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娟 爷爷的哥哥叫什么叫 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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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级法院,你在搞什么名堂?&
本是一桩彻头彻尾的冤案,孙娟被羁押3
就孙娟案的一些法律问题向任院长讨讨教
首先感谢任院长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接见草民,很是钦佩院长大人渊博的法学知识、逻辑分明的谈吐、政治上很正确的说教。做为一个法学门外汉的我,仅凭自己所感悟及被动学习的法律知识,就一些问题向院长大人讨教。
&院长大人谈到了法官的良心问题,对此,我十分赞同,讲良心不仅是对法官,也是对每个人的基本道德要求。但作为刑事审判法官,首先是要讲的程序正义,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合法的证据,推导出一个人是否有罪,然后才能到讲良心的问题,研究如何罚当其罪。如果法官一开始就考虑所谓的“良心”,心理上同情“被害人,憎恶“犯罪嫌疑人”,则极有可能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判断,就会忽略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是纰漏,造成冤假错案。如河北的聂树斌案,相信石家庄中院、河北人高院的审判人员就是所谓的“讲良心”,认为聂树斌强奸杀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故判处聂极刑的,而没有顾及这个案子的程序上违法,证据上的矛盾。现在,聂树斌被枪毙十余年了,“真凶”王书金现身了,一个比“佘祥林”更严重的冤案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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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凤海院长:
首先感谢你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接待我们,聆听孙娟亲人对孙娟故意伤害一案的异议和看法。
在此,想对昨天谈及的问题做一个汇总概述
1、&&&&&&&&&&&&&&&
从事实上说本案从始至终就是一起人为的造案,孙娟作为一个弱女子,徒手与别人发生厮打,既无伤害别人的故意,也没有将其打成耳聋的能力。是原告朱丹的父亲朱占杰利用你战友————凤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刘庆奎的关系,一起炮制了这起冤案,刘庆奎一直在领导这个案件的侦查工作。
2、&&&&&&&&&&&&&&&
从司法机关的一些办案流程上说,本案有更多的让人
&& 下午接到消息,安徽淮南访民胡万侠因为正在被淮南市公安局四处搜捕,家人惶恐不安。
孙娟与朱丹纠纷一案经过凤台县和淮南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孙娟故意伤害获刑7年,并赔偿人工耳蜗费32万。经过调查发现,朱丹在学校体检报告证明孙娟和朱丹发生肢体冲突一年多后朱丹双耳竟然完好无损。
见刚刚踏上社会的孙女儿无辜遭枉法裁判而坐冤牢,已经90多岁的爷爷孙见清被迫为孙女儿上访申诉,最近又去了趟北京,并有到天安门走动,4月20日左右被被接回来了。
现在淮南市公安局信访处处长程晋宽授意谢家集分局平山派出所,要求抓捕孙娟的母亲胡万侠。程处长之所以要抓捕胡万侠女士,是程处长想当然地认为胡万侠在鼓动、怂恿老人上访。
4月25日晚上12点平山派出所到胡万侠家去没抓到,4月26日上午又到她经营的毛线店里去抓,幸好那时候,胡万侠去市检察院去申诉去了,又没抓到,当天下午平山派出所三个警察又去找她,并要胡万侠的家人提供她现在的确切地址,再遭到其家人拒绝后扬言“见到她就把她抓起来”。现在胡万侠有家不敢回,在外面躲着呢。
&&& 孙东东叫兽的“偏执性精神病”
警察如此敬业,社会岂不和谐?
