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在上海市宝山区区号的...

上海嘉定  宝山 川沙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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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  宝山 川沙驻军
上海嘉定& 宝山 川沙驻军
日,三十三军九十七师进驻嘉定城内。所属二○九团驻外冈,7月调离。
第33军97师
1950年10月第33军97师改编为公安第14师,划归华东军区公安司令部(兼凇沪警备司令部)。1952年,公安14师与公安13师合并为新的公安14师,原公安14师师部改编为文化速成中学。
1949年5月,华东野战军第十七陆军医院3个大队驻娄塘,翌年6月调离嘉定。
日,二十军驻嘉定,设司令部于城内姜家花园。所属五十九师、六十师、军炮团分驻南翔、真如、娄塘,翌年10月调离。
1952年10月,20军从朝鲜回国后驻上海嘉定。同年12月移防浙江宁波.
1958年4月,南京军区20军从宁波移驻湖州
1967年8月,南京军区20军移防浙江杭州.
1972年11月,南京军区20军重返浙江湖州
1975年5月,南京军区20军与武汉军区1军对调建制,20军转隶武汉军区,1军转隶南京军区.20军驻防河南开封
1985年下半年,武汉军区撤销单位,20军转隶济南军区,第20军改编成第20集团军。仍驻防河南开封
第20军第59师
1950年11月改称中国人民志愿军第59师入朝参战,1952年10月回国,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师番号,1985年10月步兵第59师撤销,师部改编为陆军第20集团军高炮旅部。
第20军第60师
1950年11月改称中国人民志愿军第60师入朝参战。1952年10月回国,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0师番号。1985年10月改称陆军第20集团军步兵第60师,1998年9月缩编为摩托化步兵第60旅。
1950年6月,二十七军驻嘉定,设司令部于城内天主堂。军炮团、军教导团分驻外冈、娄塘,12月调离。由二十三军接驻,设军部于天主堂。军炮团、军教导团、军炮训练大队、军警卫营分驻外冈、娄塘、南翔、孔庙。1952年10月调离,由赴朝鲜抗美援朝回国的二十军接驻。年底调离,由赴朝鲜抗美援朝回国的二十七军接驻,1953年8月调驻上海松江.
1950年12月第27军随第9兵团于入朝作战。
1952年10月,从朝鲜回国后驻上海嘉定,1953年8月调驻上海松江.1954年5月移防江苏无锡。
1969年9月,南京军区27军移防河北张家口,转隶北京军区。
1985年,改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集团军。
&日,第27集团军移防山西晋中市昔阳县
1950年12月,第23军调归第9兵团建制,驻嘉定.
1952年10月,23军入朝参战
1958年3月,23军从朝鲜回国后驻防黑龙江哈尔滨
1985年,第23军改编成第23集团军。
2003年12月,第23集团军撤编
1955年10月,海军东海舰队训练团由吴淞调驻城内,翌年9月调离。
日,人民解放军公安部队嘉定县中队(1952年9月由县公安局保安警察队改编)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武装部县中队,驻城厢镇。1975年,县中队划归县公安局。1983年4月,县中队易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武警总队第四支队嘉定县武警中队。
70年代后,本县境内还驻有人民解放军防空部队数支。
海军东海舰队训练基地
1951 年 2 月 16 日,吴淞要塞区江防大队扩编为吴淞水警区;归吴淞要塞区建制, 1951 年 9 月 21
日,华东军区海军命令,吴淞要塞区吴淞水警区改称吴淞要塞区吴淞水警处。 1952 年 6 月 8
