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地图人民医院院长是谁,其姓名和...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兴红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律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兴红,男,汉族,于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向芸,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园景,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义琳,该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万洪,该局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龚放,院长。上诉人刘兴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川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红及委托代理人向芸、彭园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义琳、罗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兴红系杨武华的朋友。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杨武华之孙杨亦豪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就诊时死亡。之后,患者家属及亲友陆续赶到该院。当天下午17时31分左右,一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赶到永川公安局下属的萱花路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萱花路派出所立即派两名民警及一名协警赶往现场。18时45分左右,患者家属及亲友十多人在一审第三人的医患办公室与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在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和院方负责人到场无果后,情绪激动,并开始斥责对方,在场民警及保安遂对双方进行劝导、分隔,现场有医院处理医患纠纷的工作人员四名,医院保安三名,萱花路派出所两名民警、一名协警,刘兴红在场。根据医患办公室监控视频及处警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在之后的十多分钟内,情绪激动的患者家属及亲友数次不听劝阻,打砸办公桌上电脑,并冲破在场民警和医院保安的防线,对退至室内墙角的医院职工陈华进行围攻踢打。在此过程中,刘兴红多次斥责警告对方“我们的忍耐是有限的……”,煽动大家情绪向对方施压,在众人涌向墙角围攻医院工作人员时,刘兴红抓起一个水杯向对方摔砸。根据上述情况,萱花路派出所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次日,萱花路派出所调取了医患办公室内日18时45分至18时59分59秒的监控视频一段。日及20日,永川公安局决定对涉案物品扣押三十日,并于日发还。日,永川公安局刑警支队对一审第三人的医患办公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永公(刑)勘K******************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办公室内靠东北角处有一盥洗池、盥洗池上方可见一带裂纹的镜子,办公室内东侧地面距东墙80cm、北墙120cm处有一黑色大便……办公室内靠北墙处可见两张办公桌,西侧办公桌表面可见打印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位于东侧的显示器的边框、荧幕、电路板脱落,东侧办公桌表面可见显示器一台”,并拍摄现场照片11张。日,萱花路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三星牌E1920NW型显示器壹台和玻璃镜片壹块的价值进行鉴定,次日,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1元。日,萱花路派出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报请被告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永川公安局于当日审批同意延长。日,永川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华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永公鉴(临床)[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日,萱花路派出所将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书送达刘兴红。日,萱花路派出所告知刘兴红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刘兴红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刘兴红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日,永川公安局通过电话对刘兴红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回复。日,永川公安局对刘兴红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兴红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了刘兴红。刘兴红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刘兴红对摔砸水杯的行为予以认可,对煽动他人打砸办公室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主要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即永川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刘兴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认为事件发生的时间为下午18时45分之后,地点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专门处理投诉的医患关系办公室,受到纠纷影响的为医院专门处理投诉的专职人员,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受纠纷影响的工作人员等分析,刘兴红的行为并未导致医疗不能正常进行,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构成扰乱医院秩序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致使医院其他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亦构成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刘兴红在医院医患办公室内煽动他人打砸办公设备、激化对立情绪,已经导致医院处理医患关系的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刘兴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批准机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刘兴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永川公安局作出,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机关也系永川公安局,故审批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亦属于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办案机关,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对刘兴红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承办单位为萱花路派出所,办理案件过程中其认为依法应予以行政拘留,报请永川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萱花路派出所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案期限时,报请其上一级机关即永川公安局审批并无不当。三、关于永川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萱花路派出所于日立案受理,日经以下永川公安局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到永川公安局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时间共计71天,扣除鉴定的时间6天,仍超出办案期限5天,属于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永川公安局逾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对刘兴红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四、关于相关程序的认定问题。刘兴红认为永川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民警(同步录像上显示)与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记录人不一致;多份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体现为询问时间相互交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询问多名违法嫌疑人等,但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民警(同步录像上显示)与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记录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体现为询问时间相互交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询问多名违法嫌疑人仅涉及到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刘兴红在一审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内煽动他人损坏办公设备、激化对立情绪、实施摔砸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永川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川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对刘兴红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刘兴红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超过办案期限对刘兴红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刘兴红要求撤销永川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兴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被上诉人民警是否依法处警的事实认定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尚未有人报案,也未发生警情的情况下就处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2、正是因为现场民警未对双方进行劝导才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真正冲突发生的原因是一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未正确处理家属的提问导致矛盾激化。