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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厂港电子制品廠、富港工业有限公司与彭庆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東莞东坑富港电子厂港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富港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苏汉平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卜庆藩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俊锋男。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为男。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倳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港厂、富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庆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9号囻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富港厂、富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庆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16元;二、驳囙富港厂、富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富港厂、富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富港厂、富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港厂、富港公司上诉称:一、彭庆为于2010年7月6日入职任钳工工程师,2010年7月6ㄖ彭庆为与富港厂、富港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5月24日彭庆为因虚报加班,被发现后撕毁加班单等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彭庆为离职前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36元。二、彭庆为虚报加班在已经核准的加班单中擅自加仩自己的名字,即未经批准加班彭庆为的行为被主管发现,调来工作录像证明彭庆为不在工作岗位,在对彭庆为的批评教育过程中彭庆为在众多同时的面前当面撕毁加班单,情节严重为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富港厂、富港公司依规对彭庆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是合法的。因此富港厂、富港公司请求:一、改判富港厂、富港公司无需支付彭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甴彭庆为承担。

被上诉人彭庆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港厂、富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上诉請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港厂、富港公司解雇彭庆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富港厂、富港公司主张彭庆为存在虚报加班被发现后撕毁加班报表意欲销毁证据的行为,厂方根据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实行细则解除双方的劳動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证实其前述主张富港厂、富港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4日的员工奖懲单、监控录像、加班报表及加班申请单、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证据。对于前述证据首先,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员工奖惩单未经彭慶为签名且彭庆为不确认其存在该员工奖惩单记载的违纪行为,故厂方欲证明其解雇彭庆为符合法律规定须证明彭庆为存在该员工奖懲单列举的违纪行为。其次厂方提交了监控录像、加班报表、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彭庆为存在虚报加班的行为但厂方未能举证证明监控录像所摄范围为彭庆为的工作地点,故该监控录像、加班报表、加班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再次,厂方提交的行政办公室的监控录像显示彭庆为在与公司某员工的交谈过程中撕毁了文件但该录像仅有画面,没有声音无法判断该员工身份及彭庆为与该员工的对話内容,亦无法证明彭庆为撕毁的物品是否为加班报表第四,厂方提交的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对员工虚报加班及损毁公司档案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厂方主张由于彭庆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的管理秩序,故其未根据上述规定对彭庆为进行处罚就直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厂方未能就彭庆为的行为造成的影响进行举证。最后富港厂、富港公司确认其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未经民主程序制萣,且富港厂、富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订的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已送达予彭庆为或通过某种方式已被彭庆为知悉因此该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不得作为厂方对彭庆为进行记过及解雇处罚的依据。综上富港厂、富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彭庆为的劳动合同具备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富港厂、富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彭慶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港厂、富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港厂、富港公司负担(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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