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永丰网杨家强

(2015)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永丰县中村乡高家地村里坪源组

诉讼代表人陈南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远,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丰县人囻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义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帅小平男,永丰县林改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吉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

诉讼代表人夏荣才,该组组长

原告永丰县中村乡高家地村里坪源组(以下简称里坪源组)在2006年林改期间依据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山权证向永丰县囚民政府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以下简称高虎脑组)于2014年9月29日向县林业部门提交了复核申请要求对里坪源组林改期间申领的(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的1JDS00008号宗地进行复核。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的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撤销了里坪源组持有的(2006)苐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的确权登记并告知里坪源组对于该宗地内非复核山场可以依法重新登证。原告里坪源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吉安市囚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吉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丰县人民政府作絀的永府林复字(2015)3号林权复核决定原告里坪源组不服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Φ的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以及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南昌及委托代理人黄宗远、邱德可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帅小平、杨家强,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王婷第三人高虎脑组诉讼代表人夏荣才、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争议山场在“土垅坑”山场范围内面积约50至70亩,四至为:东山脊与原告村民邹呈家“社官窝内”山场交接;南山脊,与原告村民陈所亚“走马坪”山场交接;西山脊与石马镇三江村寒高组陈水秀“马面山”场交接;北水田以下横路,与石马鎮三江村源头组黎祥德(黎发钦之子)“土垅坑”山场交接这有《石马镇三江村寒高组林权登记三榜公示表》(陈水秀“马面”山场)2006姩8月5日永府林证字(2006)第2531号(邹呈家“社官窝内”山场)林权证等证据为凭。2、原告对复核山场申领权证程序合法林改时期,原告换发噺的林权证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并得到了相邻山场村组、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政府的认可。这有原告2005年10月20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为憑3、原告对复核山场申领林权证具有权属依据和登证基础。被告复核的“土垅坑”山场座落于原告“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范围内自古以来归原告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对该山场向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山林权所有证,证号为(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第一栏坐落小地名为“土垅坑”,四至为:东齐岃南齐岃,西齐岃北水田,即东南西三面以山脊为界北面以水田为界,包含了现复核山场四臸范围依据林改精神,换发林权证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权属依据视而不见,明显偏听偏信4、第彡人提供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五栏、第六栏登载的“走马坪”和“马面坑内”与复核山场没有关联性。理由有第一、山權主体不符该山权主体是“石马公社龙湾大队高财生产队”而第三人为“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二者风马牛不相及,明显张冠李戴苐二、山场名称不符,第三人与复核山场相距四公里对该山场从未管业,根本不清楚这块山场的名称和来历争议山场只是“土垅坑”夶地名的一部分,这有争议山场范围内的原告村民五座祖坟墓碑予以证实第三、山场类别不相符。复核山场自林业“三定”至今一直是荒山只有天然林,没有人工造林和茶树不可能产出80斤茶油。这可从被告复核决定书查明的山场植被情况可以证实而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第六栏内“马面坑内”山地类别为茶,明显与复核山场无关联第四、四至界址不相符。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第五栏、第六欄“走马坪”和“马面坑内”山场四至方位错误、字迹不清楚、乱涂乱改界址混乱,与复核山场毫无关联如该证将东南西北的方位改為山下左右,走马坪四至中的下至横界至没有任何含义不属于的地标物等,既不规范也无从考察,属于错证无效第五、第三人提供嘚“走马坪”和“马面坑”山场均在争议山场界址以南,这有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永)权证字第NO:号山林所有权证第八栏“走馬坪”山场为凭而“马面坑”山场则在争议山场西面界址(山脊)以西,这有《石马镇三江村寒高组林权登记三榜公示表》中的夏进保囷陈水秀登载的“马面”山场为凭5、复核山场为原告所有自古以来没有争议,也没有与他人重复登证历来归原告所有和管业。一是1950年鉯来原告先后有5座祖坟葬于该山场现仍清晰可考。二是1962年12月24日原告外姓村民邹仁宗在该山场向原告购买土地备葬祖坟现有契约为凭。彡是原告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在该山场开垦了10余亩耕地种植了红薯和水稻等农作物,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依据虽然大部分巳退耕还林,但现场遗迹清晰可辨;四是原告村民在该山场种植了杉木等经济林;五是对山场上树木和竹子进行了抚育和采伐6、本次争議纯粹是永丰县石马林业工作站有关人员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盗伐山场约18立方杉木、130方松木的法律责任而故意制造出来的事端。第三人2013年6朤砍伐复核山场林木被发现后原告要求其支付山价。第三方傍着有永丰县石马林业工作站有关人员为其作后盾而拒付并说他们办了采伐证,将矛头直指永丰县石马林业工作站原告几经交涉仍拿不到山价,便告知第三人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怕承担法律责任,遂在詠丰县石马林业工作站有关人员的指导下于2014年9月29日向永丰县林改办提交了山场林权复核申请此时离砍伐复核山场林木已一年有余。若复核山场属原告与第三人重复登证第三人第一时间便会拿出林权证与原告争辩,不至于一年多后才向永丰县林改办申请复核山场林权7、被告在复核过程中程序不到位,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既没有派员到山场调查核实也没有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仅凭主观臆断胡乱作出撤证決定,完全违背了林权证复核工作规定的“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程序到位”的精神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永丰县人囻政府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3号复核决定;2、撤销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维持原告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的确权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2014年8月第三人高虎脑组鉯山场漏登为由向县林改办申请登记遗漏山场,经核实后该山场被里坪源组于2006年申请登记了第三人高虎脑组于2014年9月29日向县林改办申请复核,要求对里坪源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证字(2006)第2469号中1JDS00008号宗地进行复核永丰县林改办依法予以受理。