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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饶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冬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承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农产品公司)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诉称:日、7月2日和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供应玉米4150吨,合同总价款元,被告宁承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实际供应货物,日,经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结算,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元,原告与两被告于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尚欠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分期付款,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不按各期时间付款,则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宁承东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追索,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利息元(从付款之日起至止)、违约金元(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各期还款日起至日止,后续利息、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止);2、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0元;3、被告宁承东对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桥农产品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证明两被告应对尚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责任;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两被告认可合同中的欠款;4、《对账函》、《对账表》,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5、《催款函》、《款项明细表》,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5000000元;6、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8万。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地为东北、规格为散粮的玉米1450吨,金额元;乙方提货之日起,35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付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族费等费用。被告宁承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交付玉米,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接收了交付的玉米1427.06吨并在收货单上盖章。原告与两被告又分别于日、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均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玉米,并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玉米数量分别为1619.88吨、1044.05吨,总货款为元。原告确认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日付款1000000元、日付款元、日付款1000000元、日付款元、日原告债权转移减少付款元,日付款元,合计元。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元-元=5000000元。日,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在对账函和对账表盖章确认至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和利息总额为元,对账表载明货款元(元+1025000元+1012500元+元+元)、逾期付款利息元(52198.03元+21317.67元+元+11810.7元+68931.22元)。日,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元,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定于日前归还尚欠货款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元,合计元;日前归还尚欠的货款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8931.22元,合计元;日前归还尚欠货款1012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尚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于日以两被告故意拖欠饲料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原告为追索货款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饲料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已签收饲料并对货款进行确认,但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律师服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签收饲料后30日支付货款,逾期的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结算中均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按每月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且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日为元,故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对账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再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中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受到其他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时因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负担,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赔偿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承东自愿为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因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承东对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比例均没有提出调整的抗辩主张,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二、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日前逾期付款利息元;三、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1、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2、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3、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4、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5、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6、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每月1.25%计算);四、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0元;五、被告宁承东对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558元,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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