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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 wl as x}{/list}邢台何凤杰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冀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凤杰,男。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宁晋县公安局从山东省鲁宁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爱明,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臧广清,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凤杰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毛爱民、臧广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凤杰、毛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旭胜、张继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凤杰及其辩护人苏慧睿、上诉人毛爱民及其辩护人胡战宁、原审被告人臧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04年1月,被告人何凤杰开始承包经营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2007年12月,何凤杰指示张继平(已死亡)、牛玉斌(另案处理)等人谎称华力公司为兖矿集团采购电缆,骗取河北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的信任,于日、日、2月18日、2月19日连续与明达公司签订了四个合同,合同总金额元。华力公司在预付了2967505元后,收到了明达公司送来的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除又给付59万元货款外,何凤杰将诈骗来的电缆一部分抵帐给河北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又通过被告人毛爱明的介绍,将剩余的电缆分两批以废铜的形式卖给被告人臧广清,卖得赃款1955000元和2205000元。实际骗取明达公司货款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王×3证言:日,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我与华力公司洽谈电缆业务,我又委托山东省泰安市刘××与何凤杰等人洽谈。何凤杰称华力公司是给兖矿集团提供电缆的。另外何凤杰还派其公司的张继平处长和兖矿集团物资公司质检科的程××科长到我公司考察,使我相信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的下属公司。随后双方于日签订了第一笔合同,日签订了第二笔合同,日、2月19日签订了第三、第四笔合同。以上四笔合同,我们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何凤杰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以兖矿集团资金还未拨到华力公司为由予以推脱,以后我们一直催其还款,直到日才给货款400000元,后来他给了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来经多次找何凤杰,他又给了我们190000元货款。这四笔合同总金额为元,减去预付定金2967505元和给付的590000元,何凤杰等人骗取我们货款元。
2、宁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日,办案民警从王×3处提取了下列证明:(1)日明达公司与华力公司电缆合同对账单1张。(2)明达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日期分别为日、日、日、日。(3)关于数量变更函1张,日期日。(4)关于华力公司电缆价格的调整说明,日期日。(5)明达公司授权书(王×3)1张。(6)明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7)华力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1张,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票号,金额100万元。(8)明达公司提货单9张,送货人张×5、张×1、冯××、张×2,需方李军。
3、证人张×5证言:他在明达线缆公司打工。日和号,他押车向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送过两车电缆,提货单上写着他的名字。其中12月28日这车电缆送到了邹城市铁路运输处院内的一个仓库,日这车电缆送到了邹城市南环路路北的一家煤场了,这两车货都是华力公司李军接的货。
4、证人张×1证言:他在明达公司打工期间,于日、2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6日押车向邹城华力公司送过5次电缆,分别送到邹城市铁路运输处院内的一个仓库和邹城市南环路北一家煤场,都是华力公司李军接的货。有时还有一个姓张的也在场。