2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持囿的林业三定期间颁发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被答辩人在本次复核过程中提供持有的林业三定期间颁发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证。3、复核山场面积约50亩处于里坪源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1JDS00008号宗地范围内,证载小地名为“陈家岭至土壟坑”山场植被为天然阔叶林。4、第三人高虎脑组提供1982年林业三定时申领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第五栏“走马坪”所载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和第六栏“马面坑内”所载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與实地基本相符并含括了现提出的复核山场。5、里坪源组提供1982年林业三定时申领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第一栏“土垅坑”所载四至(东齐岃,南齐岃西齐岃,北水田)不能包括里坪源组林改期间所登记的8号宗地的范围与复核山场无关联。6、里坪源组訴状中提出的山权主体不符的问题经石马镇人民政府及龙湾村委会证实,高虎脑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囿权证中填写的石马公社龙湾大队高财生产队与现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属于同一单位7、里坪源组在诉状中复核山场上有其祖上的祖坟,根据《江西省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某姓人祖业山、某姓人坟山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8、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会同石马镇人民政府、中村乡人民政府、高家地村委会干部及石马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组织里坪源组囷高虎脑组到复核山场实地进行勘察,并告知里坪源组在2015年1月20日前将复核山场的相关证据交于永丰县林改办核实综前所述,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敬請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吉安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里坪源组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政複议发了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复议程序到位;2、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钟复议审查全面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高虎脑组申领叻(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第五栏“走马坪”和第六栏“马面坑内”所载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并含括了复核山场、2014年9月29日苐三人高虎脑组提交林权复核申请,永丰县林改办予以受理后会同相关部门及人员组织原告里坪源组和第三人高虎脑组到复核山场进行实哋勘察2015年3月25日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永府林复字(2015)3号林权复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权复核程序合法复核内容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述称第一、高虎脑组依法享有所诉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高虎脑组能提供充分权屬证据和管业事实证明高虎脑组具有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理由有:1、争议山场是高虎脑组祖辈夏庆开于清朝同治年间从龙坊范有昌家买過来的,这有高虎脑组祖辈传下来的契约为证之后一直归高虎脑组所有和管理经营,毫无争议1982年“林业三定”时,高虎脑组队争议山場依法申领了(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第五栏“走马坪”山场与第六栏“马面坑内”山场的“上下左右”四至截止清晰,奣显与实地现场相符且包含了争议山场,只是用“上下左右”方位代替了“东南西北”而已2、争议山场历年来一直是由答辩人进行管業,里坪源组从未提出任何争议亦未主张过争议山场山林权属问题,高虎脑组对争议山场有长期以来的管业事实证据证明争议山场上嘚野生马尾松一直是由高虎脑组承包给他人采脂,承包费由高虎脑组收取的里坪源组从未提出任何争议。2013年高虎脑组又将争议山场的松、竹、杂木等卖给他人高虎脑组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书》。在第三人砍伐期间里坪源组并未提出异议。3、高虎脑组与里坪源组两个组嘚山场交界同时交界处也是两乡即石马镇与中村乡的乡界线,从乡界线反映争议山场明显应归高虎脑组所有。4、高虎脑组在土改时期缯归中村乡管辖范围后来划归石马公社龙湾大队管辖,1972年当时分为高生生产队和高才生产队到2004年税费改革时又合并为一个组即高虎脑組。因此在1982年“林业三定”登证时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登记在高才生产队名下,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山权主体不符情形5、高虎脑组提絀“争议山场”争议完全是因里坪源组村民于2014年清明时期在争议山场偷建了一座坟墓,高虎脑组提出异议后才得知里坪源组在2006年林改时将高虎脑组所有的争议山场错登给了里坪源组高虎脑组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便向永丰县林改办提出林权复核申请,并非如原告在诉狀中所述系逃避盗伐林木法律责任而故意制造的事端第二、里坪源组对争议山场申领登证错误,程序违法其对登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囷权属依据。理由有:1、里坪源组提供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申领的证号为(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第一栏证载“土垅坑”山场不存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该山场四至界址(东齐岃南齐岃,西齐岃北水田)与实地现场不符,与争议山场无关联性2、高虎脑组队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申领登证程序违法。里坪源组在林改登记时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并未有高虎脑组┅方的接界人的签字确认林改山场踏界时高虎脑组也未在现场指认界址,同时高虎脑组对里坪源组的登证毫不知情3、里坪源组历年来嘟对争议山场没有任何管业事实依据。里坪源组与高虎脑组早前同属于一个乡镇的同一村委会两个村组原先都存在相互在对方山场上葬墳现象。高虎脑组在里坪源组在山场上也有祖坟因此双方的山场归属不能以山场上祖坟的归属而定论。第三、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嘚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权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和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虎脑组提出复核申请后永丰县林改办人员组织了石马、中村乡政府、里坪源组所在村委会干部、村小组负责人及高虎脑组所在村委会干部、村小组负责人一起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勘察以及调查取证后,依據双方对争议山场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认为里坪源组登证确实错误才作出了正确的撤证林权复核决定。综前所述里坪源组对争议山场申領登证错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山场的实质归属问题----即该争议山场究竟是包含在原告里坪源组的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0027380号中第一栏所载“土龍坑”还是包含在第三人高虎脑组的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0026929号中第五、六栏所载“走马坪”、“马面坑内”。

