付款时就已经支付了汪强818万元,已经大于金菩提公司所主张的772余万元的全部钢材款,而在此后的两年半的时间里,金菩提公司和唐明海、金仪公司仍陆续向汪强支付了几十笔款项,其付款行为显然与金菩提公司所主张的受胁迫相悖,相反的是,这些付款现象恰恰印证了汪强与唐明海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同时,金菩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胁迫事实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金菩提公司所主张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的事实不予确认。基于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汪强总计已收到款项元,但由于本案证据不能充分反映案涉钢材代购的总货款,且汪强与金菩提公司存在钢材代购关系,又与唐明海存在借款关系,故不能说明金菩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同时,汪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反映出金菩提公司至今尚欠汪强钢材款的事实,充分证明金菩提公司所提出的已超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金菩提公司要求汪强返还179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钢材代购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结算,金菩提公司尚欠汪强钢材款,《钢材代购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同时,金菩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钢材代购合同》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故金菩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汪强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菩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菩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20元,由金菩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菩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借条》和《还款协议》认定本案中唐明海与汪强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即使双方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另案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系越权审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协议书》2份、《承诺书》4份、《还款协议》1份等,均是唐明海受汪强的胁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本案《钢材代购合同》的原始凭证已由汪强全部交给金菩提公司,证据不足。四、金菩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周树建曾是强博建材的负责人,其间汪强为强博建材的合作伙伴和员工,后汪强担任强博建材的负责人,周树建亦为强博建材的合作伙伴和员工,周树建是受汪强的委托向金菩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开发的西崇逸景建设工程运送钢材,金菩提公司是根据汪强的指令划款给周树建,金菩提公司支付给周树建的款项194万元即是本案钢材货款。故金菩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汪强就本案所涉《钢材代购合同》所供应的货物价值为772余万元,金菩提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强退还其从金菩提公司处获取的款项1797万元;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汪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被上诉人汪强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夹杂着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借款事实予以查实,并无不妥,金菩提公司故意不区分已支付款项中哪些是钢材款哪些是借款,以混淆视听。二、金菩提公司所称《协议书》等系列证据是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三、《协议书》载明强博建材已将供应钢材的原始凭据交给了金菩提公司。四、金菩提公司所称周树建是强博建材的合伙人,无证据证明;周树建曾多次借钱给唐明海,唐明海划给周树建的194万元系唐明海归还周树建的借款,与强博建材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金菩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菩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签订《协议书》2份,强博建材与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唐明海向汪强出具《借条》1张等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履行本案《钢材代购合同》的原始票据已由汪强交给金菩提公司及周树建是强博建材的员工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有异议。汪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汪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是转账单;二是周树建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是周树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周树建曾借钱给唐明海,唐明海划给周树建的194万元是归还唐明海欠周树建的借款,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无关。金菩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转账单、周树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树建给唐明海的转款金额仅30万元,而本案唐明海给周树建转款194万元,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树建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周树建的签名是真实的,即便是周树建本人所签,但周树建与汪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转账单、周树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因周树建本人没有到庭,且其曾是汪强的员工,故周树建签名的真实性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周树建曾转款30万元给唐明海。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笔录载明,金菩提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原始票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金菩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钢材款;二、本案中原审一并审理借款关系,是否构成审理程序违法。关于金菩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钢材款的问题。第一,虽然金菩提公司上诉称,《协议书》等系列证据均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存在。同时,从金菩提公司和唐明海的付款情形看,自日止其已付款即达818万元,已远远大于金菩提公司主张的钢材款772余万元,此后金菩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明海继续向汪强和强博建材支付款项十几笔,有悖于常理。故金菩提公司关于《协议书》2份、《还款协议》1份及《承诺书》4份等均是受胁迫而作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金菩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钢材代购合同》的原始凭证已由汪强全部交给金菩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方面,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分别于日、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强博建材已将供应钢材的原始票据全部交付给金菩提公司,金菩提公司不得要求强博建材提供钢材的相关凭据和税票。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于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的笔录载明,金菩提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原始票据。本案二审中金菩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而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金菩提公司上诉称,其有证据证明周树建是强博建材的合伙人,亦有证据证明周树建是受汪强的委托向金菩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开发的西崇逸景建设工程运送钢材的人,也是金菩提公司根据汪强的指令指定的转款账户之一,故其划给周树建的194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经审查,金菩提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树建是强博建材的合伙人,也无证据证明金菩提公司划款194万元是受汪强指定,本院对金菩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金菩提公司向汪强、强博建材支付的款项应为元。第四,金菩提公司主张钢材代购款共计772余万元,并提供了若干钢材供应商清单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送货单据即是全部交易凭据,也不能由此得出案涉钢材代购的总货款是772余万元,因此,金菩提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原始单据足以证明本案钢材代购总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钢材代购款总额,虽然汪强作为卖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钢材代购的总货款,从前述分析可知,原因是其已将本案原始票据交给了金菩提公司;汪强提供了《协议书》2份、《还款协议》1份等系列证据,加之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汪强确实多次以转账方式付款给唐明海,该付款虽然不能直接指向是《还款协议》所载明的165万元,但是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鉴于此,金菩提公司关于其超额支付钢材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原审一并审理借款关系,是否构成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钢材款结算涉及借款,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借款与钢材款,在本案中对钢材款结算处理必然涉及借款,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借款事实一并审查,并无明显不当。金菩提公司主张原审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一并审查借款关系,系超越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20元,由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20元,由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杨 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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