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地图椒江区江滨路358号 是否真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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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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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椒政办发[2011]59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街道办事处、大陈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第58次区政府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
O 一 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
&&&&&&&&&&&&&&&&&&&&&&&&&&&&&&&&&&&&&&&&&&&&&&&&&&&&&&&&&&&&&&&&&&&&&&&&&&&&&&
&&&&&&&&&&&&&&&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区国土资源分局是主管我区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机关。各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和以统建、联建形式建造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根据《两规》规划依据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国有划拨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旧建新原则上应一次性申请。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大户安排三间,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八条&&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引水工程、洪家小集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范围的,仍按村民待遇。&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独生子女户结婚后只可增加一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未达到18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子女因上学购买户口农转非的,户口在椒江区内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实计算人口数,独生子女且在农转非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2人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在职学生除外)以及服刑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四)配偶(居嫁农配偶,但行政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干部职工除外)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人口允许计入申报人数。由房改部门出具是否参加过房改的证明。
(五)农嫁居人员。1998年7月17日前结婚登记的,夫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祖传及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45㎡,可立户审批一间宅基地。子女仍为农业户口达到分户条件的可按村民同等待遇。农嫁居夫方父母有屋的,原则上以办证到户为准,均分房屋的按契约为准。
1998年7月17日后结婚登记的农嫁居人员不得审批宅基地。
第九条&&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未婚大龄女性(不包括离异女性),可单独立户审批。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应在与父母拼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人数。
第十条&&嫁入或入赘的其户口必须迁入,嫁出或被招婿的以婚姻登记为准。过继的以户口迁入为准(椒江区外的,须迁入村居委会或街道集体户)。农业户和混合户必须填入表格中,非农人口须提供未享受房改的证明。入赘的,其本人房产须一并计算,外地人口由当地国土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家庭中有两个以上的儿子,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可以分户。
第十二条&&纯农独子户家庭拆迁(以拆迁协议订立时的户口性质为基本依据),所拆的老屋来源合法且间数大于等于审批间数的,儿子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可增加一人计算。&
农居混合户家庭拆迁,所拆的房屋来源合法且间数达到审批间数,可按规定人数审批宅基地。
原则上父母应分在农业户口儿子户,有史证且一直以来都与非农户儿子一起居住的,如家庭分配合理,经所在村委会确认盖章,公告无异议后可申请建房用地。
第十三条&&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离婚满8年双方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审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离婚后不能将夫妻名下的宅基地登记未到法定年龄子女名下,子女必须挂靠父母的其中一方。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面积包括原有房屋、祖传房屋、受赠房屋的宅基地和违法用地面积。申请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指标不足1间时,达到40平方米限额标准的可以审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原有住宅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且权源合法;因灾毁或自然倒塌二年内。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安排一间宅基地。二年以上未重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申请建房户,拆旧建新的,原则上先拆除老屋后审批。
对于原有房屋超占面积后的审批。在《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出台前批准的每间占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后,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再按50平方米一间审批;少批多占土地面积在10平方米内的违法用地应自行拆除,因结构(主要是指结构一体的主房)等原因难以拆除的,经本户申请可以对其超占部分的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没收作价返售后方可审批。
第十七条&&涉及房屋析产的,在建房申请报批时应先办理析产手续。分家析产必须符合建房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章。不合理分家析产后超过建房申请规定的间数的宅基地,不予承认、不发土地使用证。
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对继承的房屋,应计入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
第十八条&&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并附户口簿、原有房屋土地使用证、独生子女须附独生子女证、家庭分户须附分户契约、拆建户须附拆建协议原件;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中心所;
