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徽干部“被”退休,看(2010安徽)皖行终字第0016号...

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大榜,男,日生,汉族,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仁,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亚,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相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光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王大榜因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9]淮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大榜系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无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东王村二西组已将争议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渠沟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相山区政府未能查明事实,将争议的宅基地确定归王大榜使用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74年,原东王村研究同意在第二生产队给王大榜的父亲王正景调整安排一处宅基地建房(即现争议的0.54亩宅基地),王正景随即建土房四间并一直居住。王大榜在其父母去世后,于1996年继承了该处房产。由于王大榜在淮北市广电局上班,房屋闲置。王裕端(王光仁父亲)家孩子较多,生活困难,经与王大榜商量,借用其房居住,王大榜同意。当时,此房东边一间已被雨水淋毁,王裕端对房屋进行修缮,将草房改成土墙瓦房。2000年,东王村实施土地二轮承包(王裕端是分地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未经王大榜同意便将其房屋及宅基地分给了王光仁,随后相山区政府向王光仁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王大榜知道此事后,立即要求王裕端和王光仁返还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王大榜多次到渠沟镇人民政府上访。2004年,王裕端因王大榜要求返还房屋,便揭走了房上的瓦和棒,王大榜亦未进行修复,几个月后房屋被雨水淋塌。日,渠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王裕端原使用王大榜的房屋仍属王大榜所有,王大榜的房屋占有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规定标准(220平方米),王裕端少去的宅基地部分由村民小组以后另行解决。”2006年底,王光仁推倒该房墙头,在该房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王大榜知晓后强烈反对,渠沟镇人民政府遂下达停建通知,王光仁中止了建房。2006年1O月17日,相山区政府以王大榜继承合法财产及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不当为由,撤销了王光仁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9月,王光仁仍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日,王大榜申请相山区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同年10月24日,相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王大榜所有。王光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相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王光仁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继承的房屋灭失后,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不能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鉴于王大榜继承取得的房屋,在确权时已灭失,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屋灭失给王大榜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以行政确权的途径救济。相山区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王大榜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王大榜上诉称: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上诉人继承了父亲的房产和宅基地上的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的,且被上诉人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王光仁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无偿给与的具有福利保障性质的权利,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王大榜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继承的房屋在2004年已灭失,其不能单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已由东王村同意并经渠沟镇批准给答辩人使用,相山区政府的确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述称: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光仁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房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起已属王大榜,不应因房屋的灭失而灭失,即使集体组织要收回该宅基地,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因王大榜无已灭失房屋的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得到有效救济,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日,东王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因宅基地纠纷一事调解报告》;2、渠沟镇政府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日作出的《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反映及建议》;3、询问王大榜、王光仁、王裕端、王裕场、王伟的笔录;4、2008年8月l2日,王大榜《情况反映》;5、王大永、王大回、渠沟镇河北村《证明》;6、相山区政府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听证笔录》等;7、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王光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10、渠沟镇政府渠政(1999)2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淮北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淮农工(2005)3号《关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审原告王光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王光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光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7)26号决定书;4、东王村日会议记录、东王村关于王大榜、王裕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5、《全市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过录表》。
  一审第三人王大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东王村委会调解报告书;2.渠沟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两份;3、相山区政府相处决(2006)2号文件、相政秘(2007)26号文件、相政秘(2008)23号文件;4、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5、王大榜工作单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空闲房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对房屋空闲、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王大榜继承其父母四间土墙草房后,因在外地工作,房屋闲置,东边一间已坍塌。2004年,王光仁父亲将其借住该房时修缮房顶的瓦拆除,致房屋被雨水淋毁已经灭失。2008年10月,相山区政府在原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该宅基地确定给王大榜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农村宅基地的设定目的看,是为了给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继承。故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在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依法不能单独就原房屋占用宅基地,主张使用权。
