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酒多少钱一瓶 宣中计划内变成141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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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赵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赵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宣州区五星乡振兴东街集镇建设4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276平方米。同年8月23日,赵某与宣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赵某为五星乡振兴东街该地块的竞得人,土地面积3276平方米,用途为“商服”,成交价款104.3万元,土地税费4.38万元。
  日,赵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某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1、建设地点:位于五星乡振兴东街4号丘地,竞拍土地3276㎡,可建商住房60套,约12000㎡,每套并配备储藏室。2、经预算需投资约700万元人民币(含征用土地款),甲方出资350万元,乙方出资350万元,各占比例50%,售后纯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赵某于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日取得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某于2006年10月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双方在委托建筑设计单位对房屋建设作规划设计,办理房屋建设的相关施工行政许可手续后,于2006年10月开工建设。根据设计,该地块建筑面积为11730平方米,房屋为3层。一期工程建成22套房屋,另有36套在建好房屋地基后停工。
  已经建成的22套房屋中,两套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胡某与赵某于日签订协议,约定每套房屋价款为17.4万元,但该款胡某未支付;一套房屋被胡某妹夫陈道平占用使用,尚未付款,亦未办理登记,双方认可该房屋在本案中的价值为20万元;其余19套房屋全部登记在赵某名下。日,胡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胡某被关押、服刑期间,赵某将19套房屋中的12套出售,销售价格合计236.9万元(其中含何三喜抵扣胡某的3.65万元欠款)。此外,赵某将尚未出售的7套房屋出租,已收取租金17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未出售的7套房屋为每套28万元,共计196万元。
  2009年6月,赵某将尚未建成房屋的面积为1344平方米的24套房屋地基及土地使用权以每套5万元,共计1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钱宗文;面积为672平方米的12套房屋地基及土地使用权以每套5万元,共计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蒲后余。以上,12套房屋出售款236.9万元、36套房屋地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0万元、现存7套房屋价值196万元及租金款17万元、胡某占有的2套房屋价值34.8万元、胡某妹夫占用的1套房屋价值20万元,共计684.7万元。
  赵某于日、日分别出具领条,收到胡某投资款4.42万元、钢材款0.3万元;于日出具收条,收到胡某投资款141万元。以上胡某共计投资145.72万元。
  工程支出费用为:1、支付土地出让金104.3万元;2、土地税费4.38万元;3、施龙喜出具的3张单据合计元;4、多孔板10.1万元;5、支付孙世平、孙世国、李良清、刘宏宝工资款元;6、支出工程材料等元;7、贷款利息元。以上工程投入款合计为元。日,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润分成合计人民币357.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赵某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该院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日作出了(2012)宣中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对赵某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胡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赵某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2、胡某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50%出资,以及出资额是多少;3、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是否有利润以及利润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胡某与赵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虽没有成立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但由于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属于村镇规划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个人从事村镇建设工程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赵某称其与胡某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胡某提供的3张单据证明其出资额为145.72万元,赵某对其中4.72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141万元不予认可。赵某辩称是条据打错了,即应当是胡某欠赵某141万元,而非赵某收到胡某141万元。该院认为,该条据上书写的完整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投入五星振东街总投入款壹佰肆拾壹万元。(包括购车款由胡某归还购车余款)帐算结止为日。今收人赵某。证明人徐向明”。从该141万元的条据内容来看,显然是赵某收到了胡某141万元。证人徐向明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只是证明该条据的书写过程,并不能证明该条据的内容是胡某欠赵某141万元,赵某辩称该条据打错了,与常理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胡某提供证据证实其投资款为145.72万元,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预计的投资款应分别为350万元,胡某没有足额投资3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证人杨红兵、汪芳、程凤、汪萍玉、贾金爱等购房人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价高于证人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为了少交房屋契税而订立的虚假条款。因该5位证人证明的情况属实,故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予采信。根据该5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他们购买的6套房屋总价为125.1万元,对其他6套已出售房屋的价格,因无法查实,而案涉房屋的面积相同,可根据有证人证实的房屋平均价格,即每套20.85万元进行计算,12套共计250.2万元,但由于胡某只主张该12套房屋的出售款为236.9万元,故按照236.9万元的价款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出售的7套房屋价值为196万元及租金款为17万元、胡某占有的2套房屋价值34.8万元、胡某妹夫占用的1套价值20万元。36套房屋地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0万元。故案涉工程的总价值为684.7万元。
