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华超市在线诈骗数额多大

查看: 2245|回复: 7
北京联华在线提示:谨防电话通知邮局包裹诈骗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感谢【洒脱人生】的投递:
  4月19日上午9时许,我们接到一个系统语音电话,说有个包裹在邮局,因为地址不详无法投递,并给了我们一个查询号码。我们拨通查询号码后,一名操着南方口音的女子称是兰州邮政局,问我们有什么需要帮助,并要求我们报上姓名。我们随意编了个名字,对方经“电脑查询”后称,一个从云南昆明寄来的包裹在通过安检时被查出有大量毒品和一张用我们名义(编造的姓名)开办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告知我们,案件已移交缉毒大队“刘警官”负责,还给我们提供了“刘警官”的联系电话。
  我们随后打通“刘警官”电话后,一名同样操着外地口音的男子称,目前缉毒大队正在调查,并告知我们情况特别严重,不要向任何人透露此事。并询问我们有没有其他的银行卡,为配合调查,要冻结我们的账户,同时还要求将卡上的钱转至“安全账户”。当我们要求去他办公室,想当面了解情况时,对方立即挂断了电话。
  邮政投递局工作人员表示,包裹投递中发现违禁品,邮局将不予以投递,违禁品不可能到达收件地才被发现。同时,邮局只通过邮寄通知单通知市民领取包裹,没有短信通知和语音告知的服务形式。同时,邮局统一对外服务、投诉电话均为11185,不会是莫名的电话号码。
  中国反诈骗联盟提醒市民:这种短信或语音告知的诈骗是诈骗嫌疑人利用市民害怕与走私贩毒案件牵扯到一起的心理,通过恐吓、诱骗等手段,引诱市民一步步地进入他们设计的骗局,市民遇到类似事情,需提高警惕,以防上当。
  中国反诈骗联盟PS:首先你应该保留所有与对方交流的文字性证据,到淘宝投诉中心投诉该店铺的诈骗行为,如果得到淘宝的证实,淘宝会封锁他们的店铺,并冻结他们的资金。然后等到下一步警方的侦破!
在线时间0 小时
社区金币34 枚
主题帖子精华
社区游民(lv2), 积分 75, 距离下一级还需 125 积分
社区游民(lv2), 积分 75, 距离下一级还需 125 积分
看了楼主发的帖子&&必须顶
在线时间0 小时
社区金币34 枚
主题帖子精华
社区游民(lv2), 积分 75, 距离下一级还需 125 积分
社区游民(lv2), 积分 75, 距离下一级还需 125 积分
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啊&&千万别让骗子得逞啊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中国反诈骗联盟PS:首先你应该保留所有与对方交流的文字性证据,到淘宝投诉中心投诉该店铺的诈骗行为,如果得到淘宝的证实,淘宝会封锁他们的店铺,并冻结他们的资金。然后等到下一步警方的侦破!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预防诈骗从你我做起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以前 不知道回帖还能得经验,现在没回一条还有2点经验,哈哈为了升级,回啊~~~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以前 不知道回帖还能得经验,现在没回一条还有2点经验,哈哈为了升级,回啊~~~
在线时间87 小时
社区金币93 枚
主题帖子精华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初级会员(lv3), 积分 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7 积分
以前 不知道回帖还能得经验,现在没回一条还有2点经验,哈哈为了升级,回啊~~~
洛阳圈儿微信
关注洛阳圈儿第一街商城是坑人的,北京联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骗子项目,看到后一定注意他们现在这个公司就是靠不断的更换这些项目的名字,骗了一定的人,然后就换个名字继续诈骗。
第一街商城是坑人的,北京联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骗子项目,看到后一定注意他们现在这个公司就是靠不断的更换这些项目的名字,骗了一定的人,然后就换个名字继续诈骗。
北京联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骗子,这个第一街商城加盟是个坑人的陷阱,看到后一定注意他们现在这个公司就是靠不断的更换这些项目的名字,骗了一定的人,然后就换个名字继续诈骗。[红字提示-第一街商城-骗子项目],投资创业者注意防骗。很多加盟商就是听信了他们的谎言,千里迢迢,双手送上自己的辛苦钱,将他们设计好的圈套套在自己脖子上,最后的结果是:钱被骗了,人被它玩儿了一把!而且你还不能把这个骗子公司怎么样。
这样他们就不容易被发现的,希望那些被骗了的人记得联系我,到时候我们一起去投诉315,说他们第一街商城诈骗,让国家部门给我们解决问题,我们指望这个公司是不行的了,他们就知道诈骗我们这些创业者的血汗钱!
延伸阅读:
频道总排行
频道本月排行北京“扫二维码”违章诈骗案破获 “套路”多市民还需谨慎 | 北晚新视觉
北京“扫二维码”违章诈骗案破获 “套路”多市民还需谨慎
日讯,今年10月10日,网传北京市出现“违章停车扫二维码交罚款”的消息引发网民关注与热议。记者今日从大兴警方获悉:在没有事主报案的情况下,警方协调媒体帮助,根据群众提供信息,运用技术手段锁定嫌疑人微信登陆范围,通过走访摸排抓获嫌疑人,成功破获北京首例伪造“扫二维码”违章罚单诈骗案。
10月10日,一条“扫二维码交违章停车罚款”的消息引爆朋友圈,人们纷纷在微博、朋友圈内吐槽、转发,不知是真是假。大兴警方在接“平安北京”微博通报后,立即发声辟谣,提醒广大市民扫二维码支付罚款是骗局,切勿扫码支付罚单,同时成立专案组对此消息进行全面核查。
由于短时间内该信息热点极高,且原始发博人主动删除了该信息,致使警方无从查找知情人,也未接到任何事主报案。在媒体的帮助下,大兴警方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网友张丽(化名)了解情况。张丽称,10月9日晚11时许,她发现自己停在大兴区世纪联华清城商城附近路边的汽车被张贴了“扫二维码交罚款”违章罚单。张女士用手机扫描罚单上二维码后,出现向“北京市大兴区交通支队转账200元”的界面,由于账户内资金不够,张女士未转账成功。后经朋友提醒,怀疑遭到诈骗,才拍照发微博。
随后,大兴警方会同市局相关部门成立专案组,立刻介入调查此事。警方通过扫码发现罚单所留二维码为个人微信转账二维码,经腾讯公司安全团队帮助,经微信定位发现,嫌疑人微信经常在大兴区海子角平房区附近登陆。警方经过数日走访摸排,逐步锁定了几名具有作案嫌疑的租户。
10月18日晚8时许,警方对其中一名嫌疑人杨某租住地走访摸排时,杨某见到民警眼神躲避,说话支支吾吾,盘查发现,其手机正在登陆警方已锁定微信号,杨某当场承认了制作和张贴扫二维码罚单诈骗的事实。经过搜查,警方在杨某的租住地内起获台式机一台,在台式机内发现了未填写日期的违章罚单电子版,和伪造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印章的电子版,随后将杨某带走调查。
经审查,杨某供述,他曾在网上看到广东惠州警方微博发布的“扫二维码交罚款”诈骗方式的提示,认为可以用这种方式获利。随后,杨某以100元的价格让一名网友伪造了罚单,留下自己的微信转账二维码,自己打印后在大兴街头张贴,没想到自己还没有收到一次转账,就被大兴警方抓获。
目前,杨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已被大兴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此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来源:北京晚报 北晚新视觉网 记者张宇
使用微信扫一扫,分享网页至朋友圈(点击二维码隐藏)
北晚新视觉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一、凡本站中注明“来源:北晚新视觉网或北京晚报”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版权均属北晚新视觉网所有,转载时必须注明“来源:北晚新视觉网”,并附上原文链接。
二、凡来源非北晚新视觉网或北京晚报的新闻(作品)只代表本网传播该消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见网后30日内进行,联系邮箱:takefoto@vip.sina.com。
新视觉·新媒体
北晚新视觉微博
北晚新视觉手机版
北京晚报APP
北晚新视觉微信
新视觉影社微信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0号北京日报社新闻采编中心205室 电话:010-邮箱:takefoto(at)vip.sina.com
工信部备案号:公安机关备案号:09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之旭,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抓获,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日被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启建,律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尹东学出庭支持公诉,律师赵启建出庭为被告人李之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谎称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以高息借款和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企业印章等手段,累计诈骗多人和多家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共计1011.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先后骗得胡某某借款71.1万元,已付息5.7万元,实际骗取65.4万元。2、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陈某某个人借款40.5万元,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22万元,金达投资公司8万元,其他两家担保公司借款16万元,合计86.05万元,已付息4000元,实际骗取85.65万元。3、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肖某某个人借款13.2万元,利用伪造的肖某某的房产证骗取鑫茂公司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共计53.2万元,已付息3.2万元,实际骗取50万元。4、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沈某16.1万元,已付息3000元,实际骗取15.8万元。5、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姜某某个人借款28万元,并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20万元,鼎鑫公司借款20万元,赵某某担保公司借款8万元,银保公司借款15万元,并通过姜某某骗取鲁某某个人借款15万元,刘某某25万元,某某3万元,共计134万元。6、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孙某个人借款20万元,利用伪造的孙某的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30万元,金石担保公司30万元,鼎鑫担保公司30万元,合计110万元。7、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李某某297.25万元。8、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毛某某17万元。