&&&&(三)国土资源中心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到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宅基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使用宅基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符合建房条件而无经济能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同意,使用本村内不影响建设规划实施的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七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1982年7月1日后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以老人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本区下发的涉及有关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报批的按原规定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农村住宅& 办法& 通知
抄送: 区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妇女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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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体:
关于印发台州市妇女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布单位:
市信息中心
生成时间:
公开方式:
索 引 号:
文&&&&号:
台政发〔2011〕54号
公开时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妇女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州市妇女发展“十二五”规划
  妇女的进步与发展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男女两性和谐发展是人类进步的象征。台州广大妇女是科学发展的有力推动者,是和谐社会的积极参与者,是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制定《台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就是以马克思主义妇女观为指导,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从更高的视野规划妇女发展。要在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发展与进步的同时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挖掘蕴藏在各行业广大妇女中的智慧、才能,让妇女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与男性共同分享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成果,携手共创台州的美好明天。
  为了使我市妇女发展与全国、全省妇女发展和台州现代化建设的目标相适应,依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年)》、《浙江省妇女发展规划(年)》、《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台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年)》的实施成效为基础,结合台州妇女发展的特点和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制定《台州市妇女发展“十二五”规划(年)》,以下简称《规划》。
  本《规划》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基础,以男女平等、和谐、共同发展为原则,以提高女性整体的综合发展能力和培养高素质的妇女群体为目标,将经济、政治、教育、健康、社会保障、环境等作为今后五年我市妇女发展的重要领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职能,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妇女的全面进步与发展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一部分 背景条件
  一、发展现状
  “十一五”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精心组织,合理安排,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较好地保障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的平等权利,台州妇女事业发展迈上了新的台阶。主要表现在:
  (一)妇女就业领域不断拓宽,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
  全市各级各单位加强对妇女就业的指导、培训,提高妇女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就业能力。与妇女素质相适应的社区就业岗位不断拓展,妇女再就业程度有所提高,就业性别歧视和职业隔离逐步改善。城镇单位女性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35%。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人员有了大幅度的增加。2010年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人数达到16.60万人,妇女社会保障和劳动权益特殊保护得到较好贯彻落实。
  (二)妇女参政议政水平不断提高,政治权利得到保障。
  几年来,全市各级党委及组织部门始终坚持把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摆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位置来抓,有力地推动了全市妇女的参政议政水平。截至2010年底,全市共有女性公务员数4599人,占机关公务员总数的20.26%;市级人大女代表77人、政协女委员87人,分别占同级代表、委员人数的16.78%和19.55%;县(市、区)人大女代表205人、政协女委员428人,分别占同级代表、委员人数的9.01%和19.87%;市级43个党政部门班子中有21个班子配备了女干部,9个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女干部配备已达15名,县(市、区)264个党政部门班子中有149个班子配备了女干部,市和县(市、区)级党政工作部门配备女干部的部门数分别占了48.84%和56.44%;党委班子、政府班子已配备女领导干部的乡镇数分别达到105个和47个。农村女性参政比例明显提高。在村级组织换届时,实施女委员专职专选,选有女委员的村数4348个,达86.99%;5028个行政村中,村委会成员女性4386人,占20.58%。妇女参与基层社区管理比例上升,全市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为49.39%,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比例为29.20%。
  (三)女性接受各类教育的比例不断扩大,文化素质明显提高。
  坚持学前教育的普惠性和公益性原则,基础教育全面推进。2010年末,全市有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128所,学前三年教育入园率达97.10%。义务教育高标准普及,小学学龄女童净入学率、女生小学巩固率、初中女学生毛入学率均达100%,初中女学生三年巩固率达99.99%,盲、聋、弱智三类适龄儿童在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达99.52%。优质高中教育资源不断扩大,2010年高中段在校学生16.16万人,其中女生7.51万人,占46.47%;全市初升高比例99.01%,其中女毕业生初升高比例为98.40%。高等教育发展迅速,全市普通高等教育在校生人数达2.98万人,其中女生1.52万人,占51.01%。“十一五”期间,共有18.88万名妇女参加了实用技术培训,3.83万名妇女获得绿色证书,新评定女农民技术员2.65万人。2010年,成人高等教育在校学生数4300人,其中女生2200人;成人中等学校在校生数2400人,其中女生1500人。
  (四)妇幼保健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妇女健康水平得到提高。