  案涉项目的支出款项中,胡某主张的总支出为元(元系胡某统计错误),即:⑴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税费108.68万元,⑵施龙喜收到季爱珍各项单据、施龙喜收到赵某的单据、施龙喜收到李良清各项单据,3张单据合计为元,⑶多孔板10.1万元。赵某主张案涉项目总支出款项为元,即:除胡某主张的总支出外,还有⑴材料款元、⑵工人工资元、⑶贷款利息元、⑷财务成本84万元。对此,该院认为,赵某提供证据在其已支付孙世平、孙世国、李良清、刘宏宝工资款元,因胡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支持。在赵某提供的元的材料款票据中,包括了不予采信的无相关单据印证的记帐凭证2页37804.6元及李良清私用款2658元,计40462.6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对其他票据,胡某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合计为元。胡某认为支付孙世平、孙世国、李良清、刘宏宝工资款元(含季必胜收条中注明的17张31.4万元的单据)、材料款票据元已经计入施龙喜出具的合计为元的3张单据中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庭审中,胡某认为赵某提供的利息单据是其支付后交给赵某的,因赵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赵某是该利息单据的持有人,而胡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利息是其支付的,故对胡某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该利息款为赵某支付。对赵某提出的尚有84万余元财务成本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以,案涉项目总投资款为元,即:⑴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税费108.68万元,⑵施龙喜收到季爱珍各项单据、施龙喜收到赵某的单据、施龙喜收到李良清各项单据,3张单据合计为元,⑶多孔板10.1万元,⑷支付孙世平、孙世国、李良清、刘宏宝工资款元,⑸材料款票据元,⑹贷款利息元。其中,胡某投资145.72万元,赵某投资元。
  综上,案涉项目扣除投资成本,利润为元(6847000万元-元)。结合上述3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胡某投资145.72万元,虽未能达到约定的350万元,但占总投资元的37.47%,按照双方“售后纯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的约定,胡某应当获得的利润为万元。扣除胡某已经占有的三套房屋(含其妹夫占用的1套)及其自认抵付何三喜的3.65万元,共计58.45万元外,赵某还应支付胡某利润款元,加上可以收回的145.72万元投资款,共计元。现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并已出售或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赵某应当及时支付胡某相关款项,现胡某要求赵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该款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胡某利润款元及145.72万元投资款,共计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胡某支付该款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24元,由胡某负担18044元,赵某负担22380元。
  胡某、赵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赵某为涉案项目支付孙世平、孙世国等工资款元,支付材料款元、支付贷款利息元错误。2、胡某实际投资145.72万元,赵某实际总投资元,赵某应给付胡某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赵某给付胡某元及其利息。
  赵某答辩称:1、胡某诉请是基于其持有141万元投资款存在的情形下得出的,但该前提是不存在的。2、工程款、材料款、利息均由赵某支付的,原审确认这一事实正确。胡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予以驳回。
  赵某上诉称:1、双方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当属无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141万元投资收据内容不真实,胡某根本没有投资141万元,只投资4.7万元的材料款。141万元是胡某欠赵某的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对项目支付中的财务成本不予认定错误。4、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尚有多套房屋没有出售,资产尚未变现的情况下,何来支付投资款和利息。5、庭审中胡某已认可向赵某借款88万元的情况下,原判以88万元仅为没有签字的便条不予采信,且认为双方经济往来的问题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而不予处理的做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答辩称:1、原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依法有效。2、胡某投资145万余元,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的查明,赵某出具141万元收条已经充分证实。3、对投资比例,二审法院只要查明投资数额、项目收入和支出,利润分配自然可以得出。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胡某新提交以下证据:1、会计凭证2册,证明:工程总支出176万元,已包括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记账凭证(38号)1份、领条3份、收据2份,证明:赵某支付玻璃款属重复算账4万元;3、记账凭证(37号)1份、收条1份,证明:总支出款176万元中,已包括31.4万元人工工资。4、胡某申请施龙喜出庭作证,施龙喜证言:其是合作项目的出纳会计,孙世平从我这边拿钱,入总账的,包括工资款。17张收条孙世平又拿回去了。赵某质证认为: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施龙喜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投资是其投入的,所有的支出均从其家属手上支付的。
  赵某新提交以下证据:1、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赵某《询问笔录》,证明:胡某投资141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实际上是胡某欠赵某141万元;2、宣城市公安局冻结胡某投资通知书,证明:该冻结通知最终没有执行,间接证明胡某没有投资。3、赵某申请徐向明出庭作证,徐向明作证:其是五星合作社信贷员,日在赵某家里算贷款利息,胡某贷的10笔,利息赵某还的,经过算账,胡某差赵某的钱。条子是胡某怎么讲我怎么写。胡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安机关对赵某询问,对赵某回答内容,胡某不予认可;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胡某没有投资;对徐向明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胡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赵某对胡某主张其重复计算支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赵某持有相关收据凭证,故对胡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赵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胡某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141万元投资收据内容是虚假的。
