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79号农村小额贷款怎么样?员工...

原告,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莲花商业街。负责人:徐春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B710室。法定代表人:袁学良。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马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袁学良。被告韩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斜塘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袁学良、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诉称,日,其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大公司在授信范围内向其借款,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为被告方大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方大公司放款460万元,但被告方大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暂算至日的各项利息元(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方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对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虽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本案案情简单,应就低收取。被告袁学良、韩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大公司(借款人)、木渎小贷公司(保证人)、袁学良(保证人)、韩英(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8)第(000054)号),约定:自日起至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46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月利率6.75‰;借款日期自日至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460万元支付至案外人苏州良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账号:)。日,原告将460万元转账至上述账户。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截止日,被告方大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各项利息元(利息38295元、罚息元、复息271.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方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到日的借款本金元及各项利息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但该金额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木渎小贷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方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袁学良、韩英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方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截止到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欠息元及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8)第(000054)号)的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学良、韩英对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26元,由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学良、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王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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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庄农贷: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推荐工作报告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普通股之推荐工作报告主办券商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5号二零一五年六月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普通股之推荐工作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农贷”、“公司”或“发行人”)于日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拟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发行不超过37,000,000股人民币普通股(含),认购人以现金进行认购,公司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金额为不超过55,500,000元(含)。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接受鑫庄农贷委托,担任鑫庄农贷本次定向发行的主办券商。东吴证券认为鑫庄农贷申请本次定向发行普通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出具本推荐报告。一、尽职调查情况东吴证券推荐鑫庄农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定向发行普通股,项目小组(以下简称“项目组”)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等的要求,对鑫庄农贷进行尽职调查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规范运作、持续经营、财务状况、发展前景、其他重大事项等。项目组与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进行了访谈;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司各项2-1-1规章制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定向发行方案和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通过上述尽职调查,项目组出具了《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普通股之推荐工作报告》。二、内核意见我公司于日召开了推荐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拟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定向发行的内核会议。参加会议的内核委员为孙中心、苏北、余晓瑛、戴欢欢、刘立乾、成军、叶犇七人,其中行业内核委员是叶犇、财务内核委员是苏北、法律内核委员是余晓瑛。内核小组指派孙中心为鑫庄农贷定向发行项目的内核专员,负责督促项目小组按照内核会议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并对项目小组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予以审核。上述内核委员不存在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情形;不存在担任项目小组成员的情形或在该公司中任职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参会内核委员对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进行了认真核查。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对内核机构审核的要求,内核成员经过审核讨论,对鑫庄农贷本次定向发行普通股出具如下审核意见:(一)内核小组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的要求对项目组制作的申报文件进行了审阅,并对尽职调查工作底稿收集的材料进行了抽查核实。内核小组认为:项目组已按照前述要求对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资料核查等工作;项目组成员已就尽职调查中涉及的事项出具了调查意见和结论。项目组的尽职调查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二)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信息披露细则(……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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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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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苏州高新区狮?????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慷昌物资钢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姑苏执异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覃灏;徐柯;崔臻峰;府宇宁
原始文档:无&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姑苏执异字第?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德,江苏智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婧,江苏智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狮?????贷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玉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住:???27幢313室。法定代表人徐??。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住:???27幢219室。法定代表人肖??。被执行人徐??。被执行人肖??。被执行人许??。被执行人肖??。被执行人叶??。被执行人叶??。被执行人:徐??。被执行人林??。被执行人苏州广力?????理有限公司,住:???27幢368室。法定代表人徐??。被执行人苏州远?????有限公司,住:???27幢355室。法定代表人阮??。被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住:???一号楼1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汤??。被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林??。被执行人上海亮?????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徐??。被执行人阮??。被执行人林??。被执行人徐??。被执行人熊?。被执行人汤??。被执行人阮??。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苏州高新区狮?????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小贷公司)与苏州慷昌物资钢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肖??名下荣威苏e12v73汽车一辆。现案外人苏州永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永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到庭参加听证。各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金公司异议称,其依法经营销售旧机动车。日由销售员周志宏与肖??签订《车辆交易合……(本文书还有261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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