  王大榜和王光仁家庭原为亲友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彼此在相处中,应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王大榜房屋灭失损失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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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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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胡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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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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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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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大榜,男,日生,汉族,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仁,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亚,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相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光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王大榜因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9]淮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大榜系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无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东王村二西组已将争议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渠沟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相山区政府未能查明事实,将争议的宅基地确定归王大榜使用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74年,原东王村研究同意在第二生产队给王大榜的父亲王正景调整安排一处宅基地建房(即现争议的0.54亩宅基地),王正景随即建土房四间并一直居住。王大榜在其父母去世后,于1996年继承了该处房产。由于王大榜在淮北市广电局上班,房屋闲置。王裕端(王光仁父亲)家孩子较多,生活困难,经与王大榜商量,借用其房居住,王大榜同意。当时,此房东边一间已被雨水淋毁,王裕端对房屋进行修缮,将草房改成土墙瓦房。2000年,东王村实施土地二轮承包(王裕端是分地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未经王大榜同意便将其房屋及宅基地分给了王光仁,随后相山区政府向王光仁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王大榜知道此事后,立即要求王裕端和王光仁返还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王大榜多次到渠沟镇人民政府上访。2004年,王裕端因王大榜要求返还房屋,便揭走了房上的瓦和棒,王大榜亦未进行修复,几个月后房屋被雨水淋塌。日,渠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王裕端原使用王大榜的房屋仍属王大榜所有,王大榜的房屋占有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规定标准(220平方米),王裕端少去的宅基地部分由村民小组以后另行解决。”2006年底,王光仁推倒该房墙头,在该房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王大榜知晓后强烈反对,渠沟镇人民政府遂下达停建通知,王光仁中止了建房。2006年1O月17日,相山区政府以王大榜继承合法财产及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不当为由,撤销了王光仁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9月,王光仁仍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日,王大榜申请相山区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同年10月24日,相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王大榜所有。王光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相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王光仁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继承的房屋灭失后,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不能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鉴于王大榜继承取得的房屋,在确权时已灭失,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屋灭失给王大榜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以行政确权的途径救济。相山区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王大榜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王大榜上诉称: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上诉人继承了父亲的房产和宅基地上的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的,且被上诉人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王光仁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无偿给与的具有福利保障性质的权利,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王大榜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继承的房屋在2004年已灭失,其不能单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已由东王村同意并经渠沟镇批准给答辩人使用,相山区政府的确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述称: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光仁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房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起已属王大榜,不应因房屋的灭失而灭失,即使集体组织要收回该宅基地,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因王大榜无已灭失房屋的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得到有效救济,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日,东王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因宅基地纠纷一事调解报告》;2、渠沟镇政府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日作出的《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反映及建议》;3、询问王大榜、王光仁、王裕端、王裕场、王伟的笔录;4、2008年8月l2日,王大榜《情况反映》;5、王大永、王大回、渠沟镇河北村《证明》;6、相山区政府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听证笔录》等;7、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王光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10、渠沟镇政府渠政(1999)2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淮北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淮农工(2005)3号《关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审原告王光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王光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光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7)26号决定书;4、东王村日会议记录、东王村关于王大榜、王裕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5、《全市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过录表》。
