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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男,58岁(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马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间,被告人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外签订合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项目经费人民币7万元。日,齐×被抓获,后齐×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齐×缴纳了人民币5.5万元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张×、叶×、于×、周×的证言,技术服务合同,印花税票,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石油研究院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石油研究院支票,合同归档通知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出具的回函,干部履历表,任命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4、原判对齐×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齐×之母患病的情况;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拟证明齐×在单位的表现良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拟证明涉案钱款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拨款的科研经费。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间,上诉人齐×利用其担任的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测井遥感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以下简称遥感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北京兰钛克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以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人民币7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员工发放奖金,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齐×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齐×又退缴了人民币5.5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诉人齐×的供述:其是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主任。2006年为了研究“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需要购买高光谱数据,由于测井遥感所之前曾与兰钛克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兰钛克公司能够代理国外公司的分辨率较高的高光谱数据,所以其就想通过兰钛克公司购买数据。其主动联系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牛×,经过洽谈,对价格等细节达成一致,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其向牛×提出,在合同的实际金额上多加人民币7万余元,在兰钛克公司扣税后,返给其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员工发奖金,牛×表示同意,经过计算后,二人就把合同金额商定为人民币19.8万元,其作为经办人与兰钛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验收了数据,后从牛×处取得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存入其工资卡中。其中人民币5.5万元被其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发放奖金,剩余人民币1.5万元加上其部分工资被其取出用于购买纪念币和邮票,未开发票。2、证人牛×的证言证明:其是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与勘探院有业务往来。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负责人齐×主动与其联系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事宜,经过洽谈,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齐×提出在合同实际金额的基础上再加人民币7万余元,兰钛克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再返给齐×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所的职工发奖金,其表示同意,并与齐×在2006年6月底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19.8万元的合同。8月左右,兰钛克公司与齐×所在单位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其就从公司申领现金人民币7万元,打电话让齐×到其办公室来取,其在海泰大厦的办公室将该笔钱款交给了齐×。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齐×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是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主任。2006年,齐×与兰钛克公司洽谈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业务,其负责到兰钛克公司的技术部门把数据拷贝出来供科研使用。在洽谈合同的过程中,齐×向其提过他想在这个合同中虚增几万元钱返给遥感研究室,用于给职工发奖金,日,齐×让其从他的个人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5万元交给了他。其所在部门在2005年之后开始发奖金,每季度大概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领取奖金时,都会在一张领取奖金的表格上签字。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2004年,齐×在一次开会的过程中说,如果课题经费有结余,可以想办法弄出来给大家发奖金,当时在场的叶×等人一致同意,之后谁的课题有结余款,就想办法把钱套出来统一交给齐×。齐×和几个课题组长商量用这些钱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补充发放奖金,标准是项目负责人每次人民币3000元、技术骨干每次人民币2500元、普通员工每次人民币2000元,发放奖金的时间一般是在3月、6月、9月、12月的月底,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5、证人叶×、于×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张×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1994年11月,上诉人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6年5月,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遥感所遥感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8年7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是中石油集团控股的上市子公司。2001年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技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2年3月,中石油股份公司成立了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的科研单位,为非法人企业。科技院与勘探院具有相同的组织机构和员工队伍,但是,科技院和勘探院在业务上分别独立设置账户,分别隶属于中石油集团和中石油股份公司,分别有各自的公章,科技院主要承担国家重大专项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部拨付,勘探院承担中石油股份公司科研生产业务,经费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拨付。2003年4月,遥感所与其他部门整合后变更为测井遥感所,下设遥感研究室,齐×被任命为主任(正科级)。根据当时的规定,任命科级干部可以由所级单位自行管理,无需报上级(院)备案。7、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技术服务合同、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支票、发票及合同归档通知单等证据证明:2006年,中石油股份公司将“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交给勘探院研究,并拨付给勘探院人民币300万元。上诉人齐×作为经办人,代表勘探院与兰钛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由勘探院将上述经费中的人民币19.8万元支付给兰钛克公司。8、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齐×于日将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工资卡中,于9月25日取出人民币3万元、12月19日取出人民币2.5万元、日取出人民币1.8万元。9、到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明了上诉人齐×到案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齐×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勘探院测井遥感所出具的相关说明以及据以证明齐×母亲患病、齐×以往工作表现较好等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石油股份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单位,其组织机构和人员均与中石油集团下属的科技院相同。科技院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在上述事实中是以勘探院的名义承揽中石油股份公司的业务。齐×作为科技院遥感研究室的主任,在科技院与勘探院共同下设的部门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故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此外,中石油股份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拨付给勘探院的资金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的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齐×确曾提出过将经费余额套现用于给本部门职工发放奖金,且齐×将涉案的人民币5.5万元取现的时间与发放奖金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证明齐×个人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与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齐×意图以虚抬合同价格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齐×将从勘探院套取的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个人工资卡中,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以及照片等书证能够证明,齐×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纪念币、邮票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虚抬合同价格套取公款的行为,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对于辩护人所提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关于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齐×犯职务侵占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齐×将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其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虽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非法性质,故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仍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郑 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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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增祥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增祥,男,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清,女,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秋利,男,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马春秋(闵秋利之妻),女,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北安河村。