淮南孙娟含冤入狱后(详见/cyclonehu),孙建清老人为给孙女申冤,近90高龄的他,不顾家人的劝阻,拖着病体,依“程序”先后到市、省、京城的人
大、法 院、检 察院等部门陈情,为孙女的沉冤疾呼。
近日赴京被地方当轴遣送回淮南市蔡家岗的家中后(孙建清老人独居,没有和子女住在一起),两次遭到警察深夜“探访”。因为孙老人年事已高,又是凌晨2点多被撬开房门,遭到两个自称是警察的人逼问,懵懂的他根本也记不清都被问了些什么,也不知道这两个破门而入的警
察是何方神圣,只朦胧记得这两个人拿着纸让他签字,孙老人不识字,这两个人就拿着他的手,强迫他在那些纸上按手印。
深更半夜,警察闯入居民家中对九旬老人进行调查,其废寝工作的敬业精神实在可嘉。可孙老人既不是现行犯,需要即时抓捕;又不是神出鬼没之人,白天找不到,非要深夜才能堵截住。如果确实需要了解情况,那么警方为何不在白天去找他?是有什么见不得光的东西,而必须在“黑暗”中完成工作吗?为什么不去找孙老人子女
“阳谋”再现——某些信访部门请君入瓮
淮南孙娟蒙冤入狱后(详见/cyclonehu),她的爷爷孙建清等数次赶赴合肥及北京反映冤情,最近一次去京被关押、强行遣返回来后,当地信访局多次上门骚扰、恐吓,信访局马姓局长会同公安部门,正密谋将孙娟家人拘禁起来。
先辈们舍生忘死的创立“共和”国,其目的无非是使国民享有比之前更充分的自由、尊严以及做为人的权利,无非是让民众有公平法治的保障;以使民众之私权不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犯和打压,让每个个体都能在没有恐惧中健康成长、自由发展。而绝不是为要画地为牢,甘愿成为权力的囚徒。
荒野中的羊群,自由自在,它们也绝不会情愿进入牧人所设的羊圈,任其驱使和宰割,羊尚且如此,何况人乎?
人最起码自由是表达自由,表达的自由不应只限于为强权文过饰非、对官僚歌功颂德,每个人都应有表达自己不同意见的自由,甚至反对的自由。
现实中一些受到权力迫害的民众,无处说理,被迫走上访维权之路,他们也明知道这是条死路,但还是奢望能绝处逢
法院,本应是居中裁判的机构,本应把正义输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法律审判机关,可一些地方的所谓“人民”法院却干着屠杀正义、输出邪恶的勾当,充当无良权势的帮凶,甚至把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视为用来交换个人私利的工具,把依法办案变成依钱办案。好家长孙娟老师北京良乡五班教学感悟(二十六)
北京良乡5班“千字文标钉”授课现场实况
两个小朋友学得多认真啊
日&&良乡5班上课感想
第一小节学习内容:千字文句子281-300
学习环节是:
1、one&two&three,上课了
2、冥想&&①呼吸&②冥想&③暗示
3、复习英文句子241-280
&&&&&Clap&your&hands&
4、软件图片标钉英语版关掉声音读单词&所有单词281-300
5、电脑软件
&&&①&自定义&听、看&&281-300&&1遍
&&&②&所有单词&跟读&&281-300&&2遍
6、手闪卡老师领读&&281-300&&2遍
7、手闪卡小朋友读&&281-300&&2遍&&(比赛、当小老师的形式,由老师领读)
8、手闪卡&&281-300&&1遍&(和老师比赛,由老师领读)
9、下课(three&two&one,下课了)
第二小节学习内容:千字文成语&1-8
1、123上课了&
2、无字八宫图闪卡背诵千字文1-8&&1遍
3、PPT大图解释跟读1遍&&PPT小图跟读1遍
4、PPT无图跟读2遍
5、闪卡跟读1遍&自己读1遍&接龙游戏1遍
6、闪中文词组闪卡&说出成语接龙&1遍
7、321下课&点评&鼓励
下面是我们班两位小朋友这次课的表现:
顾睿鸣:鸣鸣小朋友这节课表现得特别特别棒!第一小节学习句子的时候,特别活跃,像勇敢的奥特曼一样充满能量,积极举手抢当小老师,句子读得也特别熟,老师给你一个大拇指!第二小节的成语学习,鸣鸣更是相当兴奋,学成语学得别提有多起劲儿啦!那种兴奋开心的情绪感染了在场的所有老师,都想要为鸣鸣大声地鼓掌!短短的三十分钟里,鸣鸣就把32个成语接龙学会了,真棒!