3、没有证据证明刘兴红煽动他人打砸办公设备。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仅认定是轻微违法,背离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公安派出所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权应当是被上诉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即重庆市公安局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川公安局答辩意见,1、受案登记表中的接报时间,打印时仅显示到小时而无显示到分,故无上诉人所称“尚未有人报案,也未发生警情的情况下就处警的情形”。2、派出所处警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阻隔以防矛盾激化,在现场面临失控后民警呼叫支援力量,无上诉人所称的“现场民警未对双方进行劝导才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3、上诉人否认其煽动他人打砸与事实不符。首先,刘兴红系患者方与院方沟通的三人之一。其次,院方工作人员作证,只要其一说话,其他人就会按他说的做。再次,从视频中看出,显示刘兴红煽动指示他人打砸的事实。且其举杯砸向院方工作人员后,也起到了煽动的作用。4、刘兴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正确。5、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调查收集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依法告知了刘兴红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了刘兴红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对于本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的审批权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局未违反规定。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永川公安局对其所辖范围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刘兴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刘兴红等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患办公室与院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已经使医院处理医患关系的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而不能以发生地点在医院处理医患纠纷的办公室内及时间较短判定,因为处理医患纠纷的办公室内同样是医院工作秩序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兴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尚未有人报案,也未发生警情的情况下就处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的问题。永川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接报时间为“日17时”,与报案人的报警时间17时31分并不矛盾,故其此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兴红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民警是否依法处警的事实认定于证据不足的问题,永川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处警,现场民警阻隔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劝解双方当事人,制止当事人的过激行为,对现场进行了有效控制,避免了矛盾的激化,故刘兴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兴红上诉提出公安派出所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对刘兴红的《处罚决定书》是由永川公安局作出的,而非公安派出所,永川公安局的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刘兴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刘兴红上诉提出永川公安局不具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永川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需要延长应当经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即重庆市公安局审批,但永川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由其自己审批,程序违法。对于永川公安局认为本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的审批权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局未违反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派出所仅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对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刘兴红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永川公安局对刘兴红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代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5月一位准妈妈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牙周粘膜科就诊,医生在接诊时发现这位已经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的口腔卫生欠佳,牙龈组织呈鲜红色,自发性出血,牙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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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元丁,男,主治医师,讲师,种植科行政管理、科研教学负责人。2006年毕业于华西口腔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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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
二级甲等 公立认证说明1、名医汇新增绿色认证标志、用于识别医院资质;2、拥有绿色标志的医院,意味着该医院经过名医汇审核,且确认拥有正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患友可以放心享受入驻名医汇的绿色医院所提供的就医服务;保证金说明该医院已于名医汇平台缴纳安全保证金,若出现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用户可申请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建院于1949年,是一所医疗设施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特色突出又融合现代高新技术的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于一体的现代化综合性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医院荣获全国“爱婴医院”、“全国百姓放心示范医院”、“重庆市放心药房”、“重庆市文明单位”、“重庆市文明单位标兵”等30余项荣誉称号。
&&&&&&&&医院位于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25号,由院本部、培训部及红河分院三部分组成,总占地面积68亩,建筑面积61000平方米,业务用房40722平方米;现有在岗职工总数635人,其中高级51人,中级职称174余人。有重庆市名中医2人,省级学科带头人2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1人。硕士研究生导师2人、医学博士1人,医学硕士10人,在职研究生4人,永川区学科带头人8人,重庆市名中医2人。医院设立有急诊科、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呼吸肾内科、消化内科、儿科、骨科、泌尿胸外科、普外肝胆科、神经外科等55个临床和放射、超声、检验等3个辅助检查科室,其中骨科,心血管内科为医院重点培育专科。拥有1.5T核磁共振、十六排螺旋CT、全身彩超、激光成像CR、DR系统、激光洗片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电视腹腔镜、高压氧舱、血液透析机、椎间盘镜、腔内气压弹道碎石仪等大型高新治疗检查设备65余台次。近年来医院发展速度迅猛,年门诊病人达50万余人次,住院病人26000余人次。
&&&&&&&&医院红河分院正在加紧建设之中,预计2016年年底建成投入使用,届时医院床位将达到1500余张。医院根据市委区委关于建立医疗联合体的要求,率先带领区内所有镇街卫生院成立了医疗联合体,并成立了远程放射诊断中心,通过实现分级诊疗、远程会诊、双向转诊,充分发挥了综合医院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指导作用,解决了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医院地址: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25号(院本部)
& & & & & & & & &永川区汇龙大道375号(红河分院)
邮 &编:4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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