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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溶性维生素粉末与其制造方法 82、 用于维生素D合成中间产品制法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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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生素C又叫L-抗坏血酸,英文名称:Ascorbic Acid[3]CAS号:50-81-7EINECS号:200-066-2分子量:176
可以生吃炒菜,比较小型的萝卜。直径5-6厘米左右,萝卜表皮、肉均为绿色,单根重500克左右,品质细嫩、清爽可口、营养丰富。既可生食、凉拌,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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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生素E(Vitamin E)是一种脂溶性维生素,又称生育酚,是最主要的抗氧化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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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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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海南养?????限公司因与许??、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广州屈臣氏?????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刘浚;刘璟;黄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养?????限公司,住址:??????内。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裁。委托代理人:陈星、叶志坚,均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汉族,1988年4月??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姚爱武,男,汉族,1977年9月??日出生,住址:??????6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营业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二层2c076-2c081铺。负责人:陈慧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店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倪文玲。上诉人海南养?????限公司(下称“养生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下称“正佳广场分店”)、广州屈臣氏?????店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日在2011年第17期《时尚.cosmopolitan》杂志上看到养生堂公司发布的广告,宣传养生堂胶原蛋白具有增加皮肤水分和抗氧化的功能。我于日在正佳广场分店购买“养生堂胶原蛋白”1盒,单价为226元,屈臣氏公司开具了发票。在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页内容说明鱼胶原蛋白可以有效的增加皮肤水分。我经查询得知增加皮肤水分和抗氧化的功能均为保健功能。根据《》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经查阅,养生堂胶原蛋白未经保健食品审批,为普通食品,却宣传具有保健功能,明显是逃避监管。养生堂公司通过杂志发布广告,虚假宣传其生产监制的养生堂胶原蛋白,欺诈我购买由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销售的商品。请求判令:1、正佳广场分店返还货款226元;2、养生堂公司赔偿226元;3、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养生堂公司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查询费、律师费等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许??于日在正佳广场分店购买“养生堂牌胶原蛋白”1盒,单价为226元,屈臣氏公司开具了发票予以确认。该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张说明介绍,内容是:“胶原蛋白是极重要的结构蛋白质”、“胶原蛋白是美容的基础”、“皮肤内胶原蛋白会随年龄增加而流失”、“口服胶原蛋白用于美容的实验”。在“胶原蛋白是美容的基础”的介绍说明中,声称“它具有美白、保湿、防皱、修复、营养、减肥等美容美体作用”。……(本文书还有280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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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养?????限公司因与许??、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广州屈臣氏?????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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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与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6855号原告王海,男,日出生,王海热线网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晓春,女,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口保税区内金牛路6号。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裁。委托代理人陈星,男,日出生,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男,日出生,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806B。法定代表人萧正和,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余波,女,日出生,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海诉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之委托代理人冯晓春、被告养生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星、叶志坚及被告万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日,我在被告万宁公司的西单大悦城店看到被告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以下简称涉诉产品)可以“内服美容、健康美白”,于是购买了一盒,该产品除外包装上表明的维生素C以外还有一盒维生素E。经过仔细研究涉诉产品的外包装,发现涉诉产品存在虚假商品说明的行为:一、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表明的产品与包装内实际的产品不相符。产品外包装正面明确表明“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净含量76.5克,每瓶为45天的服用量”,背面标明“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76.5克(90)粒”、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克含维生素C6.21克。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抗氧化。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中老年人。规格850毫升/片。产品标准号Q/YS0007S。