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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解化公司与重庆川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加拿大亿科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9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延龙,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雨,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周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延龙,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开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科能源有限公司(EcosystemEnergyChina)委托代理人:薛路放(文森特)英文名:Lufang(Vincent)Xue,亿科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区经理上诉人(以下简称解化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川然公司)、亿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解化公司、化工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延龙,化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雨,被上诉人川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莉,亿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路放(文森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川然公司与亿科公司组成联合体,就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告化工分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方为被告提供该项目的技术改造、废热回收、节能减排设备维护等服务,被告自项目完成功能性完工验收后根据节能流量数据向联合体支付节能效益款,并约定川然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承担合同中有关联合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投资完成了整个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耗资7854500元,该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功能性验收,经云南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出具测试报告,证实该项目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2012年7月30日,针对该项目出具《现场核查报告》,证实该项目年综合节能量为7732.5吨标准煤,因此该项目还于2013年5月获得了国家奖励资金。被告化工分公司在项目功能性验收合格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化工分公司同意自2012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节能效益。随后化工分公司未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仅有效运行机组4天后,就擅自关停了整个机组,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恢复机组运行,现已达16个多月,致使原告在此项目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化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节能合同》第10.7.2条:“如果甲方未能取得联合体方同意并自行关停机组运行超过3个月,……,合同即自行终止,甲方应向联合体方承担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称此处违约责任即“节能效益”。因被告化工分公司系被告解化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一、判令被告化工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节能效益元;二、判令被告化工分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每日以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化工分公司、解化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化工分公司及解化公司答辩称:1.涉案《节能合同》附件3注明加拿大亿科能源有限公司(ECOSYSTEM,亿科能源),与本案原告亿科公司提交的注册信息中记载的英文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亿科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5月6日)也与《节能合同》附件3中介绍的“成立于1993年”的表述不符,故亿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节能合同》约定“附件1、2、3、7、8、9、12签订后合同生效”,但附件7《保密协议》并未有合同主体的签名,故《节能合同》尚未生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节能效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节能管理合同,在未产生节能效益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节能效益的分享;4.由于原告未检测实际运行参数,导致节能设备的设计参数与实际情况不符,节能设备无法运行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为减少损失而关停节能系统,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或被告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性质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法院也应依法调减损失及违约金;5.《节能合同》附件9&#x条款系原告利用技术优势要求被告作出排废量的保证,属于欺诈,也与国家节能减排的宗旨相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6.被告化工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应把解化公司列为被告;7.若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欠被告项目垫付款27.42万元,应从中予以抵扣;8、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川然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节能合同》(附法人授权委托书);2.