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商铺出租出租汽车服务人员经过什么的的岗位培训

苏州市提供200个岗位 公开招聘出租车驾驶员-教育频道-齐鲁晚报网
苏州市提供200个岗位 公开招聘出租车驾驶员
核心提示:
苏州市提供200个岗位 公开招聘出租车驾驶员。今年46岁的史卫明是相城区陆慕人,昨天一早,他来到人力资源市场应聘电调出租车司机。史卫明介绍,他本来在厂里上班,在报纸上看到有电调出租车司机招聘,“就想过来试试,换换工作环境”。虽然之前没有开过出租车,但史师傅对电调车司机岗位充满信心,“我各项条件都符合,也咨询过我们村里几个开出租车的人,觉得这份工作还可以”。
提供200个电调车驾驶员岗位 求职者可到人力资源市场报名
苏报讯(记者 陆晓华)昨天,电调专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专场招聘会在市人力资源市场举行。据悉,这是我市首次公开招聘出租车驾驶员,提供200个岗位,接下来,还将举行普通出租车驾驶员专场招聘。当天,全市各家进场招聘的出租车企业共收到213名报名表,招聘企业将对收取的报名人员资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并通知拟录用人员到企业进行复审。合格后,企业将与通过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今年46岁的史卫明是相城区陆慕人,昨天一早,他来到人力资源市场应聘电调出租车司机。史卫明介绍,他本来在厂里上班,在报纸上看到有电调出租车司机招聘,&就想过来试试,换换工作环境&。虽然之前没有开过出租车,但史师傅对电调车司机岗位充满信心,&我各项条件都符合,也咨询过我们村里几个开出租车的人,觉得这份工作还可以&。
昨天来应聘的除了苏州本地人外,还有很多是外地的。张敬勤老家是山东枣庄,今年43岁,来苏州已经14年了,自己有个卖家具材料的门市部,平时开开小货车拉货。&现在门市由老婆管着,自己想再干份工作&,张敬勤说,他有个老乡就在苏州交运出租车公司开电调出租车,一个月净收入也有元,&我觉得不错,就来报名应聘了&。
据了解,本次电调专用出租车驾驶员专场招聘,是相关部门推出的一项民生举措,之前,电调车司机主要是由各家出租车企业的普通出租车司机转岗,这次向社会公开招聘,也为更多想从事出租车行业的市民提供了通道。
电调出租车司机应聘条件要求,须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市区具备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或通过自学,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持有有效的苏州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同时,符合企业人事管理的相关要求。
昨天的招聘会上,也出现了一些没有看清应聘要求的求职者。据交运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他们发了90多份报名表,收回70多份,经现场核准,30多份初步符合条件,不符合的主要是只有营运资格,没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据介绍,昨天没有应聘成功的求职者也不必气馁,接下来还有普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专场招聘,提供的岗位比这次还要多。而且,出租车司机招聘将成为常态,求职者可以到苏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旧学前21号)报名,那里全年提供免费登记服务,只要有出租车企业有需求,就可以去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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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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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苏州出租车驾乘人员须知',
blogAbstract:'&为了保障驾乘人员在狭小特殊的车厢环境,合作度过一段轻松快乐时刻制定本须知如下:出租车汽车的驾乘人员应当共同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 (一)须在指定的地点依次候乘,不准在车行道上和未设站点的,以及红绿灯路口等影响安全的地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准强行拦车拉车门上车。乘坐出租车时,随车同乘总人数不得超过4人,超过4人分两车乘坐,而不容许同挤一车。
(二)苏州出租车按表收费,且所有计价器是经国家技术监部门检验、调试、安装并铅封的,乘客不必担心计价器作假。
&(三)上车前请勿在车外讨价还价(例如“某地去不去,多少钱等言语”),以免影响交通通行和安全。出租车靠边停稳后,乘客应当及时从右边前后车门开门上车,上车后应及时关好车门并告知司机乘车所去目的地及途经路线。不能确定位置的应耐心配合司机的询问。这样可以保障大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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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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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省政府批复苏州市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800辆,为确保新增工作的平稳实施,市政府先后召开3次专题会议研究工作方案,要求在充分调研市场需求、准确研判面临形势、扎实开展基础工作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市区出租汽车新增扩容工作,切实维护市场有序和社会稳定大局。为贯彻省、市政府工作要求,我局在认真调研并召集出租车经营企业、驾驶员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市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工作方案》,现就《方案》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需求状况评测