韩思宁:宁宁小朋友这节课表现得依旧很棒!句子读得特别熟,复习句子的时候基本不用老师带读,当节课学习的新句子老师只领读一遍就基本能自己读下来,特别棒!这节课宁宁的声音也很大,学得也特别认真,为我们可爱的小白兔赢得了大大的红萝卜吃。第二小节的成语接龙课上,宁宁学成语也学得特别认真,和鸣鸣一个接一个说出成语,也很不错哦,记住了很多成语,希望宁宁能够出口成章哦,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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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孙娟案重审一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本案被告孙娟的哥哥,为了这个官司,我自学了一些法律和医学方面的知识,并就有些问题走访了一些专家和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孙娟本人同意,担任孙娟故意伤害案重审一审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外伤性耳聋一定有其医学临床表现,而原告人并无这些表现,说明原告的耳聋不是外伤造成的。
根据医学资料记载,外伤性聋是各种外伤引起的听器损伤,包括外耳、中耳、内耳、听觉传导径路和听中枢的各种外伤,并伴有严重的颅脑损伤。在临床检查可见耳廓、外耳道损伤、鼓膜破裂、听骨骨折及脱位、颞骨骨折、脑震荡伴迷路震荡、脑实质损伤等表现,一般伤后即可或短期内(一周内)出现听力障碍。外伤性耳聋以传导性耳聋为多,最多见是外伤性鼓膜破裂(穿孔),而感音性聋者往往更多见自身疾病如病毒感染,肿瘤、先天遗传、后天发育不全等。
外伤性耳聋的前提,是外伤致听觉相关结构(听器)的损伤,而原告所有病历记载均未找到实质外伤,也无外伤所致耳聋的器质性病变!没有外伤,外伤性耳聋又何从谈起?
相反,外伤致耳聋一定有其解剖影像的相关表现,但从现有的病历资料看均表明无此相关表现:“两外耳道畅通,鼓膜结构正常,无穿孔”排除了外伤致传导性耳聋的可能;“复阅日头颅CT未见颅骨骨折或脑实质损害的影象学表现”,说明外伤致耳聋的重要原因(听神经因外力所致的颅骨骨折损伤)也被排除;同时原始病历中的相关描述“……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头颅CT示平扫颅内未见血肿”排除了听器相关部位颞骨骨折的一个重要征象“耳后淤血”。!
另原告人是在事发29天的时间后才说自己听力下降,这其中包括15天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也没有发现听力有任何问题,这也不符合医学规律。
原告人无任何外伤性聋的临床表现,所以其耳聋不是外伤性的,更不可能与孙娟的行为
二、造成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耳聋更极少发生,只有非常严重的颅脑外伤才有可能造成。即使被告孙娟与原告相互撕打,其所施击打力度根本不足以造成此种程度的损伤。
感音神经性耳聋的病变位于螺旋器的毛细胞、听神经或各级听中枢,对声音的感受与神经冲动的传导发生障碍,所引起的听力下降即为感音神经性耳聋。感音神经性耳聋其发病原因有如下几种:
1、连续使用抗菌素如链霉素、卡那霉素、庆大霉素奎宁等所引起的药物性中毒所致神经性耳聋。
2、由病毒感染或内耳血管栓塞引起的突发性耳聋。
3、患传染病如脑膜炎、麻疹、伤寒等所致的传染性耳聋。
4、爆震、噪音引起的爆震性茸聋等。
5、由于遗传基因突变造成的,目前已经找到2 6对基因的突变会造成感音神经性耳聋。
根据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记录,原告可以进行人工耳蜗植入术,说明她就是神经性耳聋,她病变部位在内耳里面的耳蜗。如果是外力直接造成耳蜗受损,那必然要有实质性的、非常严重的外伤,必然先在外耳和中耳造成实质损伤,至少要有骨折发生,而原告的外耳及中耳经过多次检查没有找到任何损伤(如果外耳、中耳有损伤,原告的耳聋也不可能通过植入人工耳蜗来矫正);如果是外力间接造成的,就是由击打引起的气流造成的,那也必然先要击穿鼓膜,并穿过鼓室,才有可能伤及到内耳的前庭和耳蜗,而原告的鼓膜完全正常。直接外力和间接外力都无法伤及到耳蜗,所以说原告的耳聋根本不是外伤性的,更与孙娟的行为无关。
人类的颅骨就是用来保护神经和脑组织的,头是人和动物最重要的器官,所以在生物的进化中,头骨是越来越结实,能抗击打,抗压、抗震荡。在考古发掘中,我们经常看到,几千年、上万年的人类骸骨,即使腿骨、肋骨等都已经粉化,但他的头骨依然完好。这说明颅骨是人体骨头中非常坚硬的部分。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重量级拳击、抬拳道、泰拳及散打比赛,象拳王泰森、霍利菲尔德、刘易斯,他们出拳的力量都超过400公斤。也经常能看到他们连续用重拳打对方的头部、脸部从而将对手击打倒在地不省人事,但我从来没有听说他们把谁的耳朵打聋了,相对于那些以打拳为职业的重量级拳王,请问孙娟能有什么力量将原告打聋?