  二审另查明:日赵某出具的141万元收据记载,胡某总投入141万元中包括应由胡某归还购车余款。双方认可两部车款不低于32万元,其中赵某支付首付款12万元。赵某在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承认胡某投资70多万元。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的投入数额以及应获取的利润是多少。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胡某与赵某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虽没有按规定成立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但由于本案建设工程属于村镇规划项目,赵某已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且双方合作项目已履行完毕,所以,原判认定涉案《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并无不妥,赵某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的投入数额以及应获取的利润是多少。
  1、双方对日赵某出具的141万元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发生分歧,该收据记载:“今收到胡某投入五星振东街总投入款壹佰肆拾壹万元(包括购车款由胡某归还购车余款)。帐算结止为日。今收人赵某。证明人徐向明”。胡某称,双方一期工程快要结束了,双方结算投资总账,其从信用社贷款196.8万元和陆续借给赵某30多万元,扣除其从赵某处拿的88万元,剩下的141万元作为其投资款。赵某称,胡某从其处借88万元,其代胡某归还贷款利息41万元,其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2万元,胡某实际欠赵某141万元,把欠款收据错打成投资收据。证明人徐向明证明:胡某贷款,其在赵某家计算利息,双方算账胡某欠赵某的钱,胡某怎么讲其怎么写。本院认为:虽然胡某没有提供其支付赵某投资款的付款凭证,但赵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将胡某的欠款收据错打成投资收据,理由:1、投资收据是胡某、赵某、徐向明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数额较大且内容具体明确,错将欠款收据打成投资收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2、赵某在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胡某拿70多万元投资款给赵某,并非赵某所称胡某没有进行投资。3、即使赵某及证人徐向明证明胡某欠赵某款项客观存在,属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无法否定胡某实际投资的存在。因此,赵某无充分证据推翻其本人于日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胡某陈述日的141万元收条是在双方一期工程快要结束时,双方结算投资款的结果,那么,之前赵某于日、日分别出具领条,收到胡某投资款4.42万元、钢材款0.3万元,不再计入胡某的投资款。原判多认定4.72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41万元投资收据注明,胡某投资的141万元中包括由胡某支付购车余款。对购车款的构成,双方均陈述:赵某支付了购车首付12万元,余下按揭款由胡某支付,但胡某未支付全部余款。鉴于赵某未将购车首付款作为投资,双方也未将购车款列入合作项目的支出,在胡某并未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剩余20万元购车款不应作为胡某的投资款,因此,胡某实际投资款为121万元。至于赵某称胡某借其88万元,系双方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对胡某主张赵某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均已计入财务账册中的总支付元中,属重复计算问题,因赵某持有材料、人工工资原始凭据,胡某认为该费用已经入账就没有依据,原判认定赵某已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胡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认为赵某提供的利息单据是其支付利息后交给赵某保管的,对此赵某予以否认,因赵某是该利息单据的持有人,且证人徐向明予以证明,故对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某提出的尚有84万余元财务成本应作为项目支出的上诉理由,因无明确的开支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是用于涉案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案涉项目总投资款为元【⑴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税费108.68万元,⑵施龙喜收到季爱珍各项单据、施龙喜收到赵某的单据、施龙喜收到李良清各项单据,3张单据合计为元,⑶多孔板10.1万元,⑷支付孙世平、孙世国、李良清、刘宏宝工资款元,⑸材料款票据元,⑹贷款利息元】正确,其中胡某投资121万元,占总投资元的31.11%,赵某投资元,占总投资的68.89%。双方投资项目的总收入684.7万元,扣除总投入元,利润为万元,胡某可获取的利润为元,扣除胡某已经占有的三套房屋(含其妹夫占用的1套)及其自认抵付何三喜的3.65万元,共计58.45万元,胡某实际可获取的合作利润元。赵某应返还胡某的投资款121万元及利润元。涉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没有清算,在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胡某主张赵某支付自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胡某利润款元及145.72万元投资款,共计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胡某支付该款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胡某投资款121万元,并给付胡某利润元。
  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0元,赵某负担22620元,胡某负担191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宝定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宽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芜宣机场入选国家级重大项目 力争年内动工_安徽新闻_新闻中心_安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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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宣机场入选国家级重大项目 力争年内动工
据中国宣城网报道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交通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简称《行动计划》)。我省有15个项目入选国家级重大项目,其中,芜宣机场榜上有名。
该《行动计划》指出,年,拟重点推进铁路、公路、水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303项,涉及项目总投资约4.7万亿元。其中,涉及安徽的重点推进项目共有15个,总计投资金额超过2000亿元。
据了解,目前,芜湖宣城机场项目建议书已上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并通过国家发改委组织的专家评估,力争年内全面动工。据悉,该机场总投资22.5亿元,拟按4C标准建设,航站楼设计面积1万平方米,航道设计长度2800米,前期建设4C机场,设计使用机型为A319\A320等中小型飞机;同时,预留发展空间,后期建设4D级机场。
原标题:芜宣机场入选国家级重大项目 力争年内动工
编辑:许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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