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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業园富士街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479J

法定代表人:孙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山,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任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原告處负责辽宁省范围内的三聚氰胺纸销售工作货物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提取后发货给客户,并由被告负责货款的结算、收取后经结算,被告占有原告货款元未返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原告业务员,负责辽宁省范围内的三聚氰胺纸销售工作并负责货款的结算、收取。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后欠原告货款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支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支付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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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地址:山东寿光市富士街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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