产品包装内除了一盒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外,还有“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其包装正面标明“半月装(15粒)净含量3.75克,背面标明“保健功能为美容(祛黄褐斑)、延缓衰老。适宜人群为有黄褐斑者,中老年人。产品标准号Q/yST0001S。涉诉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产品名称为“养生堂天生维生素C”,未标明附有其他产品。包装内却含有其他保健食品,而且具有不同的保健功能,没有如实提供产品的信息,具有明显欺诈故意。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过期的广告批准文号。涉案产品外包装记载了两个广告批准文号,一个为琼食健广审(文)第号,有效期为至。另一个为琼食健广审(文)第号,广告有效期为至。两个广告均已过有效期。根据产品标签标识,包装内两个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日和日。在产品生产时上述两个广告均已过期,被告却仍然使用,明显是故意违反规定,欺骗消费者。三、涉案产品包装内容虚假违法。1、该包装内容宣称涉诉产品可预防坏血病,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八款的相关规定。2、该包装内容宣称涉案产品可内服美容,健康美白、阻断黑色素生成,还能促进皮肤胶原蛋白的形成,预防皱纹等肌肤老化,提升肌肤透白度,保健功能包含抗氧化。适宜人群中老年人。经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养生堂天生维生素C”的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的保健功能为美容(祛黄褐斑)、延缓衰老,适宜人群为有黄褐斑者、中老年人。上述两个产品根本没有美白功效。该包装内容明显夸大产品的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适宜人群…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及第八款的规定,故意作出虚假产品说明,误导消费者。3、该包装内容宣称搭配服用VE和VC是经典的保养选择,但市场上多数EC合剂产品无法达到必需的功效剂量,起不到确切的美容作用,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他产品,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款的规定。因涉诉产品存在上述虚假违法行为,涉诉产品的经营者应依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强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涉诉产品的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我无法查清该违法行为是由二被告单独所为或共同所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查清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和生产者在提供服务时有欺诈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要求退一赔一。另因购买该产品进行相关的查询,找律师进行咨询,产生了一些费用,造成了损失。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货款85元、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一倍的购货款85元,并支付我误工费、律师咨询费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养生堂公司辩称,涉诉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有透明包装的产品,任何一个有正常认识能力的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的时候就可以看到有买一赠一的包装,即购买一瓶维生素C的产品赠送一小瓶的维生素E产品。原告所购产品,与标志的天然维生素C的产品内容一致,维生素E产品是增加的赠品,因此不构成欺诈。对于包装的广告内容问题,原告认为包装中使用了过期批准文号,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保健食品的管理中,在包装和标签中,并没有强制使用需要标注广告批准文号,或者需要标注有效的广告批准文号等强制性法律要求。其次,在该包装投入市场的时候,包装上标志的两个广告文号还是有效的,后续我公司也延续其有效期,该广告批文现在是有效的,所以不存在过期广告批文的问题。国家药监局网站上披露的有关批准内容与实际批准给我们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因为网站上的更新相对慢一些。所涉广告现在进行了审批,其现有广告的内容经批准持续有效,故不存在所涉及的广告内容未经审批的情形。广告内容所涉及的保健功能,目前均经过审批,所有的表述符合经过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故此有关包装广告违法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广告语中,涉及有关抗血症的依据主要来源于维生素C,保健食品不能暗示对疾病的治愈,但是按许可在常识表述是可以的;关于美白,也是作为抗氧化的功能,美白的来源是在于抗氧化,这个也是在行业内通常的一个常识性问题。我公司的广告内容是经过批准的,我公司认为它由于整个行业的一个传统的食用方法,这不涉及到贬低其他产品,只是涉及我公司产品的优势。原告要求9000元赔偿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该请求属于典型的以诉讼形式牟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宁公司辩称,涉诉产品证据齐全,来源正规可靠,我公司依法予以销售,尽到了法律要求的进货渠道义务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以85元的价格从被告万宁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养生堂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一盒,该产品外包装盒为纸制长方形,其正面右上方印有“内服美容品美颜的基石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内服美容健康美白”的字样;左下方印有“净含量:76.5克每瓶为45天的服用量”字样。外包装盒背面采用问答的方式,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其中包含如下内容:“为什么天然VC被誉为‘经典的健康美白元素’?大家都知道天然维生素C可以预防坏血病、提高免疫力……”;“EC合剂产品是否比单独使用VE与VC更好呢?……搭配服用VE和VC是经典的保养选择,但市场上多数EC合剂产品无法达到必需的功效剂量,起不到确切的美容作用”。底部标有琼食健广审(文)第、号。外包装盒正面右半部系透明包装,盒内并排另有两个内包装:右侧是标志为“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字样的深黄色长方形盒状包装,其正面标明“半月装(15粒)净含量3.75克,背面标明“保健功能为美容(祛黄褐斑)、延缓衰老;适宜人群为有黄褐斑者,中老年人;产品标准号Q/yST0001S;生产日期为日。左侧是标志为“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字样的白色圆瓶状包装,生产日期为日。外包装盒背面右侧上方印制有“养生堂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76.5克(90)粒”字样;背面右侧中间位置注明主要原料:针叶樱桃浓缩物、山梨糖醇、预胶化淀粉、硬脂酸镁、樱桃香精;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克含维生素C6.21克;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抗氧化;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中老年人;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1片,嚼食;生产日期:见瓶身;保持期:24个月;规格850mg/片;产品标准号:Q/YS0007S;注意事项:不能替代药物;卫生许可证号:琼卫食证字(2006)第007号。