  2010年末,县级妇幼保健院达到二级乙等标准的有3家,县级妇幼保健院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的有6家,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96.26%,其中城市95.96%,农村96.85%。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得到提高,全面实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开展妇女病检查,为约50万妇女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婚检跟踪咨询服务制度,扩大婚检网络,普及婚检知识,婚检率达到80.58%,其中城市76.99%,农村87.35%。妇女生育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7.06/10万,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提高到99.98%,孕妇产前医学检查率达到98.87%,孕产妇产科出血死亡比例下降到25%。妇女享有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得到落实,“十一五“期间,全市累计发放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扶金4993.66万元。全市建立生育关怀冠名基金1.575亿元,年产生利息达300多万元,全部用于生育关怀工作。人口计生“双基工程”建设全面实施,基层基础不断夯实。
  (五)妇女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妇女事业得到持续发展。
  “十一五”以来,台州经济社会迅速发展。2010年,台州生产总值达到2415.12亿元,财政总收入达到310.64亿元,地方财政收入164.88亿元,“十一五”期间,年均分别增长11.90%&、19.65%和17.90%,人均生产总值达到41582元,这些都为台州妇女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整体环境。同时,妇女发展的舆论环境不断优化,妇女发展的公共文化环境进一步改善,妇女事业得到持续发展。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村"外嫁女"问题思考与探讨
日10:17&&来源:
一、外嫁女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及其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农民收入逐年增加。特别是在长三角地区和一些主要城市的近郊地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较好,土地集中开发使用程度较高,加上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需要,对农村土地征用量逐年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成为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
  为了解决涉及农民利益分配的上述问题,浙江省各地基层政府和村集体组织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农民利益分配作出了一些制度性安排。从总的情况来看,各地的利益分配制度安排中,都存在对“外嫁女”的权益进行制度性限制甚至剥夺的倾向,致使“外嫁女”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这就使得“外嫁女”权益问题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所谓“外嫁女”权益问题,是指户籍关系在农村、身份为农民、并且是某一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因为结婚(包括初婚和改嫁)、婚姻状况改变(丧偶、离异)等情况,被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政府通过强制性政策和措施,迫使该妇女迁移户口,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或者部分放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取消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资格,造成妇女权益被非法侵害的各种现象。
  1.外嫁女受损害的具体权益
  外嫁女受损害的权益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新的土地,而且过去分配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很多地区都规定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或者分配比其他村民少。
  (3)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4)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权益纠纷表现最突出的问题,外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农村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股份分红权。这也是这次调研的重中之重。
  (5)集体福利。很多地区限制外嫁女在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权利。
  (6)外嫁女的子女户籍登记。由于家嫁居原因造成其子女户籍登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指计划经济时期造成的部分户籍未得到及时安置)。
  2.产生外嫁女纠纷的主要原因
  (1)是经济利益的驱动。股份分红的总量是一定的,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要增加每一股份的“含金量”,势必就要尽量减少总的持股数量。外嫁女就是这种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
  (2)是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这是诸多损害外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
  (3)是农村管理的原因。村民自治使得农民第一次真正享有了自己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政府对村委会的管理、监督职能的弱化,村民大会(代表大会)的决议成为农村管理的最高“指示”,使得大量侵害外嫁女的村规民约出台。
  (4)是立法上的缺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各地农村过份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村规民约满天飞,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限制,加上目前法律对村规民约监督、管理机制的缺位,导致了大量以村规民约形式侵害外嫁女权益现象的发生。
  (5)是外嫁女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外嫁女在农村属于少数派,在村规民约的表决中所起作用甚微,难以通过民主决策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6)是救济手段缺乏。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外嫁女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在体制上最主要的原因。救济手段缺乏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的缺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导致政府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手段不多,力度不够;反而村民以“村民自治”为由理直气壮。法院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外嫁女问题的复杂性、执行的难度,过去也不受理此类案件;而作为妇女“娘家人”的妇联由于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外嫁女”权益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思路