9、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个人借款26万元,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17万元,金达公司借款18万元,共计61万元。10、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某28万元。11、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周某某2.7万元,已付息2000元,实际骗取2.5万元。12、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麻某某32万元。13、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张某某(已故)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16万元。14、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乔某某个人借款25万元,又骗得乔某某作担保,骗取信融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万元,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鸿达投资担保公司8万元,合计49万元。15、日、25日,被告人李之旭以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为由,将伪造的王某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佐某某,骗取佐的信任,从佐某某的嘉华珠宝专柜骗走价值47.9406万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李之旭送给郭某锋金手链1条,送给王某金戒指1枚,将价值432380元的其余金首饰以294500元抵押给刘某安。公诉机关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累计达1011.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之旭辩称:1、所得款项都用于投资不够成诈骗罪;2、毛某某的7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10万元借条中;3、李某某20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款。辩护人赵启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佐某某的首饰应当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应采用。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胡某某65.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之旭给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张,共计71.1万元。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1年至2012年间,李之旭说他在广西、云南投资有高速、建有电厂,说借点钱投资去,并说很快就结帐了。小额借条都是说结账的时候要交税款借的钱,借款共71.1万元,李之旭给我打了5张借条。我借给李之旭的这些钱有利息,月息4分,李之旭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不见面了,电话也打不通了,发信息也不回。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年期间我以急用的理由,大概借过胡某某的5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目前还欠他20万元左右没有还。我借胡某某的钱还个人账了,时间长了,还给谁我忘了。4、辨认笔录(1)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借条笔录:李之旭给我打了5张借条,借款共71.1万元,(出示胡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些借条是我提供的。(2)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看了约5分钟,这些借条都是我写的,但是我陆续还过胡某某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都是现金。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胡某某65.4万元的犯罪事实。二、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陈某某36.13万元,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诈骗22万元,共计诈骗58.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李之旭给陈某某出具的借据8张,共计48.55万元;(2)陈某某给李之旭及其父李某滨转款的凭证2张,共计15.1万元;(3)陈某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据、借条、高某某、李某、李之旭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以房产证作抵押,由李某、李之旭担保向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借款22万元。(4)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某、还是胡某鑫办理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把这个情况跟胡某某说了,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2)证人胡某某证言:姜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周奎枝、张某某、王某、孙某到我们的鑫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都是我同意后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的。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孙某的借款合同是马某某的钱,经马某某同意后我办理的。开始没有验证这些房产证的真假,经我和马某某查证,孙某、王某、姜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这六个人借的这壹佰贰拾伍万(125万)元都是李之旭用的假房产证办的。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李之旭一直对我说他手里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用钱,让我帮他借点钱。李之旭借我的钱,还有我帮李之旭借的一共还有60多万。李之旭让我在担保公司帮他借点钱,在金达投资担保公司帮李之旭借了8万元;在兴隆小区对面的担保公司帮李之旭借了6万元,在欧陆担保公司帮李之旭借了10万元,(包含在48.55万元的借条中),2011年8月至12月李之旭给我钱付给这三笔借款利息共计5.52万元,在鑫茂公司帮李之旭借了22万元,总共46万元。金达、欧陆和兴隆小区对面的担保公司借的钱我已经还了。日、日我分别给李之旭及父亲李渭滨的账户转款7.5、7.6万元。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之旭给我打电话自己在干高速公路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让我担保借点款,让我拿自己家的房产证,让我签字给李之旭作担保并将房产证给了李之旭,胡总当场给李之旭9万元,剩下的钱给打到账上。然后李之旭又拿走了我一张农行卡,过来几天李之旭就把房产证给我了。这个房产证不是我的,我的房产证在我家里。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以投资急用钱为理由陆陆续续借过陈某某的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些钱投资在广西高速工程上了。这些借条都是我给陈某某写的,但是我陆续还过陈某某部分钱。目前我还欠陈某某将近40万元。陈某某借给我的钱,从鑫茂公司借了22万元、金达公司8万元、兴隆小区对面的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还有他个人的钱我记不清了。5、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1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陈某某的房产证内盖印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之旭辨认伪造的房产证笔录:(向李之旭出示由马某某提供的濮产权证市字号陈某某的房产证),这是我伪造陈某某的房产证。(2)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据笔录:(向李之旭出示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些借条都是我给陈某某写的,但是我陆续还给陈某某一部分钱,目前我还欠陈某某将近40万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58.13万元的犯罪事实。三、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肖某某9.45万元,利用伪造的肖某某的房产证骗取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共计49.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李之旭向肖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据复印件1张;(2)肖某某向鑫茂公司借款时的手续、借据、承诺书、借款协议等复印件证实肖某某以房产作抵押,由李之旭担保向借款20万元;(3)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肖某某产证号分别为濮房权证市第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4)李之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之旭给肖某某银行卡转款0.55万元。(5)肖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轩向李之旭转款8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石亚利证言:我丈夫肖某某在鑫茂公司的20万元借款,他说实际是李之旭在鑫茂公司借的钱,鑫茂公司把20万元钱打到李之旭的账号上了。鑫茂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某说肖某某用我们的房产证做抵押,在鑫茂公司借了20万元,李之旭做的担保。现在他们都找不到,也不给利息。你们出示的马福平提供的肖某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据、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证等书证就是鑫茂公司的马福平让我看的肖某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款手续,但这个房产证不是我家的,肖某某说是李之旭在外面找人造的,我家的房产证在我家放着。