生产企业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琼食健广审(文)第号申请人(广告主)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广告有效期为“至”;批准文号“卫健食字(2002)第00331号”;保健食品名称“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琼食健广审(文)第号申请人(广告主)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广告有效期为“至”;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号”;保健食品名称“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被告海南公司所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为“琼卫食证字(2006)第007号。生产范围为片剂、胶囊、颗粒剂保健食品……有效期至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做出《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号:),载明:产品名称为“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申请人为“海南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号”;有效期至日;保健功能为“增加免疫力”;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保质期为“24个月”;注意事项为“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作出《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批件号:)载明:产品名称“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申请人为“海南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审批结论为“经审核,同意产品保健功能由‘增加免疫力’变更为‘增加免疫力,抗氧化’”;同意适宜人群由‘免疫力低下者’变更为‘免疫力低下者、中老年人’”;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号”;有效期至日。日,被告海南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内容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遗失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声明作废!”的遗失公告。日,被告海南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补发保健食品“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申请报告》。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海南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做出《非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日,被告海南公司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中显示:申请人(广告主)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为“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保健食品品牌名称为“养生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号为“国食健字G”;广告类别:“文”;有效期至日;广告发布内容中附有“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的说明书。另从网上查询维生素C的功效有胶原蛋白的合成、治疗坏血症、抗氧化剂、预防动脉硬化、提高人体的免疫力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诉产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数据、《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遗失公告”、《关于补发保健食品“养生堂牌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申请报告》、《非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海南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万宁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涉诉产品内外包装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涉诉产品显示,该产品中除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维生素C产品外,还有标明“非卖品”的维生素E产品;且涉诉产品的外包装盒为透明,原告购买产品时可以看到盒内两个产品的基本情况。因此,作为一般消费者能够做出该商品属于“买一赠一”的判断,而选择是否购买该产品。被告赠送的产品并未影响原告欲购买的维生素C产品的使用,亦未提高相应的购买价格,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相应损害。关于原告所述涉诉产品广告批准文号过期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生产时广告批准文号未过期,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关于原告所述涉诉产品包装内容违法的问题,涉诉产品的包装盒背面系以问答的方式介绍了维生素C的功效,该功效与本院从网上查询维生素C的功效基本一致;该包装盒上明确标明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抗氧化”,与被告海南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批“增强免疫力、抗氧化”的内容一致;但在介绍EC合剂是否优于单独服用单一产品的原因时关于“市场上多数EC合剂产品无法达到必需的功效剂量,起不到确切的美容作用”的表述,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中关于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他产品的内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货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货款、误工费及律师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海将其购买的涉诉产品退给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海货款八十五元。驳回原告王海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海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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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的商场 比如屈臣氏 Vc是90片的76块有Vc和成维的组合 Vc和Ve的组合 比较划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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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相关培训要求:人事系统培训,以及员工关系处理、招聘和培训技能等模块培训。岗位职责:1)制定所负责职责模块的目标计划,按照人事管理流程开展工作,并提出改进建议;2)每月进行人事工作分析,并进行总结改进,对各人事专员指导反馈;3)负责员工职业规划,进行培训体系的建设、计划和公司日常培训工作的开展;4)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核心人才的跟踪考评和培养,建立公司人才梯队;5) 开发和维护招聘渠道,负责授权招聘工作开展,并进行试用期跟踪;6) 定期进行劳动风险盘点,解决各类员工关系问题,7) 积极参与人事部薪酬、绩效、行政等其他工作,协助团队成员共同达成人事部目标计划。8) 上级或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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