  毫无疑问,在椒江农村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农村,“外嫁女”权益问题成为妇女权益保护中一个殛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不仅能够为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的基本经济权利起到示范先导作用,而且有利于减少农村社会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因此,从完善立法的高度对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予以更加明确、有力的保护,是现阶段妇女维权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现有法律框架体系来看,同农村外嫁女权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一片空白,在这方面,全国和广东地方立法机关已经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主要问题在于,立法不够细致,不够完善,其他法律同主体法律之间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法律规定本身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男女平等,但这是一般性原则规定。由于在我国现阶段,宪法并没有真正进入司法化阶段,尽管社会中大量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现象和行为,例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农村外嫁女权益被侵害等等,但是,我们无法引用宪法规定对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各种行为进行司法处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护”。
  显然,上述规定只是对涉及农村妇女权益最普遍、最基本的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三个因素纳入了立法保护范围,但是,对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等重要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尚未涉及。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缺乏前瞻性,也缺乏周密性。从立法背景看,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时间是1992年,当时我国各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迅速,乡镇企业和农村村办企业势头较好,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加快了经济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农村集体土地已经开始大量被征用。因此,当时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把问题考虑得更周密细致一些,法律条文应当更加明确具体一些。
  三.其他相关对策建议
  1.《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以一部专门、统一的法律在全国各地实施,不应当再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防止出现立法混乱和法度不统一的局面。
  2.全国妇联应当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部门协调,联合将《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纳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具体问题,切实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成为实体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3.全国妇联应当同全国人大一起,专门就《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全国性法律进行法律冲突与立法协调的研究,减少和避免法律相互抵触与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内容,实现法律规定的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4.&全国妇联应当向全国人大、民政部提出要求,以省为单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将同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和抵触的内容彻底予以清理和废止,责成各地按照国家法律保护妇女权益的要求重新修改和制定,保证地方和基层有关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宅基地分配等权益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5.全国妇联应当考虑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要求通过集中培训,培养一支熟悉相关法律体系的法官、律师队伍以及妇女维权组织骨干,提高执法和司法队伍的专业水平。
  6.全国妇联应当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实施有效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等现象应向全国人大提出,责成各地严格按国家法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责任编辑:张钰芳(实习))
&还“农嫁居”者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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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农嫁居,特别农嫁居的离婚妇女,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她们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昨天上午,人大代表“议案王”甘连法报到后,最先接受记者采访,一落座,就切入主题。今年两会,他共带了11个议案和建议,其中农嫁居问题,是他关注的重中之重。
  甘连法代表向记者介绍,就在去年12月份,有位来自临海的妇女陈某特意跑到椒江找他,说自幼户口就在娘家村里,后来也嫁在村里,一直是村集体组织成员,前几轮土地承包她都享有与其他村民等同资格。数年前,她离婚后,也一直生活在村里,可在不久前,村里安置宅基地,却将她排除在外了。
  甘连法认为,目前我市部分农村一些干部以“村民自治”为由,以“经济合作社”自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出所谓的一些“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由土地承包权衍生出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宅地基等财产权益。为此,他业余时间,重点对椒江、临海等一带的城中村,进行了这方面的调研,最后形成了系统的意见。
  作为农嫁居及农嫁居离婚妇女,本身受现有户籍制度影响,经常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随着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将逐渐改善她们的政治待遇和经济问题。甘连法说,我市应该尽快出台农嫁女政策,让她们早日享受法律平等权利政策应得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还她们一个公道。
  “根据调查,这也是全省性的问题。”甘连法最后告诉记者,农嫁居问题,他不仅在这次市人代会上提建议,还将其带到省人代会上,直至能获得解决。
新闻来源:&台州晚报  &作者:&许灵敏
 &网站编辑:&杨能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林局四项举措化解“农嫁居”信访矛盾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林局
丁海顺&&本页面已被访问 917 次
一是加强政策法规宣传。结合普法宣传、《土地承包法》专项宣传、妇女维权宣传、村级集体资产管理专项宣传等多种途径,编发宣传资料,向全区广大农村干部和群众大力宣传维护“农嫁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有关法律依据。先后印发了《关于当前村级集体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享受村级集体经济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搞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和《椒江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补充实施意见》,对“农嫁居”等特殊群体在村级集体资产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明确和说明,使村民更加明了清晰。
&&& 二是完善基层
“农嫁居”合法权益维护依据。根据《村级组织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政府指导与村民自决的关系,既坚持村民依法自治,又完善“村规民约”,及时纠正“村规民约”中的不合理规定,为维护“农嫁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供依据。