日,华东军区海军命令:吴淞要塞区吴淞水警处改编为凇沪基地巡逻艇大队。60年代改为海军东海舰队训练基地 (91150部队)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机构 解放以来,境内驻军单位有军级4个、师级16个、团级32个。除海军外,有“南京路上好八连”所在部队、空军上海指挥所、空军政治学院、海军航空兵部队、第二军医大学以及武警六支队和武警上海指挥学校等机构。
月第三十三军九十八师进驻吴淞镇,第九十九师进驻宝山地区担任警备任务,经过6月、7月两个月休整,7月底进入上海市区担任上海警备任务。1952年8月,第六十八师在境内驻防,同年10月,第六十师接防。后几经裁减整编,县境内常驻有解放军陆、海、空三军各兵种和公安部队、武警部队,有团以上单位50多个。
第33军98师
师改编为公安第15师,划归华东军区公安司令部(兼凇沪警备司令部)。1952年公安15师与公安17师合并新公安15师,1955年7月改编为长江口要塞区。日该要塞区撤消,以其为基础组建守备15师,归上海警备区建制领导。
  第33军99师
师改编为公安第16师,划归华东军区公安司令部(兼凇沪警备司令部)。1953年2月公安16师由上海调往浙江海门,1955年7月改称大陈守备师。1957年1月公安16师改编为守备16旅,1958年1月守备16旅改编为台州军分区,1959年1月台州军分区改为守备16师,1962年4月,再设台州军分区,由守备第16师兼,番号为守备第16师兼台州军分区。1964年11月,守备第16师兼台州军分区改称台州军分区,1975年4月,台州军分区机关、直属分队调至安徽安庆,改称安庆军分区至今。
第23军第68师
1952年8月,第23军第68师师机关及203、204团机关调空军。
第20军第60师
1950年11月改称中国人民志愿军第60师入朝参战。1952年10月回国,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0师番号。1985年10月改称陆军第20集团军步兵第60师,1998年9月缩编为摩托化步兵第60旅。
海军航空兵第六师91321部队 宝山区大场镇洛场路100号
日,海军命令,经国防部批准,海军接收之空军原第9师命名为海军航空兵第6师。
日,海航第6师由沈阳于洪屯调驻山东流亭机场,接替空29师担负青岛地区防空任务,开始担负战备值班。
日,海航第6师进驻宁波机场,归属东海舰队航空兵建制
根据总参谋部日批复,海军航空兵第2师(驻路桥)与海军航空兵第6师(驻宁波)对调防务。
日至21日,遵照海军首长9月10日决定,海航第6师转至海南岛轮战,接替海航第4师防务。海航第6师师部驻陵水机场。
海军电令,海军航空兵第6师由海南岛返东海舰队(大场)归建。4月4日,海航第6师进驻大场机场。
东海舰队第五登陆舰支队(91860部队)宝山区吴淞民康路95号
日原华东军区海军第一纵队改编为华东军区海军第五舰队。下辖“太行山”、“井冈山”等若干艘山字号登陆艇;“黄河”、“淮河”等若干艘河字号登陆艇及“卫岗”、“古田”、“碾庄”、“陈集”、“车桥”等炮艇、登陆艇大队。日,根据国防部命令,第五舰队改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登陆舰支队。归海军东海舰队建制领导。
空军地空导弹兵第3旅(94804部队)宝山区大场镇场中路75号
日,小丰满防空司令部改编为防空军高射炮兵第103师师部,日组成.师部驻地安东市.
日师部由辽宁省安东调往福建泉州地区执行防空作战任务,隶属南京军区防空军建制.
1956年3月,移防厦门市.
1957年9月,由南京军区防空军所属防空军高射炮兵第103师改称空军高射炮兵第103师.
1958年7月,调归福空建制.
日,高炮3师划归空8军建制.
1964年2月,改称空军高射炮兵第3师。
1964年8月,由漳州调往南宁.8月12~20日进驻南宁市南部.
日,高炮3师入越接替陆军高炮63师作战,代号“中国后勤部队第33支队”,这是空军第一个高炮师参加抗美援越作战。
1966年11月,高炮3师回国,移防福州.
日,高炮3师与高炮4师调防,全师调离福建,调防上海,归空4军指挥.