5、证人冯××证言:他在明达公司打工期间,于日向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公司送过一车电缆。是华力公司李军接的货。
6、证人张×2证言:他在明达公司打工期间,于日向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公司送过一车电缆,这车电缆送到了邹城高速路口西边一仓库内。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张×5、张×1、冯××、张×2于日带领办案民警,分别指认了他们卸货的地点,即邹城市南环路北(兰星石油站西边)的煤场、铁路运输处车辆段大院的仓库、邹城市高速路口西行约三、四公里路北的一个仓库。
8、证人刘××证言:明达公司委托王×3做电缆业务,王×3又委托我和华力公司谈的这四笔合同。
2007年11月底,我内弟姚××给我说,高××的朋友牛玉斌与兖矿集团有关系,能拿到电缆合同,要求是产品通过煤安认证,他还提出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提成。我和王×3联系后,于日,和王×3、姚××、高××一起来到山东邹城,牛玉斌带领我们到了华力公司,见到了华力公司物资采购处处长张继平,张说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的下属企业,华力公司的产品主要是供兖矿集团使用,何凤杰是公司的总经理,何凤杰让他和我们谈合同。张继平起草了合同,我代表王×3签字,张继平代表华力公司签字、盖章,后王×3将合同拿到明达公司盖章。
第一个合同签订后并支付预付款大约2、3天后,牛玉斌、张继平和兖矿集团物资供应处质检科科长程××以考察产品质量和生产情况的名义来明达公司考察。后来的三份合同全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按合同供货后,华力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何凤杰找各种理由推脱,他还给我们开了一张100万的支票,但账户上没钱。至今有元货款未给。
9、证人高××证言:我和姚××都是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职工,我和牛玉斌也认识很多年了。2007年11月份的时候,牛玉斌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兖矿集团关系特别好,兖矿集团现需要购买一批电缆,他能帮忙把合同拿下来,货款他帮忙要,让我联系货源,他还提出合同签订后,要按货款的百分之五给他提成,他没有提到华力公司。之后我联系姚××,姚××找的他姐夫刘××,刘××又联系的王×3。日,我们来邹城后,我才知道是华力公司,牛玉斌说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的一个下属公司。兖矿集团开发用的电缆都由华力公司采购。之后明达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除了第一份合同外,其他三份合同都是以发传真形式签订的。
10、证人姚××证言:刘××是我姐夫,我和高××是同事关系。牛玉斌是高××的一个朋友。2007年11月底,高××告诉我,牛玉斌能拿下兖矿集团的电缆采购合同,牛玉斌要求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百分之五给他提成。之后我找的刘××,刘××又联系的王×3。日,牛玉斌领着我们到了华力公司,该公司的张继平说,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的下属企业,华力公司负责为兖矿集团采购电缆,就这样明达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了四个合同。其中三个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按合同供货后,华力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何凤杰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欠明达公司货款元。
11、证人纪××证言:我是河北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6月份,瑞源电缆公司北京销售处业务员赵××以瑞源公司名义和华力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5816598元电缆买卖合同,华力公司支付了20﹪的电缆预付款元和40万元的货款,还欠我公司元,华力公司用一批电缆抵账给赵××。
12、宁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日,办案民警从纪××处扣押了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页,记录了该公司与华力公司电缆买卖账目详情。开票明细复印件一页,记录了日瑞源公司向华力公司提供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
13、证人赵××证言:2007年6月底,我以河北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华力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816598元,华力公司总经理何凤杰说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的下属公司,华力公司是专门为兖矿集团采购物资的。瑞源公司按合同将全部电缆送到华力公司指定的仓库,结果华力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在多次催要下,2007年年底,何凤杰用同等价值的电缆抵了剩余货款元,并给我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增值税发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这批电缆有一部分是瑞源公司生产的,还有一部分不清楚是哪家公司生产的。这些电缆都已经卖了。