(2)证人胡某某证言:姜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周奎枝、张某某、王某、孙某到鑫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都是我同意后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的。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孙某的借款合同经过马某某同意后,由我办理的。开始没有验证这些房产证的真假,后来我和马某某查证,孙某、王某、姜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这六个人借的这壹佰贰拾伍万(125万)元都是李之旭用的假房产证办的。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0年10月份经王某介绍认识的李之旭,他说在广西有一个高速建设项目、云南有一个电厂、湖南娄底有个高速项目,认识后李之旭就开始借钱,到现在从我这拿走大约75万元。第一次是月份,用我的房产抵押到濮阳市银保贷了20万元,我没有见到钱,李之旭直接把钱拿走了,利息多少我记不清了,都是李之旭来还。当时李之旭说一两个月就还了,到现在我一分钱没有还,李之旭还没还我不知道,银保也没有找我要。房产证就是这个时候给的李之旭。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叫我到鑫茂公司去签字,用我的房产证抵押在鑫茂公司又借款20万元,李之旭直接把钱拿走了,后来这20万元钱是我自己还的;第三次2012年1月份,李之旭让我在崛起家居的楼上的一家公司,李之旭让我签字贷了20万元,但是打到我卡上的时候只有18万元,后来李之旭把钱全部取走了,这部分钱也是我自己还的。后李之旭陆陆续续从我手里又借走大约15万元。李之旭给我打了一个总的50万元的借条。当时黄某某把我告到法院,要执行我的房产,我没办法就把钱还了才拿到房产证,黄某某就是崛起家居楼上的老板,我还了22万元。我没有用自己的房产证做过假。在鑫茂公司借款的时候房产证哪来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把房产证给过李之旭。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0年冬天通过王某认识了肖某某,我就给肖某某说在南方投资,没具体讲在哪投资,投资什么工程,截止2012年我陆续借了肖某某50万元左右,有些投资到刘某的高速公路工程、有些投资到湖南何某姐姐的速动玉米生意上了。我借肖某某没有75万元,他帮我在鑫茂借了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还有他个人的5万元左右,后来肖某某说借了黄某锋20万元还了银保公司。因为肖某某帮我还了一部分利息,我给他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5、鉴定意见(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肖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之旭辨认肖某某借款手续笔录:(向李之旭出示由马福平提供的肖某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款手续)我看了一下,是我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据、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还有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肖某某签的,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2)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肖某某提供的借条)这是我给肖某某写的借条。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49.45万元的犯罪事实。四、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沈某15.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李之旭给沈某出具的16.1万元借条复印件、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中显示日转给李之旭现金5万元,日转给王某5万元。2、被害人沈某陈述:月份,我通过建行银行卡转账给李之旭5万元,转账给王某5万元,我通过刘扬转账给王某2万元,我还给了李之旭4.1万元现金,共计16.1万元,这16.1万元都是李之旭找我借的。日我让李之旭给我写了16.1万元的借条。2012年初李之旭还了0.3万元,现在还欠我15.8万元。当时李之旭说他在广西有工程,需要钱周转,很快就还,具体什么工程也没说。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沈某和姜某某是同事,我让姜某某跟沈某说我投资南方工程需要钱。我就从沈某那借了16.1万元,给沈某打了张借条,钱我投资到刘某在广西的高速工程了。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其出示沈某提供的借条)是我给沈某打的借条,金额是16.1万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沈某15.8万元的犯罪事实。五、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姜某某36万元、银保公司15万元、16万元、鲁某某15万元、刘某某20万元,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骗取20万元,共计1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姜某某房产(067-12-009-2-04)复印件证实姜某某于日向鑫茂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房屋作抵押,由毛某某做为担保人;(2)借款协议证实姜某某于日向聂某某(鼎鑫公司)借款20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李之旭;(3)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姜某某、鲁某某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姜某某将坐落在濮阳市市辖区067-12-009-2-04房子以213000元卖予鲁某某,并委托鲁某某将此房屋预付款15万元打李之旭工行账号;(4)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姜某某、何某某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姜某某将坐落在濮阳市市辖区067-12-009-2-04房子以300000元卖予何某某,何某某一次性交清房款25万元(过户后付清5万元)(5)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姜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高息吸收,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是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只要他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这五人共借了105万元,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跟胡某某说了,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2)证人毛某某证言:日我、姜某某去了鑫茂公司,胡某某给办理了借款手续,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我是担保人。姜某某有事,就让鑫茂公司把钱打到我账户上20万元。李之旭让我给他账户转13.3万元,给王某账户转了6.7万元。姜某某在清河头典当(赵某某)借款8万元是我担保的。(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姜某某、毛某某和王某到我家,姜某某说她朋友李之旭在南方有工程急需要钱,想从我这借点钱。他们有房屋作抵押还有工资担保。我和姜某某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姜某某给我打了个8万元的借条,姜某某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濮县房油字第B050001号)及姜某某、毛某某和王某的工资卡都抵押我这里了。我向姜某某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了8万元钱。我听姜某某、毛某某和王某说这8万元是李之旭用了。(4)证人郭某锋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现在也没有还公司钱。钱是李之旭用了,也是李之旭找的公司让姜某某和孙某签订借款合同。我们总经理聂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把剩余的钱给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到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一个月5分的利息。这两笔钱李之旭一共付了2011年9月至11月份3个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有现金也有转到我账户上的钱都是付的利息。(5)证人人聂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说他在郑州干建筑工程需要借48万元,但是没有任何抵押物。他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我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把剩余的钱给了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给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钱,一个月是3分的利息,我总共支付给李之旭46.56万元。李之旭一共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也就是10月份的利息2.4万元是李之旭给郭某锋给我的,孙某、姜某某没付过利息。(6)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和姜某某没有直接经济来往。2011年刘某某以我的名义借钱给姜某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想用房产抵押借款,要是到期不还就先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合同以我的名义签,钱以我的名义出借,方便以后房子过户。刘某某领着3个人找到我,把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给了我,我又给了姜某某。姜某某给了刘某某一本房产证。姜某某在借款人和卖房人处签了名字。李之旭和那个男的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刘某某还让姜某某手写一张25万元的借条。刘某某当场给我一沓现金,我查了一下是10万元,我就给了姜某某。刘某某跟我说别提姜某某是用房屋抵押借款,说是房屋买卖。而且让我说签合同时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给了姜某某15万元现金,实际只给了姜某某10万元。