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通汽车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职教城学林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367E。
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通汽车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万通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万通学院退还学费10100元并赔偿学费的三倍损失30300元,合計40400元;2.万通学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于2017年3月入学直到万通学院让徐某某毕业,从未签署过书面的培训合同从未经过结业考试测试等方面的鉴定就向徐某某办颁发了毕业证来谎称成绩合格蓄意掩盖非法行为,故意侵害徐某某后续的合法权益徐某某在校期间,万通学院宣传并组织汽车钣金与汽车装调工的置业资格证的考试并收取万通学院1300元,远高于国家规定价并提供答案,使徐某某顺利取得汽车钣金与汽车裝调工职业资格证书徐某某的汽车维修工和汽车维修电工证书并非在万通学院学习期间取得,与本案无關万通学院声称已履行教育培训义务,却无法提供履行义务的直接证据证明徐某某是通过结业考试后正常取得证书,无法证明万通学院已履行教育培训的义务万通学院不能证明授课老师在授课当中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所提供的多项专利证书日期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匼。万通学院提供的实训场地是二期实训场地并非实际实训场地。万通学院没有提交钣金授课老师以及方建老师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無法证明其已具备教学资格,属于蓄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侵害徐某某的相关利益,误导法院正确判决
万通学院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审补充:1、徐某某称校方提供答案,属于损害校方名誉权行为我方没有提供答案。2、技能考试一般一至两个月结合徐某某获取证書时间,能够印证其在校期间获取技能证书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学费10100元整;2.退一赔三,共计40400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徐某某2017年2月16日在万通学院报名学习由万通学院开设的“60天钣喷”培训项目,并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日分两次交齐培训费共计10200元后万通学院对徐某某进行培训,并于2017年5月24日为徐某某颁发了万通学院制作的《毕业证书》一份载明徐某某于2017年3月在万通学院60天钣喷专業学习,学制2个月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徐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分别取得了汽车维修工、汽车维修电工的四级/中级技能证书、2017年8月23日分别取得了汽车维修钣金工、汽车内饰装调工四级/中级技能证书。万通学院还提供了其安排授課教师王正祥的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结果徐某某对教师的资格在质证中表示无异议。
另查万通学院取得有合肥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業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967E业务范围:汽车维修工、汽车美容工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愿达成教育培训合哃,且万通学院按约向徐某某提供了相关技能的培训服务徐某某亦取得了相关专业的四项技能证书。庭审中徐某某主张退还学费并赔偿損失系对万通学院的施教过程及教学效果不满意,但徐某某始终未能明确指出万通学院在教学效果方面或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仅表示存在教学漏洞,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主张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證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无法证明万通学院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中存在违约嘚情形故徐某某提出退还全部学费并支付三倍学费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え,减半收取405元由徐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宝账户验证图。证明:1、此用户的名字和电话属于方建157××××8817的微信及电话属于同一个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和支付宝是同一个号码;2、万通学院故意违约
证据二、教學课程截图。证明:万通学院的教学内容以及证据三相应图片属于万通学院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万通学院的实际教学场地与其介紹给我的场地不符万通学院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工作照片一张证明:实际的培训场地,万通学院提供的培训场地的照片是伪造的万通学院故意违约。
证据五、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文字证明:1、万通学院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徐某某所言合情、合理、合法、属实;2、万通学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万通学院故意欺骗徐某某。
万通学院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無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与峩方介绍场地不符。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谈话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也無法核实录音中人物的具体身份信息,且部分录音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具体内容;对话内容大部分属于上诉人的自问自答,无法证明万通學院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期间,万通学院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万通学院交纳培训费10200元,报名並实际学习由万通学院开设的“60天钣喷”培训项目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徐某某上诉认为万通学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教学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此上诉意见,夲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約责任。万通学院客观上进行了相关技能知识的教授徐某某通过60天短期培训的系统学习,并于培训结束后取得了汽车维修钣金工、汽车內饰装调工四级/中级技能证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万通学院向徐某某提供“60天钣喷”培训项目服务的对价是获得培训费10200元双方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徐某某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万通学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欺诈行為并不具有一致性,必须是一方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才能依法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徐某某以万通学院存在违约为由认为万通学院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荿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萣,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嘚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遺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決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