  一审第三人王大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东王村委会调解报告书;2.渠沟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两份;3、相山区政府相处决(2006)2号文件、相政秘(2007)26号文件、相政秘(2008)23号文件;4、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5、王大榜工作单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空闲房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对房屋空闲、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王大榜继承其父母四间土墙草房后,因在外地工作,房屋闲置,东边一间已坍塌。2004年,王光仁父亲将其借住该房时修缮房顶的瓦拆除,致房屋被雨水淋毁已经灭失。2008年10月,相山区政府在原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该宅基地确定给王大榜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农村宅基地的设定目的看,是为了给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继承。故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在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依法不能单独就原房屋占用宅基地,主张使用权。
  王大榜和王光仁家庭原为亲友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彼此在相处中,应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王大榜房屋灭失损失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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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菁与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理工学校退休待遇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菁,女,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方东,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理工学校,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文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菁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菁,女,1963年3月出生(其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5月),自1981年1月参加工作以来,身份曾为计划内临时工、集体单位正式工人。1993年10月,蒋菁经原安庆市劳动局批准,同意照顾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蒋菁于1994年11月调入安徽省安庆商业学校(现名为安徽理工学校),在图书馆工作,工种为普工;2003年11月晋升为图书资料中级工。《安庆商校专业技术岗位初级职称内聘办法》(日)内容有:六、内聘的初级职称不作为退休待遇的依据。日,该校&领导小组办公扩大会&会议记录上,&七、蒋菁的助理馆员职称问题研究同意按内聘初级职称办法执行&。《2006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日)上,蒋菁的主要岗位是助理级。日,蒋菁取得&图书资料&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省人社厅日授予)。在蒋菁的《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上&省级人事(职改)部门意见&一栏里,填写&该同志具备馆员资格。日&,盖有省人社厅职称工作专用章。日(蒋菁写成日),安徽理工学校作为聘用单位(甲方)与作为受聘人员(乙方)的蒋菁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内容有:一、聘用合同期限(二)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一)甲方聘请乙方在图书馆部门从事图书管理岗位的工作。&&五、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一)&&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护提高10%(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整)。&&日,安徽理工学校对各处室作出《关于同意聘任蒋菁同志为馆员三级的通知》(校人字(2013)1号文),&&&同意聘任蒋菁在馆员三级岗位,聘期自2013年1月起&,该文抄报省教育厅人事处、省人社厅。蒋菁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显示:日,蒋菁的岗位由助理级十二级变动为中级十级,岗位工资由590元变动为680元;薪级25级未变动,薪级工资仍为555元;教护提高10%金额由115元变动为124元;基本工资由1260元变动为1359元。日,蒋菁的岗位由中级十级变动为中级工四级,岗位工资由680元变动为575元;薪级26级未变动,但薪级工资由583元变动为478元;教护提高10%金额由127元变动为106元;基本工资由1390元变动为1159元。日,安徽理工学校向省教育厅人事处作出《关于蒋菁同志退休的报告》(校人字(2013)6号文),该文抄报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日,省人社厅在蒋菁的《事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审批表》上&审批单位意见&一栏里盖章,批准了蒋菁的退休待遇事项:退休前工资1159元(中级工575元+薪级26级478元+教师、护士10%金额106元)&0.90=退休后待遇1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人社厅对蒋菁的退休待遇的批准行为,是其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蒋菁于日被学校内聘为助理馆员,获得了专业技术岗位初级职称;蒋菁于日取得&图书资料&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备馆员资格;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表明,安徽理工学校聘请蒋菁在图书馆部门从事图书管理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蒋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日,安徽理工学校聘任蒋菁在馆员三级岗位,聘期自2013年1月起;但安徽理工学校于日作出了《关于蒋菁同志退休的报告》,因此蒋菁并不符合原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规定的&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情形。原人事部、财政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国人部发(2006)56号)附表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规定,十级岗位工资标准680元;附表三《事业单位工人基本工资标准表》规定,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575元。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9号)规定,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一)岗位工资的实施。3.工人&&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原安徽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8)87号)规定,二、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人干(1987)5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被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享受相应职务的工资待遇。按此精神,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只要按上述要求经组织批准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同时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满十年以上,并在聘期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职务的退休待遇。