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百姓网天马地产董事长,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廉...

营业执照未验证
1000人以上
南票区虹螺岘镇后潘村
葫芦岛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蛤矿),隶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
蛤矿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岘镇西北2km处,距葫芦岛市北部约40公里。东距锦州市30km,北距南票矿务局20km,境内有锦州至南票矿务局铁路专用线通过。京沈高速至锦州、葫芦岛,锦州至建昌、朝阳、南票等国家公路交错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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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礼与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文礼,男,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黄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文礼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三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文礼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文礼的工伤在日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依据当时的规定,其每月享受24元的伤残补助金。其主张适用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劳动鉴定部门的生活护理费等级的鉴定结论,亦不能支持。高文礼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文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文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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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子林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子林。委托代理人陈丽,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江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子林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连虹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刘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刘子林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称,日原、被告签订《蛤蟆山煤矿一井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有对人员组织、生产岗位安排等权利,同时被告也负有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及负担工伤职工相关待遇的义务。但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其聘用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以致于其聘用的韩瑞清等九名发生不同等级的煤工尘肺后,无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出于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了九名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被告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给韩瑞清等九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8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0.00元、伤残津贴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3200.00元;2、要求被告按工伤职工余命月数计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元;3、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由原告补足差额后,被告如数偿还补足差额部分;4、工伤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费用由原告报销后,被告如数偿还报销数额;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被告刘子林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一、原告曾于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应组织职工体检并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元。此案经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即本案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64.5万元。此案后经市中院审理并调解,由原告支付被告投资补偿款1700万元。详见(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表明“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是日,距今已间隔三年之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虹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查明,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子林(乙方)签订了《蛤蟆山煤矿一井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矿一井实际情况,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职代会对一井实行合作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资矿井,一井范围内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乙方出资生产经营(组织生产、人员工资、原材料和其他费用)。合作期限七年(日至日)。乙方在合作经营结束后,债权债务自主清理。在一井原有职工基础上,再负责57名职工工资。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矿内规定,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等。乙方:有对人员组织、生产岗位安排、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的权利,有按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奖惩权利。对所接收的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许拖欠。按规定每月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上级规定的保险费用。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并执行国家法令、法规,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包括工伤、矿产资源、环保、各种保险等)。安全管理规定:“职工因公负伤时,在医疗期间各种费用被告按国家规定给予支付,待医疗终止经上级劳动部门评残鉴定,对固定工伤为1-4级的,原告负责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其他工伤由被告负责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关福利待遇。合作经营期满由原告接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接管蛤蟆山煤矿一井,自行聘用了韩瑞清、朱少财等采掘工人进行采掘生产。日,合作期满后原告重新接收了一井。但因返还证照及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发生分歧。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经济损失共计元;三、判令被告对其经营期间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子林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双方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双方当事人综合本诉及反诉内容,由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林投资补偿款1700万元,调解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日刘子林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并于日作出(2010)葫执一字第000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另查明,依据被告刘子林的申请,依法调取(2010)葫执一字第0005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其中听证会笔录中涉及主要内容概括为:1、(2010)葫执一字第00055号执行案件,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刘子林欠款元;2、双方对1700万元收条的陈述,并未涉及工伤职工待遇问题。日补充协议内容为:“一、1700万元补偿款包括:1、合作期间乙方(被告)对一井投资,含井巷工程、新建房屋、设备购置等固定资产投入;2、甲方(原告)接收乙方库存材料、物资(含帐外部分);3、甲方财务帐面欠乙方往来款项(含一井、刘子林个人帐户);4、其他应补偿款项。即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与乙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二、其他相关事宜:1、乙方与其合伙人陈笑楠(锦州天大泽鑫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时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在此之前甲方与陈笑楠(锦州天大泽鑫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予以作废;2、乙方持有的原一井的各种证、照如未过期失效,乙方应予以返还。