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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李浩然。委托代理人周溢。委托代理人任艳菲。被告陈卫东。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卫东作为借款人于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0个月,自日至日,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年度公历一月一日进行调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可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日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之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的期限自日至日。但被告在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827.08元,支付原告计算至日的利息人民币46,265.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06.26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230,092.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827.08元,支付原告计算至日的利息人民币46,265.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06.26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230,092.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2、《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青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自日至日。5、贷款本息、罚息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生逾期。被告陈卫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东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卫东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卫东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卫东立即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陈卫东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当被告陈卫东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处分该抵押房屋以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如处分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827.08元;二、被告陈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日的利息人民币46,265.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06.26元以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1,230,092.30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如被告陈卫东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卫东协议,以被告陈卫东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卫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卫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0,885元,由被告陈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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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太平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尚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太平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尚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路凯祥花园别墅21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希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经理。被告康玉洁。第三人长江亚东(重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康公司)与被告天津太平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被告天津尚佳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称尚佳公司)、被告康玉洁、第三人长江亚东(重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亚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尚佳公司、康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公司诉称,日,原告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始至日止,原告的关联公司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天马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至4月,被告康玉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相互串通,以恶意侵占为目的,以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向天津银行天马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为背景,伪造虚假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进行虚假反担保诉讼,太平洋公司要求第三人亚东公司给付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80多万元。被告尚佳公司(被告康玉洁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为其它两被告的反担保恶意诉讼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导致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亚东公司的资金2726823元被冻结划拨,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天津银行天马支行签订的-3保证合同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康玉洁冒用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事宜并不知情,安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康玉洁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及本院再审期间,虽然贷款到期,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本院对反担保合同纠纷也尚未审结,导致安康公司不敢也不能向天津银行还贷,否则即是认可了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客观真实,才由此导致原告向天津银行延迟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本无诉讼必要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用48205元和多支付利息损失260000元。日,河北区法院作出(2010)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和反担保诉讼的虚假性,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本案原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尚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玉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亚东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一、1、安康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其中包含-3保证合同的为天津银行提供,不包含-3保证合同的为本院从天津市塘沽区房管局调取。特别说明:太平洋公司在2010年3月将亚东公司起诉至本院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不包含-3保证合同。太平洋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证明:借款合同存在2个不同版本,其中包含-3保证合同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为了反担保合同诈骗而事后蓄意伪造的。2、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亚太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证明:亚太公司为安康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和保证,已经符合放贷条件,根本无需再由太平洋公司另行提供保证。3、天津市公安局日接受案件回执1份、天津市公安局日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康玉洁因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河西区人民法院日(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9-1号民事裁定书1份、安康公司日复议申请1份、河西区人民法院日(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9号通知书1份、河西区人民法院日开庭笔录1份、河西区人民法院日(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天津银行天马支行个别工作人员与被告康玉洁及太平洋公司勾结,篡改借款合同,伪造虚假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所以安康公司在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予以反驳抗辩。5、本院日(2010)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限于裁判范围限制,虽然对-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未予置议,但已经认定-3保证合同“应系在原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才形成的”。其次,该裁判文书对“被告康玉洁签订虚假反担保合同,伪造授权委托书,恶意诉讼”等事实予以了认定。证一综合证明:安康公司未能向天津银行及时还贷非其主观故意和客观不能,而是因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所致。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2个不同版本,为了查明-3保证合同的虚假,安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康玉洁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及本院再审期间,虽然贷款到期,安康公司不敢也不能向天津银行还贷。基于-3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反担保合同纠纷,经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结,已经认定“被告康玉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相互串通勾结,以恶意侵占为目的,签订虚假反担保合同,进行虚假诉讼”的侵权事实。证二、天津银行天马支行收据1份、贷款借据1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二综合证明:因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才由此导致原告向天津银行延迟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本无诉讼必要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用48205元和多支付利息损失260000元,以上直接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尚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玉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亚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安康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至日。为担保该笔借款,安康公司的关联企业亚太公司与天津银行天马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用亚太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安康公司借款后,开始还款情况良好。贷款到期后,安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天津银行天马支行于日起诉,要求安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复利,亚太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支付自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如被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有权对被告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太平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3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太平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日,安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以及利息26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48205元。此间,日至2月25日,第三人亚东公司在《三峡都市报》刊登遗失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的遗失证明。日,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岑健龙变更为马路德。原总经理康玉洁被免职。后太平洋公司以曾为安康公司向天津银行天马支行借款提供保证(-3保证合同),而安康公司的关联企业亚东公司又为该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为由,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亚东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内容,即:支付担保费67500元、保证金225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律师费56000元并交付“三峡液体化学品船舶及普通船舶洗舱基地”权利证明文件。立案后,太平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或者冻结亚东公司2823500元等值财产,并提供现金600000元以及尚佳公司4套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增1号502、503、504、505)作为担保。河北区法院于日冻结亚东公司账户内存款400024美元和人民币994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日,太平洋公司申请执行。日,河北区法院扣划亚东公司款项2726823元。在上述反担保案件庭审中,康玉洁向法庭提交的应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中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岑健龙,所盖公章也是亚东公司登报遗失作废的印章。鉴于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之诉立案前已经发生了变更,该案件仍确定了岑健龙系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康玉洁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违反法定程序。故该案件决定再审。日,案件再审过程中,本院以康玉洁涉嫌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进行刑事侦查。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回函,以未发现康玉洁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再审案件移送回本院继续审理。再审案件原告太平洋公司因变更诉讼请求,日,本院裁定依法发还亚东公司款项2133323元,并解除对尚佳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增1号502、504、505号房屋的查封,继续查封尚佳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增1号503号房屋。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北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指太平洋公司)诉讼请求。”后太平洋公司上诉。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日,法院发还亚东公司款项59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康公司与天津银行天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天津银行天马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安康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承担了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其违约行为是由于刑事侦查及基于-3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太平洋公司与亚东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期间,虽然贷款到期,但是安康公司不敢也不能向天津银行还贷,由此导致原告向天津银行延迟付款,原告承担了本无必要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用48205元和多支付利息损失26万元。针对上述意见:第一、反担保案件再审期间,本院曾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但公安机关以未发现康玉洁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退还本院继续审理。第二、安康公司于日还款,此时再审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说明在再审判决生效前,原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基于不认可-3保证合同,等待再审判决确定其效力,而不敢还款的意见,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三被告行为与原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是否按期还款与是否认可-3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未按期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向银行借款后,应当自觉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行为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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