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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能否对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农民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的批复 - 中国农经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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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能否对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农民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的批复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本页面已被访问 2568 次
灵璧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你办《关于能否对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农民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收悉。经咨询省物价局,现答复如下:农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不论在农村,一般集镇,还是在城市规划区内,除收取土地证工本费每证5元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 安徽省灵璧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能否对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农民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                           灵农监办〔2006〕1号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专项治理农民建房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99号)和省财政厅等三部门《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号)等文件均规定: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只收取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即土地证工本费,5元/证。  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规定: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造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我们认为,根据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精神及皖政〔2001〕99号、财综〔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论在农村,一般集镇,还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除收取土地证工本费5元/证外,不得收取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内的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 妥否,请指示。                                   安徽省灵璧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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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政办发〔2014〕27号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民政,城市,农村,管理,规划,通知,办法
《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问题,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宅的申请、审批及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是指我市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港口区辖区全域、防城区的珠河街道办、水营街道办、文昌街道办、华石镇、江山乡、滩营乡和茅岭乡所辖区域组成。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一)港口区公车镇的冲孔村、垭港村、公车村、沙港村、白沙村(山子屋、大垢、大板、垌口),光坡镇的光坡村、大龙村、潭油村、中间坪(高石门、杨梅坪、东边坑、火烧潭、红石谭、亚计公岭)、新兴村(茅坪),企沙镇的虾箩村、赤沙村、炮台村、板辽村、坳顶村、北港村、南港社区、东港社区、山新村、牛路村(江雅冲、蓬罗、九龙寨),渔洲坪街道办,白沙万街道办范围内的村庄。(二)防城区珠河街道办、水营街道办、文昌街道办行政规划范围内已纳入城区规划控制管理的城东村(百纳组、黄牛田组、旱水田组、双合田组、那坝组、那傍一组、那傍二组)、城南村(滩头一组、滩头二组、滩头东组、滩头西组、那山子组、定枭组、细沟组、漩水万组、大坡组、老苏塘组、兵老坝组、上三滩组、三滩东组、三滩西组)、冲仑村(上那挖组、下那挖组、中间山组、荷包角组、转头坝组、冲仑组、新桥组、大垭组、枫木墩组、坡禾地组、老六埠组、大牛冲组、协一组、协二组、东风组、东升组)、冲稔村(那天花组、红艳组、杨梅坪组、新屋组、上竹山组、下竹山组、冲稔组、朝阳组、红心组、新兴组、扫把坜组、沟口组、大陂头一组、大陂头组、长红组)、黄竹塘村(洪水组、那里丈组、高桥滩组、枫木坪组、樟木万组、大村组、高坝组、那里蒙组)、水营村(七村组、茶枯根组、东方红组、太阳组、中东组、中间组、那谢组、坡尾组、卫东组)、沙埠村(一组、二组、三组)。(三)江山半岛所属区域,纳入江山半岛东案土地收储范围内的村庄即沙木万村(大石头组、南基组、石坪组)、潭蓬村(脯鱼万组、牛头组、腊鱼万组、沙万组、何屋组)、沙万渔业村、潭西村(吴屋组、西现组、杨屋组、冯屋组、石一组、石二组、石三组)、白龙村(白沙组、火烧墩组、万欧尾组、万欧组)、万欧村。在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建房活动,其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及管理,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区人民政府按照《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乡(镇)、街道办人大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所属城区人民政府审定。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需对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作适当调整的,以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准。规划区内村民在近期(5年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应在预设的安置用地上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有农村村民住宅集中建设规划的,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尚未完成村民住宅集中建设规划的,应在不影响总体规划布局的前提下,指导、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二章 &村民建房标准和审批 农村村民住房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 每户宅基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5人及以上的家庭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房屋建设安全要求:(一)满足6度抗震设防等级要求。(二)必须设有地梁、圈梁和构造柱等抗震设防设施。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先规划后建设。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除农用地以外、符合建房用地规定且无用地纠纷的农村土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农村村民建房经所在地村委会讨论同意并经公示后出具相关证明。(三)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建房户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城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宅基地符合乡镇规划和用地申请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可开展建房前期工作。(五)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用地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如有违背第八条规定,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建房户必须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按照第十条规定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行政性费用(纳入城区基本建设管理的村民建房除外)。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所属的农村村民建房管辖区域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两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时限等信息,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完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制度,强化共同责任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指导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辖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部门工作失误应当依法、依规追究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 第五章 &附则 目前尚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而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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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白山政发[1996]46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山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各县(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凡驻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负责、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和专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参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建设与管理工作,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森林旅游城市。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并对其工作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五)协助和配合政府法制部门查处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调处行政执法纠纷。