(7)证人张某军证言:2011年11月李之旭说他和姜某某是合伙人,急需要钱,姜某某想把房子卖掉,让我帮忙联系买家。鲁某某一直想买个房子。于是我找到鲁某某,然后她委托我买姜某某的房子。我和姜某某谈好价格,并告诉鲁某某最终说定价格20多万。日,我、姜某某和李之旭在我车里,我写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鲁某某,乙方姜某某,预付15万元,剩余款在房子过户后全部付清。姜某某在上面签字,鲁某某名字是我签的。签完合同后,我给了姜某某15万元,姜某某把钱给了李之旭。姜某某给我打了15万元的收据,并且姜某某把她的房产证交给了我。我给姜某某的15万元是鲁某某的钱。他们都说在昆明有热电厂工程。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1年6月底,我们单位的乔某某和毛某某介绍我认识的李之旭和王某,让我帮李之旭借的钱,并说李之旭做生意需要钱。我跟毛某某、乔某某的关系好,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我帮李之旭共借了134万元。日,我用五厂的房子作抵押从清河头(赵某某)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王某和毛某某作担保,钱李之旭用了。2011年7月份29日,我在鑫茂公司帮李之旭贷了20万元。2011年9月份,我用盟东小区的房子在韩庄的担保公司(鼎鑫)借了20万元,李之旭作担保,钱打到李之旭的卡上。在总站的一家担保公司帮李之旭借了15万元(李之旭作担保),我和李之旭一起用盟东小区9号楼2单元4号房子抵押日从鲁某某借了15万元、2011年12月份从刘某某借了25万元、某某(不知全名)借了3万元、还有我和朋友的28万元,一共134万元,到现在也没还我。后来我才知道李之旭用我的假房产证抵押在鑫茂公司借了20万元。日到2012年5月份期间,李之旭说他的工程是从广西柳州至湖南娄底的高速公路,投资工程急用。(2)被害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中旬,李之旭、姜某某来我门市上说做生意想借10万元。李之旭给我写了一个借条。我给了他们一万元现金,用我的建行卡给李之旭的建行卡(9592)转了9万元,李之旭说手机已接到了信息提醒。到期后我天天跟着李之旭、姜某某要钱。姜某某说不行就把房子卖给我。姜某某就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签了字,我让姜某某在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今收到25万元的收条。我就给姜某某15万元现金,把10万元的借条给了姜某某。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姜某某给我抵押贷款、担保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30万元左右,我只是给姜某某说在南方投资,没说具体在哪投资,投资什么工程,这些钱部分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公路工程,部分投资在湖南何某她姐的速冻玉米生意上了。我让姜某某在鑫茂公司借了20万元、在清河头一家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韩庄小额贷款借了20万元、鲁某某处借了15万元、刘某某处借了25万元,银保公司借了15万元,我没有借过姜某某个人的钱,目前我共欠姜某某92.4万元。我和姜某某用姜某某的房子作抵押2011年11月份在鲁某某那借了15万元,2011年12月份在刘某某那借了25万元。这些钱扣除利息和保证金后33万元。5、鉴定意见(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姜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辨认笔录(1)姜某某辨认借款材料笔录:(向其出示马某某提供的姜某某在鑫茂公司借款的借据材料复印件)看过后,你们出示的这个房产证不是我的,我在鑫茂公司办完借款手续后过了半个月,李之旭就把房产证还给我了。(2)姜某某辨认签名笔录:(向姜某某出示孙某提供的证明)这上面证明人处是我签的,孙某让我在证明人处签的字。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22万元的犯罪事实。六、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诈骗孙某20万元、金石担保公司30万元、22.4万元,利用伪造的孙某的房产证骗取30万元,合计10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李之旭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之旭用孙某的房产证贷款90万元。(2)借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孙某以房产抵押向鑫茂公司借款30万元。(3)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孙某以房产()抵押向鼎鑫公司借款28万元。(4)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借款人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我没有核实这五本房产证的真假。2012年5月份,我拿着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2)证人司某某证言:日下午6点左右,乔某某给我打电话,他一个叫李之旭的朋友在工地上修路,手里资金不够,需要贷点款,让我去做个担保,两天后钱就还上了,还说用孙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不会有事的。我把身份证交给李之旭了,第二天李之旭又还给我了。你们出示的马某某提供的孙某在鑫茂公司的借据,借款协议,孙某的房产证等借款手续我见过,孙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仔细看过,手续上的内容我没有详细去看。我签完字之后才知道孙某借款30万元。后来我听乔某某说,这30万元是李之旭用了。(3)证人郭某锋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至到现在也没有还公司钱。钱是李之旭用了,也是李之旭照的我们公司,让姜某某和孙某签订借款合同。我们总经理聂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把剩余的钱给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到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一个月5分的利息。这两笔钱李之旭一共付了2011年9月至11月份3个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有现金也有转到我账户上的钱都是付的利息。(4)证人聂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李之旭说他在郑州干建筑工程需要钱,要借48万元,但是没有任何抵押物。于是他让姜某某和孙某分别在鼎鑫担保公司用房产证贷了20万元、28万元。我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把剩余的钱给了李之旭一部分现金,转给李之旭账户上一部分钱,一个月是3分的利息,我总共支付给李之旭46.56万元。李之旭一共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也就是10月份的利息2.4万元是李之旭给郭某锋给我的,孙某、姜某某没付过利息。3、被害人孙某陈述:我从2011年10月份至月份我帮李之旭分四次共借了110万元,这些钱都是李之旭用了。第一次是在华府山水宾馆借我的20万元;第二次是借鑫茂公司的30万元;第三次是韩庄小额贷款借的30万元;第四次是在中原路上的金石投资公司借的30万元。这些借钱的公司都是李之旭联系的。这110万元借款我和李之旭都没还。当时借钱时李之旭对我说,我只管签个名字,他还钱和付利息,所以我就没管过。每次我都只是签个字,别的我什么都没参与,我不知道钱怎么给的,应该是给李之旭了。2011年9月份,晚上吃饭的时候李之旭把我的房产证要走了,他拿走了有两三天又把房产证给我了,说鑫茂公司没贷成,还需要从别的公司继续贷款。韩庄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板聂某某把我的房子占了。(向其出示聂某某提供的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帮李之旭贷款时的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这就是我帮李之旭在韩庄那家担保公司贷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的一张。我说帮李之旭在韩庄那家担保公司贷了30万元。我帮李之旭借的钱他给我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孙某给我抵押贷款及个人借款,总共给了我110万元左右。我让孙某帮我先后在鑫茂投资公司、金石担保公司、韩庄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共借了90万元。我只是给孙某说在南方投资,没讲具体投资哪里,投资什么工程,这些钱我部分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部分投资在湖南何某她姐的速冻玉米生意上了。在华府山水借的20万元我没有拿到手。我让孙某与张某轩签的合同,但是张某轩没有给我钱,合同作废了。5、鉴定意见(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孙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被告人李之旭辨认证明笔录:(向李之旭出示孙某提供的证明)这是我给孙某写的,我让孙某先后在鑫茂公司、韩庄小额贷款公司、金石担保公司共借了90万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02.4万元的犯罪事实。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李某某29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借条复印件7张:证实陈某某于日至日期间向李某某借款24万元并承诺及时归还。(2)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李之旭、陈某某分别于日、3月17日共同向李某某借款5.35万元。(3)借条复印件12张:证实李之旭于日至12月22日期间向李某某借款267.9万元。(4)被告人李之旭银行明细证实:李之旭尾号1491的银行卡日至日共计给李某某转款5.35万元。2、证人陈某某证言:(向其出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些借条中的借款人有我,因为是我介绍李之旭和李某某认识的,李某某不信任李之旭,所以一开始的借款人是我,后来借款人是我和李之旭,总共有29.35万元钱,但这些钱都是李之旭用了,借的所有这些钱李某某直接把钱给李之旭,也有银行转账,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但钱都没经我手。借条中借款人有我名字的,借款当时我都在场,其他的借条我不知道,有些是李之旭和李某某相互联系的,没通过我。因为李之旭一直给我说他手里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要钱,让我帮他借点钱。我和李某某认识,我知道李某某手里有点钱,于是我就介绍李之旭和李某某认识了。李之旭给李某某说他手里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其中有些借款,当时就把利息给扣了,并且还承诺工程完工后会给李某某好处。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日至日期间,李之旭说在湖南娄底至双峰的高速公路,广西也有工程,具体什么工程他没说,后来又说用到云南热电厂工程上,先后分21次骗了我297.25万元,至今没还给我。