三、上述人员如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前,组织不再续聘行政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到龄后只能按解聘后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比照普工同类人员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蒋菁从2013年2月起执行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十级岗位工资标准680元,但因蒋菁自日被学校内聘为助理馆员,获得专业技术岗位初级职称起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至2013年未满十年,在之前为图书资料中级工,故省人社厅于日在审批蒋菁的退休待遇时,以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575元批准其退休后待遇,是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并不违法。蒋菁诉讼时刚年满50周岁,其提出的&其于1963年5月出生,满55周岁时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称工资待遇有13年以上,且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时仍在聘期岗位上,到期也应按管理人员待遇办退&的主张,只是推测,尚未发生,不是客观事实,故其要求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待遇批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菁负担。
蒋菁上诉称,(一)依据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5条第2款&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虽然上诉人自2005年12月才享受专业技术工资待遇,但上诉人早在1994年就处于专业技术岗位。依据前述规定,对上诉人应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办理退休。(二)即使计算专业技术人员岗龄应当自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待遇之日起,也应当计算到上诉人退休之日止。上诉人与安徽理工学校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蒋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上诉人系专业技术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上诉人与安徽理工学校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并未解除或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省人社厅辩称,一、其核准蒋菁退休待遇的人事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畴。本案中,其核准蒋菁退休待遇的行为属于人事行政管理行为,具体是基于财政供给省直事业单位人事编制管理前提下的一种工资福利性支出资金的审核行为,不涉及到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二、批准蒋菁退休的行为,并非由其作出。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对省直事业单位的管理,其内设机构工资福利处的职责是&拟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工作;承担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发有关事项。&可见,其并无审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职责,而仅是承担退休审批行为完结后的退休待遇核准工作。蒋菁退休前系财政全额拨款的省直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其退休审批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由其所在单位安徽理工学校按规定履行,报主管部门即省教育厅批准。之后,由其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核准其退休待遇。三、其根据安徽理工学校申报的材料核准蒋菁退休待遇的人事行政管理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规范。1994年11月,蒋菁从安庆市旅游特需供应公司调入原安徽省安庆商业学校(后更名为安徽理工学校),从事图书馆普工岗位,经当时学校主管单位安徽省商务厅人事处批准,工资套改为普工三档。2003年,蒋菁经原安庆市人事局庆人字(号确认为图书资料中级工。2006年工资套改前,蒋菁执行中级工七档工资。2005年12月,原安徽省安庆商业学校领导小组办公扩大会研究校内聘用蒋菁为助理馆员(专业技术初级职称)。2006年工资套改后,蒋菁岗位工资由工人身份的中级工七档被确定为专业技术身份助理级。2012年4月,蒋菁取得图书资料专业技术馆员类别中级资格。2013年1月报经省教育厅同意和其核准,聘任为馆员(专业技术中级十级)并兑现岗位工资。2013年5月,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安徽理工学校不再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因此从2005年12月,安徽理工学校聘用蒋菁为助理馆员(专业技术初级职称)开始,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不再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其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和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的时间未满10年。依据皖人发(1998)87号、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蒋菁年满50周岁后不能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只能按解聘后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和待遇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安徽理工学校确定不再续聘蒋菁专业技术职务,鉴于其原有中级技术职称并已取得机关事业单位中级工资格,学校以中级工身份为蒋菁办理了退休手续(校人字(2013)6号),后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于6月27日报其核准退休待遇。7月初,蒋菁以单位违规办理退休为由来信访,其于7月23日给予了书面答复。请求依法驳回蒋菁的起诉。
安徽理工学校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8)87号)与《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并不矛盾。(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的规定是指&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满十年&。因为工资跟着岗位走,聘在什么岗位必然要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蒋菁一方面承认2005年12月才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待遇,却在二审中陈述自己早在1994年就处于专业技术岗位,说明她曲解事业单位人事工资制度。一审出具的证据充分说明,2005年之前蒋菁一直在工勤岗位上,享受相应的工勤岗位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蒋菁1994年就被聘用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上。三、上诉人蒋菁对自己的工人身份没有异议,根据国发(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女性工人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上诉人称自已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蒋菁在50周岁时,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聘用时间和享受的工资待遇均未满十年。根据文件精神,年满50周岁后,不具备续聘到55周岁的条件,只能按照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及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蒋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皖政办(号文件(部分),证明省人社厅无审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职责,而仅是承担退休审批行为完结后的退休工资待遇核准工作。2.安庆市燎原化工厂的《证明》、《集资招工集体工人登记表》、《固定工人定级报批表》、《集体单位固定工人定级报批表》、安庆市商业局公函、《照顾减员职工子女招工审批表》、《安庆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九九四年)、安庆市人事局庆人字(号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个人审批表》,证明蒋菁自1981年1月参加工作直至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前,历经数次工作单位和岗位调整,一直为工人身份并执行工人岗位工资薪级,直至2006年3月岗位工资调整至中级工七档。