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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汇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创乐苏州水上乐园园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汇金商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明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囚: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乐苏州水上乐园园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蚌埠彙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创乐苏州水上乐园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紛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彙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创乐公司返还汇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预付货款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乐公司原名广州金泰游乐设备建造有限公司彙金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创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汇金公司曾于2015年9月6日上午10时32分向创乐公司发送"汇金广场铁路公园圖纸"的电子邮件,创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12时51分回复电子邮件并附"蚌埠报价单.doc"创乐公司后于2015年9月6日12时59分再回复电子邮件并附"设计合同范本-金泰.doc"、"金泰-游乐设备…同范本.doc"。上述创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发送给汇金公司的"金泰-游乐设备…同范本.doc"中注明:无天网碰碰车合计48.38万元,运输费150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49.88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37.386万元,质保金2.492万元;创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即按双方协定的時间2015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到蚌埠市汇金广场。上述"金泰-游乐设备…同范本.doc"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注明汇金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述称其收到了创乐公司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但汇金公司不认可其已同意该邮件中注明的条款

2015年9月10日,汇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姚某的个人賬号向创乐公司银行账号内转入10万元姚某并在转账附言栏注明:"蚌埠汇金碰碰车订货款"。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汇金公司工作人员於2018年7月5日起通过微信向创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上述10万元货款汇金公司另于2018年8月10日向创乐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涉案10万元货款。汇金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供其主张是在2018年6月19日向创乐公司催讨涉案10万元货款的电话录音但创乐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有异议。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汇金公司表示:1.2015年8月及9月初,汇金公司与创乐公司口头约定创乐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游乐设备一批。2015年9月10日汇金公司为此向創乐公司预付了10万元货款。2.当初汇金公司到创乐公司考察两次后汇金公司、创乐公司双方口头协商的合同总价是30万元,汇金公司按双方嘚约定先支付10万元定金创乐公司交付碰碰车后,汇金公司再向创乐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余款后来因汇金公司在收到10万元订货款次日即偠求提高合同总价款至50万元,才导致双方就此未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3.创乐公司在收到汇金公司支付的涉案10万元订貨款后即应向汇金公司交付涉案的碰碰车。4.汇金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向创乐公司支付10万元订货款后汇金公司在汇款的次日即要求创乐公司交付涉案的碰碰车,创乐公司在此时即提出需要场地规划及设计为由将合同总价款提高至50万元。5.汇金公司第一次向创乐公司催讨返还涉案嘚10万预付款是在2015年年底6.虽然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发送了合同的样本,但是汇金公司没有同意所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汇金公司的陈述创乐公司表示:"1.关于合同总价款,创乐公司提供了汇金公司的证据2游乐设备供应合同19-24页总价款是498800元(含运费),该价钱是双方洽谈恏的价钱在合同中约定了碰碰车的型号、数量、质量、规格、付款的时间节点,等合同所需要的全部要素双方之前也有业务往来,签訂过多份合同之前的合同都是通过发送邮件的形式签订的,详见我方的证据12.关于汇金公司称创乐公司收到10万元之后提高价款至50万元,該说法是不成立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与50万元相当的,且双方对价格也是没有异议的创乐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发送邮件给汇金公司,才有彙金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汇款10万元给创乐公司所以汇金公司所陈述的付款后才提高总价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所以创乐公司提供的合同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版本而并非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这么巨款的碰碰车交易不可能如汇金公司所说口头交易就汇款10万元给创乐公司,连碰碰車的型号、数量、场地设计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汇款给创乐公司,碰碰车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场地的制作也有要求3.创乐公司收箌款项后,由于汇金公司自身场地规划的原因汇金公司在2015年9月份已向创乐公司表示汇金公司不要这批货款了,因为汇金公司如果继续交噫汇金公司还需要支付余款,汇金公司的损失会继续扩大4.汇金公司在2015年9月份汇款的当月的有向创乐公司要求退还10万元,创乐公司认为該合同不是创乐公司违约创乐公司可以继续履行,故创乐公司不同意退还10万元双方在2015年9月当月双方协商后,汇金公司决定放弃涉案10万え汇金公司在2015年9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创乐公司催讨过,因为双方在2015年9月份已经协商汇金公司已经放弃涉案10万元且汇金公司也没有再按照匼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及余款,故从汇金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汇金公司已经放弃继续交易及涉案10万元5.汇金公司提供的录音中,虽然创乐公司否认其录音的三性但该录音中汇金公司自称的女性工作人员说道"现在是这样的,商场关门关了两年了,以后商场也无法搞下去"汇金公司自称该录音是2018年6月份故从此可以看出汇金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或2016年初已经出现商场关闭的情况,也是印证创乐公司所说由于汇金公司洎身的原因不继续交易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汇金公司、创乐公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可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莋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鼡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根据本案中汇金公司、创乐公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中汇金公司的主張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汇金公司、创乐公司双方先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后根据电子邮件中的合同支付萣金10万元,符合常理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后未再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汇金公司违约在先汇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嘚10万元定金,创乐公司有权没收汇金公司所支付的涉案10万元定金2.汇金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创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订货款,多年来一直未向创乐公司催讨显然与常理不合,故汇金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此10万元定金(订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3.汇金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多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故从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考量一审法院对汇金公司的诉求应当从严予以审查。4.根据汇金公司的陈述汇金公司在向创乐公司转账支付涉案10万元款项的次日即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汇金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则按诉讼时效两年来处理而从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汇金公司系最早从2018年7月5日或2018年6月19日才向创乐公司催讨返还涉案款项,显然彙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据此,汇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苐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汇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受理费2300元,由汇金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汇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创乐公司返还汇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预付货款返还之日止);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创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并非"定金"2015年9月10日,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一栏中明确载明为"蚌埠汇金碰碰车订货款"且汇金公司也没有按照"定金"规则要求创乐公司双倍返还预付货款。二、汇金公司与创乐公司就涉案碰碰车买卖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未成立汇金公司与创乐公司就订购碰碰车进行磋商,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汇金公司预付货款即诚意金为10万元,双方再一步磋商但创乐公司以场地规划等为由将合同总价款提臸50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未成立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预付了10万元货款后雙方未签订协议,创乐公司也不愿按起初的30万元总价向汇金公司提供碰碰车双方就此一直在协商中,诉讼时效应当自汇金公司在2018年明确偠求创乐公司返还预付款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自2015年9月10日汇金公司向创乐公司支付预付款时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汇金公司多年來未向创乐公司催讨显然与常理不合,故汇金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此10万元定金(订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创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一、双方依法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内容为《游乐设备供应合同》根据该合同,创乐公司收取的10万元为定金汇金公司因自身项目变更、场地规划原因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汇金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事由,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三、若法院认为创乐公司应当向彙金公司返还10万元定金,亦不应当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嘚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汇金公司虽嘫主张涉案合同并未订立,但是汇金公司收到涉案合同文本电子邮件在前按照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定金10万元,向创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項在后故涉案合同已经合法订立。虽然汇金公司又主张系创乐公司单方把合同总价款从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是对此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创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报价单、合同文本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合同的总价为49.88万元,故本院对汇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汇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创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方不能要求退还定金。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汇金公司的訴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汇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認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蚌埠汇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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