14、证人陈×2证言:陈×1是山东宏益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我给他负责看仓库。仓库的来货和提货都是我负责,仓库在邹城市高速路口西行二、三公里路北。日和3月3日,华力公司向我们的仓库放过两车电缆,共七盘,其中3月2日那车是张×3和李军放的,3月3日那车是李军放的。日,张×3将这两车电缆提走了,李军在我的仓库登记台账上签的名。
15、该仓库台帐记录的张×3和李军在该仓库存放电缆和提走电缆的情况与陈×2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16、证人张×3证言:我是从2004年开始在华力公司干的。2007年我开始参与销售华力公司骗来的电缆,以废铜的价格卖掉,我负责点数、收货款。明达公司的电缆抵给瑞源公司一批,毛经理(毛爱明)买走一批,是我和于××办的。毛经理买走的那一批是2008年3月份,我和公司会计卓××在邹城市摩牙商场旁边一工行办的卖电缆款,用的是刘岩的账户,有190多万元。另外在2008年3月份,我还从陈×1仓库拉过一次电缆。
17、证人于××证言:华力公司其实就是骗人的公司,何凤杰负责指挥,张继平、彭传祥、马××、张×3还有兖矿集团东滩矿的程××,他们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以兖矿集团的名义与被骗企业签订合同。华力公司骗明达公司的电缆,总价值大概一千多万元。骗来的电缆运到仓库后,是我和张×3点的数,然后我在明达厂家的提货单上签收的,由我签收的目的就是厂家催帐时拖延时间。我记得有一批电缆放在兖矿集团铁运处修火车的一个车间,还有一批放在何凤杰开的煤场里。
骗来的电缆由张×3负责销货,有时我也在场,抵给河北瑞源公司一部分电缆,其他的电缆都是以废铜的价格卖掉了,都销到江苏、上海等地。民警向我出示的明达公司9张提货单及陈×1仓库台帐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我签的是“李军”的名字,平时我都是用这个名字。
18、证人卓××证言:我在华力公司主要负责记帐、转帐工作,需要跑银行的业务由我去办理。日,从刘岩帐户上向张仁高帐户上转帐1922000元的业务是我和张×3一起到银行办理的,那天何凤杰被带到济宁公安局,这笔钱是转到安徽警方一个民警的帐号上面,后来何凤杰被放了出来。转帐凭证上面刘岩的签名是我写的,这笔钱的来源我不清楚。
日,刘岩在工行邹城支行帐户存款2205000元交易是我办理的。日,刘岩帐户存入1955000元业务也是我办理的。这两次存款凭证上面刘岩的签名都是我写的,这些钱从哪来的我不清楚。
刘岩也是华力公司的人,他主要在山西负责煤炭生意,做煤炭生意的资金大部分都是由华力公司提供的。
经辨认票号的工商银行转帐支票(100万元),这张支票是我开给明达线缆集团公司的。开这张支票时,华力公司账上是否有钱不记得了。
19、刘岩帐户存转款凭证:证实刘岩个人帐户于日存入1955000元。日存入2205000元,于3月18日向张仁高银行卡转款1922000元。
20、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侦大队证明:2008年3月,该队接到报案,称华力公司诈骗绿宝电缆公司电缆,价值270万余元,后华力公司陆续偿还电缆款70余万元。我队民警于3月17日找到华力公司承包人何凤杰,3月18日何凤杰安排归还尾款,因当时合肥绿宝公司开户银行是合肥市商业银行,跨行打款需要一定时间,为节约时间,就将192.2万元打到我队侦查员张仁高的工行卡上,随后我队将这192.2万元归还了合肥绿宝电缆公司。
21、被告人臧广清供述:我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多年了,期间认识了毛爱明。日,经他介绍,我购买了华力公司的一批电缆,这批电缆是宁晋县明达电缆厂生产的,上面还打着明达电缆厂的商标,都是崭新的电缆,是按废铜的价格收购的,是老毛谈的价格。然后我和老毛、张×3、华力公司的女会计一起到工行,将收购款2205000元打到华力公司的账户上。这批电缆是从邹城一个煤场拉的,老毛和张×3在场。这批电缆拉走后就剥皮当废铜卖了。当时老毛对我说这些电缆是兖矿集团矿上用的,因检测不合格退下来报废的电缆,且有报废合同。事后我给老毛好处费了,记不清是多少了。在3月18日之前,我还从华力公司收购过一批电缆,也是宁晋县明达公司生产的新电缆,也是以废铜价格收购的,支付货款是在日同一家银行用潘新东的工行卡办理的,当时我的资金不足,我和潘新东是朋友,就借他的钱。收购款是1955000元。这次也是老毛介绍的,他说是兖矿集团矿上检测不合格退下来的电缆。拉货时也是张×3、老毛、潘新东都在场。这批电缆拉回来后剥皮在市场上当废铜卖了。事后我给老毛好处费记不清是多少了。当时我感觉这些电缆来路不正,给老毛要电缆的报废材料,他都没有给我。我被宁晋警方上网追逃后,心理压力大,就于日到保定市清苑县公安局望亭刑警队投案了。
22、臧广清、潘新东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臧广清的工行卡于日取款2205000元。潘新东于日取款1955000元。