三、医院病历关于
“外伤性耳聋”的诊断都是根据患者(原告)的主诉所做出的,并不是经过仪器检查、科学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医生不会对患者主诉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的各种医院病历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左耳耳聋的事实,而这些病历记录根本无法说明、无法解释原告耳聋的原因。并且原告的在医院的主诉也是前后矛盾的,更加说明了主诉的不可信,病历中外伤性耳聋的诊断不可信。
原始病历(入院日期&
住院号52072)记录了“......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
原始病历(入院时间:日,出院时间:日&
600903)记录了“入院情况:头部被人打伤伴左耳听力下降20天余入院。检查:双侧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标志清晰,脑神经无异常。电测听示左耳听力下降约90分贝。”
这里有两方面问题需澄清:&
1、第二次入院与第一次入院的出院时间相隔12天,从第二次入院的记录“入院情况:头部被人打伤伴左耳听力下降20天余入院”看,这“左耳听力下降20天余”的时间段函盖了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段,即在第一次住院时左耳听力下降应已存在。但第一次入院的记录是“......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并且患者(原告)及其家属并未对之提出任何异议,住院的15天时间没有提及,出院时也未提及,怎么12天后就全盘推翻?只能说明,第二次入院的外伤性耳聋的诊断是根据患者(原告)提供的主诉进行的相关记录,与第一次入院同样根据患者(原告)提供的主诉进行的相关记录,存在着明确的矛盾,如第二次入院患者的主诉是真的,则第一次入院患者的主诉即是假的或是不准确的,反之亦然。关键的是,两次入院间的12天发生了什么?这恐怕只有原告自己明白。但无论这12天发生了什么,就耳聋发生的确切时间究竟何时及与外伤间的关系而言,提供的主诉至少有一次是不准确的,而作为提供主诉的患者(原告),并不能自圆其说。而“......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是客观的第一次入院检查的记录,含体检内容,其客观性是第二次入院的主诉(由患者叙述,其客观性无从保证)“左耳听力下降20天余”无法推翻的。
2、“电测听示左耳听力下降约90分贝”只能说明患者(原告)存在耳聋,并不能说明此耳聋与外伤相关,也没能说明耳聋发生的时间。需再次强调的是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录,原告及其家属在入院过程中与出院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疑)议,就证明力而言,其应可直接推翻第二次入院患者的“头部被人打伤伴左耳听力下降20天余入院”的主诉,如此重要的证据是说明耳聋与外伤是否相关的关键。
四、杨村卫生院值班人员蔡明喜所做的证言错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蔡明喜不是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系非法行医;
2、蔡明喜看到的受伤部位在右侧,而原告是左耳聋,方向相反。
3、受伤的程度轻, 3mm乘3MM比米粒比都要小。那可能根本不是血肿,是青春痘;
4、该证言与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CT扫描,未见血肿”完全相反。
五、原告对本案案情关键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
日的询问笔录,原告朱丹诉“把我按在瓷砖上,从地上拿啤酒瓶往我头上砸……还朝我脸上打”。
日询问笔录,朱丹诉“我正要打电话,孙娟把电话线扯断,还从身上掏出东西砸我的头,……用手就打来打我脸及左边耳朵和用脚踢我肚子”。
这两份证言,都是出自原告朱丹之口,其中后一份是在县公安局的鉴定书做出来后补的。第一次说其是仰面睡在地上被孙娟用从地上拣起的酒瓶砸了一下,并没有说孙娟往她耳朵上打;第二次说她是站着被孙娟从身上掏出的不明物体打了,且孙娟用手打她耳门。到底哪一份笔录是真实的?为什么前后不之一,差别这么大?
