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李传文辞工3个多月了不把工资打的我卡里科比打的是什么位置回事啊...

我是李传文辞工3个多月了不把工资打的我卡里是什么回事啊在不给我发工资_百度知道
我是李传文辞工3个多月了不把工资打的我卡里是什么回事啊在不给我发工资
你们是不是死完了啊 。我发我工资啊 ?还吧 说话啊?
我有更好的答案
到财务那里说吧
直接找公司负责人吧?或者申请劳动部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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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诉被告周诚、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义月,女,生于日,回族。系死者张文堤的配偶。原&&&&&&告&&张建波,男,生于日,回族。系死者张文堤的长子。原&&&&&&告&&张建涛,男,生于日,回族。系死者张文堤的次子。原&&&&&&告&&张旭东,男,生于日,回族。系死者张文堤的三子。原&&&&&&告&&张雪勤,女,生于日,回族。系死者张文堤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义月,女,系原告张雪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诚,男,生于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与被告周诚、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周诚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周诚雇佣的司机李华驾驶鄂C1B669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文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文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堤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据2: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是死者张文堤的近亲属的事实;证据3: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用于证明死者张文堤生前长年在邓州市大西关摆摊卖菜、卖水果的事实;证据4: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雪勤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由死者张文堤供养的事实;证据5: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张文堤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6: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于证明五原告为抢救和处理张文堤的丧葬事宜以及对原告张雪勤身体状况申请鉴定所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证据7:金彭牌电动车收据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2500元车损的事实;证据8: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鄂C1B66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诚。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鄂C1B669于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证据10: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日),用于证明五原告所处的村委会于日已更名为湍南居委会并划入城区范围。被告周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周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周诚所有的鄂C1B669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周诚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证据3:赔偿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诚在邓州法院刑事审判庭押金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该款项内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9系有关单位出具,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5时,被告周诚雇佣的司机李华驾驶鄂C1B669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公司料场前时,同前方张文堤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堤受伤、车辆损坏,张文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邓公交认字[2011]第11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堤无责任。肇事车辆鄂C1B669号轿车系被告周诚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张文堤生于日,有被扶养人女儿张雪勤,生于日;被告周诚已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5000元,五原告与被告周诚达成协议,由被告周诚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刑庭押现金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诚的雇佣司机李华驾驶鄂C1B669号轿车与张文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堤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李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堤无责任,被告周诚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诚所有的鄂C1B669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湍南村已更名为湍南社区居委会,该社区人口管理已划入城区管理,且死者长期在邓州市城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此有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448元+156元=576元,丧葬费27357元/年÷12月×6月=13678.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0.26元/年×4年+10838.49元/年×20年= 元,交通费43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原告张雪勤的精神病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款为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32646.34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诚承担。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200000元。三、被告周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月、张建波、张建涛、张旭东、张雪勤32646.34元。(含被告周诚已支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周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海洪泽&&&&&&&&&&&&&&&&&&&&&&&&&&&&&&&&&&&&&&&&&&&&&&&&&&审&&判&&员&&海光科&&&&&&&&&&&&&&&&&&&&&&&&&&&&&&&&&&&&&&&&&&&&&&&&&&人民陪审员&&杨&&训&&&&&&&&&&&&&&&&&&&&&&&&&&&&&&&&&&&&&&&&&&&&&&&&&&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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