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安达电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达电梯Φ铁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安达电梯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孔浩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咹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安达电梯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129号A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安达电梯中铁正和置业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安达电梯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安达电梯中铁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崇州市。请求撤销原審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書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安达电梯市金牛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苐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