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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枫、李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刘某甲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继承,律师。辩护人马峰,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律师。辩护人龚振虎,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雷,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勇,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律师。被告人葛某,男,汉族,系宿州市埇桥区雷鸣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律师。辩护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汉族,无业。日因涉嫌犯非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魏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继承、马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景懿、龚振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军,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刘红专、钱锋,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为开山需要与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队队长被告人李某联系要购买炸药、雷管,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某在陈某无开山申请的情况下,私自在吕洪银开山审批报告上多上报岩石水胶炸药960公斤、雷管100枚,在批文下枚后,李某安排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葛某等人从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仓库将炸药、雷管提出,用车辆送到陈某采石场。二、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接到陈某电话要购买岩石水胶炸药及雷管,在陈某无开山申请的情况下,李某私自在马某开山审批报告上多上报岩石水胶炸药4吨、雷管200枚给公司,在批文下枚后,李某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人从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公司仓库将岩石水胶炸药、雷管提出,用车辆送到陈某采石场。三、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接到张少明电话要购买岩石水胶炸药及雷管,在张少明无开山申请的情况下,李某私自在马某开山审批报告上多上报岩石水胶炸药10吨、雷管70枚给公司,在批文下枚后,李某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人从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仓库将岩石水胶炸药、雷管提出,用车辆送到张少明采石场。四、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接到张少明电话要购买岩石水胶炸药及雷管,在张少明无开山申请的情况下,李某私自在马某开山审批报告上多上报岩石水胶炸药12吨、雷管70枚给公司,在批文下枚后,李某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人从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仓库将岩石水胶炸药、雷管提出,用车辆送到张少明采石场。五、被告人陈某购买岩石水胶炸药、雷管后,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又私自将从被告人李某手里购买的岩石水胶炸药2吨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六、被告人陈某为了开山,2013年9月份的一天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购买硝铵磷用于开山,刘某甲为从中获利,与解俊林(另处)联系,从解俊林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的化肥仓库内多次以元每吨拉走约70吨硝铵磷化肥卖给被告人陈某,其中60吨左右被陈某用于2013年9月份开山使用。因开山后被举报,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枚现,在接到陈某电话后,刘某甲开车将剩下的9吨硝铵磷化肥从采石场拉走。七、日左右,宋某(另处)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要购买硝铵磷和炸药用于开山,日,刘某甲从陈某采石场拉走9吨硝铵磷化肥、3箱水胶炸药后又到解俊林仓库以2200元1吨购买6吨硝铵磷化肥,计15吨销铵磷化肥以3300元1吨卖给宋某,水胶炸药每箱24公斤,每箱价格500元。八、2013年8月份,宋某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雷管130枚计5200元,自己开山用30枚,给宿蒙采石场老板郑某100枚。九、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从解俊林处购买9吨400斤硝铵磷(2200元1吨)以3600元1吨卖给张某,用于开山使用。十、2013年9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刘某甲,让其帮助转移、藏匿从李某手中购买没有用完的岩石水胶炸药,刘某甲接电话后联系被告人魏某,魏某带车到陈某采石场,在采石场拉走炸药70余箱,每箱24公斤。在刘某甲的安排下,魏某将70箱炸药藏匿在符离镇横口村一小屋内。十一、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了开山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接电话后到解俊林仓库以2200元1吨购买30袋(25袋1吨)硝铵磷化肥,装车后刘某甲向王某要现金4200元。王某将硝铵磷配化肥配成炸药后全部用于开山。十二、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了开山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接电话后到解俊林仓库以2200元1吨购买25袋(25袋1吨)硝铵磷化肥,装车后刘某甲向王某要现金3500元。王某将硝铵磷化肥配成炸药后全部用于开山。十三、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开山先后两次电话联系刘某甲要购买岩石水胶炸药,刘某甲同意后王某两次开车到其家中,将从陈某处拉来的水胶炸药10箱卖给王某,每箱500元,计5000元。十四、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陈某被抓获后打电话联系到冯某,冯某在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帮助王某藏匿岩石水胶炸药4箱。十五、月份,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黄某要购买雷管,黄某接电话后先后三次骑摩托车将600枚雷管送到淮北市烈山镇蔡里村附近交给王某,收现金17000元。