23、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臧广清对混编为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后,其确认1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毛爱明。辨认人张×3对混编为10张不同男子照片辨认后,其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毛爱明。辨认人何凤杰对混编为10张不同男子照片辨认后,其确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毛爱明。(2)辨认人毛爱明对混编为10张不同男子照片辨认后,其确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于××)就是华力公司负责买卖电缆、带领他们看货、拉货的人。
24、被告人毛爱明供述:通过彭传祥,我认识的何凤杰。彭传祥说何的公司是兖矿集团下属的一个公司,可以弄到兖矿集团废旧的电缆等物品。2008年3月初,彭传祥给我说有一批电缆要不要,我就联系了浙江的徐妙富,徐妙富带着两个人到了邹城,一个是潘新东,一个是臧广清,这三人都是做废旧物品回收生意的。我在他们之间商谈好价格后,就一起去仓库看货,我看到一盘盘的电缆都是崭新的没有使用过的,心里害怕,就问彭传祥,彭说这些都是兖矿退下来的电缆,都是不合格产品。我们就算了一下电缆数量,然后潘新东或是臧广清把钱打到华力公司女会计提供的一个帐号上,我们就把货装上车拉走了。后来臧广清给了我大约一万五千元。
又过了六、七天。彭传祥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批电缆要不要,我和臧广清联系后就去了邹城何凤杰的煤场,空地上放的都是崭新的电缆,我们按每米含铜量算出价格,臧广清和华力公司的女会计一起去工商银行转的款。事后臧广清给了我七千元左右。我知道这些电缆来路不明,要是正当来的是不会当废铜卖的,我当时为了图便宜,为了得些中介费,才介绍这笔买卖的。
25、被告人何凤杰供述:华力公司属于兖矿集团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法人代表是袁××,2000年注册成立。2004年1月份,我与袁××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开始经营华力公司,我任华力公司总经理,每年向袁××交承包费20万元。一年后没有续签书面协议,和袁××口头约定改为挂靠华力公司,实际经营模式和承包经营期间是一样的,只是承包费改动一下,是按我公司(华力公司)业务营业额的3%给袁××提成。
我承包和挂靠华力公司期间,我负责公司所有业务及全面工作,张继平、彭传祥是华力公司业务经理,王×1代理我管理公司总体业务,于××负责来货点数或开车等,张×3负责来货点数还有销售等业务。
2007年12月初至2008年3月底,华力公司与明达公司连续签订了四份电缆买卖合同,张继平代表华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刘××代表明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华力公司和明达公司签订这四份合同时,华力公司已没有合同履约能力,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明达公司的电缆,连续签订四份合同的目的是在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前,将明达公司后面三个合同的电缆骗过来,四个合同实际总金额是1500余万元。
签订合同时,我们对明达的人说,华力公司是专门为兖矿集团采购电缆的,这些电缆是供给兖矿集团使用的,因为兖矿集团名气大,对方容易相信,实际上自从我承包经营华力公司后,从来没有和兖矿集团有过任何电缆交易。合同签订后,明达公司分多次向华力公司供货,四个合同的电缆华力公司全部收到,有一批电缆放在我的煤场里,还有一批放在兖矿集团铁运处修火车的一个仓库。之后明达公司催要电缆款,我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他们货款,后来我没办法就让会计和明达公司对帐,于日签了一份对帐单。除按合同付给的20﹪预付款外,我还付给明达公司货款59万元,欠明达公司的货款元。后来华力公司和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
明达公司的电缆到货后,我把一批明达的电缆抵帐给河北瑞源电缆公司,因我也骗了这家公司的电缆,当时瑞源公司的业务员小赵说这批电缆顶二百多万元。
2008年3月份,我把明达的一批电缆经小毛(毛爱明或毛爱民)介绍卖了190多万元,我对他说这些电缆是兖矿集团不合格的电缆,但电缆都是整盘崭新的,他应该知道这些电缆来路不明,卖的这批电缆价值400多万元,这笔款打到刘岩的帐户上,用刘岩的卡是为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容易被发现,刘岩也是华力公司的人,他主要在山西负责煤炭生意。
过了大约七、八天小毛又从我这里买走一批电缆,我让张×3联系小毛卖明达的电缆,应该是明达的最后一批电缆,卖了大约200多万元,这次卖的电缆款还给了安徽的绿宝电缆公司。
二、日,被告人何凤杰指示张继平、王×1(另案处理)等人又以相同的手段骗取河北前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的信任,与前锋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元,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定金后,何凤杰将前锋公司送来的全部电缆转移交由他人进行变卖。实际骗取前锋公司货款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江××证言:日,司马村的王×2介绍华力公司彭传祥等人购买我公司电缆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时来的有彭传祥经理,张继平经理,还有彭传祥的司机马××,另一个是兖矿集团安检科科长程××。彭传祥来时拿出了已经填好的合同,盖有华力公司的章,上面已经有一个签名,彭传祥说:“这是他们公司总经理王×1的签名”,后来我们要求彭传祥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彭传祥自称华力公司是兖矿集团下属公司,兖矿集团都通过华力公司购进电缆。签订合同后,彭传祥要我公司打到马××帐户上10万元,说给兖矿集团领导送礼。我们汇钱以后就找不到他了,至今也没给我们公司货款。