附件1《节能量计量及节能效益计算方法》;3.附件2《设计输入参数及能源价格确定》;4.附件3《0.25MPa低压蒸汽回收EPC项目技术方案》;5.附件8《违约责任》;6.附件9《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7.附件12《联合体协议》。川然公司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节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证明川然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承担《节能合同》中有关联合体的权利、责任及义务,以及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依据的合同及附件中的相应条款。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节能效益款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合同及附件中均盖有被告解化公司公章,故解化公司应与被告化工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后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节能合同》约定的相关附件中并未有亿科公司签字,故《节能合同》并未生效。此外,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节能装置无法正常运行,故不能适用《节能合同》及附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降低。8.《投资项目备案证》;川然公司用以证明其为履行《节能合同》投入巨额资金785.45万元,用以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该项目投资额785.45万元系估算,而非实际发生的金额,且被告也垫付了相应款项。9.《功能性完工验收认证书》(2012年6月20日);10.云南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测试报告》;11.《EPC项目用户意见反馈表》(2012年7月25日);12.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13.《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备忘录》(2012年8月2日);14.《运行及运行管理移交书》(2012年8月14日);15.川然公司就0.25MPa废热蒸汽回收项目投运问题致函化工公司的《传真函》(2012年9月10日)。川然公司欲证明双方自2012年6月20日确认项目验收合格,该项目经鉴定满足设计要求、达到设计标准,项目年综合节能7732.5吨标准煤。化工分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该项目运行管理权,两被告应于2012年8月3日起向川然公司支付节能效益。以及川然公司就机组最低使用量以及项目机组停运3个月的法律责任,向化工分公司进行书面告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9~12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称原告为了骗取国家节能奖励而要求被告配合,共同造假而形成。被告认为证据9《功能性完工验收认证书》以及证据10《测试报告》均未达到规定的运行时限,而证据11《EPC项目用户意见反馈表》系被告碍于情面而为原告出具。此外、证据12《现场核查报告》仅是理论数据,也未经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该节能设备存在问题。两被告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1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原告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而川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17.《会议纪要》(2013年3月5日);18.《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3.82MPa动力蒸汽替代4.9MPa高压过热蒸汽试验方案》;19.《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xMPa蒸汽替代4.9MPa蒸汽试验总结会议记录》(2013年7月17日);20.化工分公司《关于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传真函)。原告用以证明化工分公司确认其不能稳定供给4.9MPa高压蒸汽,且单方擅自调整生产工艺,导致节能装置处于停运状态。两被告认可证据17~2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亿科公司对川然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亿科公司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解化公司和化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相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证明;被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化工分公司、川然公司及亿科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10年7月14日);3.《会议纪要》以及签到表(2010年8月12日);4.化工分公司0.25MPa低压蒸汽回收EPC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8月);被告用以证明亿科公司成立于1993年,参加2010年8月12日化工分公司蒸汽系统节能潜力分析及评审人员中,有加拿大亿科公司总经理薛路放等。被告欲证明川然公司应对放空&#xMPa低压废热蒸汽流量、压力、温度进行准确测试,且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必须保证不影响被告0.25MPa低压废热蒸汽管网设备的正常用汽。被告举示证据4证明川然公司对拟回收&#xMPa低压蒸汽量15-20吨/h,是根据估算所得,并未实际测量。此外,原告对被告0.25MPa低压蒸汽用途存在错误认识,认为是全部排空。原告在做可行性研究时就明知被告蒸汽系统流量计量仪表缺乏,蒸汽流量的测量和统计数据不够准确,蒸汽系统负荷规律性不强,设计输入参数与实际参数可能存在较大误差,该项目存在技术风险及效益风险,而川然公司愿自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和节能风险。两原告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证据2《合作意向书》自2010年7月14日签署后,有限期仅12个月,之后被双方正式签订的《节能合同》所取代,故应依照《节能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2~4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5.《节能合同》;6.附件1《节能量计量及节能效益计算方法》;7.附件2《设计输入参数及能源价格确定》;8.附件3《0.25MPa低压蒸汽回收EPC项目技术方案》;9.附件4《项目进度计划》;10.附件8《违约责任》;11.