3、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乙方经营一井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日,依据被告刘子林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宁的证人证言,黄江宁证实本案诉请款项为垫付的职业病职工补偿款,(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调解书款项中不包含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再查明,韩瑞清、朱少财等职工均由被告刘子林聘用从事井下采掘。合作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刘子林未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为韩瑞清等八名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日,葫芦岛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结论,认定八名职工为工伤。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为八名职工作出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分别为王立田肆级、高文阁叁级、贾焕友陆级、赵国平叁极、王立平叁级、焦万海肆级、武国林柒级、韩瑞清贰级。关于朱少财工伤认定经过: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朱少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月19日,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葫劳工伤认(2008)第42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少财为工伤。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朱少财申请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为肆级。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与八名职业病职工签订了《支付待遇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及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补发及支付职业病职工各项待遇共计元。职工朱少财在此之前已诉至法院,未与原告签订支付待遇协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未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向朱少财支付了412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2010年1月起,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以银行卡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截止2011年3月份,原告已向九名职业病职工发放各项待遇共计元。另依据《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显示,辽宁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34岁。从2011年4月起计算(未向九名职业病职工发放工伤待遇),九名职业病职工,其中应支付给韩瑞清职业病伤残补助金352个月、高文阁职业病伤残补助金348个月、赵国平职业病伤残补助金310个月、王立平职业病伤残补助金316个月、王立田职业病伤残补助金206个月、焦万海职业病伤残补助金298个月、朱少财职业病伤残补助金352个月,葫芦岛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80.00元再查明,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于日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即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与被告刘子林签订的《蛤蟆山煤矿一井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子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聘用的韩瑞清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韩瑞清等九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待遇,最终导致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为此发生垫付工伤职工各项待遇的损失。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子林应协助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做好对被告刘子林经营一井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故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子林给付其垫付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问题,因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该损失并未发生。且(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调解书内容及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并未涉及该项内容。双方在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于日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子林经营一井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处理事宜。故被告刘子林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由原告补足差额后,被告如数偿还补足差额部分及工伤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费用由原告报销后,被告如数偿还报销数额,因该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发生及不确定性,如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其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了被告刘子林经营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处理事宜。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距离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故对被告刘子林提出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韩瑞清等九名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元。二、被告刘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韩瑞清等九名工伤职工自2011年4月起职业病伤残补助金的各项待遇(其中韩瑞清:1580.00元/月×352个月×85%=元;高文阁:1580.00元/×348个月×80%=元;赵国平:1580.00元/月×310个月×80%=元;王立平:1580.00元/月×316个月×80%=元;王立田:1580.00元/×206个月×75%=元;焦万海:1580.00元/月×298个月×75%=元;朱少财:2293.00元/月×352个月×75%=元)。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子林承担。刘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列为证据,所作的判决撤销了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曾在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各项费用、经济损失共2000余万元,判令上诉人对其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该案经调解,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当事人综合本诉及反诉内容,由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林投资补偿款元。其它无争议。双方又于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4项约定:“即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与乙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以上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切经济纠纷通过中院主持调解后全部清结完毕。二、被上诉人将朱少财等九名工伤职工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没有法律依据。以朱少财为例,其于1985年至2008年在长达13年之久,没有证据能说明九名职工所得病系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所得。朱少财之诉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虽属个案,但就本案而言的案情和事实与其它八名职工工伤待遇纠纷略同。故对同一事实、同一案情再次起诉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上级法院的判决,违法改判,系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原中法24号调解书中所涉及内容并不包含本案相关的工伤待遇,在双方事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协助完成一井经营期间及聘用职工的工伤鉴定工作,上述均表明本案的相关工伤职工的待遇与原中法的24号调解书没有同样的内容,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日签订的《蛤蟆山煤矿一井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按规定每月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上级规定的保险费用。”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聘用的韩瑞清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该九名职工认定为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待遇,导致被上诉人为此发生垫付工伤职工各项待遇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其垫付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待遇,符合双方签订《蛤蟆山煤矿一井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本院对此认为,日,被上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上诉人)返还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二、判令被告(上诉人)支付原告(被上诉人)各种费用、经济损失共计元;三、判令被告(上诉人)对其经营期间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四、判令被告(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上诉人)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日作出(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双方当事人综合本诉及反诉内容,由原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诉人)刘子林投资补偿款1700万元。