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哪里有鸡婆可以租到正版的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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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铁一中门口
是吗? 你家在哪呢?
为什么非要正版呢?我是建议网络找电子书下载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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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广西柳州屏山大道306号,柳州文化商业广场A栋附近有家庭旅馆出租的吗?_百度知道
广西柳州屏山大道306号,柳州文化商业广场A栋附近有家庭旅馆出租的吗?
本人要去柳州文化商业广场学习一个月,所以住宾馆不划算,那里有租家庭旅馆的吗?亲们看清楚啊,我要的是可以租一个月的那种家庭旅馆,不是酒店,如果有知道的请说下详细地址,电话,还有从火车站怎么去那里,一个月多少钱。前提一定是住的地方离柳州文化广场A栋,走路不超过10分钟的地方。在线等,如果回答满意可以加悬赏的,急用,请亲们多多帮忙,在线等哦,谢谢亲们帮帮忙
提问者采纳
八中附近那几条巷子里边看看。有不少小旅馆,你可以进去问问。
八中离柳州文化商业广场A栋远吗?走路要多久
八中就在书市斜对面三四百米。想请问你说的柳州文化商业广场指的是什么?柳州有一个柳北文化商业广场,箭盘山书市也叫柳州文化广场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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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相志诉庞胜、柳州市精诚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钟军、李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443号原告陈相志,男。法定代理人陈佑桂,男,系原告陈相志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大香,女,系原告陈相志之母。被告庞胜,男。被告柳州市精诚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军,男。被告李建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陈相志诉被告庞胜、柳州市精诚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钟军、李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陪审员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陈相志的法定代理人陈佑桂,被告钟军,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胜、精诚公司、李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志诉称:日,原告陈相志从柳州市飞鹅路天天见门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走过马路时适遇被告庞胜驾驶属被告精诚公司所有的桂BT291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飞鹅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后被告庞胜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相志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严重受伤并当场昏厥,耳、鼻等流血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曾就原告陈相志起诉赔偿作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桂BT2912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相志1万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相志11万元,并且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相志16万元,以上所赔款项合计28万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庞胜支付给原告陈相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合计元;三、被告钟军、李建东、精诚公司对原告陈相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生存等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1、22、23、24、25、2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后续治疗及案件处理发生的医疗费18139.79元、交通费3580元、住宿费2740元、配镜费464元、护理费23167.9元(25703元/年(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329天=231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80元(9080元/次×6次+4.5元/粒×3粒×30年×12个月/年+4.5元/粒×3粒×20年×12个月/年=6258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陈相志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曾经过柳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处理。3、民事起诉状1份;4、陈佑桂身份证1份,户口本(户主陈佑桂)复印件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56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进行护理的情况。6、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广西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广西脑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并没有治愈,仍需进行相关后续治疗的事实。7、柳州市复聪助听器专营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终身需要佩戴助听器的事实。8、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据7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9、配眼镜发票1张,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引起右眼视力下降在柳州市中山视光配镜室配眼镜支出费用的情况。10、柳州桂中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及销售凭证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要到柳州桂中大药房购药支出费用的情况。11、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柳州市眼科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1本、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1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各相关医院就诊看病的情况。12、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编号:张,证明原告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508.3元。13、工医生活护理费发票2张、中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出费用的情况。14、衡阳市博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药支出费用的情况。15、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看眼睛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1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14张,证明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看病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17、火车票34张、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2张(合计10元)、公交车票18张、出租车票3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带其到外地医院就诊看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18、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外地医院就诊住宿发生住宿费用的情况。19、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庞胜、李建东下落不明,本案需要登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被告钟军辩称:1、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39.79元、交通费3580元、住宿费274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10元均无异议;但对于配镜费,因为上次开庭并没有说到原告的眼睛有问题,因此我对该赔偿项目有异议,另对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上一次案件中已经判决处理过,因此我对该两赔偿项目也有异议;2、上次案结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当事人曾签有和解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后续治疗费不再找我赔偿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我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钟军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和解笔录复印件1份(柳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日制作),证明上次案件经判决后双方已经和解结案。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意见与被告钟军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在上次案件中已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完原告所受相应损失,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庞胜、精诚公司、李建东均未作答辩,且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陈相志提交的证据1-5,被告钟军、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钟军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实际系上次案件庭审提交的证据;对证据7,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钟军同时认为该项目的费用在上次案件已经判决处理过了;对证据8,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同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10,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同时表示对其与本案之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同时表示对其与本案之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9,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钟军均同时表示对证据15与本案之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钟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相志及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庞胜、精诚公司、李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陈相志上述提交的证据10、13、14、15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21时30分,被告庞胜驾驶挂靠登记于被告精诚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钟军的桂BT291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柳州市飞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鹅路天天见门前路段时,适遇行人陈相志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庞胜驾驶车辆的右前侧部位与陈相志身体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相志受伤、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认字(2011)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庞胜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最高时速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所致,故庞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相志无责任。事后,陈相志于日诉至本院主张相关赔偿,本院经庭审于日依法作出了(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相志以其因进行后续治疗新产生相关的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赔偿为由,于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原告陈相志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又于日至日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0530.8元;于日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检查发生的医疗费为508.3元;于日至日期间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936.35元;于日至日期间到柳州市眼科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97.74元,以上合计12173.19元(8.3+936.35+197.74=12173.19元)的医疗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属于其进行后续治疗发生之费用。