3.《会议记录》、《安庆商校专业技术岗位初级职称内聘办法》、《2006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安徽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2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蒋菁从安徽理工学校2005年12月校内聘用为助理馆员(专业技术初级职称),并于2006年7月工资套改后确定岗位工资为专业技术助理级开始,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安徽理工学校不再续聘蒋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蒋菁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和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的时间未满10年。4.安徽理工学校《关于蒋菁同志退休的报告》(校人字(2013)6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审批表》、《答复》,证明省人社厅在核准蒋菁退休待遇的人事管理行为的全过程各环节均严格按照审批工作流程规定,程序履行规范严谨。
蒋菁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事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审批表》,证明省人社厅对其作出了关于退休待遇的审批意见。3.《答复》,证明省人社厅的职责包含对其可否退休以及退休待遇的批准。4.安徽理工学校校人字(2013)6号文件,证明其于1994年开始从事图书管理工作。5.工资表,证明其自2013年6月起,岗位工资为680元,而审批表中&退休前岗位工资575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6.安徽理工学校校人字(2013)1号文件、聘用合同,证明日,安徽理工学校对其的聘任期为&自签订之日起算,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其为专业技术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应当在2018年3月退休,而省人社厅认定&到2013年5月,安徽理工学校不再续聘&,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证明用人单位的干部包含技术人员。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号),证明文件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其应当在55周岁退休。9.原安徽省人事厅皖人发(1998)87号文件第2条、原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第5条第1款,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聘期内且年满10年的,应按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其2005年12月聘为专业技术职务,到55周岁时已年满12年,应按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10.《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其日取得专业技术资格。11.《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确认函》,证明其在退休之前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作。
安徽理工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1994年11月)、《照顾减员职工子女招工审批表》(1993年10月)、《集体企业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1994年9月),证明蒋菁是工人身份。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第一条第(一)项,证明女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的政策依据。4.《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199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个人审批表》6份(年)、《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增资个人审批表》(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后工资审批登记表》(2004年)、安庆市人事局庆人字(号文、《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晋升工作的通知》(皖人发(2002)71号)、《安徽省人事厅关于1997年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晋升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皖人发(1997)43号),证明蒋菁诉称自己&1994年就处于管理岗位至今&不符合事实。5.《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蒋菁提出的&蒋菁处于聘用期&内给其办理退休的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6.《年度考核登记表》(年),证明蒋菁诉称1994年调入学校&任图书馆编目工作&与事实不符。7.《关于印发﹤安徽省图书资料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文职改(号)第三条,证明自2002年起,我省图书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统一实行以考代评,蒋菁没有取得此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所诉称的&2005年被聘为助理馆员&与事实不符。8.《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8)87号)第三条,证明其给蒋菁填报《事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审批表》中岗位工资填写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蒋菁于2013年元月被聘任为馆员(专业技术中级十级),但是安徽理工学校于当年5月份不再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并根据《关于办理退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办发(2009)35号)文件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蒋菁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了本人。根据皖人发(1998)87号文件,即《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只要经组织批准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同时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满十年以上,并在聘期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职务的退休待遇。如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前,组织不再续聘行政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到龄后只能按解聘后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比照普工同类人员的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即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对相同问题亦有专门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由于蒋菁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和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的时间未满十年,被解聘后只能按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和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按照中级工的工资标准计算退休前的工资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综上,省人社厅在本案中对蒋菁的退休待遇审核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并无不当。蒋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黄 成
审判员 &&&&& 李 琦
审判员 &&&&& 仇欲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程 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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