被告人王某又将从黄某手中购买的雷管500枚中的50枚卖给张某,收现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约70吨硝铵磷、4.96吨炸药、300枚雷管,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79吨400斤硝铵磷、312公斤炸药、130枚雷管,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26.96吨炸药、440枚雷管,被告人葛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炸药26.96吨、440枚雷管,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2吨硝铵磷、240公斤炸药、600枚雷管,被告人黄某非法买卖爆炸物600枚雷管,被告人魏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1.68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的硝铵磷是复合肥不是爆炸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购买的硝铵磷70吨不是爆炸物,被告人陈某购买的炸药系用于生产,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硝铵磷为爆炸物没有依据,其买卖的爆炸物均用于生产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余指控均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属于支配地位,系从犯,且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生产,应对被告人葛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购买的二吨硝铵磷不属于爆炸物,被告人王某购买的爆炸物系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出卖的爆炸物为生产所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采石场进行整治,被告人陈某的采石场被关闭。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联系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队队长被告人李某,向李某购买岩石水胶炸药及雷管用于开山采石,在陈某无开山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私自在马某开山审批报告上多上报岩石水胶炸药4吨、雷管200枚,在批文下枚后,李某安排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库房主任被告人葛某运送炸药,被告人葛某在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从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公司仓库内将岩石水胶炸药4吨、雷管200枚提出,用车辆送到陈某采石场。日,被告人陈某将炸药及雷管的货款71628元转入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陈某将炸药共计80余箱(每箱24公斤)约2吨,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将10箱炸药卖给被告人王某用于开山炸石,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将3箱炸药卖给宋某。余下的70余箱炸药,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魏某从被告人陈某的采石场运出,并藏匿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村民组废弃的房屋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藏匿炸药的地点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藏匿的70余箱炸药查扣。被告人刘某甲卖与宋某的3箱炸药,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的10箱(每箱24公斤)炸药,部分使用后将余下的4箱炸药藏匿于冯某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日,被告人陈某将炸药及雷管的货款71628元转入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埇桥区对辖区内的采石厂进行管理整顿。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宿州市双圆工程材料站(法人代表:陈某)未响应和拥护区政府关于非煤矿山整治和治理的各项政策(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关闭清场),根据《埇桥区采石管理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埇政办(2013)23号)文件精神,宿州市双圆工程材料站未被许可进行爆破作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下枚对采石厂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案后,陈某的采石厂被依法关闭后,该单位未收到陈某关于重新开山的申请。4、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系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爆破服务队长,负责爆破现场管理;葛某系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库房主任,负责库房日常工作及危险品车辆调度。5、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爆物品水胶炸药44箱82柱,乳化炸药25箱60柱,全部暂交宿州市舜泰爆破公司保管。6、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为宿州市汇利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页岩开采。(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日从郑某的宿蒙塘口扣押雷鸣乳化炸药四十八柱、电雷管1枚,日从刘美红(王某妻子)处扣押水胶炸药10柱,电雷管2个。日从冯某处扣押安徽雷鸣公司水胶炸药72根。日将被告人魏某藏匿在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水胶炸药44箱、乳化炸药25箱零16柱予以扣押。(三)辨认笔录,证明日,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刘某甲为向其购买炸药的人。日,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王某为卖给他雷管并从他手里购买制炸药的人。日,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向其出卖炸药的人。日,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是帮其运输、储存水胶炸药的人。证人宋某辨认后指出刘某甲是卖给其炸药、雷管的人。(四)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明魏某储存制式炸药的地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一房屋内。(五)检验报告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日提取的疑似爆炸物样品,日提取的水胶炸药样品,日提取的水胶炸药样品,经试验,日提取的乳化炸药样品,经试验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属爆炸物品。(六)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雷鸣民爆器材公司驾驶员。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单位的库房主任葛某让他送9吨炸药,先到的陈某的石料厂,卸下一部分后又到马某的石料厂将剩下的炸药卸完。炸药是从淮北雷鸣公司总库拉的,有提货单,送货手续是第一时间送到爆破公司接收,要爆破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现场监管民警和业主签字。但这一次没看见让陈某完善手续。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把四箱炸药放在她家后院里,王某案发后她将四箱炸药给拆开,扔进了河里。3、证人郑某证言,证言日左右,他打电话问宋某能否买到炸药,日下午,宋某说帮他弄了三箱炸药,每箱500元,当晚他将三箱炸药运到自己的宿蒙石料厂,后炸药被被公安机关查扣。