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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刑初字第192号
来源:  17:36:1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192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于上海市,系本案被害人。  p;
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日出生于上海市。  p;
被告人自报温某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p;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日凌晨,其在芙蓉江路因交接班而不继续营运载客,后遭被告人温某某殴打致伤。为此,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14.34元、误工费3109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相关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6957.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相关的病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及收入证明等。  p;
被告人温某某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p;
经审理查明,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朋友金某某、付某某(均另处)酒后至本市芙蓉江路103弄附近,金某某因出租车司机吴某某、陆某某交接班不载客而与之发生矛盾。被告人温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头、面部多发伤,右眼内侧壁、筛窦纸板、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p;
被害人吴某某伤后经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其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4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及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吴某某为此花用医疗费9414.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4元等。被告人温某某未进行赔偿。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陆某某、金某某、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温某某殴打吴某某并致其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误工费3109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单据支持9414.34元;吴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贴费的诉请,本院依据住院时间支持180元;吴某某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640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二、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一十四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p;
长 杨惠新   
员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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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刑初字第192号
来源:  19:15:0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青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宪意。  
  被告人周军。  
  被告人周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犯非法拘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9时许,被告人曾宪意、周军等人为帮助陈功强、陈明宝(均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索取工程款,由陈明宝驾车伙同被告人曾宪意、周军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从江苏省徐州市新纪元大酒店挟持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板桥浴室”206房间。在挟持过程中,被告人曾宪意、周军殴打了被害人潘如虎。被告人周虎等人乘火车于日7时许至上海,后至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板桥浴室”206房间,被告人周虎安排被告人周军伙同他人看押两被害人。在看押期间,陈明宝曾殴打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摔坏被害人潘如虎手机1部;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迫使被害人潘如虎写下欠条。日19时许,被害人许长根在写好欠条后被释放。当日21时许,被害人潘如虎被警察解救。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如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绪治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欠条,证明材料,内部分包协议,合同书,承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以索取债务为由,共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意、周军、周虎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宪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周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周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代理审判员 姚丽萍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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