三是加大“农嫁居”利益保护力度。我区在实施上述方法的同时,积极开展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分给“农嫁居”人员不同额度的股份,不仅使她们永远能按持股多少,享受一些动态的利益分配,而且通过股份制改革,将村里的一些固定资产也以股份的形式,量化到自己身上,使“农嫁居”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保护。
四是完善政策解决农嫁居人员的后顾之忧。健全完善农村人口向城镇聚集的有关意见和农民就业培训政策,积极解决“农嫁居”人员的户籍和就业问题。同时结合被征地农民即“失土农民”社会保险处理政策,解决
“农嫁居”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定了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补充实施意见,规定“农嫁居”人员,该户夫方未享受过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或货币分房等政策,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按正常分户标准分户,并按农村在册农业人口计算建房面积,尽量使“农嫁居”人员在各方面都能享受到一些待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享受村级
集体经济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本页面已被访问
&&&&&&&&&&&&&&&&&&&&&&&&&&&&&&&&&&&&&&&&&&&&&&&&&&&&&&&椒政发[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区政府椒政发[2000]90号文件有关“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享受村级集体经济待遇的规定实施以来,对落实“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碰到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享受村级集体经济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关于“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嫁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应与相同条件的其他社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二、“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应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相一致原则,落实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促进农村人员向城镇聚集,各地可制定一些优惠政策,鼓励“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具体办法由各村根据实标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村规民约的方式给予落实。
三、对那些有条件的城中村和城郊村,应加快改革步伐,积极稳妥地推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通过撤村建居,村级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从根本上解决“农嫁居”问题。&&&
四、“农嫁居”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一个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各镇、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共同做好工作。
附:享受村级集体经济待遇有关政策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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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一个身份与产权的悖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嫁居」问题分析
⊙ 潘学方
  「农嫁居」是城乡分割二元结构的产物,当然会随着城乡一体化而消失。可是,这个在计划经济时期,由身份与财产关系纠缠成的疙瘩,「农嫁居」问题已成为今天城市化过程中的很难解得开却又必须解开的结。
  1994年台州行政中心由临海移驻椒江,作为台州市主城区的椒江城市化进程加快,城郊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村民将转为居民,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开始解体,从而引发了和正在引发一系列深层次的变革,这就是「农嫁居」问题产生的背景。「农嫁居」问题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缺陷在城市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一个症状,笔者试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对农村产权制度进行粗略的探讨。
一 由身份关系引发的集体资产权利问题
  所谓「农嫁居」,简单地说是指:农村户籍的人嫁到城镇,而其户籍仍留在农村。
  在计划经济时期,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中,一个人的身份基本上与生俱来且终生不变;你的户粮关系在农村,那么不仅意味着你终生被束缚在土地上务农,而且你的子孙后代也将继承你的终生务农的命运。除了极少数特例,如当兵在部队提干或上了大学等以外,农与非农的壁垒是破不了的。这样,农村人与城镇的人结婚,农村人的户粮关系只能留在农村。由于「出嫁」多是女的,当时有关政策规定子女的户粮关系随母,所以,「农嫁居」家庭的子女的户籍关系也多在农村。这就是「农嫁居」的由来。
  椒江属浙江省台州市的主城区,总人口45万,其中农业人口34万,而目前「农嫁居」本人有2193人,其子女是1859,合计4052人(下面统称「农嫁居」人员)。从与全区总的农业人口34万比例看,农嫁居及其子女只占1%多一点,为「极少数」。但「农嫁居」人员主要集中在城郊某几个村,所以在这些村落中有不少数量。截止2001年,椒江区有11个乡镇街道(2002年该区行政单位进行调整,其中原加止街道与东山镇合并组成新的加止街道),而海门、白云和原加止街道三个街道的「农嫁居」人员就达2595人,超过全区一半,而这三个街道的农业人口只有6万多,只是全区农业人口的六分之一强;其中「农嫁居」人员超过100人的村有六个,超200的有二个:加止街道的星明村,254人,海门街道的东方红村,242人;东方红村农业人口是1391,「农嫁居」人员超过17%。以上数字并不包括前期已「农转非」的2254个「农嫁居」人员,同样,这批人总数不多,但在某些村的具体人数却不少,如加止的星明村有380人,星光村有370人,这些人多数要求把户籍迁回原来的村,而有些虽没有迁回户籍的要求,但却要求村里给予补偿或增加补偿。在要求解决「农嫁居」问题的上访案件中,以这些人居多。所以,无论如何都无法把这些人员排除在「农嫁居」问题之外。
  「农嫁居」问题源于户籍关系,可是,如果它仅仅是户籍关系,这个问题早就解决了。「农嫁居」问题实际上是村级集体资产权利分配的问题。
  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明确规定「农嫁居」本人及其子女的户籍可以迁入城市(国务院[1998]24号文件)。照理说,至此,「农嫁居」作为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应该得到解决,可问题是,这个时候,城镇户籍已不稀罕,反而,农村户籍倒成了短缺资源。在城郊村,由于土地被大量征用,各村均获得了为数不少的土地补偿费用;同时又由于城市发展的带动效应,村留地升值;这样,各村的集体资产陡然壮大。以地处椒江中心地带的八个「城中村」(由于联谊村已经经过股份化改造,成了企业化的组织,故不列入)为例,村集体净资产总额超过4亿元,人均超过5万元;其中净资产总额最高的村--星明村,达7918万元;人均资产最高的红旗村,达10万元(以上统计数字尚不包括准备留作村民宅基地部份的财产)。在村集体资产构成中,现金占很大比例。这八个村集体资产总额是40640万元,而其中现金达14119万元;如红旗、星星、东京三个村,各村的现金分别为3368万、3297万、3610万元,而三个村的人口分别只是649、,高的人均超过五万,低的也是两万多。如红旗、星星、岩屿等村,每月都给村民发放几百元的生活费和老人养老金。村民们每户视人口不同还能分到少则一间多则两三间的宅基地,不少村分给村民的宅基地私下交易能卖到十多万元一间,高的达二十万元。
