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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贵与封成、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宝贵,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长春市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春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潘立明,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亚泰中队指导员。被告:封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贵诉被告封成、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贵及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封成、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潘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贵诉称:日7时20分,原告驾驶天马牌吉JL4808号二轮摩托车沿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封成驾驶的WJ吉6159X消防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宝贵、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侧第1足趾近节骨折伴脱位、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被告封成系被告长春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官兵,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10.04元(其中门诊费3978.40元)、护理费102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82元、医疗器械费137元、误工费26894.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成辩称:我与消防大队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关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因当天肇事车辆为执行公务期间,相应应有免责,且所有执勤车辆都有保险,所以我方不承担上述费用。因工作性质及单位职能划分,在我单位经费支出中也无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依我省标准应为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计算标准上我司认为足月应按月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有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农村或城镇标准,其他请求事项我方在原告举证时在发表意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日,被告封成驾驶WJ吉6159X消防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与被告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封成系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亚泰中队二级士官,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住院费57631.64元。证据三、门诊费用13张,共计3978.4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用3978.40元。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需要全休3个月,且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证据五、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总计57631.64元。证据六、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要20000元。证据七、居住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张,总计982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982元。证据九、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37元。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218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日票据311.8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日票据291.8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当时是否需要到其他医院诊治,需要由医嘱证实。对证据四中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两点说明,住院天数为20天,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全休三个月不代表是护理期间;原告诉状中主张营养费5000元,我司认为依法律规定,营养指特殊类营养,即不能从正常食物摄取的营养且未已经发生的,且应由证据证实,从出院诊断及医嘱看,加强营养仅为从正常食物中加大营养,不足证明其需要特殊类型的营养。对证据八中服务合同书、派车单、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情况,因为用车干什么,从哪儿到哪儿,比如复查,应有医院门诊手册及票据予以佐证。我司依法律规定,只负责受害方事故发生时入院120费用及康复时出院费用,在此期间,受害者家属或出院后受害者自身发生的交通费用,都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提交的日即出院当天发生的车费我司予以认可,但其他票据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封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车辆出警证明,证明日6时,二道消防大队亚泰中队到会展中心参加演练,7时演练结束后归队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宝贵对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明为日开具,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我方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封成对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封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07时20分许,原告陈宝贵驾驶天马牌吉JM4808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沿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封成驾驶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WJ吉6159X号消防车前部相撞,致二车损坏,陈宝贵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贵、封成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贵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侧第一足趾近节骨折伴脱位、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日原告陈宝贵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631.64元。日,原告陈宝贵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号(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宝贵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陈宝贵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陈宝贵自日至今,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色家园小区16栋1单元302室居住。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WJ吉6159X号消防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封成系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二级士官,其车辆肇事时系因警务外出演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应由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WJ吉6159X号消防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宝贵予以赔偿。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宝贵、被告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对原告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陈宝贵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57631.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住院期间医疗费(57631.64元-10000元)×50%=23815.82元。原告主张门诊费用为3978.40元,其中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共三张)日期分别为日、日,金额分别为311.80元、291.80元、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门诊费用(311.80元+291.80元+8元)×50%=305.80元;因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均非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费用,且有两张门诊票据的患者姓名为“邱玉玲”而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宝贵主张护理费为10293.04元,其依据为出院诊断所记载的全休三个月,根据现状原告不能行走,需要他人照顾,所以要求3个月零20天的护理费,另外原告还需要手术,也需要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诊断只记载了全休三个月,没有关于护理的医嘱以及护理费的相关鉴定意见,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陈宝贵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实际住院20天(日至日),每天伙食费50元,20天×50元/天×50%=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依据为出院医嘱载明的“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因医嘱中并没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作出评估,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82元,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为服务合同书,另三张为出租车票据,只有一张服务合同书与原告出院日期吻合,其余日期均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期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400元为宜。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器械费13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医疗器械费137元×50%=6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894.70元,期间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之日止,共9个月2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20天(日至日),出院诊断中医嘱“全休叁个月”,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天×120.74元/天+2626.08元/月×3个月=9568.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陈宝贵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号(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后续治疗费20000元×50%=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宝贵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号(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宝贵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陈宝贵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宝贵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7号(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宝贵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宝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8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5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贵医疗费23815.82元、门诊费用3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器械费68.5元,以上共计98074.80元。二、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陈宝贵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4180元。三、驳回原告陈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宝贵承担555元,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担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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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酒店点评
"早餐好简单,是为减肥设计的吧!"
"还行吧,居家式的!不过服务很周到,一个胖胖的应该是经理吧,态度非常好,又热情!推荐了"
"一直住这里,价格服务设施都不错…"
"考研在这住,房间小小的很有安全感,舒适度一般了。"
"网络不太好,真的不太好,很不太好,服务倒是挺好的,就是网络真的很不好"
"好,整体不错,早餐太早了"
"多日入住了,其他没有可说的,还好了,只是洗澡水时热时凉,很让人受不了。愿尽快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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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还来。与潍坊相比,一个县级市,房间的价格偏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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