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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强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滨港民初字第4139号【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张道强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4139号
  原告张道强。
  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强。
  原告张道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为自有的津AJ932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日7时40分,张延涛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裕众搅拌站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塘公路向西左转弯时,遇戴洪臣驾驶冀AVM059号天虹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延涛未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戴洪臣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造成戴洪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戴洪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延涛、戴洪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戴洪臣医疗费51570.43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护理费2352元(死者妻子及儿子)、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费用12694元、死者妻子误工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5万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事故、死者医疗费及丧葬费数额均没有异议。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应为308100元(15405元×20年),交通费酌定给500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两人每人每天78.24元计算应为10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应为5万元,被扶养人费用10155元×5年/4=12693.75元,损失共计元。被告交强险先负担12万元,后按照同等责任各负50%的比例应为元,被告应负担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抢救期间不需要营养,被告不同意赔偿。死者妻子误工费因被告同意支付护理费,因此不同意给付。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应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为自有的津AJ9328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日7时40分,张延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载物严重超载的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裕众搅拌站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塘公路向西左转弯时,遇戴洪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VM059号天虹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延涛未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戴洪臣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造成戴洪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戴洪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延涛、戴洪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戴洪臣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1570.43元、护理费1095.36元(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计算两人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死者母亲只炳秀83岁,戴洪臣死亡前5个子女,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5年/5)、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戴洪臣系农业户口,死亡时58岁,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元。原告方已赔偿戴洪臣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戴洪臣尸体检验报告,戴洪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戴洪臣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戴洪臣家庭户口页,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戴洪臣母亲只炳秀及其子女情况证明,只炳秀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家属向原告方出具的40万元赔偿款收条,本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付原告共计12万元,后再按50%的责任比例应为元(元-12000元×50%),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严重超载,且保险事故损失的产生与超载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应绝对免赔10%,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元(×90%),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元(12万元+元)。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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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忠与张绍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陈云忠。被告张绍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代表人刘小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委托代理人杨勇。原告陈云忠诉被告张绍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忠、被告张绍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云忠诉称:日10时30分许,原告之女陈禹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雅阁牌小轿车沿滨玉路正常行驶时,因案外人杨玉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自卸货车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杨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禹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961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040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绍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没有异议。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车损费数额过高,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陈禹诺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含明细表)。证明:原告车损的数额。4.评估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的数额。5.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杨玉军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绍坤。6.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绍坤、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张绍坤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4、5、6,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0时30分,案外人杨玉军驾驶牌照号为津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汉沽新开路与大丰路交口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右侧顺行案外人陈禹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雅阁牌小轿车,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小轿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案外人杨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禹诺无责任;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9610元(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6610元,未扣残值)。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040元。另查明:案外人杨玉军系被告张绍坤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绍坤,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肇事车辆驾驶司机杨玉军和登记所有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玉军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陈禹诺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案外人杨玉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案外人杨玉军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案外人杨玉军系被告张绍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杨玉军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绍坤承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610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车损费残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6610元的5%即6610元×0.05=330.50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车损费的合理损失数额为9610元-330.50元=9279.50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04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系被告张绍坤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云忠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云忠车损费人民币7279.5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元、拆解费人民币1040元。三、驳回原告陈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由被告张绍坤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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