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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赵军、刘有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有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女,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云,男,日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72号。代表人邵世清。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0-A1室。法定代表人薛燕。委托代理人陈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雲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云,上诉人赵军、上诉人刘有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本进,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被上诉人薛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一审诉称:日,博雲悦邦公司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向博雲悦邦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赵军、刘有云、薛氏公司为博雲悦邦公司《授信额度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日,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博雲悦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综授010承001《承兑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为博雲悦邦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日,博雲悦邦公司到期未能交存票款的,将转为逾期贷款,并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刘有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广发银行整存整取存单(编号为)设定权利质押。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于日向博雲悦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日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除设定权利质押的500万元存单本息以及薛氏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外,博雲悦邦公司等对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其余垫付款项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1.博雲悦邦公司偿还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本金元及利息、复利,该利息、复利计至日共计元,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2.赵军、刘有云、薛氏公司对博雲悦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一审共同辩称:博雲悦邦公司未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承兑合同》,亦未提交承兑贷款的相关资料。博雲悦邦公司至今未收到广发银行城中支行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军、刘有云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空白的承兑申请书、空白的《权利质押合同》系赵军、刘有云在现场办理并签字。《承兑合同》以及博雲悦邦公司与南京德尔伍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伍德公司)《购销合同》,赵军作为经办人从未签署,也未提供过德尔伍德公司的账户信息等。2.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提供的资料中,多处内容明显经过了修改、添加或者其它处理,不具有真实性。3.《承兑合同》中约定的经办人是赵军,但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刘博弘,不能视为交付给博雲悦邦公司。4.博雲悦邦公司缺乏资产,广发银行城中支行配合担保公司贷款,审贷不严,应承担相应后果。薛氏公司对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所述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身份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博雲悦邦公司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给予博雲悦邦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500万元,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期限自日至日;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由于博雲悦邦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垫付资金转为该支行对博雲悦邦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对博雲悦邦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博雲悦邦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当天,博雲悦邦公司在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处开立了账户并预留了公司公章及相关印鉴章。日,赵军、刘有云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额保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军、刘有云为博雲悦邦公司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的《授信额度协议》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薛氏公司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额保002《最高额保证合同》,薛氏公司为博雲悦邦公司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综授010《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综授010额保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薛氏公司的经办人为熊彬。日,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博雲悦邦公司签订编号为综授010承001《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博雲悦邦公司在合同项下申请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号码6167、出票人博雲悦邦公司、出票日日、汇票到期日日、收款人德尔伍德公司、开户行工行钟山支行、账号43×××52。博雲悦邦公司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三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博雲悦邦公司在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以供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款(户名:博雲悦邦公司,账号:13×××26)。由于博雲悦邦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支付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对博雲悦邦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有权对博雲悦邦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博雲悦邦公司于当天向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出具《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日,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刘有云签订编号为综授010质001《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博雲悦邦公司于日签订的编号为综授010承001《承兑合同》。刘有云提供的出质权利为编号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价值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开立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日,到期日为日,并将承兑汇票交付刘博弘。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对承兑汇票上出票人印鉴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后,该承兑汇票又继续流转,德尔伍德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海临铝实业有限公司。日,由于博雲悦邦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日,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支付了上述承兑汇票票款1000万元。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扣除了用于质押的500万元定期存单本息、薛氏公司在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的保证金及博雲悦邦公司还款账户的余额后,垫付元。截至日,博雲悦邦公司欠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利息、复利共计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德尔伍德公司与博雲悦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供应方为德尔伍德公司,采购方为博雲悦邦公司,合同金额为1209.5万元。广发银行提供的《结算业务查验身份证申请表(第二联)》(申报日期日),其中刘博弘身份信息的填写字体为黑色,赵军身份信息的填写字体及其余填写文字均为蓝色复写体,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提供的刘博弘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显示:公民身份信息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核查日期为日。博雲悦邦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查验身份证申请表(第一联)》(申报日期日),只有赵军的身份信息。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曾于日以相同的诉请及理由、相同被告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因案涉借款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至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后将案件退回未予立案侦察。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在本案审理中仍认为涉嫌犯罪,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未予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商事行为强调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从本案系列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申请书》,系赵军、刘有云亲自到场办理,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对在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及盖章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赵军、刘有云以相关内容未由其填写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认为《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上印章非经办人赵军所盖,相关内容亦由不同人员填写,且薛氏公司和熊彬无权代理博雲悦邦公司,故上述合同系熊彬、薛燕等人利用博雲悦邦公司印章为从银行骗贷而制作。