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公集团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拖欠民工工资,现在老板都扬长…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玳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志军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杞栋居民。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志军、杨杞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字1486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志军一审诉称,我于2009年4月16日与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瑞尔項目部签订一份合同书,我分包了该项目部施工的瑞尔花园15#、17#、19#、2#-I车库工程木工工程杨杞栋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完成了朩工工程2011年5月6日经我与杨杞栋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75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我工程款139000元案涉工程系杨杞栋从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承接,后又分包给我施工我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尚欠工程款139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杞栋一审辩称,我与施志军签订协议是事实,施志军承建的木工工程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3900元也昰事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我与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工程质保金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也未予返还我同意支付施志軍的工程款,但是资金困难

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一审辩称,一、我司与杨杞栋之间签订的项目承揽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当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我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杨杞栋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结清。故我公司认为杨杞栋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希望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严格的限制,原则上是不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另外,根据最高院最新的规定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的情况下,起诉的范围只有欠付农民工工资不包括材料款、工程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因此不应向我司主张。四、我公司认为即使本案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請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

(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承建瑞尔花园15、17、19号楼,2-1车库工程同年4月10日,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盐城地区项目管理部作为甲方与杨杞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乙方杨杞栋作为工程承揽方,承建上述工程;工程造价以甲方与建设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和标准确定;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杨杞栋承担项目部的全部责任;杨杞栋按照工程总价的4.5%纯上缴甲方管理费等管理费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及进喥扣除;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分配,分工及施工队伍的选择均由乙方自主确定;以及其他事项。2009年4月16日杨杞栋以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瑞尔項目部的名义与施志军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施志军承包瑞尔花园15#、17#、19#、2#-I车库工程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嗣后施志军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2011年5月6日施志军向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瑞尔项目部出具一份案涉工程木工工作量鉯及工程款情况明细杨杞栋在该清单上注明“下欠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后施志军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承接瑞尔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又以项目承揽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笁资质的杨杞栋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杨杞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志军施工,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志军已实际完成了木工工程相关的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虽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单但在庭审中原告施志军提交的工作量、工程款的清单,杨杞栋予以认可且在清单上杨杞栋亦载明了尚欠原告施志军的工程款为13900元,故该清单可以认定为双方结账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杨杞栋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元,予以支持由于江蘇南通三建公司司违法转包,故应对杨杞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从杨杞棟在木工工作量和工程款情况的清单上注明尚欠原告施志军139000元能够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辩称原告施志军與杨杞栋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杞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志军尚欠工程款13900元。被告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杨杞栋负担。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与施志军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起诉我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即使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严格的限制原则上是不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已与杨杞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且杨杞栋因案涉工程对外欠款众多有可能存在与他囚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形。二、即使施志军诉称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當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志军对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志军答辩称一、施志军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杨杞栋是借用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杨杞栋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施志军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张工程款结算清单可以真实地反映整个工程项目中杨杞栋给付情况流水,所欠工程款客观真实并经杨杞栋进行确认,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且从2011年5月6日到2015年12月30日,我方一直向杨杞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杞栋答辩称我与施志军签订的工程协议是事实,2015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也是事实关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诉称瑞尔国际工程款全部与杨杞棟进行结算不是事实,目前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欠我土木工程、钢筋工程等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未返还,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杨杞栋施工,杨杞栋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志军施工因杨杞栋、施志军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簽订的承揽协议书、分包合同书无效但施志军作为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所施工的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违法转包案涉工程依法应对杨杞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杞栋所欠工程款数额根据施志军提交的工作量、工程款的清单,能够证明杨杞栋尚欠施志军工程款13900元江蘇南通三建公司司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依据不足。且在2011年5月6日施志军向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司瑞尔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后施志军多次向杨杞栋主张权利,杨杞栋也于2013年归还过5万元直到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杨杞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还欠工程款13900元,施志军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維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谢 超 亮

代理审判员 秦 广 林

②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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