附件9《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被告用以证明川然公司应根据被告现场实际情况和被告提供的条件数据,对蒸汽回收装置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正常后,需系统投入运行72小时后无异常发生,才能达到功能性完工条件。证明机组设计输入参数并不是实际测得,存在盲目性及违反科学性,是造成机组无法投入正常运行的直接原因。根据《节能合同》约定,被告因任何原因停止或关闭机组,应顺延合同效益分享期。两原告认可证据5~11的真实性,功能性验收合格得到被告的认可,设计输入参数及能源价格也是经双方确认了的,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12.原告给化工分公司的工作联络函(2012年2月6日);13.化工分公司技术部给川然公司的传真函件(2012年2月8日);14.原告给化工分公司的复函(2012年2月21日);15.原告给化工分公司的函件(2012年2月27日);16.原告给化工分公司的函件(2012年5月17日);17.原告给化工分公司的函件(2012年7月26日);18.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19.《会议纪要》(2013年3月5日);20.解化蒸汽回收项目动力蒸汽参数调整实验方案(2013年4月);21.川然公司给化工分公司周云总经理的传真(2013年7月19日);22.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x年6月4日出具的(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7774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中,证据12、13、16是传真函件,证据14、15、17、20是电子邮件。证据12、13、14、16、17、20均在证据22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有相应的文件。用以证明已经告知过原告0.25MPa低压蒸汽&#x工号、蒸汽回收2个用户,且应首先满足622工号的用量后才能作为废气用于蒸汽回收。同时证明2012年1月1日&#x年5月17日期间,被告蒸汽工况一直与机组设计输入参数不符,导致试运行及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还欲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统一口径称“该机组于2012年2月底开始运行,运行正常”,故现场核查报告关于“项目实施完成并正常运行三个月以上”以及“年节能量7732.5吨”的结论是错误的。此外,被告认为因为原告设计参数与实际不符致使机组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所以双方才提出实验方案,原告需对机组进行改造以适应现有参数,但原告至今未对机组进行改造,致使机组无法投入正常运行。两原告经质证,认为电子邮件内容是可以人为修改的,对证据12~17、20、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据18、19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23.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0]25号);24.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文件(财建[2010]249号);25.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工信委文件(云财建[2011]159号);26.国家节能中心《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评审和现场核查工作指南》。被告用以证明国家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方面的有关政策;原告已领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而其单方解除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并要求用能单位一次性支付未来八年节能效益的做法,有悖国家关于效益分享型节能政策精神,以及“用能计量装置应齐备”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格的必备条件。此外,同时节能服务公司申请奖励的条件“该项目建成完工并正常运行三个月以上到一年以内”,故原告领取国家节能奖励不符合相关规定。两原告认可证据23~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举示证据1~11、18~19、23~2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另,原告亿科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其主体资质以及对薛路放授权的相关文件,并经公证、认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科公司英文名称EcosystemEnergyChina(汉译:亿科能源),公司类别:有限公司,公司总部地址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皮克林市罗恩垂路1058号。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5月6日;有限公司状态:运营&#x年11月4日,亿科公司法人WEIMEICAI签署《在中国开展EPC业务授权书》,称亿科公司及其公司法人授权薛路放(文森特)代表亿科公司在中国的所有业务。具体来说,他是立即上任的亿科公司总裁/总经理。薛路放(文森特)的职责范围:销售、谈判和签署EPC合同;在中国设立办事处招募中国员工进行工程,财务,销售和会计业务;单独执行或与合资伙伴合作执行EPC合同;管理操作预算&#x年9月14日,亿科公司法人WEIMEICAI签署《在“解化低压蒸汽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诉讼中的授权》。薛路放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所涉的《节能合同》以及附件12《联合体协议书》等标注“加拿大亿科能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系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也与其护照上的签名一致&#x年11月24日,化工分公司(甲方)、与作为联合体方的川然公司(乙方)、亿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简称《节能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合体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承担甲方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合同第2节约定了联合体指川然公司与亿科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形式,在合同中均以联合体名称出现,联合体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2。联合体主办人为川然公司,联合体成员为亿科公司。并针对节能指标,约定项目量化评价节能效果的指标为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量,其测量和计算方法见附件1。合同第3节约定了节能服务内容及要求,其中效益分享期为8年,总投资预算为785.7万元。合同第4节第4.2条约定有效益分享期内,甲方、联合体方的分享比例为第1年甲方得20%、联合体方得80%;第2年甲方得30%、联合体方得70%;第3年~第8年甲方得40%、联合体方得60%。