1985年9月,全军精简整编,高炮3师与地空导弹部队合编为空军防空混成第三旅。
1993年,空军防空混成第三旅改称空军地空导弹兵第3旅。
空军雷达兵第3旅(94969部队)宝山区大场镇少年村路500号
雷达3旅:由原雷达31团、雷达5团部分组建,原驻防江苏常熟,2001年移防上海宝山区大场镇少年村路500号,
辖6营(51分队杭州营、54分队昆山营、67分队嘉兴营、73分队如东营、江苏启东营、、崇明岛中心雷达站(营级)、青浦朱家角教导队、59分队闵行汽车连、68分队杭州余杭临平山雷达站、53分队嵊泗天罗岗雷达站、69分队平湖乍浦陈山雷达站)
武警上海政治学院--宝山区庙行靶场
1984年4月,武警总部批准武警上海总队在教导大队基础上,创建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指挥学校(简称武警上海指挥学校)。8月4日,武警上海指挥学校成立。校址在宝山区庙行靶场。2000年5月,更名为武警上海指挥学院。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武警上海指挥学校正式更名为武警上海指挥学院。日,武警上海指挥学院更名为武警上海政治学院。
1949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十军军部驻高桥,八十八师驻顾路、高行、曹路、龚路一带,八十九师驻城厢镇,陆军边防部队、海军观察站驻白龙港。1950年先后调防。新中国建立后的30多年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海、空军均派有部队在境内驻防年,境内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海、空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计有武警消防教导大队和川沙、高桥消防中队14个营级以上单位。
日,华东军区决定第30军军部调归华东军区海军,第30军番号撤销.日,华东军区海军更名为海军东海舰队。东海舰队领导机关于1969年10月由上海迁至宁波。
第30军88师
1950年1月,第30军撤消番号,88师改隶第9兵团26军,随26军改编为中国人民志愿军部队,于1950年11月入朝。1951年2月奉命撤消了第88师番号和建制。88师机关编入第26军机关。
第30军89师
1950年1月,第30军撤消番号,89师改隶第9兵团20军,4月17日,中央军委命令该师师部大部改编为空军陆战第1旅旅部7月26日,该旅正式在上海组建。8月移驻开封。9月17日正式成立。这是我军第一支空降部队。后该旅改番号为空军陆战第1师、伞兵师、空降兵师、空降兵第15军43师,1985年12月,改编为空降兵第15军43旅。1992年6月恢复43师番号。1994年12月确定为空军应急机动作战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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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gine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铁。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勤。委托代理人、,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黄亚忠、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驻沪经济适用房XXX号、XXX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在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招标后,由绿地集团中标,日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绿地集团承包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387,500元,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经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通用条款的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根据竣工图及上海市2000预算定额工程量规则计算。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同意按绿地集团分包工程合同总价3%-5%支付配合费。工程于10月31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需经军区质检站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可扣除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原方式执行,工程量及材料等上涨因素增加的费用在结算前,只支付钢筋部分,其余因素等军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绿地集团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结算资料报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审核,审核单位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等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等国家规定保修期后付清。事后绿地集团进场施工,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共计支付工程款2,527万元。日绿地集团、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及监理单位等召开验收会议,提出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日绿地集团对工程整改完毕,由监理盖章确认。2010年10月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开始对工程进行审计,日、7月12日、12月23日绿地集团多次向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提出对于审计中结算问题的异议。日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为25,656,263.65元。日南京新兴审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定配套工程款为7,856,561.46元。2013年5月,绿地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支付工程余款11,458,207元(其中工程款9,498,847元,停工窝工损失1,959,36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工程款9,621,796.65元,自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1,836,410.35元,自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要求支付款项之日止,另已付工程款中的300万元,自日至日期间因逾期支付而计息)。原审审理中,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经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审计,工程款为2,元,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已支付工程款2,527万元,故绿地集团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工程实际于日才完工,且因绿地集团的原因至今未能通过合格验收,综上不同意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由于绿地集团逾期完工,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反诉请求判令:1、绿地集团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0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日,暂计至取得钥匙之日日共1100天,依合同约定延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2、绿地集团支付损失赔偿金1,994,200元;3、扣除绿地集团工程质量保证金1,282,813元(绿地集团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为工程价款25,656,263.65元的5%);4,绿地集团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违约金1,369,375元(按投标承诺书,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处以合同总价款27,387,500元的5%罚款)。针对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反诉,绿地集团辩称,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单位影响脚手架工程而发生停工,工期应当顺延。后又因当时的建筑市场材料、人工成本上涨,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符合民事活动的准则,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利等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系争工程在日竣工,而且是由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及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最终在日竣工,故工程没有延期。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提出的赔偿金1,994,200元和本案无关。