2、证人王×2证言:2008年8月中旬,我通过枣庄市胡立志认识了赵华。胡立志说赵认识兖矿集团的人,能帮我公司销售电缆。9月4日前后,赵华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兖矿集团的经理让我过去谈销售电缆的事。9月7日,经赵华联系,我们见到了彭传祥、张继平和马××。彭传祥自我介绍说他是兖矿集团华力工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华力公司隶属于兖矿集团,兖矿集团购进电缆都是通过华力公司购买的。我们互相交流了电缆型号、价格后,彭传祥说到我们公司考察。日上午,彭传祥、张继平、马××和一个姓程的来我们公司考察,并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合同,这个合同上已经加盖了“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后面的签名彭传祥说是他们公司的总经理王×1,这个字我们看不清楚,要求彭传祥在合同上也签了名。他们回山东后,马××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打十万元,说是给兖矿集团的领导们送礼。9月12日,我公司通过邮政储蓄给马××的账户汇了十万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三批将货送到邹城高速路口向西行路北侧一仓库里,是张继平接的货,王×1在提货单上签收。到了10月17日,我和彭传祥联系不上后就到兖矿打问,工作人员说集团没有华力公司,更不是下属公司,兖矿所用电缆都是招标购进的。我们再查工商注册发现华力公司总经理是袁××而不是王×1,我认为是被彭传祥给骗了。
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提货单证实,出卖人:河北前锋电缆有限公司,买受人: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编号YK080909,标的:电缆,金额:元。签订时间:日。
提货单(共三份)证实前锋公司分三次将电缆运到华力公司。需方签名王×1。
4、证人王×1证言:2008年8月,我在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签合同,何凤杰是华力公司的承包人,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何凤杰安排的。我在华力公司上班期间跟河北前锋电缆有限公司签了我公司购买前锋公司电缆的合同。该合同是何凤杰安排在华力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我事先签上我的名字,并盖上华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然后华力公司的彭传祥于日在前锋公司和对方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金额是420多万元。我是按照何凤杰的安排和前锋公司的王×2谈电缆具体价格。
我知道我公司同兖矿集团没有电缆交易,华力公司和前锋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骗前锋公司的电缆,我怕合同出问题后我会承担责任,对方给我要货款,就故意用这个笔体签了名,不想让对方认识我的签名。因为来华力公司要账的人很多,何凤杰让我代理他执行经理职务并负责在合同上签名,就是为了让我帮他拖延时间、互相推脱。合同签订后前锋公司已按合同将全部货送到,是何凤杰接的货,然后他将提货单给了我,我在提货单上签的我的名字,收到货后除开始支付的20%货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前锋公司。这个货放在了邹城“鲁恒公司”的仓库里,经理是陈×1。民警向我出示的合同编号YK-08090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这就是我与前锋公司签的那份合同。民警向我出示的日、9月24日、9月26日的提货单,我在三份提货单上签了我的名字。
5、证人彭传祥证明的内容和王×2、王×1、何凤杰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马××证言:2008年我在华力公司当司机。2008年8月份,枣庄市的赵华给我说,她认识河北的一家电缆企业,问我能不能联系电缆业务,我就和彭传祥联系了这事。2008年9月份一天,赵华领着前锋公司的王×2去了华力公司,彭传祥、张继平就和王×2谈购买电缆业务,彭传祥说华力公司是专门给兖矿集团采购电缆的。王×2走后没几天,何凤杰安排彭传祥、张继平、程××和我来前锋公司考察,并带着加盖华力公司公章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多次给王×2打电话,让他给我十万元,说是要给兖矿集团的领导送礼,后来前锋公司向我的邮政储蓄卡上打了十万元。
7、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日由孙志青账户向马××账户转账10万元整。
8、证人陈×1证言:1999年,我用陈西峰的身份证注册了一家公司,名字叫邹城市兖煤矿区鲁恒物资销售处,2007年又注册了另一个公司:山东宏益投资有限公司,我自己任法人代表。