负责人张爱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书珍,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爱军(杨书珍之子),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爱军,男,日出生。上诉人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杨书珍、管爱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秋、被上诉人北安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杨书珍、管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在一审中起诉称: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于日起承包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东拾队一号地四号、二号地一号。至日止。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承包的土地,经与杨书珍、管爱军全家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无偿转让杨书珍、管爱军承包,约定在十年承包期限内,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有权随时收回承包土地。在2010年签订第二轮承包土地合同前,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多次向杨书珍,管爱军索要土地承包权被拒绝,现仍未归还,故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书珍、管爱军返还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所承包的5.8亩土地承包权。北安河村委会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3)海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二、关于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点,因该土地有第三人耕种,故北安河村委会无法返还,只能由第三人返还;该案涉及地上物问题,在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与杨书珍、管爱军就地上物问题解决后,涉诉土地应由杨书珍、管爱军返还给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杨书珍、管爱军在一审中述称,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将地上物折价补偿后,杨书珍、管爱军才能将涉诉土地返还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初,闵增祥通过抓阄取得海淀区北安河村十队5.8亩果园的承包权。日,李素清代表闵增祥与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等有关法规签订协议,闵增祥将承包的一号地四号、二号地一号转让给管××承包,转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一切费用由管××负担,并约定双方应同时与发包方办理解除和新签承包合同。北安河村委会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李素清与管××签署字条一张,载明:闵增祥果树承包地5.8亩转让管××承包,自2000年起至2009年,其间如果闵增祥想再承包2亩地,管××再给划分2亩地由闵增祥继续承包,时间不定(10年之内)。日,北安河村委会与管××签订北安河村果树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北安河村委会将座落在十队的果园5.8亩发包给管××经营,承包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同日,管××向北安河村委会支付了地上物作价款。日,闵增祥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北安河村委会,承包方为闵增祥,承包经营项目名称位置为北安河村东十队一号地四号、二号地一号,土地面积5.8亩,承包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另查,管××于日死亡,杨书珍系管××之妻,管爱军系管××之子。本案涉诉的5.8亩土地现由杨书珍和管爱军耕种,该土地上种植有各类果树共计四百余棵。2013年,杨书珍、管爱军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北安河村委会与闵增祥日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书无效。该院于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闵增祥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书有效,判决驳回了杨书珍和管爱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诉讼中,杨书珍、管爱军表示,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就地上物对其进行折价补偿后,其同意将涉诉土地返还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亦表示,涉诉土地地上物属杨书珍、管爱军;就该地上物的相应价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经该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该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院释明后,双方仍坚持不申请对该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北安河村委会、杨书珍、管爱军对涉诉土地应由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承包耕种的事实并无争议,该院(2013)海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有相关认定,故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流转、出租的土地交回时,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书珍、管爱军耕种涉诉土地已超过十年,涉诉土地上种植各类果树四百余棵,同时,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亦认可该部分地上物属于杨书珍、管爱军,故杨书珍、管爱军对因其投入而增加的土地生产能力,即地上物的相应价值有权要求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予以补偿。由于上述地上物依附于涉诉土地而存在,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此情况下,未解决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之前,该院无法单独处理涉诉土地的返还问题。此时,地上物的价值就成为处理本案所必须的事实,在双方无法就地上物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评估鉴定确定相关地上物的价值,但在该院释明后,双方均坚持不申请对相应地上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致使该地上物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评估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作为本次诉讼的发起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未解决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之前无法单独处理涉诉土地的返还问题的情况下,该不利后果亦只能由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在该院释明后,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坚持不申请对地上物相应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无法对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该院对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安河村委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诉讼请求。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是错误的。一、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一审主张的是返还承包地,主张什么就应审理什么。即使当事人对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一审主张无争议,也是案件争议焦点,也应予以判决。二、本案涉及的地上物不是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一审所诉请,而且树木可以移走,并不是非得评估鉴定价值;如确需评估鉴定,那么也应由主张对地上物折价补偿的杨书珍、管爱军申请。三、一审以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是本案诉讼的发起人,认定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对不申请评估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所承包的5.8亩土地承包权。北安河村委会述称:尊重一审判决。考虑到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和杨书珍、管爱军都是本村村民,双方应协商解决地上物问题,以减少成本。杨书珍、管爱军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其从北安河村委会承包的,村委会也没说不让种。地上物是杨书珍、管爱军的,不能白给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本院审理过程中,杨书珍、管爱军提交一份北安河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杨书珍、管爱军一直在承包经营。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杨书珍、管爱军的证明目的,称涉案土地杨书珍、管爱军虽在经营,但不是其承包的。北安河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日北安河村委会与闵增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法院确认有效后,该土地承包权就不再是杨书珍、管爱军的了。本院审理过程中,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明确表示,如果本案处理必须对地上物进行评估鉴定,则其申请评估鉴定,同意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以实现其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应返还给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以及事实上涉案土地现由杨书珍、管爱军耕种,该土地的地上物属于杨书珍、管爱军所有,是各方无争的事实。在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的同时,解决该地上物问题是本案必须面对和处理的问题。为解决本案纠纷,为实现自己的权益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各方当事人均应配合法院解决该地上物问题。然而在一审过程中,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作为要求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一方,杨书珍、管爱军作为要求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一方,在双方就地上物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均不申请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致使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法处理。鉴于现在闵增祥、李素清、闵秋利明确提出其申请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同意预交相关评估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为解决本案纠纷,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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