但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为办理担保相关手续将博雲悦邦公司公章及相关印鉴章交给薛氏公司的行为本身具有概括授予代理权的性质,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基于对真实印章持有人的信赖与其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办理的相应业务,在合同当事人间合法有效。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主张《购销合同》上公章非经办人赵军所盖,该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应由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承担审贷不严的法律后果。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博雲悦邦与德尔伍德公司,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本是《授信额度协议》、《承兑合同》项下博雲悦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仅对《购销合同》作形式审查,故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从合同的履行角度看,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认为《结算业务查验身份证申请表(第一联)》中无刘博弘身份信息,《结算业务查验身份证申请表(第二联)》中刘博弘的身份信息是后加的,故刘博弘无权领取案涉承兑汇票,博雲悦邦公司也从未收到案涉承兑汇票。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在案涉承兑汇票出票后交付环节(查验身份证申请表不一致)存在瑕疵,但票据收款人德尔伍德公司进行了背书转让,表明德尔伍德公司收到了票据,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亦进行了垫付,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没有证据表明德尔伍德公司非法取得案涉票据,故原告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业务流程上的瑕疵不足以消灭其债权。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本案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已按约实际垫付承兑汇票款元,但博雲悦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广发银行城中支行要求博雲悦邦公司偿还垫款及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主张利息、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有法律规定,故利息、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赵军、刘有云、薛氏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博雲悦邦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广发银行城中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六十八、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至日为元,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承兑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赵军、刘有云、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923元,由南京博雲悦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赵军、刘有云、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等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承兑合同》经办人赵军从未提交过《购销合同》、德尔伍德公司账户等相关资料,亦未委托过其他人代为办理,故相关贷款材料系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工作人员与其他社会人员相互串通,冒用博雲悦邦公司名义制作和提供。2.案涉1000万元贷款实际被薛氏公司负责人薛燕伙同他人瓜分,博雲悦邦公司未实际使用过上述款项。3.广发银行城中支行通过单方面篡改和伪造证据,并据此发放贷款,致使1000万元贷款被薛燕等人骗取,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对于案涉贷款所附资料实际提交人、1000万元贷款的实际去向均未查明,致使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博雲公司、赵军、刘有云不承担责任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支行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符合借款本意。2.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明知签署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等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氏公司答辩称:1.案涉贷款所附材料均是赵军、刘有云等人提供,即使存在虚假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对《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申请书》中的签名和盖章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3.赵军、刘有云虽认为《购销合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部分印章并非其本人加盖,但其将博雲悦邦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薛氏公司及熊彬,即授予薛氏公司、熊彬代理权,熊彬此后的盖章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应由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日,刘博弘陪同赵军、刘有云到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办理案涉贷款手续,其向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博雲悦邦公司公章。刘博弘系赵军与刘有云之子。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二、若本案属民事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是否对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具有约束力;三、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是否已按约履行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义务。本院认为:一、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经济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系广发银行城中支行要求博雲悦邦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另外,本案曾于2012年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后被退回未予立案侦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但该分局亦未立案受理。故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案应继续审理。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赵军、刘有云亲自到场办理,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赵军、刘有云主张签署时上述合同仅为空白文本,但其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对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及盖章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知,故赵军、刘有云上述主张不足以影响《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的博雲悦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虽非赵军加盖,但上述印章均是由博雲悦邦公司、赵军为办理担保相关手续自行交付给薛氏公司员工,该行为本身具有概括授予代理权的性质,应由博雲悦邦公司、赵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基于对真实印章持有人的信赖与其签订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刘有云亦在《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处亲自签字确认,故上述合同亦应成立有效。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主张经办人赵军从未提交过《购销合同》、德尔伍德公司相关信息等,该公司与德尔伍德公司从未发生过真实交易,故相关资料系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工作人员等人冒用博雲悦邦公司制作,但博雲悦邦公司与德尔伍德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系《授信额度协议》、《承兑合同》项下博雲悦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仅对《购销合同》作形式审查。而《购销合同》中加盖了真实的博雲悦邦公司公章,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亦无证据证明广发银行城中支行与薛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日,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开立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交付给刘博弘,已实际履行了《承兑合同》中交付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承兑汇票领取人刘博弘系博雲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其于领取当日曾陪同赵军、刘有云办理案涉贷款相关业务;2.刘博弘提交给广发银行城中支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盖有博雲悦邦公司公章,并持有博雲悦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致使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有理由相信刘博弘有权代理博雲悦邦公司领取案涉票据;3.承兑汇票收款人德尔伍德公司进行了背书转让,表明德尔伍德公司收到票据,且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无证据证明德尔伍德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广发银行城中支行已按约交付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实际垫付承兑汇票款元,博雲悦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广发银行城中支行有权要求博雲悦邦公司偿还垫款及利息、复利,并要求赵军、刘有云、薛氏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3元,由博雲悦邦公司、赵军、刘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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