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没有对系争工程组织验收,且已经使用,不存在需要保修的项目,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也未要求绿地集团履行保修义务,其主张的扣除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不达标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反诉请求。原审审理中,绿地集团提供:1、日的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证明双方确认抽查的工程质量基本符合验收标准;2、日签收单,证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签收了绿地集团关于工程停工期间的补偿费用报告等;3、多份工程鉴证单、工地例会纪要,证明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原因致工程停工;4、竣工报告,证明工程于日竣工;5、日、8月2日签收单,证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签收了竣工图纸、决算书等资料。经质证,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称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不能证明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对于停工补偿费用报告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参加过工程例会,但并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日的竣工报告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出示的竣工报告有矛盾,决算书是绿地集团自行提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提供:1、招投标文件,证明工程经过招投标;2、日的竣工报告,证明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3、决算书,证明绿地集团提供决算书时间为日;4、联系函,证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于日至11月3日组织审计;5、工程竣工总结,证明竣工时间为日;6、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组织验收时间为日,发现了7个问题,并要求绿地集团整改;7、整改情况反馈表,证明绿地集团于日整改完毕;8、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工程经过审计;9、照片、漏水清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0、日的工程验收会议及初验意见,证明工程存在问题需整改并复查;11、入住通知单、收据、银行凭证、搬迁协议、补偿名单、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因绿地集团逾期完工,致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向购房人多支付了相应的搬迁费1,844,200元及需支付监理费15万元;12、日的函,证明日组织验收,认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13、承诺书、委托书,证明绿地集团代理人参加招标,承诺中标价27,387,500元。经质证,绿地集团称证据2的日的竣工报告系手写,且字体有差异,有修改,只有开工日期,无竣工日期,该竣工报告是当时绿地集团应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要求配合办理的,应以日的竣工报告为准,故不予认可。另对证据8、9、11、12不予认可。绿地集团称其于日向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提交结算资料,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应于合同约定的45天内审核完毕,并在此后的30天内(即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按照国家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故保修金即5%的工程余款自日之后就应该由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支付。由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应于日起支付利息。在日绿地集团提交竣工报告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组织验收。2011年6月绿地集团对一些工程问题整改完毕,此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也没有再向绿地集团提出过任何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未要求绿地集团保修,故不应该扣除绿地集团的保修金。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称日绿地集团才将钥匙交给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故保修金应自工程竣工后即日开始起算,到日以后可以返还给绿地集团。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已将工程款2,527万元支付给绿地集团,故现要求将保修金部分再返还给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原审审理中,经绿地集团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34,168,847元。另有争议部分,分包单位、甲供材料的总包管理费、配合费、保管费为60万元,停工损失为1,959,360元。经质证,绿地集团对鉴定报告中的数额无异议,并认为争议部分中的两项均有相应事实依据,应当由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向绿地集团支付。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称:1、鉴定单位将补充协议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2、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充分、不完整,鉴定人未到现场勘察,遗漏了水电费,未对让利部分进行鉴定,重复计算了措施费,部分鉴证单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签字认可,但仍计入造价。停工损失1,959,360元无依据。另外争议部分中的配合费60万元的计算不当,应该以实际配合所发生的费用来计算。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分包的项目一共是11项,经过南京军区审计确认有4项是需绿地集团配合的,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护栏、铝合金门窗,这4项的工程费用一共是600多万元。按照3%来计算,总共配合费应为190,707元。3、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鉴定人员出庭表示,关于对鉴定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不是鉴定单位回答的问题。关于资料的真实性问题,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在此次鉴定中不配合、不到场。鉴定人员多次通知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要求其提供资料、介绍情况,但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均表示不来。鉴定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只能在外围进行目测,且只能依据绿地集团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关于水电费,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无法鉴定。关于让利,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分包单位、甲供材料的总包管理费、配合费、保管费60万元,系根据分包合同价款的4%计取。关于停工损失,绿地集团提供的资料上有监理公司的签名,但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签名,故列为争议部分。另外工程造价34,168,847元中包括水电费567,497元。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称,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已对工程进行审计,现绿地集团单方申请鉴定,故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没有必要提供相关资料及配合现场勘察。原审审理中,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曾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辩称补充协议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不得再签订与中标合同不符的协议一节,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且实际上双方也在按补充协议履行,故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委托的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在不采纳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作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的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34,168,847元。该报告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作出,故应予采纳。