他的宿蒙石料厂资质齐全。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日左右,符离宿蒙采石场的老板郑某打电话问他能否弄到炸药和硝铵磷。他联系了刘某甲要15吨硝铵磷和三箱炸药,炸药是制式的,每箱24公斤,每箱500元。炸药送到了郑某宿蒙采石场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夜里四五点钟,他在陈某的采石场卸过四吨左右炸药。是成箱的。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前一天夜里凌晨四点左右,他和陈某甲帮陈某卸下三四吨炸药。7、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他是宿州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主要保管炸药和雷管。公司主要业务是从淮北雷鸣公司购入炸药和雷管,然后卖给宿州市永安爆破公司等用药单位。民爆公司和永安爆破公司都是淮北雷鸣科化公司的子公司。仓库主任是葛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每个月都有专人到公安局申请购买证明,在爆破公司使用大量炸药时,公司有专门车辆从淮北厂家拉过来,然后根据爆破方案给每个塘口配炸药的品种和数量,都是爆破队长报给葛某,葛某通知他,再从库里提出相应的数量、品种的炸药,然后装车,葛某让他出库炸药没有任何凭证,只是口头通知。他出库有记录,有收枚货时间,及驾驶员、押运员的名字和车号等。都是根据葛某的安排记录的。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他是符离符顺石料厂法人,他们每次开山爆破都是雷鸣公司爆破的,每次都是用雷鸣公司的炸药和雷管,每次想放炮时,他就打电话给雷鸣公司报爆破方案。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找他说魏某可能储存了些制式炸药,让他打听魏某本人及炸药去向。后魏某告诉他炸药藏在符离镇横口村二组以前生产队放工具的小屋里,他将此事告诉了公安机关。)﹥某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宿州市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宿州市永安爆破公司的财务会计。宿州市民爆公司主要经营在埇桥区的爆炸物品,永安爆破公司根据爆破业主的申请,由爆破队负责人到实地进行查看,计算出大致地用爆炸物品种、数量,然后由公司制订爆破计划,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批准后,通知承担爆破任务的施工队长,队长根据工作安排,确定爆破时间,通知器材公司的仓库准备申请计划内的爆炸物的品种数量,并告知要送到的地点,仓库组织人员和车辆将这些东西送到塘口,实施爆破。工程结束后,爆破队根据这次爆破的实际用药与业主签一个结算单,由爆破队长核算员名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业主也签名,后爆破队长就拿着其中的记帐联交给他作为记帐凭证。(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想放最后一炮(开山炸石头)让他给搞一点水胶炸药。8月底,马某的采石厂向他报水胶炸药的计划时,他在马某报的计划方案上多报了4吨水胶炸药计划,计划审批下来后,他直接给公司库房主管葛某打电话让葛某给马某送炸药的时候拉九吨的炸药并将其中的四吨送到陈某的采石场。同时还给了陈某四箱雷管,每箱50枚共200枚。第二天陈某将4吨炸药和200枚雷管约69000多元,以转帐方式转到公司帐户上。平时哪个采石厂要放炮先向他报用药计划,他根据采石厂报的计划,再报个计划书上报给公司,然后由公司拿着这份计划书到有关的部门审批,审批下来后,他直接通知公司的库房放药,一般情况下是他向公司上报多少的用药计划,公司就批多少的用药计划,然后从公司库房拉出去的药和公司帐户上收回的药款只要相符就行了。通知库房出9吨炸药时,应当向库房提供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提货单,当时他没向库房提供派出所的提货单,但是当时派出所开具提货单了,提货单上写的是:马某炸药9吨。他是过了二三天以后才把这张提货单交给库房的。2、被告人葛某供述,称他在宿州符离镇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是仓库保管员同时也负责调运炸药。2013年中秋节前约六七天的下午,公司爆破队长李某安排他装9吨炸药,其中的4吨送到陈某的采石场。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他和朱某一起将4吨炸药送到陈某的采石场。同时还给陈某送了四箱雷管。每次从库房出炸药的时候,需要李某给他一张调货单,这张调货单是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中注明了每次送炸药的数量,根据这个证明文件确定枚货量,证明文件一般都是由李某根据采石场打炮眼的多少、深浅订下来需要炸药的数量,到派出所申请,派出所也应该根据实际采石场实际需要的情况下批准炸药的数量,到采石场送炸药的时候派出所的人也应该到场监督。送给陈某的炸药及雷管李鹏没有交给他派出所出具的出库单,他也没有联系派出所民警到场监督指导。3、被告人陈某供述,称他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开设双圆石料厂,2013年3月份埇桥区政府下文不让开山。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想开山炸石头,与李某联系购买4吨炸药及200枚雷管,李某安排葛某到采石场送货。他将7万多元的货款通过赵平的账号打到宿州市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专用帐户,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开山用了2吨炸药及200枚雷管,剩下的2吨炸药卖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分二次拉走的,第一次大概拉了10箱,第二次大概拉了70多箱,一共拉80多箱,每箱24公斤,大概2吨左右。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他从陈某处购买了水胶炸药80箱,每箱24公斤,大约2吨左右。他分两次将80箱炸药拉走,第一次是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他从陈某的采石场里拉走10箱炸药,后来卖给了王某,第二次是日晚上,他从陈某的采石场拉走余下的部分,当晚卖了3箱给符离镇四山子石料厂的宋某,剩下的六十多箱炸药让朋友魏某拉走放起来,还没有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他在砖厂挖页岩,页岩上面的石头挖不掉的时候,要用炸药炸,2013年八九月份,他分两次从刘某甲的手里买了10箱炸药,每箱500元,用于开山炸石。没有用不完的四箱炸药放在了冯某家。6、被告人魏某供述,称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刘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找车到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拉东西,他找到一辆农用车跟着刘某甲到了灵寺山的一家石料厂,刘某甲指挥让他们搬东西时,他看见搬运的是炸药才知道刘某甲要拉的东西是炸药,刘某甲让他帮忙放一晚上第二天搬走。他和农用车驾驶员把70多箱炸药运到符离镇横口村二组原生产队废弃的小屋里。第二天他打电话让刘某甲把炸药运走。刘某甲答应当天晚上拉走,之后就联系不上刘某甲了。后来村书记杨某说公安机关在找他并询问炸药下落,他告诉杨某放炸药的地点,并让杨某通知公安机关把炸药拉走。二、2013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为开山采石,与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雷管,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将600枚雷管以17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自用一部分外,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50枚左右用于开山炸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30枚,后被告人刘某甲将30枚雷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将100枚雷管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日,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黄某是卖给其雷管的人。