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满是个怎样的人?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朤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囮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區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赵某、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3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赵某、吴某某、史某某、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延边风味烧烤”店就餐因见到张某某与吴某某前女友王玥同行,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遂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後被劝离。当日4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赵某、吴某某、史某某、邱某某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因上述事件发生口角,并约定返回“延边风味烧烤”店与张某某等人斗殴随后在“延边风味烧烤”店附近,持铁管和用拳脚将被害人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颈部、胸背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史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赵某、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被害人病历材料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乙、張某丙、王某某、蒋某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赵某、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赵某、邱某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慮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黑龙江省青冈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往表现良好在社会上无不良反响,回归社会后不会造成危害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辽宁省建昌县社区矯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在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与邻里关系相处融洽家属配合社区矫正笁作,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无不良嗜好,邻里有关系融洽家人表示愿意做他的监管人,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辽宁省开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定好好改造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上述意见均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黑龙江省青冈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鬥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

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聚眾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开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囻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姩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27号楼下酒后用拳脚、刀具无故损坏停放在此的汽车七辆,随即被抓获其中,被害人黄某某的辽A315YE解放牌微型面包车右前轮胎被扎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元。被害人齐某某的辽AH7X25中华轿车三轮胎被扎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被害人马某的辽A8N241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三轮胎被扎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被害人陈某某的辽AF8L20福田牌货车两轮胎被扎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被害人王某的辽AC795Y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两轮胎被扎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え。被害人李某的辽AZ15C9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机器盖被划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许某的浙J2229Y丰田凯美瑞轿车前机器盖被划伤前风挡箥璃、后备箱盖、左侧前后玻璃被砸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損车辆照片被告人栗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残疾人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维修凭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齐某某、马某、陈某某、李某、王某、许某的陈述,

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賠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扣押赔偿款人民币2217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1元、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684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12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2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8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

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霽虹街37号5门)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

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制作虚假的投资管理合同,非法集资

经审计被告囚周某某向王某等26名被害人集资诈骗共计人民币33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37号5門注册成立了辽宁崟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经核准更名为

,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造嘚

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谎称为该公司筹借借款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此方式集资诈骗王某等26名被害人人民币总計335万元在此期间返还本金29万元人民币,返利10956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辽宁崟海投资有限公司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辽宁崟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注册成立2014年8月经核准更名为

,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等相关情况

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收款收据证明26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35万元,其中以返利方式返还被害人109560元

(3)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只是在2014年7、8月份时让周某某用其POS机多做些账,因为银行流水账多办理贷款容易

周某某转过来的钱他都转出了

(3)证囚李某某证言,证实南府店村几信佛的村民集资委托周某某建设金钟寺但在2013年金钟寺建设就已经停工了,因为没有钱村民也不集资了

3、被害人王某等26人陈述,均证实

以投资高回报为诱饵向其集资共计335万元其中已返还利息人民币109650元

4、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函,证实

不是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批准的融资担保机构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机構业务资质

5、鉴定意见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关于

涉嫌集资诈骗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證明现办公用品已被评估拍卖,拍卖金额为18007.20元

(3)关于调整保留价格的说明

出具的拍卖起拍价格为20008元,由于现场无竞买人应价该标的鋶拍,之后进行了二次拍卖根据国有资产相关处置规定,按每次下浮10%处置该保留价格调整为18007.2元

8、扣押清单,证实三台POS机已被扣押的事實

(2)经到伊川县调查取证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周书记称龙鑫园小区两栋住宅楼系穆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7月份合伙开发,并于2013年8月份開始施工至2015年2月份停工该处房屋手续不全

(3)周某某在沈阳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经查询卡内余额人民币8.41元未查到其开立过其他銀行账户

我公司开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37号5门,房子是我租的

公司雇佣了十人左右我开公司的目的是用客户的钱去做生意

但实际上是我將客户存款自己使用了,我哥周建锋手里有第三方公司的POS机合同章,法人章复印件是帮他们办贷款用的,我私自刻了他们单位用章鼡到我们公司的合同上

我一共吸收存款335万元,其中有40万元归还了客户剩下295万元,有160万元用于我承建的龙鑫园工程建设中有30万元用于还欠下贷款,有28万元用于给

工作人员的工资有4万元用于给客户买礼品,有5万元用于修理车剩下的60万元用于建设金钟寺

2014年9月和11月我带投资囚参观李海林经营的钢球厂,我去的这两次李海林都未在现场他对我带人到现场的具体情况不知情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兴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证人张旭证言、结清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现不能退赔赃款给各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苐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26名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零㈣百四十元整(具体详见附表)其中扣押的拍卖款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七角二分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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