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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吉之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映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吉之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钟远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映长,男。
上诉人东莞市吉之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映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胡映长入职吉之晟公司任员工,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吉之晟公司未为胡映长参加社会保险;日,胡映长发生受伤事故,胡映长受伤当天至当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吉之晟公司已付护理费900元;对于胡映长的受伤,吉之晟公司承认属工伤,日,胡映长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日,吉之晟公司、胡映长解除劳动关系;后胡映长与吉之晟公司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胡映长请求吉之晟公司支付:1、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500元;2、-15日工资700元;3、月份工资差额59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住院护理费2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9、鉴定费及车费500元;10、出院后医疗费67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吉之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胡映长):1、日至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差额1072.5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7、伤残鉴定费及车费共471元;二、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吉之晟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关于胡映长工伤前平均工资,吉之晟公司主张为2531元/月,胡映长主张为2893.55元/月,双方确认的胡映长工伤前2013年9月份工资为3266.5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且吉之晟公司同意支付胡映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胡映长工伤期间,吉之晟公司按135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医院治疗资料、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胡映长入职吉之晟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吉之晟公司、胡映长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加以确认;胡映长属十级伤残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吉之晟公司未为胡映长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胡映长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依法由吉之晟公司承担;关于胡映长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吉之晟公司主张为2531元/月,胡映长主张为2893.55元/月,但结合双方确认的胡映长工伤前2013年9月份工资为3266.50元情况考虑,原审法院采信胡映长的主张,即胡映长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893.55元/月;因此,胡映长工伤并与吉之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吉之晟公司应依法支付胡映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即2893.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即2893.55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即2893.55元/月&4个月);由于胡映长工伤期间吉之晟公司按1350元/月发放工资,故吉之晟公司本应补足支付胡映长-29日的工资差额1003.31元[即(2893.55元/月-1350元/月)&20/31个月(即-29日所占整月的比例)],因胡映长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吉之晟公司应按仲裁决定支付胡映长-29日的工资差额876.70元;胡映长住院期间,吉之晟公司只付护理费900元,故吉之晟公司应补足支付胡映长护理费100元[即50元/天(即东莞护工工资)&20天-900元];双方确认且吉之晟公司同意支付胡映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吉之晟公司与胡映长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日解除;二、限吉之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映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三、限吉之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映长-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0元;四、限吉之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映长护理费差额100元;五、限吉之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映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六、驳回吉之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吉之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吉之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按胡映长一个月最高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明显错误,应按其平均工资2531元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映长的月工资为1350元,全公司的员工工资均直接汇至员工的银行卡上,从胡映长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胡映长8、9月份平均工资为2531元,但原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为2893.55元,并以此计算工伤待遇不合理,胡映长提交的上述对账单已经构成其自认,应当以该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胡映长工伤治疗期间,既没有上班,更没有加班,吉之晟公司已经按其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1350元支付其工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需要支付。三、胡映长是十级伤残,只是右食指远节损伤,实际上根本不需要护理,但是吉之晟公司还是安排了公司员工许治军护理,并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其该月工资2128.61元,根本不需要支付护理费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吉之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吉之晟公司支付胡映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4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吉之晟公司无需支付胡映长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吉之晟公司无需支付胡映护理费差额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映长承担。
胡映长答辩称:吉之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之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映长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吉之晟公司应否向胡映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吉之晟公司应否向胡映长支付护理费差额。
对于焦点一,吉之晟公司主张胡映长2013年8月工资为1902元,胡映长仅确认该数额为银行转账的实发工资,并认为该月应发工资为2520.6元。吉之晟公司未能提交胡映长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胡映长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93.55元,并据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吉之晟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映长的工资构成,无法从胡映长的工资数额中剔除加班费。原审判决以胡映长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93.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东莞市桥头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胡映长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胡映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吉之晟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吉之晟公司应当向胡映长支付护理费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之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吉之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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