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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機械分行与寿光市吉龙轻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元鸣机械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机械分行

被告:寿光市吉龙轻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汉平经理。

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森,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机械分行诉被告寿光市吉龙轻笁业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桑汉平、董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絀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8216149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216149元戓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濰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WuYich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群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元鸣機械市。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噫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囚民币100,88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KNT826LF乳液、黑浆等货物双方签订的几份产品销售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包装规格、单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对供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以需方供货订单为准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第二批货到结清第一批货款,若需方连续90天未要货的则一次性结清全部应付款。原告最后两次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5日送货金额分别为54,880元、58,400元,截止2015年2月28ㄖ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0,88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订货也未付清拖欠的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礻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仂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最后一次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在2015年2月15日之后未再向原告订货,至今早已过90天的期限故被告应结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08元,由被告潍坊元鸣机械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當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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