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 权利 怎么办的权利受到侵害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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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保护。有空加个微博好友给个好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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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社会团体的支持。下列属于社会团体的有
A.人民政府    B.消费者协会    C.妇女联合会    D.残疾人联合会 _百度作业帮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社会团体的支持。下列属于社会团体的有
A.人民政府    B.消费者协会    C.妇女联合会    D.残疾人联合会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社会团体的支持。下列属于社会团体的有
A.人民政府    B.消费者协会    C.妇女联合会    D.残疾人联合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将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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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阿洋是残障人士,从小到大,他都没有朋友,常会受到村里一些村民的整蛊和愚弄,好像有一次,有几个村民以10元为诱,要求阿洋在不喝水的情况下吃完一整箱饼干,而阿洋在大家的哄笑声中,竟乖乖地把整箱饼干吃完。
  对于阿洋这件事,究竟是不是鱼塘塘主所为,还需要当地警方的进一步调查。但对于好似阿洋这样的残疾人,若受到欺凌,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又是否有法规保障他们的就业呢?继续来看记者的报道。   阿洋是残障人士,语言表达能力差,所以从小到大,他都没有朋友,更时常会受到村里一些村民的整蛊和愚弄,好像有一次,有几个村民以10元为诱,要求阿洋在不喝水的情况下吃完一整箱饼干,而阿洋在大家的哄笑声中,竟乖乖地把整箱饼干吃完。   律师 周莹:&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和六十条规定 如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可以向残疾人组织进行投诉 要求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查处 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对残疾人实施致害行为 并使残疾人达到轻伤以上的 可以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   阿洋的生活起居一直都由妈妈和哥哥照顾。由于没有文化,又是残障人士,阿洋想赚点小钱帮补生计也很难,只能偶尔到田间做一下苦力。那么,除了苦力活,像阿洋这样的残障人士还有没有其他就业机会呢?社会是对残疾人的就业有何保障?   江门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 主任 黄漫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中规定 所有用人单位 都必需按照本单位不低于 在职职工人数的1.5% 安排残疾人就业 & & & 残疾人找工作 可以到当地的残疾人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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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维权工作
&&&&法制建设
●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主要内容  (1) 建立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即以宪法为核心,残疾人保障法为基础,以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为配套,以县、乡、村扶助残疾人的优惠规定为延伸的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体系。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建立,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  (2)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和视察。各级人大组织开展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业务检查,各级政协组织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情况的视察,并形成制度。通过执法检查,促进残疾人保障法及地方实施办法、扶助规定的落实和相关业务的开展。  (3)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法院、公安等部门,加大打击针对残疾人犯罪的力度;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以及残疾人法律援助组织、民间志愿组织等,为经济困难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4)加强法制宣传。通过宣传,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特别是执法人员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观念,同时鼓励引导广大残疾人学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重要意义  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举措,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促进残疾人事业依法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是残疾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的发展,不仅有力地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推动了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等工作的开展,对社会扶残助残、和谐友爱良好风尚的形成,维护社会公正,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  残疾人保障法立法宗旨有三:一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也是本法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享有的合法权益通过专门的立法加以保护,这是由残疾人的特殊性和特别困难的状况决定的。通过立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二是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事业是为残疾人服务,解决残疾人问题,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综合性社会事业。残疾人事业内涵丰富,涉及面广,包括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环境以及残疾人组织的建设,业务渗透各领域,工作涉及各部门。本法是权益保护法与事业促进法的结合,既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又指导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保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三是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这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也是残疾人事业的崇高目标。具体说就是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尊重残疾人的价值,发挥残疾人的潜能,使他们以平等的权利、均等的机会,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残疾人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颁布于1990年12月,共9章54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原则,残疾人的定义、类别,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特别保障,政府的职责,社会的责任,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以及残疾人亲属的责任等内容。第二章康复,规定了康复工作的指导原则以及组织实施、人员培训、用品用具供应等内容。第三章教育,规定了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的施教原则,发展方针,办学渠道,师资培训,以及区别不同情况实施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内容。第四章劳动就业,规定了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社会各方面的责任,给予残疾人的优惠与扶持等内容,特别是规定了各类组织均应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劳动就业的各个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五章文化生活,规定了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以及相关的扶持措施等内容。第六章福利,规定了国家、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并且给予特别照顾。第七章环境,规定了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特别规定了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第八章法律责任,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规定了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和实施办法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主要特点  这部法律有五个特点。第一,该法是关于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包容各个领域,明确了重要原则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并具有一定的高度、广度和时间跨度。