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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哪儿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陆荣新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龙泽购物广场、王晨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陆荣新,女,日生,满族,唐山路易酒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日生,汉族,唐山路易酒吧法律顾问。被告。负责人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尚文,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晨雨,男,日生,汉族。原告陆荣新诉被告、第三人王晨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尚文、马培德、第三人王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新诉称,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被从滚梯上滑下的购物车撞伤,次日早上住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撕脱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每天二人护理,日医嘱出院。按出院医嘱康复期检查至日结束,康复期100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3837.2元+住院4947.42元=8784.62元。2、住院伙食费:按《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3条,每天50元*38天=19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946/年/250天*38天*2人=12752元。4、原告误工费:每月6000元/22.5天*138天=368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537元。被告辩称,日,原告在被告所在地购物,被滚梯上滑下的购物车撞伤,当时此车的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王晨雨,是第三人在推购物车下楼梯时放手,使购物车自动滑下滚梯撞伤原告的。关于原告的伤情,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去二院检查,从CT结果上看没有问题,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王晨雨辩称,当天晚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母亲去被告处购物,第三人将购物车推上电梯,购物车本应该卡在电梯上,在录像上看也是卡了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才松手的,后购物车滑落,第三人去追购物车,但是没有追上,随后,购物车撞上了原告。事后,第三人去了几家大型超市,经过第三人反复实验,第三人使劲推购物车,购物车也没有滑下滚梯,因此第三人认为当时是购物车出现故障才导致购物车滑下滚梯撞到原告的。此外,在电梯出口处没有人看护,如果有人看护,事故也不会发生。第三人认为自己个人没有责任,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日晚,第三人在被告商场二楼购物后推购物车下滚梯,下滚梯前第三人未手扶购物车,购物车自行滑上滚梯后冲下滚梯撞到在被告商场一楼化妆品柜台购物的原告左胯部,第三人在滚梯上追赶购物车未果。当晚原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陪同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门诊病历记载诊断为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55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未留原告住院治疗。日原告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日10时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947.42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53.8元,日至日原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808.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计8784.62元,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68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休息共计98天的病假证明7张、唐山市路易酒吧出具的原告月薪60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每天由刘宝林、林丹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2752元,提交唐山市路易酒吧出具的刘宝林月薪40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主张是第三人在推购物车上滚梯时放手,使购物车存在惯性未能被滚梯锁住而滑下撞伤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提交购物车滑下滚梯视频、2013年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商场中扶好购物车提示牌的照片、报警记录及说明各一份;被告另主张原告被撞当天检查没有问题,申请法院调取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该诊断报告记载原告髋关节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是购物车出现故障才导致购物车滑下滚梯撞到原告,自己没有责任,并主张在电梯出口处没有人看护也没有安全提示。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购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第三人作为消费者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他人及自己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第三人推购物车上滚梯前即放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商场的滚梯未能锁住购物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未能证明事发时滚梯入口处有明显的安全提示,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的住院费用4947.42元及出院后检查治疗的门诊费用38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唐山市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为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被告主张原告被撞当天检查没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153.8元,不能证明其用于治疗被购物车撞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8天,因伤休息98天,误工共计136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唐山市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42612元/365天×136天=15877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唐山市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42612元/365天×38天=4436.32元。原告住院伙食费为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损伤轻微,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978.94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三人王晨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陆荣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78.94元的50%,即人民币14989.47元。二、驳回原告陆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陆荣新负担人民币221元,被告和第三人王晨雨各负担人民币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八方购物广场(裕华道店超市)电话,地址,营业时间(图)-唐山裕华道本地购物-百度糯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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