  第五条 八道江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安排和部署,组织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军民共建、警民共建、政企共建等办法,采取划定责任区和严格“门前三包”等综合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公安巡警和交警支队、城建监察支队、爱卫会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稽查队对城市管理工作及其执法情况进行稽查。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得和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八条 各级公安、城建、交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路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等,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临街路建筑物及其阳台的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沿街路建筑物的整修、粉刷和新开门窗的,须经规划、城建监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霓虹灯等,要按照统一规范制做,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更换。不得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及乱挂广告牌。
  第十二条 临街路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规定,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秩序井然。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在道路上招揽顾客和播放超标音响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档牌和执照,并建有符合规定的围圈防护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和堆放物料;施工冲洗的水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基建残土必须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设置贸易市场、搭建简易销货设施、设置广告牌和建设雕塑小品等,须由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严格监督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对破损、坑洼路面,必须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确需挖掘或占用的,必须经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备案。小量施工应当进行夜间作业,不得影响白天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经批准建设所需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市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植物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产生的残土、枝叶和其它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散放家禽家畜;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饲养犬、猪及大牲畜,但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和科研试验用犬除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公共场所、河道、铁路、公路沿线、公园风景区及居民区巷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物和冰雪、污水等,不准随地便溺。
  第十九条 载运易飘落物的车辆进入市区时必须覆盖苫布;严禁带泥机动车辆地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街道和企业共同负责治理和保洁;环城乡镇应当积极配合对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加强管理。
  市环卫处负责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公厕、垃圾点的消杀工作。城市垃圾必须达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按时定点倾倒垃圾。水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区内浑江段的防洪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城区内的河流、水塘的清淤、水毁工程的修复和江河堤坝的环卫绿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垃圾箱)。对城市的厕所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完备,并设专人负责消杀、清扫、清掏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单位的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工作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岗位卫生责任制的落实。室内应当坚持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应当保证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整洁、有序。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基建或修缮产生的渣土,由环卫部门确定清运时间、路线和倾倒地点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负责场内及入口外十五米以内卫生保洁,逐步实行净菜上市,及时清除市场垃圾、污物,定期消毒,严禁在市场外摆摊交易。经批准的临街路水果、饮食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容器及清扫工具,并负责半径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或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设专人管理消杀,控制和治理孳生地,“四害”密度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卫生(保洁)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排放灰渣、烟雾和有异味的加工业),必须编报环境和卫生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是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医疗、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口厂等单位排放含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必须关停或迁移噪声源。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区、街三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实施,巡警和综合治理执法队及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居民区的防盗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区封闭式治安管理办法,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把关,搞好新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搞好围墙和警卫房建设,。对未建封闭式治安管理设施的住宅小区,其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成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统一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市政、环保、城建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挤占道路,妨碍城市交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畜力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必须配带粪兜或消间等必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运载货物时,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确需超过规定标准运载的,须到公安交警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地点。公共汽车或企事业单位的通勤车,不准在规定站(点)以外停放。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等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粪便清运车应当在每天早晨七点前结束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综合性服务设施和住宅小区、其它高层建设,均需修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公安交警、城建监察等部门参与管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等。
  第四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实行“门前三包”的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设计,由“门前三包”单位负责绿化和养护;其它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绿化和养护。
  第四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所有树木的更新、砍伐和修剪,须报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对通讯、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对线路低于规定标准经加高后仍有碍线路通过的树冠,由线路单位提供费用,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修剪。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中的绿化用地和规划中的预留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它用。对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住宅区应当绿化而未实施绿化的,由园林行政部门代为绿化,其费用由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城市内所有公民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持公共卫生,不得随意损坏园林设施和草坪绿地。
  第四十四条 开展花园式街路、广场、企事业单位和军营评比竞赛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浑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执示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的,由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交通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市政府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山市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防疫行政执法机构依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机关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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