第二,该法是关于残疾人的特别法,注意处理好公民的共性与残疾人群特性的关系,注意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和参与社会生活中的规律。第三,该法既体现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又与中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相适应,与国家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相协调,对残疾人迫切需要解决而又能做到的基本问题,作出刚性规定,对暂时难以完全做到但符合国家和残疾人根本利益、可以逐步做到的,采取倡导性的写法。第四,该法是权益保护法与事业促进法的结合,既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又指导残疾人事业发展;既明确义务、责任,又倡导社会公德。第五,该法既符合“平等、参与、共享”的时代精神和国际潮流,又体现我国优良民族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执法检查  对残疾人保障法及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制度,是使其落在实处的有力措施。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可以是全面的,即整部法律执行情况;也可以是专题、专项内容。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有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或调研、各级政协委员视察、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等多种形式。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已经连续8年对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保障法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残疾人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中有关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哪些法律中含有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另外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法律名称为简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律师法》、《劳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体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保险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国防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所得税法》、《森林法》等36部法律均对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  ●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  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主要有《残疾人教育条例》、《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等。  《残疾人教育条例》于1994年8月由国务院发布。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团体、社会、学校、家庭对残疾人有实施教育的义务和责任,是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发展各级、各类残疾人教育的重要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于1997年1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对有关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作出了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1990年9月15日由民政部等7部委发布,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实行税收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于1995年由财政部发布,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管理、使用作出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于1999年由劳动保障部等8部委、单位制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明确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劳动就业工作各个方面的政策和基本要求。《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于1984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纳税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方面的规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199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0年7月12日,又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帮助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婚姻家庭权  (一) 什么叫监护权?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二) 如何处理家庭对残疾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一) 什么叫监护权?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监护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父母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来讲,法律已详细规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人就是他的父母。在此我们不再多谈。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来说,保护其利益更为重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是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有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只要其父母中有一人有监护能力,即使是残疾人,也有监护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时,其他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即使是残疾人,也可以作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其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处理程序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有:(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补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赔偿全部差额。(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面可以看出,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实际上主要是责任而很难从中获得利益,几乎无“权利”可言。当然,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有一些权利。当年迈体弱或因其他原因难以胜任监护职责的,应该有辞职的权利。  (二) 如何处理家庭对残疾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残疾人因肢体、言语等各种障碍,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均规定了法律制裁。  虐待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对虐待和遗弃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规定,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4)项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虐待罪,告诉才处理。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虐待家庭成员原则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受害人也未必愿意对致害人予以惩罚,所以是否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要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但是,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事务,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应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虐待行为直接造成的伤亡,也包括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造成的伤亡。但是,如果致害人故意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屡教不改的、动机十分卑鄙的。对于弃婴或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残疾人、老人遗弃于外地的行为,如果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助的,是遗弃罪;如果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悬崖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野岭,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伤害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  遗弃和虐待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遗弃一般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应为而不为;而虐待是以积极的行为对受害人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即不该为而为。