另查明,被告庞胜在本院受理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因对原告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的(2012)残鉴字第1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向本院请求对原告陈相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需的护理等级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561号《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外伤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左耳极重度感音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依赖。被告庞胜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桂BT2912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钟军,该车辆由钟军挂靠在被告精诚公司的名下经营,被告李建东系该车辆的夜班司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肇事桂BT2912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被告钟军、李建东分别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对侵权人庞胜于本案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诚公司作为肇事桂BT2912车辆的挂靠单位未能善尽管理职责,故被告精诚公司亦应对侵权人庞胜于本案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桂BT2912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减免赔率20%,即4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陈相志合计280000元,对此在该民事生效判决中亦予以了确认。而因被告庞胜、精诚公司、钟军、李建东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未能依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陈相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办理了相关的执行立案手续[即本院受理的(2014)南执字第34号案件],该案后经本院主持,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佑桂、王大香及被告钟军、精诚公司于日到庭达成和解并由本院对此制作了相应的《和解笔录》,依该《和解笔录》之内容,原告陈相志的法定代理人陈佑桂、王大香共同表示同意经其双方协商最终达成由被告钟军、精诚公司在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其赔付合计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13477元的基础上,额外向原告增加赔款50000元以作为原告此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起诉赔偿之案件不再向钟军、精诚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之条件的执行和解方案。之后,被告钟军、精诚公司依该执行和解方案于日实际向原告赔偿了元(+1=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佑桂代领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庞胜、李建东下落不明,故本院于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第2版依法刊登公告向该二被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柳公交认字(2011)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庞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相志无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且,根据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承保肇事桂BT291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胜、精诚公司、钟军、李建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赔偿责任分配合乎事实,于法有据,故亦应适用本案原告主张进行后续治疗发生合理费用之赔偿,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减免赔率20%,即4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合计28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又诉请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就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与被告钟军、精诚公司经本院主持共同达成了由被告钟军、精诚公司在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其赔付合计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13447元的基础上,额外向原告增加赔款50000元以作为原告此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起诉赔偿之案件不再向钟军、精诚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之条件的执行和解方案,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系其双方平等协商之合意,原告同意被告钟军、精诚公司依该执行和解方案向其支付该赔款合计元(+1=元)后不再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起诉赔偿之案件向钟军、精诚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经查实被告钟军、精诚公司已于日实际向原告赔偿了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佑桂代领该款,故原告在本案中又诉请被告钟军、精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该执行和解方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又于日至日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0530.8元;于日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检查发生的医疗费为508.3元;于日至日期间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936.35元;于日至日期间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97.74元,以上合计12173.19元(8.3+936.35+197.74=12173.19元)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税务发票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该医疗费12173.19元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属于其进行后续治疗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于本案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支持为12173.19元。而对于原告为证实其到药店购药支付药费5966.6元的主张所提交1组合计金额为5966.6元的购药发票或者销售单据,因该购药系原告自行购买却并无医院之任何医嘱建议,故无法核实原告所购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购药凭据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该相应医疗费5966.6元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又多次到位于长沙市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天坛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原告为证实其为此支出交通费3580元之主张提交了1组包含火车票、出租汽车票、公交汽车票在内的交通凭据,因该组票据中的部分火车票到达地点系衡阳市而并非原告就诊医院所在地,并且该全部的公交汽车票上均未记载具体的乘车日期,故无法核实该票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到相关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3200元支持。3、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又多次到长沙、北京等地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合理的住宿费赔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四张合计金额为2740元的住宿费票据,因该票据均系税务发票且其记载的具体住宿时间亦可与原告就诊的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该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由此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2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配镜费。根据原告到柳州市眼科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眼部受伤并且于日的就诊病历中还记载有医院医嘱原告配镜之建议,对此原告于日当天到柳州市中山视光配镜室配镜并为此支付配镜费464元,有该配镜室开具相应金额的配镜费税务发票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赔偿配镜费4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于本案中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3167.9元系其在广西脑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自日起至日止期间及在广西脑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自日起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之日,即日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于本院受理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内容,原告在该案诉请计算的护理费中包含上述日至日、日至日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对此原告于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于本案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实际在上述(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的案件中已曾主张过赔偿,但认为该(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遗漏计算了该日至日、日至日期间发生相应的护理费,故其于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中已曾主张日至日、日至日期间发生护理费之赔偿,故其在本案中又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该期间之护理费赔偿应属重复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赔偿护理费23167.9元之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于本案中诉请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终身佩戴助听器发生的费用。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民事生效判决之内容,该判决对原告因佩戴助听器需要而主张赔偿为此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给予其计算二十年使用期限费用之赔偿,现该二十年使用期限尚未期满,故原告在本案中又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258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民事生效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二十年使用期限期满之后再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权利。7、工医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生活护理费合计1010元并为此提交了三张由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010元(338+462+210=1010元)的生活护理费发票。根据原告于本院受理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案件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内容,原告在该案诉请计算的护理费中包含该生活护理费1010元,并且原告在该案亦已将上述三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作为其提交的证据9材料予以佐证,由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416号的案件中已曾主张赔偿该生活护理费1010元,故其在本案中却又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生活护理费1010元应属重复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赔偿生活护理费101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胜赔偿原告陈相志医疗费12173.19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2740元、配镜费4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77.19元。二、被告李建东对被告庞胜上述对原告陈相志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相志负担2404元,被告庞胜、李建东共同负担4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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