  苏州市区现有客运出租汽车3203辆,按市区户籍人口计算每万人拥有量13.6台,尚未达到《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大城市每万人拥有20台出租车的指标。月份,市区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达64.34%,较2009年增加1.5个百分点;月单车业务量1400次,较2009年略有上升;月单车营业额2.56万元,较2009年增加800元;月平均电话调度量16.87万次,较2009年增加4.5万次。环高架内道路交通拥堵状况日趋严重,公交、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出行方式呈现“挤出效应”,主要路段的GPS数据分析表明,高峰时段出租车运营效率下降60%,出租车实载率高达95%以上,加剧了市区“打的难”矛盾。
  二、关于投放规模
  市区出租汽车投放总量为800辆,2010年6月前计划投放400辆,2011年6月前计划投放400辆。分两期投放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出租汽车实载率达55%,为出租汽车数量有效供给平衡点,实载率达65%为扩容启动点,从1-2月份市区运营情况看,实载率已接近启动点,年度客流前低后高的走势、世博会期间客流的刚性增长和城际铁路开通后的出行需求,需要适度投放运力予以平衡。二是省政府批复中明确苏州市区2012年前不再新增投放指标,要求把握好时机,采取分期投放方式,确保市场有序和社会稳定。
  三、关于投标企业设定
  由于我市实行定价出让结合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此,企业服务质量成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2008年9月我市修订了《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配套出台了《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违章行为记分考核办法》,日正式实施了《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市区所有22家企业均按照要求纳入了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外地企业因无相关考核记录和评估结果,故不具备参与竞标的条件。
  四、关于标的设定
  近年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苏州模式”得到广泛认同,市区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差距日渐缩小,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已位居全国前列。为充分发挥行业引导功能,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公司化经营,进一步扩大优秀企业比例,标的设定应在向行业龙头企业倾斜的同时,适当扩大中标面,激励更多企业做优做强。因此,此次招投标设2个标段、11个标的,从而为绝大多数具有进取意识的企业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创造条件。
  五、关于新车投放时间
  新增出租汽车涉及车辆购置、整车装备、人员招录、岗前培训等诸多环节,而招投标时间跨度较长,前期工作的时间节点为方案确定,后续工作的时间节点为中标公告。综合考虑新车订购周期、新型车载设备安装、法定招投标程序和完备相关工作流程,首期新增400辆出租车最快可望于2010年5月份开始上路投入营运。
  六、关于形象提升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补充,是百姓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同时也是外地游客感受城市品味和政府管理效率的第一窗口。通过近年来的行业引导和规范管理,我市出租汽车车型档次已优于其它城市,大众帕萨特一类车型已达到10%以上,为保持车型的统一美观和规范整齐,建议新增车辆维持现有车型。考虑到目前大多数城市出租车顶灯为小顶灯,上海在世博会期间对顶灯式样也作了相应改进,具备LED发光显示功能,为保持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在全国的领先水平,建议本次新增车辆采用新颖、简洁、美观、实用的小顶灯。原3203辆出租汽车的大顶灯由于中标协议期限至2011年底,到期后再作统一更换。
  七、关于投放效果分析
  出租车运营受道路、运价、燃油成本、人口规模、出行习惯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增加运力投放,提高供给水平能有效缓解“打的难”矛盾,但单一政策的作用和影响力是有限的。首期投放400辆出租汽车后,市区出租汽车总量将达到3603辆,市区出租车万人拥有量提升至15辆以上,在所有外部变量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市区出租车里程利用率将下降4个百分点,达到60%左右,与55%的合理供需平衡点仍有较大偏差。同时,市区出租汽车驾驶员预计营收下降5%,考虑到“打的难”抑制的部分出行客流将在运力投放后得以迅速释放,并将持续产生客流“诱增”效应,预计年内将逐步恢复目前收入水平,因此上半年市区投放400辆出租汽车对行业的影响是有限的,风险评估处于可控和稳定状态。
&&(责编:肖平)
新闻发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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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9年第108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九年四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原第十条。
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将原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运管机构”、“运政稽查机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运政稽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
十九、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经营资质管理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经营服务管理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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