我要看投资云南热电厂工程和湖南娄底至双峰的高速公路、广西工程的合同协议,李之旭一直说合同在别人手里,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让我看。我借给李之旭的钱都是我做了一辈子生意挣得钱。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分多次从李某某那里借了5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某某说我在南方有投资,赚了钱亏不了你,这些钱我基本上投资到广西高速工程了。(向李之旭出示李某某提供的21张借条、欠条)日,金额10.5万元的这张陈某某打的借条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用了;日,金额8万元,借款人是我的借条,我分两笔,以现金还给李某某了;金额200万元的欠条是李某某为了骗她家人,让她家人相信她把钱借给我了,到时候有利可赚,不会不还的,让我写的,其实我没借她那么多钱;日,金额34万元,这张借条是中间我给李某某打的总条。除了以上4张借条,其余17张借条,包括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的,我都承认钱是我用的,我实际借了李某某50万元左右,目前还没有还给她。我给李某某打200万元的借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我俩在场。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291.9万元的犯罪事实。八、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毛某某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1年李之旭借毛某某现金10万元,并定于日还清。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0年11月份,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的李之旭。数额10万元的借条,是李之旭借我个人的钱,还有我借家人和朋友的钱。李之旭说他把钱投资到广西柳州的高速公路,湖南娄底的高速公路工程,李之旭在这两个工程上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说要看他投资的实体或签订的合同李之旭也没让我看。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在南方投资缺钱为由,陆陆续续向毛某某借了10多万元,这些钱都投资在广西高速工程了。毛某某在金达担保公司帮我借了7万元,帮我付了3万元的利息,我没有借毛某某个人的钱,我共欠毛某某10万元。5、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毛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两张都是我给毛某某写的借条,但是日的借款数额10万元中包含日的7万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0万元的犯罪事实。九、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虚构款项用途,骗取王某21万元、濮阳市金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有限公司18万元,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17万元,共计诈骗5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借据、借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以房屋作抵押向鑫茂资产管理公司贷款17万元。(2)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的七本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3)借据、金达投资公司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被告人李之旭担保,王某向屈慧敏借款10万元并注明自愿将该款转入李之旭账户。2、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之所以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都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跟我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某、还是胡某鑫办理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把这个情况跟胡某某说了,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之旭大概借了我70多万元。实际上以我的名义借款交给李之旭的钱有60万元左右,加上我自己借给李之旭的10万元,共计70多万元。有我自己的10万元,在金达投资担保公司借了18万元、在鑫茂公司借了17万元、在隆发公司借了12万元,还有张书平10万元、刘志航6万元。李之旭借钱时跟我说他投资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了。我在鑫茂公司借款是用我的房子做的抵押,不过房产证是假的。当时我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李之旭说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没事,跟鑫茂公司的人都说好了,我只要去办理一下贷款手续就行了。李之旭先问我房子的位置,隔了几天就给了一个写我名字的房产证。李之旭给我开过工资证明,有时贷款比较着急,去单位开具工资证明太麻烦,我就写好没盖章工资证明给他,他说他有熟人可以盖上章。李之旭给我说他投资了400多万元在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他和一个姓吴的,一个姓王的合伙揽的工程。我没到实地去过,他也不让我去,我提出过多次,他以各种理由不让去,工程的协议李之旭也是以各种理由不让我看,这个工程到底有没有我也不清楚,都是听李之旭说的。月份,我到湖南长沙跟着李之旭要帐,他说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伙人在长沙,帐没要回来,他说他一直在和广西一起干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伙人在谈退资的事,但是一直也没有说好,所以钱没有要回来。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王某帮我在鑫茂公司借了17万元,在金达公司借了18万元,在张书平处借了10万元,在刘志航处借了6万元,在隆发公司借的12万元是麻某某借的,王某是担保人,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给王某说我投资南方工程需要钱,后来我才给王某说我投资到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我真的记不清借王某个人多少钱,大概5万元左右。4、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56万犯罪事实。十、2011年11,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某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复印件3张证实:日被告人李之旭借到王某某用房产抵押借款22万元并于日前还清;日被告人李之旭借王某某现金6万元,并于日还清。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3月份李之旭给我说他有个工程,工程款快下来了,急需要一笔钱,先向我借6万元,一个月就还给我。我回家拿了6万元现金给了李之旭。当时也没打欠条,后来给我补了借条。第二次,2011年5月份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一次工程款未到位,要用我的房产证在鑫和贷款。我把房产证给了鑫和投资公司的经理王跃深,和他签订了卖房协议,并且我还给王跃深打了个22万元的借条。王跃深给我22万元,我把钱给了毛某某,让毛某某把钱给了李之旭。后来,李之旭给我说再过一个月就把借我的28万元全还给我。李之旭说钱用于修高速工程了。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间我以临时急用借过王某某钱。王某某用房产证抵押帮我贷了22万元,还有王某某个人6万元,这28万元我没有还给他。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其出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两张都是我给王某某打的借条,数额共计28万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8万元的犯罪事实。十一、日,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周某某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日被告人李之旭给周某某出具2.7万元借条。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1月份,因为担保公司向姜某某要账,李之旭说他手里的钱都投资到工程上了,我就在百援快洁汽车美容会所2楼办公室给了李之旭2.7万元现金,李之旭还给我打了个借条。我听李之旭说他有高速工程,我没见过工程,也没见过工程合同。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在2011年底借过周某某2万多元钱,这两万多元还我个人的帐了,我就给周某某说我急用钱,别的没说。(向其出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这是我给周某某打的借条,周某某在他的洗车行给了我2.5万元现金,0.2万元是利息,我给他打了2.7万元的借条,我没有还给他钱。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5万元的犯罪事实。十二、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麻某某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书证:承诺条保证书复印件1张证实:李之旭借麻某某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和信誉贷款12万元,并承诺日起十日内归还麻某某。(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日李之旭向麻某某出具20万元欠款书证。2、被害人麻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李之旭、王某骗了32万元。日上午,王某说给我介绍活,可赚5000元钱,他说一个大老板叫李之旭,在广西和云南修高速公路,现在手头紧需要购买一个推土机,还差15万元,叫我给他担保。当天中午和李之旭一起去金达投资担保公司,用我在明日星城的房产做抵押贷款15万元,金达投资公司把钱打到我帐户,我取出来交给李之旭了。过了两天,王某又打电话说李之旭还差5万元,我去金达公司又借了5万元交给李之旭,李之旭就这20万元给我打了一个总条。金达投资公司借款,月息8%,李之旭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给我打款2万元,我还的利息。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李之旭在广西的高速要结账得给领导送礼,想让我再借10万元。