原告的父母称孙娟用东西打朱丹的笔录(8月
23日)都是在凤台县公安法医的鉴定书(8月15日)出来之后补的!原始的杨村派出所的笔录及报案材料里为何没有相关记述?
所以,被告人用东西砸被害人,只有被害人及其家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其陈述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
另外,作为重要物证,原告所说的那个打她的”东西”至今都没有被找到。
六、本案是由两份错误鉴定结论导致的一起错案。
(一)、本案从凤台公安机关对孙娟进行刑事拘留到检察院批准逮捕直至原一审认定孙娟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所依据的主要的和核心的证据就是(2006)凤公法鉴字第84号鉴定书。而该鉴定书违法、违规,结论错误,依法根本不能被采信,原因如下。
1、程序违法,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最终正义。日通过并于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经过我们了解,凤台县公安局只有两名法医,其鉴定主体不合法。公安部第83号令(日起施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也说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室的许可证还在申请,还没有申请下来。该鉴定书后也没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理应无效。
2、该鉴定书违反了《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1条之规定,其一没有载明送检材料,其二没有在分析说明段中进行论证,没有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也未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本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全部都是照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受害人个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而未做任何比对、评断、分析。这种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不仅在程序上违法,制造上低劣,而且鉴定人的法律职业操守也大可值得怀疑。
3、此鉴定是违反科学精神,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只有由中立于任何办案部门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才是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现在鉴定机构都社会化了,检察院和法院都不保留鉴定机构了,只有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的需要可以保留鉴定机构。)
4、从专业角度看很荒唐,因为其病历摘抄断章取义,忽略和隐匿了原告第一次入院的客观病例和病程记录中的“……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却未说明理由,故鉴定本身亦不具公信力。
5、鉴定结论--“朱丹左耳听力下降与日外伤有关”毫无科学依据。其作出结论依据的是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材料,即证人关于被害人在
6日前“听力正常”的证言。而这些证言恰恰是不可靠并且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而这些证人向公安部门陈述的都不是案件事实,只是被害人以前的生活、学习情况,以及对被害人听力的主观评价,因此他们不是本案证人,不具有作证资格;其二,即使是证人证言,也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确认。而本鉴定书的鉴定人显然是把自己放到了审判者的位置上,自己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确认,并以这些证言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证人也没有能力和资格来证明一个人的听力是否正常,证人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害人生活、学习正常,而生活、学习正常是不能等同于听力正常的。一个人的听力是否正常,只能通过医学仪器测量出来,不能由自然人来证明。根据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来看,其听力正常、无耳鸣,她事发后听力都是正常的,又怎么说她以前听力正常呢?实际上,本案经过三次审理,五次开庭,在前几次开庭时,公诉人、审判长问朱丹所有问题,她都听的很清楚,回答的很准确,也没有发现她听力有什么不正常。在确认被害人受伤之前是否听力正常时,公安法医轻信证人证言,其作法令人费解。依据不可靠的证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可靠的,依据言辞证据来作出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态度。
