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有人知道湖北仙桃无纺布陈场的杨爱明住哪个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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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人知道湖北仙桃陈场的杨爱明住哪个村吗?
杨爱民好像是小名,他今年元月结婚,现在好像在广州理发店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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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陈场得 但不认识杨爱明
他有小名吗
他住在杨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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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仙桃市“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和“文明诚信私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的公告
&仙桃市工商局 仙桃市文明办 仙桃市个私协会
关于对拟表彰为2013—2014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和“文明诚信私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的公& 告
为树立我市个体私营企业文明诚信正形象,推进我市个体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精神文明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市工商局、市文明办、市个私协会《关于评选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和“文明诚信私营企业”的通知》(仙工商〔2014〕32号)精神,市工商局、市文明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从6月19日开始,在全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开展了年度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和文明诚信私营企业评选活动。经基层推荐,征求市计生委、市综治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意见,市“文明诚信”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后,拟授予郭艳平等43名同志为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荣誉称号,拟授予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等30家企业为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私营企业”荣誉称号,现将名单予以公示(名单附后)。
公示期为10月17日至2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示名单有异议,请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反映。提出异议请用实名,并附联系方式;反映情况应实事求是,提供具体事实或线索,以便调查核实。我们将对提出异议人和所反映问题严格保密。
联系人:江娇;电话:;
2014年10月17日
一、拟表彰为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干&河:郭艳平&袁爱荣&欧阳娟&
龙华山:张长姣&刘国标&杨爱琼&甘春兰
沙&嘴:昌春枝&陈&瑶&杜佑明&董长生
工业园:朱美姣
郑&场:何志琰&郑&波&&&
毛&嘴:程瑞堂&刘敬平&敖齐志
剅&河:王圣德
三伏潭:杨玉红&左喜庭
胡&场:代秀新
陈&场:唐&振&李&文
通海口:昌&洁&梁&琼&&&王孝春
沔&城:孙彩云&胡玉枝
郭&河:李爱华
张&沟:张学才&张晓东
杨林尾:陈汉春&张业旺&张早清
沙&湖:孔圣江&程先胜
彭&场:代凤兰&杨爱明&高庆华&汪发钢
西流河:邓记才&王&勇
长埫口:吴柏元
二、拟表彰为年度仙桃市“文明诚信私营企业”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1、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
2、湖北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3、仙桃市郭氏兴和工贸有限公司
4、湖北华源包装有限公司
5、湖北仙宇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6、仙桃市道琦塑业有限公司
7、湖北三羊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8、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9、湖北仙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0、仙桃市隽雅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11、仙桃雄建实业有限公司
12、仙桃市小神童投饵机厂
13、湖北鑫旺置业有限公司
14、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15、仙桃市仙宜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16、仙桃市宏远纤维板科技有限公司
17、湖北海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18、仙桃市裕泰米业有限公司
19、湖北强农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湖北毅缘针织有限公司
21、仙桃市楚凤米业有限公司
22、仙桃市瑞正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23、湖北天运消音防振新材料有限公司
24、仙桃市诚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25、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26、湖北侨光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7、湖北金伟新材料有限公司
28、仙桃市天际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29、湖北佰斯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30、湖北乐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与杨爱明租赁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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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与杨爱明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祝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光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明,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下查埠镇蔡阳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项炯明,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蔡光元,被上诉人杨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被告下属的宜昌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28号办公场所院内的一块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家具厂,租期5年,自日至日止;年租金24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租赁期间在该场地上添置的建筑设施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场地上修建了厂房并依约缴纳相关费用。日,被告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以违章建筑的名义对该厂房进行拆除。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也发现该厂房属违章建筑,宜昌东山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综合管理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同年1月24日,被告下属的宜昌管理所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撤走其合法财产,以便被告履行《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的义务。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未交纳租金,便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2006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水供电,并为厂房建筑申办合法手续。后原告撤回起诉。日,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拆除临时建筑即家具厂厂房,归还场地。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日,被告在未通知法院和原告的情况下,使用挖机推倒了争议场地上的厂房。同年8月21日,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06年“十.一”长假期间,被告将争议场地上厂房的相关材料和设备清理出场地,并开始了其他用途的建筑施工。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建厂房的建筑成本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争议场地上的厂房建筑成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厂房建筑成本为元(其中家具厂照明、动力系统造价为49708.66元,该部分系补充鉴定结论)。 &&&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场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即原告厂房)没有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报建和规划手续,所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案标的物即原告厂房拆除并清理,返还财产已不可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鉴定结论,原告厂房的建筑成本为元。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家具成品、半成品、发电机组等,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与本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判决:一、原告杨爱明和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明损失153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中只认定了厂房属违章建筑,并非认定场地出租违法。2、被上诉人不交租金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鉴定报告》无效。因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违法。同时临时建筑使用周期只有两年,该《鉴定报告》未考虑其折旧问题。4、被上诉人的厂房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执行《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按有关部门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没有过错。 &&& 被上诉人杨爱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爱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场地租赁合同》中由谁负责办理修建临时建筑的相关手续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杨爱明在该土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物(即原告厂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该临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虽然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处理上应依法进行拆除。而本案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接到《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后,在违章建筑物所有人杨爱明没有自行拆除或双方就有关经济损失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将其拆除,在处理该纠纷中有过错。故其对被上诉人杨爱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因原厂房即违章建筑物已不存在,导致其给被上诉人杨爱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上只能依据《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根据被上诉人杨爱明的原厂房即违章建筑的成本价值进行的鉴定,并未对该违章建筑物进行折旧鉴定。原审判决仍以违章建筑物的成本价值元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杨爱明起诉标的元,而一审判令本案诉讼费12770元全部由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原告杨爱明和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明损失153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爱明损失元。 &&& 上列应付款项,上诉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被上诉人杨爱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27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77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上诉人杨爱明负担727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51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杨爱明负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杨云先&& &&&&&&&&&&&&&&&&&&&&&&&&&&& 审& 判& 员& 郑文堂&& &&&&&&&&&&&&&&&&&&&&&&&&&&&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 &&&&&&&&&&&&&&&&&&&&&&&&&&&&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 书& 记& 员& 袁昌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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