我从隆发担保公司贷款12万元,扣除利息后给了我10万元多一点现金,我直接将钱交给了李之旭。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都以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向麻某某借钱,都投资在刘某的广西高速工程上了。麻某某在金达投资公司帮我贷款20万元,在隆发公司帮我贷了12万元,共计32万元,这两笔钱都是给我的现金。这32万元我没有还过他。4、被告人李之旭辨认欠条和承诺保证书笔录:(向李之旭出示麻某某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保证书)这些是我写的。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麻某某28万元的犯罪事实。十三、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张某某房产证骗取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张某某向马某某借款时的借据、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沈某和蒋红顺的工资收入证明、张某某、沈某、蒋红顺和李之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通过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2)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份李之旭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了两个人做担保在鑫茂公司借钱,让我拿着房产证过去。我就去了鑫茂公司,在那见到了李之旭和两个男的。李之旭和胡某某谈好用我父亲的房产证借16万元,期限一个月,我就把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给了胡某某,他拿了一套借款手续,我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留了我原来用的电话号码**********。李之旭和那两个人也在担保人上面签了名字,后来怎么给李之旭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在鑫茂公司借钱时办理的手续有借据,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还有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其余是那两个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工资证明。你们出示的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张某某的房产证不是我的父亲房产证。2011年9月中旬孩子上过学后,学校要审核房产证,我给李之旭说了,让他赶快把鑫茂公司借的钱还了,把房产证拿回来。过了几天他给说,钱已经还给了,就把我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给我了。我不认识刘某,李之旭说,现在和刘某在广西柳州合伙做高速公路工程,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没跟我说过。(2)证人马某某证言:濮阳市鑫茂公司以高息的形式吸收钱,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胡某某帮我放款之所以使用鑫茂公司的借款协议,都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手续,只要他跟我说贷出去保险,我就同意。具体手续是胡某某、还是胡某鑫办理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出示借款手续)这是我提供的姜某某、陈某某、孙某、王某、张某某的借款手续,以上这五人共借了我10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这五人的借款手续和房产证都是胡某鑫交给我的。2012年5月份,我拿这五本房产证去市房产局,查验后这五本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把这个情况跟胡某某说了,胡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2年1月份,我跟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说他也是才知道这105万元是李之旭一个人用了。他说李之旭在广西投资了高速公路工程。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日我和张某某到鑫茂公司贷款,第二天胡某某让我找两个担保人,给我办理了借款手续,借了16万元。因为孩子要上学,我就把张某某的房产证从鑫茂公司拿出来了。我就伪造一个假房产证,过了十来天,就把伪造的房产证交给了胡某某。张某某是我前妻,张某某是张某某的父亲。4、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1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张某某的房产证内盖印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16万元的犯罪事实。十四、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乔某某25万元,骗取乔某某从所得5.58万元、从所得9.4万元、从所得7.48万元,共计诈骗47.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日李之旭向乔某某出具借现金43万元的借据。(2)乔某某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建行网上交易记录等证实乔某某向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已归还。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我知道乔某某帮李之旭借钱的事,李之旭说他自己在广西有高速工程需要钱,但我没见过工程合同。乔某某向信融投资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向鑫茂公司贷了10万元,向鸿达投资担保公司贷了8万元,向我朋友王涛借了3万元,向我朋友张飞飞借了3万元,向王跃深借了3万元,这35万元都是乔某某帮李之旭借的钱,并且都给李之旭了。(2)证人马福平证言:日,乔某某在鑫茂公司借了10万元,手续都是胡某某办理的,扣除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胡某某让我从胡某某建行卡上向李某建行的账户转账9.4万元,其他我不清楚。乔某某借鑫茂公司的钱还了。日,胡某某告诉我乔某某还钱了,我用网上银行查了一下,是胡某某个人账号转账到胡某某的公司账户里11.5万元,胡某某说这是乔某某还的钱,其中10万元是本金,1.5万元是利息。乔某某是按月息5分,3个月的利息1.5万元。钱转到公司账户后,我就把乔某某的借款合同给了胡某某了。3、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李之旭骗了我86.5万元(含利息)。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李之旭借了我49万元,我还做担保帮李之旭借钱,因为这些本金和利息有连带责任,我需要还86.5万元。李之旭没还过我钱,我自己已经还了64.57万元,还有21.93万元,这李之旭给我写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李之旭说他在广西修省际公路工程需要钱,我借给李之旭的49万元,是我在信融投资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鑫茂公司贷了10万元,鸿达公司贷了8万元,还有我个人的钱和从朋友处借的19万元,后来李之旭又借了我6万元,没有给我写凭证。李之旭借了我49万元本金,加上利息37.5万元,一共是86.5万元。2011年9月份李之旭让我帮他在信融投资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李某和张鑫做担保,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老板张永新扣除了一个月利息0.42万元,给了我0.58万元现金,转到李某建行卡上5万元。我、李某和张鑫在E度网吧给了李之旭0.58万元现金,我把李某的卡给了李之旭,过一会儿李之旭把卡还给我说已经把钱取走了。李之旭给我打电话说做生意需要在担保公司借点钱周转,想用我的房子作抵押在鑫茂公司贷款10万元。我就拿房产证去找胡某某,他给我办借款手续,我把一个朋友李某或毛某某的卡号给了胡某某,扣除利息,他打上9.4万元。我到E度网吧见到李之旭时,他说钱他已经取走了。2011年10月份李之旭让我帮他在鸿达投资担保公司贷了8万元,李某和张鑫作担保,签了一份合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0.52万元,转到李某卡上7.48万元。在E度网吧我把李某的卡给了李之旭,过了一会儿李之旭把卡还给我说钱已经取走了。4、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借了乔某某大概26多万元,2011年乔某某利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鑫茂公司帮我借了10万元,2011年乔某某在宏达投资担保借了好像是6万元,信融投资担保公司6万元,我还借了乔某某个人大概3、4万元钱。我给乔某某写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47.46万元的犯罪事实。十五、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之旭以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为由,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佐某某价值47.9406万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李之旭送给郭某锋金手链1条,送给王某金戒指1枚,将价值432380元的其余金首饰以294500元抵押给刘某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8份证实:被告人李之旭诈骗的首饰金额共计479406元。(2)欠条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人李之旭于日给被害人佐某某出具的今共欠佐某某现金499000元整的欠条。(3)佐某某提交的刘某玲于日用83.18g千足金手链、3.49g千足金项链更换其他黄金首饰的质量保证单1张。(4)刘某玲提交的于日用83.18g千足金手链、3.49g千足金项链更换其他黄金首饰的质量保证单。(5)刘某安提交署名的李之旭的内容为:金条500克、金额225500元、黄金首饰453.1克,金额206880元的香港嘉华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6)李之旭于日出具的抵押协议书:今用500克金条抵押给刘某安,借款15万元,于12月5日前还清,超期一天罚款500元。(7)黄金转运珠六颗扣押清单及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佐某林证言: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一个男顾客带着叫李之旭的男子在濮阳市小联华商场一楼嘉华珠宝专柜买过黄金饰品。后,他以给朋友送礼为名买过几回黄金饰品,都是过了2、3天后他再把钱送过来。