何凤杰的华力公司是专门骗人的公司,他经常打着兖矿的名义骗人家电缆,然后按废铜卖掉。何凤杰买前锋电缆的20%预付款是我出的,是何凤杰借我的钱,因为我俩是朋友。前锋公司的电缆(价值大概400万)全部放在我的仓库没多久,何凤杰就被青岛市警方带走了。张继平将前锋公司的电缆全部卖掉了,是按废铜的价格卖掉的,卖的二百多万元全部给了我。后来前锋电缆厂的人找到我,我就知道这批货是何凤杰骗来的。当时卖电缆的钱在我这里,我不想给他们货款,所以就没告诉他们电缆的去向。
9、证人程××证言:2008年9月份,何大军给我打电话,让彭传祥带我去河北省宁晋县看一家电缆厂的设备和电缆质量,我和彭传祥、张继平及一名司机去了宁晋县。我们都是以山东省兖矿集团的名义去考察的,实际和兖矿集团没关系。在那儿,他们介绍我是兖矿集团安检科科长,以前是矿长、工会主席,其实我只是兖矿上的一个普通干部。我们在宁晋县这家电缆厂考察后,我告诉彭传祥电缆设备和质量没有问题,彭传祥和电缆厂的人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我对电缆知识不懂,只是给何大军和彭传祥帮忙。
10、证人卓××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在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记账、收款、汇款。华力公司支付给前锋公司电缆的20%预付款是在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通过华力公司的账户办理的,这个账户是何凤杰让我开的,他说是陈×1要用我们公司的账户汇款,我才去开的户。陈×1是邹城市兖煤矿区鲁恒物资销售处负责人,往账户上打款的日期是2008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这些钱是陈×1的,华力公司账上没钱,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民警向我出示的钢山信用社日票号为0712的借方凭证是我填写的,汇款金额是元。票号为0221的贷方凭证是陈×1公司会计填写的,金额是852400元,我不记得是娄艳还是张×4写的。
11、证人张×4证言:山东鲁恒公司和宏益公司的老板都是陈×1,2007年起我在宏益公司任会计,娄艳在鲁恒公司当会计,有时两个公司的账目我俩都做。鲁恒公司和宏益公司用我个人身份证在农行邹城支行、邹城市钢山信用社开户。民警向我出示的日,金额852400元,单位华力公司,号码为0221的现金缴款单不是我写的,是娄艳写的。这笔钱是陈×1安排做的。
12、证人张×3证言:我就没听说过前锋公司,不知道这个公司的电缆卖到什么地方了。以前从陈×1仓库拉电缆都是何凤杰提前给陈×1打电话说好的,自从何凤杰被青岛警方带走后,我就没有去过他的仓库。
13、证人陈×2证言:宏益公司仓库的来货和提货都有登记,2008年9月份,华力公司向我们仓库放过三批前锋公司的电缆,分别是日、9月25日、9月28日,这三批电缆是张继平分两次拉走的,提货日期分别是日、10月7日,张继平在台账上面签了字。陈×2提供的一份仓库台帐内容与其证言相一致。
14、被告人何凤杰供述:我是华力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卓××是会计,张继平、彭传祥是业务经理,王×1代理我管理公司总体业务,他们没有工资,我给他们都是按骗来货款的2%提成。
华力公司谈业务时都是以兖矿集团采购电缆的名义和对方谈,因为兖矿集团名气大,对方容易相信,但我们公司一次也没有销售给兖矿集团电缆。2008年9月,华力公司骗取了前锋公司价值340余万元的电缆,当时签订的合同金额是420余万元,签订后我们给了前锋公司20%的预付款约85万余元,剩下的340万余元至今未付。是我让王×1代表华力公司在与前锋公司购买电缆的合同上签的字,因为那时华力公司运转已经很困难了,我让王×1代理我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目的就是为了帮我拖延时间。当时是彭传祥、张继平和程××去前锋公司考察的,我让程××以兖矿集团质检科长的身份出现的,这样对方容易相信。
华力公司和前锋公司签订合同时账上没钱,已没有履约能力。我们付给前锋公司的预付款是陈×1打到我们公司账号,我们再转给前锋公司的。陈×1是鲁恒公司的创办人,他知道这批货是我们以兖矿集团的名义骗来的,否则他就会用鲁恒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而不用通过我们华力公司了。当时陈×1说是有一房地产项目用的。前锋公司将货送到陈×1的仓库时,我到仓库看了一下,后来王×1在对方的提货单上签了字。货放在陈×1的仓库后没多久,我就被青岛警方带走了,后来陈×1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
1、证人袁××证言:华力公司注册在邹城市,2000年成立,公司主要经营五金、煤炭、机械、钢铁等业务。何凤杰在2006年就和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或者说是挂靠在我公司,2007年我们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内容是我将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交于何凤杰经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以我公司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每年向我缴纳20万元承包费。我不发工资给何凤杰。