6、此鉴定没有明确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是否有左乳突骨折发生!该鉴定书MRI报告记载“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灶;左侧乳突小房内渗出改变,待排左乳突骨折。”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头颅内未见异常,左侧乳突小房有渗出,有待于排除左乳突骨折。到底有没有骨折发生?作为法医是不能回避的,必须作出回答。而该鉴定书却没有认定,没有任何说明,故意玩文字游戏,其怀疑有骨折但限于其知识和能力而不敢下判断。但该鉴定书却凭借这一怀疑,做出了重伤鉴定结论!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其怀疑的骨折情况在北京复检时已经被排除(见法源司鉴医字(2007)第07070号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复阅日头颅CT未见颅骨骨折或脑实质损害的影象学表现”)。
另有渗出性改变恰恰更说明此不是骨折,此片是伤后近2月所拍,(事发05年12月26日,此MRI是06年2月15日所拍)何来的骨折性渗出,时间早过了,如果是骨折,1-2天就会有渗出,且外伤性渗出会在短期钙化,时间这么长了不可能还有骨折性渗出!只能说明,局部有炎症性改变,此与外伤无关。
7、该鉴定书没有弄清楚原告听力下降的直接原因,是耳道受损?鼓膜破裂?传导组织受损?还是感音神经受损?这些都没有任何说明,连这这么重要的事实都没有搞清楚是如何下鉴定结论的?
8、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段表述“根据送检材料提供,被鉴定人朱丹伤前听力一直正常,日安徽省中学生体格检查表记载二耳听力正常”。&
问题在于,如果不能确定第一次入院相关记录“……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的证明力,又如何能采信“根据送检材料提供,被鉴定人朱丹伤前听力一直正常,日安徽省中学生体格检查表记载二耳听力正常”?
“如能证明日前听力正常,则左耳听力损失与日的外伤有关”的相关证明“日安徽省中学生体格检查表记载二耳听力正常”有证明力吗?参加过体检的都知道,除非是专项体检会进行听力的专项检测,一般体检是无听力检测项目的,体检记载二耳听力正常只是相关表格的划杠,是很粗略的检查,并不代表进行了听力的专项检测(前已说明一般体检无此要求),是否进行了相关听力的专项检测,要有相关的专项检测报告与记录,而这些关键的相关报告与记录缺失。还有,日前的概念,还应包括日-日,此时间段缺乏相关记录,又依据什么来证明“日前听力正常”?
正因为此,“日安徽省中学生体格检查表记载二耳听力正常”无证明力,而第一次入院的相关记录“……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的证明力是其无法推翻的。选择前者否认后者无相关明确与充分的理由,无论如何,是不能根据相互矛盾的“证据”来证明耳聋发生的具体时间的。
另外关于这份体检表,我还要说的是(1)、经过我们的调查走访与原告同校同届学生,他们都说没有那次体检。而原告在庭上所说是因为参军入伍做的体检更是站不住脚,首先,参军的体检时间是年底,不是5月份;其次,参军体检的地点也不可能设在中学里。(2)、听力检查需要专项设备,而杨村初级中学根本不具备这样的设备和能力。
9、鉴定不是儿戏,是科学,但科学不是自己说的,科学最基本的规律是其结果必须能得以反复验证。而凤台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能得到任何验证。依据相同的送检材料。淮南市公安局没有做出鉴定结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与凤台公安的鉴定结论相反。这种鉴定也能叫科学?
(二)、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鉴定号[号),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安徽省政府指定医院其实就是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作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单位,再做为鉴定单位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法应当回避,其做鉴定属于“自医自鉴”行为,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2、结论的前提错误,鉴定本身亦不具公信力,其中关键的“左耳外伤性耳聋”依据的原始病历(入院日期&
住院号52072)中无相关记录,却记录了“……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依此如何作出“左耳外伤性耳聋”的“病(伤)情摘要”?