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在鉴定中不配合、不到场、不提供资料的行为,不影响鉴定报告的作出。由于该工程价34,168,847元中包括水电费567,497元,而绿地集团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水电费,故水电费应予扣除。据此扣除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已支付的工程款2,527万元及水电费567,497元,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还应支付工程款8,331,350元。关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分包单位、甲供材料的总包管理费、配合费、保管费60万元一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需支付配合费,但对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故酌定为30万元。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停工损失1,959,360元,根据鉴证单及施工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但因相关的资料上只有监理公司的确认,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确认,故酌定为120万元。关于绿地集团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在审计中双方发生争议而涉诉,本案系由法院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审计后认定了工程价款,才能确定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需支付的数额,故对于绿地集团主张的利息不予采纳。关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日前完工。根据绿地集团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于日竣工,该竣工报告系打印,且内容完整,无涂改,有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故真实有效。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提供的竣工报告系手写,且书写的字迹有不同,只有开工日期,无完工日期,只有绿地集团及监理公司盖章,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盖章确认,在形式上有缺陷。据此日竣工报告应予采信,工程于日完工。再结合绿地集团在施工中存在因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故可认定工程未逾期竣工,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10万元及赔偿金1,994,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主张的扣除质保金及工程未验收合格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于日召开验收会议,认为初步验收合格,但在日才又组织召开了一次验收会议,提出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此时距前一次验收会议已过一年多,故该做法欠妥。日绿地集团对相关工程问题整改完毕,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绿地集团的整改行为应属于履行工程竣工后的保修义务,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再次要求绿地集团履行保修义务。本案审理中,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既不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不向绿地集团主张对工程进行保修,而只是要求扣除质保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地集团工程款8,331,350元;二、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地集团总包管理费、配合费、保管费30万元;三、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地集团停工损失120万元;四、绿地集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于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经招标投标程序并依法备案登记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其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内容完全背离了之前施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对工期、质量的唯一合同依据,应是施工合同。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依施工合同所作的审计结论,应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而原审审理中委托相关审价部门做出的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同时,绿地集团施工工期逾期及施工质量未达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另行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绿地集团答辩称:不同意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黑白合同”,补充协议是依据施工合同、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所作的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也是按照补充协议来履行的。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所作的审价结论并非有针对性的审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审价,是合法有效的。在审价过程中,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不配合、不参与、不提供相应的材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司法审价结论,是正确的。关于施工过程中的逾期,因施工过程中存在案外人引起的脚手架安全问题、甲供料的确认、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造成逾期的责任并不在绿地集团。至于质量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未向绿地集团提出过质量问题,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要求绿地集团承担质量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背离了施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绿地集团则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状况而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即使以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亦未禁止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后,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不受法律保护的“黑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产生于双方履约过程中,就目前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补充协议并非所谓的“黑合同”,该补充协议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关于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与绿地集团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主张应按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所作的审价结论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绿地集团则主张应按原审审理中经委托司法审价单位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就此本院认为,南京军区审计事务所与司法审价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区别即在于是否将上述补充协议作为审价的依据。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采纳司法审价单位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三、关于工程质量。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主张绿地集团施工存有质量问题,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相关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南京军区航务代表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薇薇审判员余艺代理审判员邬海蓉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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