  日,即国务院下文允许「农嫁居」人员户籍进城后,虽有部份人把户籍迁进城市,但多数人却愿意继续留在农村,相反,不少户籍已迁入城镇的现在也要求迁回。日后,「农嫁居」人员在数量上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945人。在一些富裕村,因其他人员变动,按传统惯例,应该迁出的户籍现在也不愿意迁出了,而一些不该迁进的户籍却迁到或要求迁到村里来,这些人的目的很清楚,户籍落实在村里,就具有村民的身份了,因而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和经济合作社社员同等的待遇。这样,「农嫁居」问题又不仅仅限于「农嫁居」人员,它还包括了:
  1、由于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招工人员(俗称「土地工」),以前,这些人员中有招到国营单位的,其户粮关系也随之迁出;也有被招工进集体单位的,这些人吃国家的返销粮,而户粮关系仍留在村里。这些人中,原国有单位职工有现在下岗了的,要求把户籍迁回村中当农民的;而户籍本来就在村里的则更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他们的理由是村民的身份是以户籍为标志的,他们的户籍从来就没有出过村,所以他们一直是村民;而镇和村称他们为「非社员村民」。
  2、还有「农嫁农」,同是有农村户籍的人之间婚娶,习惯上是女方户粮关系落到男方,可是,现在如果娘家相对较富裕,该名女子就不会把户口迁出,而继续做原村的村民,要求与村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3、还有一些考上大中专院校的;在过去,这些人跳出农门,视同国家干部,户粮关系随之迁出,现在由于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这些人的户籍当然留在村里,村里分钱分地他们也要求享有。类似的还有劳改劳教的等虽然户籍迁到别处,但他们或他们的家人认为这些人终有一日要回到村里,等他们回来,集体资产可能没有了,所以现在,对集体资产理应分我杯羹。
  以上这些人员的问题,用「『农嫁居』问题」概括虽不很准确,但性质是一样的,都要求确立村民的身份进而享受集体资产的权利,所以有理由置之「『农嫁居』问题」之中。起码算得上泛「农嫁居」问题。
  可见,所谓「农嫁居」问题,实际上就是由于农村人员流动,造成村民非村民、社员非社员这些身份边界的模糊,从而引起村集体资产权利主体的不确定,其实质是由身份引发的财产权问题。
二 合法与合情的两难困境
  为了解决「农嫁居」问题,椒江区政府曾发过两个文件:[2000]90号文件和[号文件。前一文件规定:凡是已经农转非的村民和居住(户籍)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包括「农嫁居」人员),都不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不能享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权利。未农转非的必须办理农转非手续。对于户粮在村的「农嫁居」人员,应办理农转非手续。对于「农嫁农」人员,只能在落户方享受社员的待遇。
  这一文件出台后被有法律意识的「农嫁居」人士控告,说是「违法的」。尔后,政府自己也意识到这里面有与上级相关规定不相符的地方,于是又有了第二个文件,即[号文件: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关于「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应与相同条件的其他社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为了促进农村人员向城镇聚集,各地可制定一些优惠政策,鼓励「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可见,前后两个文件,意思完全相反,前一规定强调「农嫁居」人员不能享受社员权利,没有农转非的必须农转非。而后文件却规定「农嫁居」人员与其他社员一样,并且只「鼓励」农转非──意味着可以不农转非。
  这样的规定虽然与上级的精神相符了,可由于不合下情同样无法贯彻。以下作简要分析:
  村集体拥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而村集体成员则各自享受其中应得的份额,在集体资产恒定的情况下,要使各人对村集体资产享有的份额不减少,村集体成员在数量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村处于封闭状态,这一点够能做到。那时,村民的数量,除了生死等自然增减外,唯一有统计意义的人员流动便是婚嫁。人员跨村流动,应该在村集体与婚嫁者之间调整财产关系,但由于村集体资产不可分割,这种村集体与村集体成员之间的财产调整,是由村与村之间确立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完成的:也就是说,虽然村与村之间没有任何契约,但有一种普遍适用的惯例:我村有女嫁到你村,你村有义务给予相当于你村村民的待遇,反之也一样。这样,有女嫁出,村民身份自然消失,有媳娶进,自然取得该村村民身份,通过此村与彼村的特定的债的关系来完成了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调整。当然,这种惯例肯定存在着不公平的地方,这里,我们看到了传统家庭的影子:女儿是别人家的,无继承家产的权利,她只能到夫家享受财产权利。但由于:一、对于村集体而言,其成员能基本保持平衡从而资产不流失;二、对于村民来讲,由于多以户而不是以个人为基本单位,这样,嫁出娶进在多数家庭都能拉平(无男户允许招一男入赘);三、至于出嫁的人,虽然失去出生村的身份却以取得落户村身份为补偿,当然,村与村之间存在着贫富差别,但这作为择偶的考量。何况,这里所说的所谓「财产权利」在当时仅仅是劳动所必需的条件,嫁出去的人没有必要带走,也带不走;娶进来的人因在本村劳动生活,客观上需要这份所谓的权利。所以这种做法自然合理,其的结果也是可持续的,算得上传统村社「最不坏」的一种调整财产权方法。
  而「农嫁居」的出现,则是由于在二元结构中,婚姻不破城乡分割的壁垒,城市的丈夫可以接纳农村的妻子,而城市却不给农民以城市人的身份,于是造成了既不同农民又不属于城市人的边缘人──「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可是,这事是由政府政策造成的,则属不可抗力。故作为特殊情况。
  椒江区[2000]90号文件显然以这种「惯例」作为一个基点。但作为政府文件却不妥:
  1、规定「农嫁居」人员必须将户籍迁出村(意味着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与宪法、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抵触,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2、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精神看:规定「农嫁居」人员「必须办理农转非手续」。对于许多「农嫁居」人员是极不公平的。据统计,在4052名「农嫁居」人员中,有1645人承担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有893人承担部分义务,这些人长期来一直承担只有经合社社员才承担的义务,却为何到现在在能有权利享受的时候要赶他们走呢?
  3、从内容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而作为对自己前一规定的否定的[号文件呢?如果照此贯彻,其结果可以料到:
  对于「农嫁居」来说,由于现行政策允许「农转非」而不允许「非转农」,那么,无论是男是女,凡农村户籍的都将把户籍留在农村,因为这年头城里户口没用农村户口宝贵了。事实更麻烦的是,这结果不仅仅限于「农嫁居」而肯定要蔓延到「农嫁农」及其他人员:既然「农嫁居」人员可以对户籍的去留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农嫁农」们当然也要有这种权利。「农嫁居」的流动方向由农村向城市,不涉及村与村之间流动,所以只是一方不往外迁户籍而另一方的户籍是迁不进村的;「农嫁农」则不同,其可以在各村之间流动,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女的可以到男方落户,男方自然也可以落户在女方,这样,只有穷村迁往富村而没有富村迁往穷村的。如星星村有这样一个实例:
  该村有一女与外村一男结婚,由于此女子无兄弟,按规定,该男子的户籍可落实在星星村,星星村是富裕村,他当然把户口迁入村里,虽然他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等都没有变,但他却成了星星村的村民,与星星村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可没多久,小两口离婚了,此后这男的又与别村一名女子结了婚,他要求把自己妻子的户籍迁进星星村,理由很充分,他既然是星星村的村民,他娶的妻子的户籍当然可以迁进星星村。(如果那女再与外村的人结婚,其夫户籍因入赘也应该可迁入星星村)
  如果说这仅是个特例,还仅限于没有儿子只有女儿的家庭,目前男方普遍迁往女方还不现实的话。那么,就富裕村的女子出嫁不迁出户籍关系面言,这也不比「农嫁居」;因为「农嫁居」在广大农村只是特殊现象,而「农嫁农」是普遍的,其人数要比「农嫁居」多得多。这样,户籍因婚姻可自由迁移,那较富裕的村名义村民不就陡长了?该村集体经济的蛋糕再大也受不了这般瓜分!
  从逻辑上说,有一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难题:既然嫁出去的人都把户籍留在村里,那么娶进来的人也不能把户籍迁进来,只有这样,一个村的人口数才能基本保持平衡。但事实上这是行不通的,且不说传统习惯不可能一下子让它消失;户籍与住所的分离本就不正常,如果作一个规定让所有跨村婚姻的一方人与户籍均分离岂非笑话!