3、医生主要的任务是诊断和治疗疾病,研究的是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以及诊断和如何用药治疗,其着眼于未来的后续治疗。而法医的主要任务是使用一切可能利用的科学及知识,为确定案件真实情况提取科学证据,其着眼于过去的真相查明。医生在做医学鉴定时是采取临床治疗时的方式,用推断、估计等来确定,而不是以证据来确定,不是以科学准确的方式来认定。
4、该鉴定书越俎代庖,超出其业务范围。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本质属性不同,医学鉴定应当是指伤者在医院里的各种检查化验结果和损伤、疾病的诊断证明等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法医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的理论与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案件中的尸体、人身、物证及文证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做出科学的结论。它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医学鉴定”是在“医学鉴定”基础上法律的适用和提高。所以医学鉴定是解决“是什么”的问题,法医学鉴定是解决“为什么”的问题。该鉴定只能并且只应该说明原告的左耳聋了,至于是什么原因聋的,是要靠法医学鉴定来认定和解释。
5、这份鉴定书同样没有进行任何分析说明,没有就为何是外伤性耳聋进行论证,只是把病历罗列一下,就得出了一假设性的结论,这根本就不能称之为结论,这是极不负责的。
七、本案是侦察机关违法侦察,违法取证制造的冤案。
1、讯问被告人不符合法定程序。
孙娟06年11月7日被以网上逃犯的名义带走后直接被带到凤台县公安局讯问,而依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这两条说明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2)、提讯应当填写《提讯证》;
(3)、凭《提讯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凭《提讯证》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即: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填写《提讯证》→提讯。
而本案的程序却是:拘留犯罪嫌疑人→提讯→送看守所羁押。
2、现场勘察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刑侦技术图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这一类的证据均含有“现场”二字。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弄清什么是“现场”。“现场”就是发生案件或事故场所及该场所在发生案件时的状况。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没有勘察现场,时隔一年多之后,对某一地点称之为“现场”。孰不知,连现场的概念都没搞清楚,就下笔制作其生产的证据,那肯定是违反客观事实,也是违法的。
3、询问证人违反法律规定
邵伟、苏荣华提供的证言违反了法律程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这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证据的。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几份证言的来源,是怎么提供的!
4、侦察机关对原告及其家人就案件关键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的事实视而不见,并且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原告第一次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的病历和病程记录,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5、在案件侦察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侦察机关也同意了申请,委托淮南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但在新的鉴定结论尚未做出之前就匆忙把案件移送起诉,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辩护人认为侦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这种素质和明显的倾向性根本保证不了案件侦办质量,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本无法保障!
八、原告人朱丹耳聋的原因至今不明,本案是一起疑案。
耳聋的病因多种多样,包括先天性耳聋、老年性耳聋、传染病源性耳聋、全身系统性疾病引起的耳聋、耳毒性聋、创伤性聋、特发性聋及自身免疫性聋等。根据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左耳耳聋与
6日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及其补充说明中的“不符合外伤性因素致听力下降的临床表现”说明原告的耳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换句话说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耳聋是外伤所致,更不能证明与孙娟的行为有关。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就等于否定。
九、被告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无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孙娟犯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不出证据,以证明在打架事件之前左耳听力正常,即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其事发前左耳听力已经丧失及事发后因别的原因耳聋的可能性,所以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重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应适用刑法“疑罪从无”原则。
法律上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而本案公诉方没有把双方撕打的过程和原告耳聋的确切时间弄清楚,且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打击致伤的必然性,也没能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致耳聋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原告日至06年1月1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客观病历记录的“耳廓无畸形,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无听力减退、丧失,无耳鸣,CT扫描平扫未见血肿”,该病历足以证明事发后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同时不能排除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察机关的侦察和鉴定存在种种违法、违规行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均经不起推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相互印证,且自相矛盾。这是一起百分之百的错案、冤案和疑案,错案必须纠正,冤案必须昭雪,疑案只能从无。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孙娟无罪。
凤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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