日至25日期间以给朋友、领导送礼为名,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王某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走了价值肆拾柒万玖仟肆佰零陆元(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李之旭打的欠条的内容是,今共欠佐某某现金肆拾玖万玖仟元整(),落款有李之旭。这张欠条在我妹那。李之旭四次一共从我们专柜拿了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打了一个499000元的欠条,李之旭说剩下的钱是利息。李之旭拿黄金饰品,第一次说是送朋友,后三次是以修路、干工程、结工程款给领导送礼。在此期间,一个叫刘某玲的女人来店里咨询,说在我们店里买过黄金首饰,可以调换吗。日下午,刘某玲带了个50岁左右的男人和一个20来岁女孩,用李之旭日拿的85.22克的项链换了一条83.18的手链,一条3.49的项链。拿的25.61克的吊坠换了一条7.75克的项链,一条10.48的手链,一个7.51克的吊坠。调换的首饰质量保证单我们店里有,有她们的姓名和联系电话。2012年3月底我们多次联系李之旭要钱,他不是说他在外地结账,就是没钱为由一直拖着。我妹给李之旭说再不给钱就到公安局报案,李之旭说,他学过法律,不怕告,他打的是欠条,最多到法院起诉。我们多次给他打电话联系,也去过他父母家。他不断的变化号码给我联系,都以没结工程款为由,不给我们钱。(2)证人刘某安证言:李之旭什么小生意都做,卖服装、倒卖二手车等,2005年以来,他说在南方有修路工程、电厂工程等,我也没见过这些工程、合同之类的东西。我和李之旭有经济上的往来,直到现在他还欠我5万元左右。李之旭从1999年就开始借我的钱,我记得最后两次是2011年11月份,分两次用黄金首饰抵押借了30万元左右,给我写了一张抵押协议,让毛某某和黄守福给我写了一份借条,还给我两张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李之旭用黄金首饰抵押跟我借钱时他打电话跟我说他的工地需要钱,到期肯定还我钱。日的500g千足金条是李之旭给我的,但是编号为0011975的首饰质量保证单上的首饰李之旭没全部抵押给我,首饰是毛某某和黄守福拿来的,忘记具体有什么了,我记得大概有300多克。李之旭给我说这些黄金首饰是他买的,他还给了我首饰质量保证单。2011年11月份,11月24日毛某某和黄守福拿着黄金首饰来找我,我算了一下大概300多克,我忘了是怎么给他们的钱,应该有现金,也有转帐,一共144500元,他们给了我一张首饰质量保证单和黄金首饰,我让他们写了借条和抵押合同。11月25日,李之旭拿着500克的金条来找我,我忘了怎么给他的钱,一共是15万元,李之旭把金条给了我,我让他写了一张抵押协议,我都是当天给的他们钱。到期我催着李之旭还钱,他说找人把金条买了还我钱,让黄守福找我,把我带到旭龙大厦楼下的建设银行见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他看了金条,就说行,给建行帐号(**********)转了17万元,多出的2万元给了黄守福,把金条给了他们。2012年1月份,李之旭还不还钱,电话也不接,就联系上郑州的黄金回收公司,把李之旭抵押的黄金首饰卖给了,给了我14万元左右现金,具体哪家公司我忘记了。(3)证人郭某锋证言:2011年11月份,李之旭给了我一个黄金手链和一部苹果手机,手链是让他朋友给我的,黄金手链是因为追着李之旭要账我把我的手链丢了,我让他赔我的。手链给我儿媳妇了,苹果手机是给张书平和我的好处费,我给了张书平3000元钱,这个手机就归我了,手机我儿子拿着。李之旭说手链是他从任丘路上的联华商厦买的,手机我不知道。(4)、证人毛某某证言:我从濮阳市任丘路银座(前联华)的香港嘉华珠宝柜台拿过白金、黄金首饰。2011年11月份,李之旭让我和黄守福去一个姓佐的拿的价值20多万元的首饰,没给钱。李之旭说他跟小佐说好了,也跟刘风安联系好了,我们拿到首饰就去找刘风安用首饰抵押借钱,他没说用钱干什么用。我和黄守福去刘风安处用首饰都抵押借了14万元左右,刘风安给了我们10万元现金,转到我中行账上(**********万元左右,我取了现金给了李之旭。李之旭让我们和刘风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小佐让我写了一张首饰质量保证单,上面有首饰种类。(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NO0011975首饰质量保证单)是这张,上面有千足金吊坠、戒指、项梁、手链共计20.688万元,李之旭的名字是我签的。4、被害人佐某某陈述:日至25日期间,我被李之旭以给朋友、领导送礼为名,用他的身份证、王某假房产证做抵押,从我的嘉华珠宝专柜骗走价值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我多次给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6月份,我拿着王某的房产证去了濮阳市中原油田房产交易中心咨询,工作人员看了后说房产证是假的。今天我把王某的房产证拿过来提交给公安机关。李之旭给我打的欠条内容是:今共欠左冬梅现金肆拾玖万玖仟元整(),落款李之旭。我算了一下李之旭四次一共从我这拿了479406元的黄金饰品。李之旭说剩下的钱是给我们的利息。这张欠条的复印件我拿来了。日李之旭在拿500克金条的时候,介绍他干工程的合伙人,李之旭介绍是他干工程的合伙人,没有说他是那的人,也没有说他的名字和联系电话。那个人自己也说是李之旭的合伙人,说是给最后一个领导送礼。李之旭四次从我那拿黄金饰品,第一次他说是送朋友,后三次是以修路干工程给领导送礼为名在我这拿的黄金饰品。其中还把他的身份证,王某假的房产证放在我这做了抵押。我多次给李之旭打电话要钱,李之旭说他在云南有公司,广西有修公路的工程,工程款结下来就给钱,就一直拖着不给钱。后来他不断的变化号码给我联系,都以没结工程款为由,不给我钱。李之旭骗我的珠宝首饰没有原始发票。因为2011年11月李之旭骗我珠宝首饰时没有给钱,所以就没有开具原始发票。之前李之旭来我这拿了好多次首饰都给钱了,熟了之后我就相信李之旭了,后来李之旭再来拿珠宝首饰,就直接就把珠宝首饰给他了。2011年11月,李之旭从我这骗了共计479406元的珠宝首饰。5、被告人李之旭供述:我从濮阳市任丘路银座(前联华)的香港嘉华珠宝柜台拿过白金、黄金首饰。在2011年11月份期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佐某某,知道佐某某和她妈妈在联华做金银珠宝生意。我先后从佐某某的珠宝柜台上拿走价值49万多元的金首饰,到现在我也没给她钱。(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欠条)是我从佐某某处拿金首饰时写的欠条,金额是49.9万元。我拿金首饰送礼,送给那些能借给我钱的人,还有我借别人的钱,到时间还不了的,把金首饰送给他们,让他们给我点时间,晚点还他们钱。我跟佐某某说,我需要金首饰送礼,等我有钱了就把金首饰钱给你。我拿走有一枚白金戒指,500g的金砖一块,有项链、手链等,我记不清了。(向其出示佐某某提供的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的首饰质量保证单七张,NO0012363、NO0012892、NO0012367、NO0012369、NO0012366、NO0012173、NO0011975)我真记不清了,只有金条是我自己去拿的,其他的金首饰都是我给佐某某打电话说好后,让王某、乔某某、毛某某、黄守福他们去拿的。我送给郭某锋一条千足金手链。郭某锋是韩庄一家担保公司的经理,我在那家公司借款到期了,没钱还,想让她再给我延长期限。给王某一个白金戒指,大部分的首饰都抵押在刘某安处了,我从刘某安处借了20多万元,后来刘某安让还钱,我没钱还,就让刘某安和黄守福把金条卖了,钱都给刘某安了。现在还欠刘某安10多万元,我将金首饰抵押在刘风安那了。6、鉴定意见(1)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千足金价值2448元。(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日出具的(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人为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房产证)上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濮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被害人佐某某47.9406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之旭,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郾城县,户籍地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249号院10号楼1单元408。(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一份证实:日该支队民警往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分局及鲁山道派出所查找刘某(男,河东区人,42岁,中等身材),未找到该人。(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广西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于2010年12月开工建设,于2011年实质性施工建设,总投资约41.3亿元,计划于2015年建成通车,该项目由的承建。(4)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广西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由承建,该公司无刘某此人。(5)广西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1合同段出具的查无刘某一人的证明材料。(6)广西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三、四分部均证实:无刘某此人。(7)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证实: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漯河西火车站站台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李之旭抓获。(8)被告人李之旭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李之旭诈骗部分款项的去向。(9)企业鼎鑫公司、隆发公司、鑫和公司、信融公司等注册信息(10)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经侦支队于日、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李之旭供述:工程是我朋友刘某揽的。我没实地看过,都是刘某跟我描述的。刘某让我看过刘某投资到广西平果县至马山县的高速公路工程和其他股份人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刘某投资了2000万元,占整个工程项目的1/8的股份。投资广西平果县至马山县的高速公路工程股份人一共是8个人,有刘某,还有一个姓林的,一个姓雷的,我也没见过他们。我这些钱是从濮阳市鑫茂公司借了125万元,从濮阳市银宝助贷借了250多万元,从金达投资担保公司借了70多万元,从什么鼎公司(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名字忘记了,地址在卫河路和益民路交叉路口附近)借了50万元左右,还有一个也是投资担保公司,名字我忘记了,地址在中原路白云花园小区北口旁边,借了40多万元,其他都是找个人借了180多万元,共计730万元左右。除了我花销了100万元左右,剩余670万元都投资到广西平果县至马山县的高速公路工程上了。我是分三次给刘某的现金。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我在濮阳日报社附近给的刘某20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6月初,我在开州路上的交通局附近给了刘某200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在中原路濮阳电视台附近给了刘某270万元现金。