  为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而强调婚娶的男女各方都有选择自己落户何处的自由,这本身当然没错。问题是在户籍关系(村民身份)与财产权利死扣在一起的情况下,农村户籍关系即村民身份的变更就意味着财产权利的取舍,而财产权利是物权,是排他的、绝对的权利。户籍关系可以自由迁涉,而财产权利可不能随心所欲地获取。
三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缺陷表现出的一个症状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目前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产权模糊是症结,农嫁居问题只是这个症结的反映。
  1、产权主体不明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农村集体资产有个界定: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由此可以推出村级集体资产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但从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看,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的界定不准确。这些法律规定村农村土地及其他资产属村农民集体所有,而由经济合作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此可以推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资产只不过拥有类似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而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属全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是两个概念,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可见,农民外延比社员大,二者是从属关系。指出这点并非咬文嚼字,在实际过程中,如果把集体资产产权主体理解为经济合作社社员,岂非剥夺了那些不是经合社社员的农民的权利?在椒江就有规定,只有经济合作社社员才享受村集体资产的权利,所谓的「非社员村民」就没有这个权利。指出这一点,不非意味着笔者主张所有的非社员村民都该享受村集体资产权利,非社员村民情况复杂,如有由于土地被征而招工的,按笔者观点,这些人原则上不能享受集体资产权利。这里,我仅仅强调的是:村集体资产主体应该是村全部农民,而不仅限于社员,如分宅基地,就不能把不满16岁的未成年的农业人口排除在外。
  2、产权客体模糊:对村集体资产的属性往往认识不清楚,与把经合社社员当作产权主体相应的,把集体资产当作「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在意识形态上也获得诸如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劳动创造财富等观点的支持,可就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村集体资产主要由土地构成,这种资源性的资产并不是由劳动创造出来的。相应的,对村集体资产享有的权利相当大的部份应该是与生俱来的,而不一定要参加经济组织经过劳动以后才获得。这一点决定了正如我上现指出的,村集体资产的主体应该是全村的农民而不是经济合作社社员。
  由于村集体资产主要由土地构成,这决定村集体资产根本无法量化:首先,土地只作为生产资料而不是作为资本;其次,土地是公有的,不能分到自然人;再次,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只有国家征用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才可出让。《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用于非农建设。可见,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实是不能出让或转让的,因而也不存在着用货币进行量化的问题,除非这些土地补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可聊作土地价格。这样,以土地为主要构成部份的集体资产也根本无法用货币计量。
  集体资产产权属于集体所有成员,这一点是清楚的,但这集体成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又是不明确的;更由于集体资产无法量化,村集体资产只能整体上属于整体上的村集体成员所有。实际上,这种资产的产权是不清晰的。
四 产权改革与身份确定的自我相关?
  综上所述,「农嫁居」是计划经济体制及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的产物。在村转居的城市化过程中,当二元结构解体后,人的流动性增加了,尤其在城郊村,土地基本上被征用,纯粹务农的农民不存在了,村民的身份也越来越模糊了,这样,那种把产权与身份死扣在一起的集体资产关系便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了。「农嫁居」现象的出现便是这种不适应的一种反映,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把身份从产权关系中剥离开来。
  我再拿婚姻作分析:婚嫁时,对出嫁的人,让她(他)随身带走社区财产中属于她的那个份额的权利(并非一定要分走那份财产);对于娶进来的人,本社区再也不可能分给她(他)任何财产权利,因为社区的现有的财产都已明确到原自然人身上了。这样,社区成员娶亲、生育等等人员变化,那是该成员家庭内部的事,其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调整自己家庭的财产(包括那份属于个人的集体资产权利),但这再也不与社区的财产发生关系。这当然不限于婚姻,只要社区成员对社区资产享有权利的份额不因离开这社区而丧失,那么,人不就从身份(某社区成员如「村民」)中解放出来,可以自由流动了!如果再往前走一步,如果各人手中这份产权可以转让,那么,社区的资产也就可以自由流动的。这种财产关系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当然,这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确定社区所有成员在社区集体资产中的享有的份额。这就是清晰产权。
  椒江区于2000年在联谊社区进行股份制改革试点:联谊的股份制改革无疑为本区下一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积累了可借鉴的经验。这里,没有必要对联谊的做法进行全面介绍,我仅就与解决「农嫁居」有关的事项,对联谊改革作一简要分析。
  联谊位于椒江中心地带,早在80年末,原联谊村的土地就基本上被征用。1991年,完成了全部农民的「农转非」。1997年原村经济合作社改为「联谊实业总公司」。联谊改革的具体过程是: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设置,把净存量资产先划出一块,约1%,为公益性资产不折股量化,然后设为集体积累股和个人分配股,前者占有25%,后者为75%;个人分配股又分为原始投入股,约占3%,劳动补偿股,占52%,社区人口股占45%三类;与此对应的,原始投入股属合作化时带有股份基金入社的联谊籍社员或继承人;劳动补偿股给量化给曾参加过联谊劳动的人,一年农(工)龄为1428元;社区人口股按每人三万多元量化,由在册人口享有。
  椒江区相关部门把联谊的试点当作股份制改革的一个成功「典型」,这样,在该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中,联谊的做法很有可能将作为一个参照模式。(该区制定的《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求意见稿》,实际上就是联谊《实施意见》的加加减减。)而笔者认为,既然作为「试点」,我们既要找出联谊改革的普适性:即通过股份制改革,将集体资产量化到作为集体成员的自然人,从而达到产权清晰(虽然联谊的股份制很不彻底);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不可学」的特殊性,联谊的特殊性主要有:
  (一)联谊在股份化之前已是个企业性的组织,他的治理结构、资产构成、人员性质等都不同于行政村;这将使得联谊的股份制改革与其他行政村的股份制改革将有较大的差别。
  (二)联谊在十多年前便完成了全部农民的「农转非」,联谊人的身份问题主要表现在在册的与非在册的区别,而不存在「农嫁居」问题。这一点决定了联谊这个股份化改革的「典型」不具有解决「农嫁居」问题的典型性。
  从联谊做法可知,所谓清晰产权,并非对本来属于各集体成员的集体资产进行还原,这是不可能的。准确地说,这里的所谓清晰产权只是制定一条基本公平且能为多数人接受的标准,把集体资产量化给集体成员。但要明确各人对集体资产所占的份额,前提是明确各人应该占多少份额。联谊的资产构成不同于普通行政村。在普通农村,构成集体资产的主要部份是土地,土地是资源性的资产,不是甚么人的创造和贡献,所以具有不具有村民身份是应不应该占有资产权利的主要依据,具体到「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首先是确定这些人具不具有村民(或者说是社员)的身份?从而推出他们是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这事做好了,不就等于「农嫁居」问题解决了?可见,要想清晰村集体资产产权,在城郊村,又必须以「农嫁居」问题的解决为基本条件:
  身份的确定与产权改革问题在这里难道形成一个怪圈?