何凤杰的办公地点也在邹城市东滩路兖矿实业公司院内大门口旁三楼办公,也是租的兖矿实业公司的房子。我公司的公章平时都在我们的会计处保管,只要何凤杰需要公章,我就叫他们上来拿,他们自己去盖章,盖什么章我也不管不问。
2、承包经营协议,证实袁××与何凤杰于2007年1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何凤杰承包华力公司,华力公司一切事务均由何凤杰全权负责,与袁××无关,年承包费20万元。
3、华力公司年检及吊销登记,证实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立日期:日,核准日期:日,吊销核准日期:日,吊销原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
4、华力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核准日期2007年9月,注册地址:邹城市东滩路24号,经营范围:五金工具、橡胶、煤炭仪器仪表等(没有电缆),法定代表人:袁××,股东:兖矿集团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袁××。
5、华力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日由山东省济宁仁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华力公司的股东袁××于日前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25.90万元,实物124.10万元。
6、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凤杰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何凤杰作为单位华力公司的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对被告人何凤杰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涉嫌诈骗嫌疑的张继平(男,日)于日死亡。
8、保定市清苑县公安局望亭刑警队民警贺孟海、杨宇飞证明,日中午,我队民警因公务到安新县老河头派出所,途经“鲤鱼五吃”饭店时,有一中年男子找到民警称投案,经查,该男子叫臧广清,望亭乡臧庄村人,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宁晋警方经侦大队上网追逃,随后将其移交宁晋警方。
9、书证协议书证实,日,张×3自愿赔偿明达公司14万元;日,于××自愿赔偿明达公司53500元。日,陈×1自愿赔偿前锋电缆公司350万元、日,彭传祥自愿赔偿前锋电缆公司25.8万元、日,马××自愿赔偿前锋电缆公司14万元。
10、宁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1)明达公司证实,合同金额元,华力公司支付预付款2967505元、货款59万元,尚欠货款元。(3)前锋公司证实,合同金额元,扣除预付款元,尚欠货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爱明明知华力公司所售电缆系诈骗所得,仍介绍臧广清以废铜价格收购何凤杰的电缆,收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臧广清明知涉案电缆来路不明,仍以废铜价格收购电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毛爱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毛爱民可以从轻处罚。臧广清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且已得到明达公司的谅解,对臧广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凤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毛爱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臧广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二万元。
何凤杰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何凤杰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张继平,华力公司与明达公司的合同,从洽谈、考察到签订都是张继平经手的;华力公司将明达公司257万元的电缆以同等价格抵帐给瑞源电缆公司,是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何凤杰的主观恶性小,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量刑重。
毛爱民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毛爱民不是买赃卖赃的当事人,只是何凤杰和臧广清之间销赃交易的中间介绍人,对电缆来路并不十分确定,主观恶性小;仅得好处费2.2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量刑重。