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诉刘某钱借到了,并将金额告诉他,刘某接到我的电话后就会来濮阳找我拿钱。我给刘某钱时只有我们两个,刘某也没有给我打欠条。我在投资担保公司借的钱和从朋友处借的钱一般他们给我的都是现金,我都放在家里,到200万元左右,我就打电话通知刘某来取。刘某来取钱都是在我家外边。我给刘某这么多钱不通过银行转账是刘某要求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在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投资了大概670万元。这670万元包括我用伪造的房产证在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借贷的125万元里面。这125万元我没有全部都用于投资广西的高速公路工程了,有一部分还我个人的借款了,还有一部分用于我平时的日常花销了。)(这些年我共投资了两个项目。一个是广西省苹果至马山县的高速公路工程我投资了670万元,另一个是湖南长沙红星冷库的速冻玉米项目我投资了153万多元。2011年6月份之后我借的钱大部分都投资到这个红星冷库的速冻玉米项目上了。)我用过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孙某、王某、肖某某房产证的复印件及房产证里面的内容联系做假证的人,共做了六本假房产证。做一本需要100元,这六本都在胡某某开的鑫茂公司做担保用了,共贷了120万元左右,时间长了具体的金额我记不太清了。这120万元都投资在广西省平果县至马山县段的高速公路上了。这项工程是我的一个朋友(刘某)与别人合伙揽的。工程结束后答应给我400-500万元的利润。我和刘某私下签了个协议书,协议书现在刘某那。我总共投在刘某处670万元。现在工程没干完,大概还需要1年至2年才能结束。当时急着用钱,所以就伪造了房产证。我共伪造了六本房产证,有姜某某、陈某某、王某、孙某、张某某、肖某某的房产证。办理假房产证是我看到路边贴的小广告,把房产证的复印件或房产证上的内容告诉对方,对方把做好的假房产证交给我,就分手各走各的。我用过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孙某、王某、肖某某房产证的复印件及房产证里面的内容联系做假证的人,共做了六本假房产证。做一本需要100元,这六本都在胡某某开的鑫茂公司做担保用了,共贷了120万元左右。这120万元都投资在广西省平果县至马山县段的高速公路上了。这项工程是我的一个朋友(刘某)与别人合伙揽的。工程结束后答应给我400-500万元的利润。我和刘某私下签了个协议书,协议书现在刘某那。我总共投在刘某处670万元。现在工程没干完,大概还需要1年至2年才能结束。当时急着用钱,所以就伪造了房产证。(出示李之旭借款统计表)根据公安机关统计的被害人报案材料显示,我以投资广西平果县至马山县和投资湖南省长沙速冻玉米生意为由总共从鑫茂公司,胡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沈某、姜某某、孙某、李某某、毛某某、王某、周某某、麻某某、佐某某、张某某拿走现金970.6906万元,我有异议,我认为没有这么多。我以前的供述我都认可。3、鉴定意见:(中油)公(刑技)鉴(文)字(2013)10印文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中的★人事劳资科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以上全案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提供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之旭经陈某某得款63.65万元,李之旭供述和陈某某陈述证实该款项包括李之旭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骗取鑫茂公司的22万元,陈某某帮助李之旭从金达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及兴隆小区对面的担保公司借了6万元,还有陈某某个人的款项;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使用伪造的陈某某的房产证诈骗金达及其他两家担保公司的证据不足,但李之旭虚构事实骗取陈某某所借的上述款项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诈骗陈某某个人财物;陈某某陈述李之旭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之旭共计给其5.52万元归还利息,故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陈某某36.13万元,诈22万元,共计58.13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之旭向肖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李之旭经肖某某得款50万元,肖某某陈述及李之旭供述证实该款包括利用伪造的肖某某的房产证诈骗20万元及银保公司20万元及肖某某个人款项,李之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之旭向肖某某转款0.55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肖某某9.45万元、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共计49.45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利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赵某某担保公司8万元,但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担保公司将8万元转给了姜某某,姜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李之旭供述证实李之旭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姜某某所借的8万元,故该款项应计入骗取姜某某的个人借款;关于诈骗银保担保公司15万元,李之旭供述与姜某某陈述均证实李之旭通过姜某某从银保公司取得15万元,李之旭让姜某某为其从银保公司骗取款项15万元;证人河伯涛、刘某某证言,李之旭供述及姜某某陈述证实李之旭骗取刘某某20万元;关于指控骗取某某3万元的事实,只有姜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之旭未供认,赵晓彬证言证明姜某某以其孩子病重为由向其借3万元,故本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骗取姜某某个人款项的认定,姜某某陈述李之旭骗取其个人及朋友28万元,李之旭在侦查阶段供认姜某某给其抵押贷款、担保及个人借款总共是130万元左右,与姜某某称李之旭共骗取其134万元相互印证,故采纳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的数额28万元,加上赵某某担保公司的8万元,李之旭骗取姜某某个人款项36万元;关于诈骗的数额问题,证人郭某锋证实李之旭诈骗的20万元已经归还利息4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16万元。综上,李之旭诈骗姜某某36万元,诈骗16万元,银保公司15万元,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诈骗20万元,通过姜某某诈骗鲁某某15万元、刘某某20万元,共计122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证人郭某锋和聂某某证言证实李之旭实际诈骗28万元,并且郭某锋证实李之旭已归还利息5.6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22.4万元。综上,认定李之旭骗取孙某20万元,30万元,金石公司30万元,濮阳市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4万元,共计102.4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李之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之旭向李某某账户转款5.35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李某某291.9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7万元的借条是毛某某为李之旭担保借款怕李之旭不还款而让李之旭为其出具的借条,该7万元借款实际不存在,故认定李之旭诈骗毛某某10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之旭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金达公司18万元事实不清,但李之旭虚构事实,骗取金达公司18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王某陈述与李之旭供述证实李之旭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诈骗17万元,诈骗王某5万元、王某从张书平处所借10万元、刘志航处所借6万元,故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王某21万元,金达公司18万元,利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鑫茂公司17万元,共计56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麻某某陈述证明李之旭实际诈骗其28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麻某某28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李之旭诈骗其从信融公司所得的款项5.58万元,从鸿达公司所得的款项7.48万元,乔某某陈述与证人马福平证言证实李之旭实际诈骗乔某某从鑫茂公司所得的款项9.4万元,故认定李之旭诈骗乔某某47.46万元。关于被告人李之旭辩称所得款项都用于投资不够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李之旭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之旭将所得款项用于投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之旭辩称毛某某提供的7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10万元借条中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之旭辩称李某某20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李之旭为李某某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佐某某的首饰应当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人佐某林证言、被害人左冬梅陈述均证实佐某某被骗首饰价值47.9406万元,与李之旭所打欠条、李之旭供述称拿走佐某某价值49万元的首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940.98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龙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北京联华超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