日,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王某是购买其雷管的人。日,证人张某辨认出王某是卖给其雷管的人。(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日从郑某的宿蒙塘口扣押电雷管1枚。日从刘美红(王某妻子)处扣押水胶炸药10柱,电雷管2枚。(三)检验报告,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委托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测对日提取的电雷管样品,经试验具备工业电雷管的爆炸性能。(四)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分两次从刘某甲的手里买了130枚雷管,第一次是30枚1200元,这30枚雷管用于开山。第二次是郑某要买雷管,他联系了刘某甲,刘某甲又联系了王某,他从王某手里买了100枚雷管交给了郑某,他给了王某42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3年5月份,他从王某处买了五六十枚雷管,给了王某1800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案发前的二三个月前,他一共分三次卖给王某雷管600枚,第一次100枚雷管,第二次卖给他200枚雷管,第三次卖给他300枚雷管,每枚雷管30元钱,大概收了17000元,这些雷管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卖给他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他从黄某手里购买了七八百枚雷管,30元一枚,他自己用了40枚左右,卖给张某五六十枚,收了张某1800元钱,余下的都卖给了刘某甲。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宋某从他手里买了30枚雷管,每枚40元,雷管是他从王某手里以每枚40元的价格购买的。他介绍宋某向王某以4200元的价格买过100枚雷管,王某和宋某直接交易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七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举报而案发。日下午,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及符离派出所民警,前往陈某非法使用的爆炸物品的储存地点,对爆炸物品进行抽样,随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到现场,将陈某带至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将其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日下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分局治安大队召集雷鸣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包括李某、葛某二人)到雷鸣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开会,因当时系国家法定节假日,故由其公司通知二人到公司开会,二人接到通知后系主动到公司来参加会议,会后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将二人抓获。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甲、王某、黄某、葛某、魏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购买炸药4吨,雷管200枚,非法出卖炸药2吨,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购买炸药2吨,雷管30枚,非法出卖炸药13箱计312公斤,雷管30枚,被告人李某非法出卖炸药4吨,雷管200枚,被告人葛某非法运输炸药4吨,雷管200枚,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炸药10箱计240公斤,购买雷管600枚,出卖180枚雷管,被告人黄某出卖雷管600枚,被告人魏某非法储存炸药70余箱计1680余公斤。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甲、王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葛某辩护人对此三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九、十一、十二起被告人陈某、王某、刘某甲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事实,经查,本案所涉的爆炸物硝铵磷化肥,经鉴定所涉硝铵磷化肥具备抗爆性能,不能认定为爆炸物,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王某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其向陈某购买2吨炸药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原在侦查机关多次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且此2吨炸药流向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故被告人刘某甲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便利挪用他人计划为被告人陈某申报炸药并安排被告人葛某将炸药运送至陈某采石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炸药、雷管后,又卖与他人,也不属于从属地位,故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葛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在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私自运输炸药,并非为运输爆炸物提供帮助,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爆炸物品仍然提供储存地点予以储存,并非为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提供帮助,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魏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被告人葛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葛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为自首,故对上述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案的爆炸物虽均用于生产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涉案爆炸物品数量大,故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上述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李某、葛某、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葛某、魏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葛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元,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余志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枚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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