  应该看到,产权改革与「农嫁居」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产权制度应该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核心,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面广、层次深的根本性变革,解决「农嫁居」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内容。正因为这样,我们不能就「农嫁居」问题解决「农嫁居」问题,也不能把解决「农嫁居」问题与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并列起来,而应该把「农嫁居」问题放在产权改革的框架内,从而跳出「农嫁居」与产权改革自我相关的怪圈。
  提出具体祥细的操作方案已超出本文论述的范围,这里,我仅就解决「农嫁居」问题应把握的几点原则问题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以供参考。
  1、政府指导与村民自决的关系。在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改革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对解决「农嫁居」问题没有现成模式可参照的前提下,以村为单位进行这种深层次的改革,政府的指导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在我们对星星、东方红、星明等村的村班干部访谈中,这些村干部纷纷表示:解决如此重大的问题,没有政府指导根本行不通,光靠村里,一是连基本的方案都拿不出,根本不知从何下手;二是若没有政府作靠山,没有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对任何方案村民都不会信任、村干部也承受不了这种压力。
  政府的指导作用应该体现在:(1)制作操作方案的范本,其主要内容应有原则性意见:要应体现法律法规的精神,明确规定「农嫁居」人员应有与条件相同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区政府254号文件的基本精神没有错,只是由于没有把它置于产权改革的框架内而无法操作);(2)总结推广区内外的一些可参考的经验。(3)监督村民会议决定、村规民约等有无违法及损害某些村民合法权利的内容。
  但村集体资产属村集体成员所有,只有村集体成员才有权处置。经村民多数同意作出的事项,只要不违背法律和政策,政府都无权干涉。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都必须经由村民会议通过才能在村里实施。
  2、多数人同意与少数人权利保护关系:产权改革这样的重大问题,必然提请村民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决定;但诸如「农嫁居」人员对村集体资产是否享有权利等财产权利问题则又不属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的范围。
  从联谊的做法中可以看出:在股权设置中,联谊的劳动补偿股占到全部个人分配股的52%,这一点,除了与联谊的资产结构有关,更主要的是:是和曾经是联谊村村民或实业总公司职工都是这类股权享有的主体,而这些曾经是联谊人中,多是由于土地被征用而招工的人,照理说,当年,这些人之所以能享受只有城市人特有的进单位就业权利,是以村里付出土地为代价的,招工了的人本不该再享受村集体资产的权利。但联谊村情况与其他地方不同,该村招工的人特别多,已经形成一种很强的诉求力量。在处置集体资产时,若把这些人排除在外肯定通不过。
  利益的调整,往往就是各利益集团搏弈的结果。应该注意到,与其他村民相比,「农嫁居」人员是少数,这在所有村都是一样的;但各村情况又各不相同,如星明、星星、东方红等村,「农嫁居」人员达好几百,已经形成很强的力量;而另一些村里,「农嫁居」人员只有几个、十几个,根本不可能有他们的声音。坚持多数人同意原则时必须注意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尤其要注意保护那些占村里人数比例极少的「农嫁居」人员的利益,「农嫁居」人员少的村可以参照那些「农嫁村」人员多的村的做法。
  3、村民会议决定与合法性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讨论的重大问题不得与法律与政策相抵触。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土地承包等合法权益都是现行法明确规定的,这些是「农嫁居」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村民会议的决定中若有与这些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无效。在调整财产关系中必须加以注意。
  「农嫁居」问题的解决,其意义将远远超过「农嫁居」问题本身,这将是村改居城市化过程中,村民冲破身份束缚、走向自由迈出的关键的一步。这也将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的改革指出一条可参照的路径。
潘学方 1983年杭州大学哲学系毕业后在椒江党校教书,任高级讲师;现椒江区委宣传部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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