公诉机关称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何凤杰、毛爱民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凤杰开始承包经营兖矿集团邹城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2007年12月,何凤杰指示张继平(已死亡)、牛玉斌(另案处理)等人谎称华力公司为兖矿集团采购电缆,骗取河北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的信任,于日、日、2月18日、2月19日连续与明达公司签订了四个合同,合同总金额元。华力公司在预付了2967505元后,收到了明达公司送来的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除又给付59万元货款外,何凤杰将诈骗来的电缆一部分抵帐给河北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又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爱明的介绍,将剩余的电缆分两批以废铜的形式卖给原审被告人臧广清,卖得赃款1955000元和2205000元。实际骗取明达公司货款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品买卖合同、证人王×3、刘××、赵××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何凤杰、毛爱明、臧广清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凤杰指示张继平、王×1(另案处理)等人又以相同的手段骗取河北前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的信任,与前锋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元,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定金后,何凤杰将前锋公司送来的全部电缆转移交由他人进行变卖。实际骗取前锋公司货款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品买卖合同、证人江××、王×2、王×1等人证言、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原审被告人何凤杰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本案还有证人袁××证言、承包经营协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何凤杰的刑事判决书、臧广清投案的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各起事实的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何凤杰及其辩护人所提何凤杰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张继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王×3、刘××、于××等人均证,是何凤杰指示张继平等人具体实施了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明达公司电缆的行为,后又由何凤杰决定将骗得的电缆当废铜卖掉或抵帐给他人。证人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何凤杰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何凤杰的作用明显大于张继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凤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将明达公司257万元的电缆以同等价格抵帐给瑞源电缆公司,是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何凤杰在收到明达公司的电缆后,明知无力支付明达公司货款,而将明达公司的部分电缆转手抵帐给他人,足以认定何凤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毛爱明、原审被告人臧广清明知华力公司所售大批崭新的电缆来路不明,仍以废铜价格介绍收购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毛爱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臧广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何凤杰、毛爱民、臧广清犯罪的性质、具体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何凤杰及其辩护人、毛爱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凤杰、毛爱民的上诉;
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立广
代理审判员 董 武
代理审判员 李 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瑞池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上诉人 何凤杰 代理律师
上诉人 毛爱明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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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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