(2)侵害对象不尽相同,遗弃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的对象可以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3)违法行为目的不同。遗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扶养义务,虐待行为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  法制宣传  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坚持两个“面向”。一是面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特别是执法人员,增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观念,提高依法发展、依法管理残疾人事业的水平,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环境。二是面向残疾人,鼓励引导广大残疾人学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无障碍建设  ●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包括物质环境、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如城市道路应满足坐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和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入口、地面、电梯、扶手、厕所、房间、柜台等设置残疾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和方便残疾人通行等。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如影视作品、电视节目的字幕和解说,电视手语,盲人有声读物等。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义  一个坡道,既可使残疾人走出家门,又方便其他公民;影视字幕,既可使聋人走出无声世界,又利于社会信息传递……。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同时它也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城市形象与国际形象。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集中体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对提高人的素质,培养全民公共道德意识,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计标准大致有六个方面  (1) 在一切公共建筑的入口处设置取代台阶的坡道,其坡度应不大于1/12;  (2) 在盲人经常出入处设置盲道,在十字路口设置利于盲人辩向的音响设施;  (3)门的净空廊宽度要在0.8米以上,采用旋转门的需另设残疾人入口;  (4)所有建筑物走廊的净空宽度应在1.3米以上;  (5)公厕应设有带扶手的座式便器,门隔断应做成外开式或推拉式,以保证内部空间便于轮椅进入;  (6)电梯的入口净宽均应在0.8米以上。  ●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的由来  20世纪初,由于人道主义的呼唤,建筑学界产生了一种新的建筑设计方法--无障碍设计。它运用现代技术建设和改造环境,为广大残疾人提供行动方便和安全空间,创造一个“平等、参与”的环境。国际上对于物质环境无障碍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初,当时在瑞典、丹麦等国家就建有专供残疾人使用的设施。1961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无障碍标准》。此后,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有关法规。  ●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现状  我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是从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提出与制定开始的。1985年3月,在"残疾人与社会环境研讨会"上,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北京市残疾人协会、北京市建筑设计院联合发出了“为残疾人创造便利的生活环境”的倡议。北京市政府决定将西单至西四等四条街道作为无障碍改造试点。1985年4月,在全国人大六届三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六届三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在建筑设计规范和市政设计规范中考虑残疾人需要的特殊设置”的建议和提案。1986年7月,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共同编制了我国第一部《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试行)》,于1989年4月1日颁布实施。  十多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青岛等大中城市比较突出。在城市道路中,为方便盲人行走修建了盲道,为方便乘轮椅残疾人修建了缘石坡道。建筑物方面,大型公共建筑中修建了许多方便乘轮椅残疾人和老年人从室外进入到室内的坡道,以及方便使用的无障碍设施(楼梯、电梯、电话、洗手间、扶手、轮椅位、客房等)。但总的来看,设计规范没有得到较好执行,同残疾人的需求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还较为落后,有较大差距。  ●我国推动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规、政策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200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国务院批准执行的中国残疾人事业的五年工作纲要、“八五”、“九五”、“十五”计划纲要,也都规定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任务与措施。1998年4月,建设部发出《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规〔1998〕93号),主要内容是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的无障碍规划、设计审查和批后管理、监督。1998年6月,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建标〔1998〕177号),主要内容是切实有效加强工程审批管理,严格把好工程验收关,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的入口、室内,新建、在建高层住宅,新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各道路路口、单位门口,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居住小区等均应进行有关无障碍设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主要内容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由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系全国范围实施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内容是:  (1)城市道路。实施无障碍的范围是人行道、过街天桥与过街地道、桥梁、隧道、立体交叉的人行道、人行道口等。无障碍内容是,设有路缘石(马路牙子)的人行道,在各种路口应设缘石坡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商业街及交通建筑等重点地段应设盲道,公交候车站地段应设提示盲道;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居住区及主要公共建筑设置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符合轮椅通行的轮椅坡道或电梯,坡道和台阶的两侧应设扶手,上口和下口及桥下防护区应设提示盲道;桥梁、隧道入口的人行道应设缘石坡道,桥梁、隧道的人行道应设盲道;立体交叉的人行道口应设缘石坡道,立体交叉的人行道应设盲道。  (2)居住区。实施无障碍的范围主要是道路、绿地等。无障碍要求是,设有路缘石的人行道,在各路口应设缘石坡道;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地段的人行道应设盲道,公交候车站应设提示盲道;公园、小游园及儿童活动场的通路应符合轮椅通行要求,公园、小游园及儿童活动场通路的入口应设提示盲道。  (3)房屋建筑。实施无障碍的范围是办公、科研、商业、服务、文化、纪念、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建筑等。无障碍要求是建筑入口、走道、平台、门、门厅、楼梯、电梯、公共厕所、浴室、电话、客房、住房、标志、盲道、轮椅席等应依据建筑性能配有相关无障碍设施。  ●美、日、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订“无障碍标准”的国家,其无障碍环境建设既有多层次的立法保障,又已进入了科研与教育的领域;各种无障碍设施既有全方位的布局,又与建筑艺术协调统一,同时给残疾人、老年人带来了方便与安全,堪称世界一流水平。1961年美国国家标准协会制定了第一个无障碍设计标准。1968年和1973年国会分别通过了建筑无障碍条例和康复法,提出了使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在公共建筑、交通设施及住宅中实施无障碍设计的要求,并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投资的项目,必须实施无障碍设计。为了从根本上转变观念,美国许多高等院校建筑系,已专门设立无障碍设计技术课程,作为必须训练的一项基本功。现在新建道路和建筑物基本能做到无障碍建设,改造也能考虑无障碍,尤以残疾人居住的建筑最为突出,针对使用者的特殊要求,采取了更多措施,包括建筑设施的灵活调整等,以使残疾人通行安全和使用方便。  日本目前为残疾人、老年人增设的无障碍设施比较普及,国家所制订的统一建设法规中就包括残疾人、老年人无障碍设计。每一幢建筑物竣工时,有专门部门验收其是否符合残疾人、老年人无障碍设计。在一些公共设施中,尤其是商店,是按商业建筑面积大小实现不同等级的无障碍设计,建筑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大中型商业建筑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专用停车场、厕所、电梯等设施。在机场、电力火车站、电力火车以及道路等地方和设备,无障碍设施、服务也较为完善。  《香港残疾人通道守则》自1976年至1984年多次修订。香港对规定道路的无障碍要求是高的,乘轮椅者在规定的无障碍道路上要实现通行无阻。跨车行道的建筑物、交通信号与标志、地铁无障碍十分完善和发达。有关建筑物也做到无障碍设施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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