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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纬与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李俊纬。委托代理人:谢德萍。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被告: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刘旭海。委托代理人:陈李烨。杨邦宝。第三人:叶凤艳。委托代理人:汪志鸣。委托代理人:何益华。原告李俊纬为与被告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叶凤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纬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萍、胡海婴,被告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烨,第三人叶凤艳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鸣、何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纬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凤艳因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股东权,于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作出(2007)瓯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被告同意担任清算组并接手本案材料,原告向被告缴纳清算费10000元。但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清算职责,至2013年9月仍未出具审计结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清算职责,被告收到法院材料后才作出《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财产分配方案)。但该报告严重违反程序,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表现在被告接受法院指定后没有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没有接管公司的印章及内部帐册、余留现金和机器设备,没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及清理债权债务等。在履行清算过程中,没有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的出资情况,偏听第三人叶凤艳一面之词,将大量应收帐目和现金予以冲减,即重复不合理冲减从入帐的现金退还给各股东借款及投资款各3.5万元;无据冲减应付材料款35326元;第三人叶凤艳以废铜烂铁冒充价值20万余元仅使用1年多的机器设备,被告查实仅有3台简陋机器,却以无变现价值为由,没有做任何评估鉴定,没有说明机器残值和保管费用,在报告中直接注明由仓储公司冲抵仓储保管费,使仅使用1年多的机器设备不翼而飞。被告担任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作出决定,违反了程序,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故意一拖再拖才做出决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履行被告作出的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财产清算情况及分配方案的报告(即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清算造成的经济损失元(自日起至收到报告之日即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25万元为其于2006年向第三人主张的金额;三、被告退还清算费用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担任清算组的经过以及被告出具财产分配方案,向原告收取审计费10000元属实。被告担任清算组后,根据案件需要,依法从法院接交会计账册,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确认核对有关清算财产,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配合,导致清算财产减损且无法确认。清算公司对外无负债,清算组的勤勉履职必须以股东的协助和配合为前提,故原告诉称被告未认真履行清算责任和故意一拖再拖是不存在的。二、日,被告出具财产分配方案前后,原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对报告均持有异议。第三人要求严格根据会计账册进行,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账册不属实的已经进行了调整,作出了相对有利于原告的方案。因在案件发生时清算案件程序与实体立法的缺失,导致清算工作难以终结。不论如何,被告对清算案长期未决向原告和第三人表示歉意,并希望能通过协商圆满解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出具关于财产分配方案不成立。1.如果本案属于强制清算性质,则财产分配方案须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生效,撤销必要性不存在。2.如果本案属于自行清算行为,股东双方自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意味着双方自愿遵守中介机构的结果,对委托双方具有准强制力,无正当理由不可以撤销,否则委托中介结构进行清算则无必要。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清算造成的经济损失元不成立。原告提起该项请求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而该条规定清算组承担清算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为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同时根据侵权法理论,清算组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存在转移责任的嫌疑,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叶凤艳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明显偏袒原告,显失公平。1.清算分配方案没有按照双方在法院的约定也就是以会计账为准的协议执行。方案上反映的8万元现金是不对的,实际上只有7万元,原告和被告各领取了一半也就是3.5万元。方案反映还有9万元待定未分配,实际上这9万元是作为房租使用的,而被告认为待定。清算组应当通知债务人对账而没有通知,造成了双方矛盾。2.财产分配方案遗漏了公司剩余库存、原材料、半成品的残值;被告租下仓库,让第三人支付仓储费,而在分配方案中没有提及,遗漏了仓储费用。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25万元的所谓损失费为基数计算来请求赔偿金额,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这25万元的依据是2006年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未经法院查证核查,我们认为以自己的理由作为自己的证据,属于自我证明,是站不住脚的。2.原告诉称被告重复不合理冲减未入帐现金退还给各股东2万元、1.5万元投资款及帐内第三人保管现金合计7万元,冲减应付材料款35326元,以及第三人以废铜烂铁冒充价值20余万的机器设备等均不符合事实。三、本案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提出赔偿。原告以公司法一百九十条作为依据起诉,首先被告应当是清算组成员,而不是其所说的清算组,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都不适格。如果被告主体适格,需要承担责任,那么赔偿应当是给公司,而不是给原告。原告李俊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07)瓯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起诉第三人叶凤艳要求返还25万元及2007年瓯海区人民法院指定被告担任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事实;2.清算费缴纳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日向被告缴纳清算费的事实;3.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拖延6年后才出具清算情况及分配方案报告,且该报告严重违背事实;4.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因第三人擅自处理机器设备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以证明被告擅自处理设备的事实;5.投资款投入情况一份,以证明实际投资款是原告和第三人每人32万元。被告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仓管服务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要求第三人移交公司财产,被告已履行清算组职责。第三人叶凤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同意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约定以会计财务账目为准,库存以盘存为准;2.收条3份、成品眼镜(样品柜)核价表3张、韦杰公司固定资产盘存表1张、韦杰公司库存盘存表10张,以证明委托被告清算时其已移交剩余产品材料、设备数量、发票数量及金额等;3.收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已领取3.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才提供,被告现无法将其纳入清算报告。如果法院对证据认可,被告的报告可以调整。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至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侵占、擅自处理财产,只能说明原告自己曾经怀疑并且报案;对证据5,因为时间长,第三人想不起来这个过程,如果有投入,那么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是一样的投入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于日出具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方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擅自处理设备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清算期间租用仓储库房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收取第三人产品、材料、设备盘存表,仓储合同、费用收据和发票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3.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与第三人叶凤艳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投资成立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原告、第三人各出资30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50%,公司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43号(前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叶凤艳,2003年11月份公司停止经营,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决定。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以(2007)瓯民特字第3号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日,本院作出(2007)瓯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尔后,原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缴纳清算费10000元。日,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该财产分配方案中公司清算资产为元,分配给股东叶凤艳元,分配给股东李俊纬元。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认定的有:(1)现金余额相差80000元;(2)其他应收款相差90000元;(3)应收帐款相差元;合计元。另公司的固定资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由于公司股东双方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无法列入清算财产。日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财产分配方案中固定资产(原值195250元、折旧30130.50元、净值元)由仓储公司处理冲抵仓储保管费有异议,另认为财产分配方案遗漏了双方各2万元的投资款;第三人认为方案遗漏了仓储费用与库存原材料、半成品等的处置情况。本院认为: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依法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自行清算,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指定清算组,本院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予以立案,经双方同意由本院于日指定被告担任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双方自愿缴纳了清算费用。被告接受指定后,对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于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就是说如果是自行清算的,应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如果是由法院组织清算的,则应经人民法院确认。虽然被告系法院指定,但当时立案案由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不是申请公司清算,且指定的被告系双方同意。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与申请公司清算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不论是何种清算,本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均未经过确认,应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作出决定违反了程序,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于在指定被告为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清算组时,法律还没有规定清算组应在多少时间内完成清算任务,而是在清算组清算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但没有规定对未能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可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州市韦杰光学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分配方案,无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是否合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规定赔偿主体为清算组成员,但由于本案的清算组只有被告一家,故其主体应是明确合法的。同时该条款还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公司或债权人才有权主张权利,而原告系公司股东,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原告有权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要求按25万元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赔偿金额的基础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李俊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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