合同第7节针对项目验收,在约定的试运行期间,系统正常工作,各项功能无异常,参数按附件2执行。合同第8节第8.2条约定有按照每年21.6万&#xMPa工艺蒸汽量的节能价值计算节能效益。该《节能合同》7.6明确约定“功能性验收合格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并约定违约责任详见附件8,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详见附件9。以及任意一方存在违约责任(合同附件8)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符合合同附件9中第10.7.2条和第10.7.3条的条件,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保密条款按照合同附件7执行,以及“双方同意,如存在无法协商的争议,可向中国境内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亦明确了自三方签署之日起启动,附件1、2、3、7、8、9、12签订后合同生效。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同一时间签订的,优先适用合同正文条款;附件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条款。《节能合同》在附录中列明:附件1《节能量计量及节能效益计算方法》、附件2《设计输入参数及能源价格确定》、附件3《化工分公司EPC项目技术方案》、附件4《项目进度计划》、附件5《节能量确认单》、附件6《项目功能性完工认证书》、附件7《保密协议》、附件8《违约责任》、附件9《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附件10《节能指标测量、验证报告》、附件11《化工分公司0.25MPa低压蒸汽回收EPC项目技术协议》、附件12《联合体协议书》。化工分公司(甲方)与川然公司(乙方)、亿科公司(丙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即《节能合同》附件12,约定了川然公司和亿科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甲方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联合体主办人为川然公司,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方承担合同中有关联合体的权利、责任及义务。联合体指定川然公司负责与化工分公司的日常联系,并签署往来文件。联合体内部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利益分配,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协议。化工分公司与联合体方签订的《设计输入参数及能源价格确定》即(《节能合同》附件2)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时的能源结算价格分别为4.9MPa高压过热蒸汽为99.83元/吨&#xMPa低压过热蒸汽为84.86元/吨、减温用脱盐水为2.67元/吨、电为0.38元/度。并在机组的设计输入(出)参数中确定0.25MPa低压饱和蒸汽为8.6吨/小时&#xMPa高压过热蒸汽为19.8吨/小时、减温水为1.6吨/小时、回收产品蒸汽30吨/小时。附件3《化工分公司0.25MPa低压蒸汽回收EPC项目技术方案》中明确了“本项目拟回收的蒸汽为0.25MPa低压蒸汽,该处蒸汽&#xA和612B两台废锅产生,目前全部废弃排空”。“本项目拟采&#xMPa蒸汽管网的蒸汽作为回&#xMPa蒸汽的动力蒸汽”以及在高压动力蒸汽流量上“解化公司可以为本项目提供至少30t/h(即30吨/小时)蒸汽”。该技术方案明确了化工分公司“已承诺为本项目提供压力大于4.6MPa、流量大于30t/h的高压动力蒸汽,其数据可靠性不需具体分析”,以及“双方一致认为本项目余汽回收及配送机组的设计输入参数应满足表6的要求,该组参数得到了解化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而表6同附件2中所列的参数额定值一致。附件8“违约责任”第9.1条约定有甲方(即化工分公司)未及时向联合体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9.4条约定甲方出现因自身原因造成节能效益延期支付超过3个月以上的严重违约行为,联合体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本次项目联合体方在效益分享期内应分得(含预计应分得)的全部节能效益(在剩余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内,预计应分得的节能效益按照效益分享期最初1个季度的节能效益为基础,计算剩余每个季度的节能效益,如最初1个季度的节能效益尚未经双方正式签字确认,则应根据4.2条约定的分配比例和8.2条约定的节能量来计算),并一次付清。附件9“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x.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取得联合体方同意并自行关停机组运行超过3个月,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甲方应向联合体方承担本合同第9.4条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x年12月13日,开远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发放612#0.25MPa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的投资项目备案证。该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功能性验收合格,解化分公司与川然公司共同在《功能性完工验收认证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x年6月20日至7月4日,云南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就该项目进行了测试,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测试报告》。同日,化工分公司也出具了《EPC项目用户意见反馈表》,该反馈表注明“机组正式运行以来,运行平稳,能适应生产负荷波动,完全达到设计标准和要求。到目前为止,未出现设备故障。”2012年7月27日至28日,针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审核,并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现场核查报告》,称“项目采用先进余汽回收及配送机组装置回收用能单位原有废弃放空&#xMPa低压蒸汽,采用用能单位现&#xMPa高压过热蒸汽(485°C)作为动力,利用进口热泵抽吸废弃&#xMPa低压蒸汽,产生工艺生产需要&#xMPa低压过热蒸汽(250°C),经过稳压罐稳压后输&#xMPa主蒸汽管网,采用多回路协调控制技术、蒸汽流量可调式技术、蒸汽品质控制技术以及混合调节塔技术保证工艺蒸汽的稳定输出。节能服务公司一期建设先进余汽回收及送配机组装置抽吸废弃&#xMPa饱和蒸汽生产30t/h满足工艺要求&#xMPa工艺蒸汽,从而替代由热动力&#xMPa过热蒸汽减压0.60MPa低压过热蒸汽,节能效果明显”。还标注了项目年综合节能量7732.5吨标准煤&#x年8月2日,化工分公司与联合体方签署《612#0.25MPa低压废热蒸汽回收节能技改项目备忘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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