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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签发准生证的审核人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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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华、解小藕不服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56号原告刘明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解小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何关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华、解小藕不服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日作出的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取消生育证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认定两原告提报虚假申请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二孩生育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决定对原告夫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育证予以取消。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刘某甲收养材料一份(共18页)。3、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1-3号证据证明刘某甲的收养材料涉嫌造假。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刘某甲与刘某乙存在收养关系,民政局提供的材料中对捡到弃婴一事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均与隋某甲、隋某乙、刘明华的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4、隋某甲、刘明华、刘某丙、刘某甲原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5、隋某甲、刘明华、刘某丙、刘某甲社区卫生服务卡复印件一份。6、隋某甲、刘明华、刘某甲生活照片复印件两张。4-6号证据证明隋某甲、刘明华、刘某丙、刘某甲生活在一起。7、全员人口个案信息卡一份。8、省级人口信息共享系统户籍信息一份(共6页)。9、刘明华、刘某甲、解小藕的常住人口变动信息一份(共3页)。7-9号证据证明刘明华、解小藕、刘某甲生活在一起。10、刘某甲《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证回执》一份。证明刘明华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明华是刘某甲的监护人。11、刘明华、隋某甲、解小藕的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刘某甲与刘明华一起共同生活。12、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13、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14、房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5、姜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4号、7-15号证据证明刘某甲从三个月大就与刘明华共同生活。16、刘明华提交的关于刘某甲身世说明复印件一份。17、刘某丁提交的关于刘某甲身世说明复印件一份。16、17号证据证明刘某甲一直与刘明华一起生活,也证明被告作出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书》后,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18、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书》一份。19、《撤销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决定书》(东区消决字(2014)1号)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因有些材料是在作出《取消生育证决定书》后取得,被告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非法收养问题也非被告行政职能范围,所以作出撤销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决定。20、刘明华、解小藕于日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离婚协议与刘明华、解小藕为取得二孩生育证提交的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结合刘明华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刘明华、解小藕申报的材料造假。21、刘明华、隋某甲于日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2、李某某、解小藕于日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3、刘明华调查笔录两份(共7页)。24、刘明华、解小藕二孩生育证审批材料(共20页)。21-24号证据证明刘明华、解小藕提交的二孩生育证审批材料造假。原告诉称,两原告均为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孩,离婚时均协议由对方抚养。两原告结婚后,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2013年11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审批二孩生育证。经被告审查,日原告的申请被批准,原告解小藕怀孕。日,被告以两原告故意隐瞒非法收养二孩事实,骗取二孩生育证为由,作出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日,被告又作出东区消决字(2014)1号决定,撤销了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决定,并以两原告在申报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提报虚假申请材料为由,作出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决定,决定取消原告编号为000748号生育证,并要求原告终止妊娠。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决定。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明华、隋某甲之子刘某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某丙已经成人,选择与隋某甲共同生活。2、刘明华称其从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取得的《关于刘明华情况的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经请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证明被告对于刘某甲的问题处理上存在矛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存在法定收养关系,刘某乙是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收养刘某甲的是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明华夫妇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乙的陈述不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簿是刘明华与隋某甲离婚前的户口登记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即使刘某甲与其在一个户口簿上,也不能体现相互之间是何种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员之间是何种关系。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取证程序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7-8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刘某甲与刘明华的关系是“侄女”,刘某甲父亲是刘某乙。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明华只是监护人,没有说明是法定代理人。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2号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因隋某甲与刘明华已离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13号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因隋某乙与隋某甲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1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5号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甲是刘明华弟弟的孩子。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17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刘某甲的真实身份及与刘明华生活在一起的原因,但刘某甲与刘明华生活在一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申请二孩的障碍;收养刘某甲是刘某丁的主意。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未经调查和当事人陈述、申辩,属于违法。对19号证据无异议,因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对20号证据无异议。刘某甲的身份是刘明华侄女,是“监护”关系,解小藕只是临时代为照顾而已。对21-22号证据无异议,两原告符合申报生育二孩的条件。对23号证据无异议,是真实情况反映。刘某甲是刘明华父亲和隋某乙抱回来的,收养也是刘明华父亲的主意;另外,确认“非法收养二孩”是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职权,被告无权就“违法收养”做任何调查,属于滥用职权。24号证据主要是刘明华、隋某甲的离婚协议,刘明华、解小藕的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与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内容有些差异,原因是两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原件被被告工作人员丢失,在补充材料时全凭记忆,因此导致有些差异。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只要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批准,因此,该离婚协议对于是否批准生育二孩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所指的“提供虚假材料”就是指的这两份离婚协议的话,那么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保证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内容是否与被告向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汇报材料一致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经请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18号证据因被告已作出撤销决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号证据是被告对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书》撤销的决定,证明被告已自行纠正了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20-24号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在申报二孩生育证时提交的离婚协议内容与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二孩生育证,被告经审核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为两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748的二孩生育证。后被告接到举报,称两原告有违法收养的子女。被告经调查后,认定两原告故意隐瞒非法收养二孩事实,骗取二孩生育证,于日作出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日,被告作出东区消决字(2014)1号决定,撤销了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1号取消生育证决定。日,被告以两原告提报虚假申请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二孩生育证为由,作出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取消生育证决定,撤销了为两原告颁发的编号为000748的二孩生育证。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日作出东区消决字(2014)2号决定,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取消生育证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日,被告撤销了其作出的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取消生育证决定,但原告不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日作出的东区生育证消决字(2014)2号取消生育证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少华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孙月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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