上述说明,本院(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明确包括本案所判决的韩瑞清等九名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及职业病伤残补助金的各项待遇的内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实属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了被告上诉人经营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处理事宜。依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由上诉人刘子林承担。刘子林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认为,从时间顺序看,蛤蟆山矿业公司在签订《调解书》时,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工伤待遇数额已经确定。在此情况下,蛤蟆山矿业公司在与刘子林调解过程中没有涉及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不符合常理。在补充协议已约定包括“其他补偿款项”、“本协议签署日甲方与乙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的情况下,蛤蟆山矿业公司又提出与刘子林仍存在经济纠纷事实依据不足。从工伤时间看,九名工伤人员中有六人在刘子林承包前即在蛤蟆山矿业工业公司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员的工伤系在刘子林承包期间形成的事实证据不足。从工伤待遇标准看,2003年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和《支付工伤待遇协议书》的约定均为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蛤蟆山矿业公司主张将伤残津贴计算至余命73.3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案涉职工高文阁、王立平、赵国平、王立田、焦万海、朱少财在刘子林经营一井前,就在葫芦岛蛤蟆山煤矿工作。2009年案涉职工之一朱少财因工伤待遇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告是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一矿(负责人刘志林)、葫芦岛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该院于日以合作期满终止,一矿已由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接收为由,判决由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朱少财工伤待遇,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一矿不承担朱少财的工伤待遇。朱少财不服,上诉至本院。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2010)葫未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1-4级工伤由矿业公司负责,合作期满,矿业公司已将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一矿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接收。朱少财的工伤认定、伤残评定时间均不在合作经营期间,故刘子林(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一矿)不应对朱少财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判决维持葫芦岛蛤蟆山煤矿一矿不承担朱少财的工伤待遇。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为韩瑞清等八名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日,葫芦岛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结论,认定八名职工为工伤。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为八名职工作出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日,原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与八名职业病职工签订了《支付待遇协议》。日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因合作经营起诉刘子林。刘子林反诉请求:1、支付前期投资款1164.5万元;2、支付后期设备、材料、工程及其他1150万元;3、补偿其经济损失从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每月70万元;4、支付其未开采至-515米水平违约金1000万元;未算第3条补偿款其他合计3314.5万元;5、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日作出(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双方当事人综合本诉及反诉内容,由原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诉人)刘子林投资补偿款1700万元,其他无争议。同年1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又于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1700万元补偿款包括:1、合作期间乙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方(被告)对一井投资,含井巷工程、新建房屋、设备购置等固定资产投入;2、甲方(原告)接收乙方库存材料、物资(含帐外部分);3、甲方财务帐面欠乙方往来款项(含一井、刘子林个人帐户);4、其他应补偿款项。即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与乙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二、其他相关事宜:1、乙方与其合伙人陈笑楠(锦州天大泽鑫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时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在此之前甲方与陈笑楠(锦州天大泽鑫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予以作废。2、乙方持有的原一井的各种证、照如未过期失效,乙方应予以返还。3、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乙方经营一井期间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工伤待遇引发的纠纷,合作期满终止,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九名职工部分工伤待遇,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涉及的职业病是煤工尘肺,该职业病是煤矿工人长期从事煤矿挖掘工作,因煤尘引发的一种职业病。而本案涉及的九名职工中有六人在刘子林承包前即在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在刘子林承包前无职业病,因此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这些人员的工伤系在刘子林承包期间形成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因合作经营问题起诉刘子林,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职工的健康检查,刘子林对此提出反诉,双方于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综合本诉及反诉由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刘子林投资补偿款1700万元,其他无争议。并于同年1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而此时案涉职工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俱已完成,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中不包括本案的工伤待遇,有悖常理。日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案涉职工中六名1-4级工伤人员已签订了《工伤待遇协议书》、4级以下工伤人员签订了《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而且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子林又于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约定包括刘子林协助公司做好对聘用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等相关工作、1700万元包含其他补偿款项,并且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署日甲方与乙方一切经济关系清结完毕”。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子林是基于一井合作经营产生的经济关系,本案也是其中的一部分,本院(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证明在双方债务互相抵销的基础上,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刘子林1700万元补偿款,其余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职工朱少财因工伤待遇提起的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再行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虹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由葫芦岛市蛤蟆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革代理审判员  席 贺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三)债务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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