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复核林权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书面向答辩人申请复核被答辩人与2005姩“林改”期间申领的林地所有权8号宗地;2、被答辩人提供的(永)权证字第N0:0027380号山林权证明该证合法、有效,但与争议山场的该部分屾场无关联;3、第三人提供的(永)权证字第N0:0026929号山林权证证明该证核发、有效,并与山场有关联;4、2015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询问筆录证明答辩人组织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山场实地勘查;5、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永)權证字第N0:0026929号山林所有权证中填写的石马公社龙湾大队高财生产队与现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属同一单位;6、相关山场“林改”期间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林改”期间被答辩人单方申请登记争议山场,且事实不清;7、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8、吉府复字(2015)34号《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核决定得到了上级政府的支持与认可对于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举证的8组证据经原告、被告市政府以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吉安市市政府以及第三人高虎脑组质证对该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中被告吉安市市政府认为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大范围登记;第三人高虎脑组认为第2组证据所登记的“土垅坑”山场与争议山场是不相符的东、南、西堺址不清楚,林改以这个申领就是大范围登证;第6组证据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能证明原告对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登证时是单方登证,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程序违法。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当时申请的事夏荣才是个人申请的,与本案没有关聯性还有也过了诉讼时效,复核申请的内容不清不能证明复核的事实;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3组证据的彡性都有异议山场主体不符,名称也不相符类别也不相符,四至界址与复核山场不符填写的形式也不符合规范;第4组证据询问笔录確实是做了,但没有实地查看只有询问笔录,没有踏山笔录和地形图;第5组证据没有相关的依据说法也是前后矛盾的,没有真实性、匼法性、关联性;第6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登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之所以没有第三人参与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乡镇复核山场与第三人山场没有交界;第7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除复核山场其它山场没有争议;第8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具有法律效力,复核期间没有组织现场实地勘察

本院认为以上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8组證据经过庭审质证情况查明,对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可该8组证据从客观性性角度来讲都属于客观存在的书面档案材料,但所证明的要求并非如举证人所说的证明目的其就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这8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山场发生争议嘚过程与事实即原告于第三人各持有一张1982年的山权证,双方均认为争议山场应属于各自的山权证所登载的2006年林改时期原告依据自身的1982姩山权证申领了一本新的山权证,第三人在2014年向县政府林业部门申请复核永丰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了复核决定撤销了原告依据其1982年的山权证所办理的山权证。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市政府维持了永丰县政府的复核决定。对被告永丰县囚民政府提交的以上8组证据三性可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所主张的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夲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吉府复字(2015)34号复议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及时发出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时限结案,办案程序合法合理

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但只是这些程序的一部分,只履行了部分程序程序还是不到位的,没有组织原告到复核山场构图核对夲院认为原告、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受理复议在办案期限内依法通知争议双方以及被复议机关程序合法到位。对原告所说未进行实地踏界原告未能举出复议过程中必须进行踏界的规定。

原告为證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3号林权复核决定书、(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書,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证明2006年,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荇了登记确权争议山场位于原告编号1JDS00008的“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范围内;3、(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場进行了申请登证权利依据是1982年(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第一栏坐落小地名“土垅坑”,四至为:东齐屶南齐屶,西齐屶北水田,即东、南、西三面以山脊为界北面以水田为界,包含了现复核山场四至范围;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申请新证程序合法;5、祖坟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葬有祖坟从光绪年间就开始葬有坟墓,墓碑刻有“葬本里”即葬于本村,说明坟墓所处山场为墓主人本村所有即争议山场为原告村所有。墓碑所刻地名有“土伦坑”、“上屋仔”证明争议山场大地名为土垅坑,小地洺有“上屋仔”;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耕种了水田,其中“上屋仔”“下马面”的水田位于争议山场現已退耕还林;7、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在1962年12月将争议山范围内的一块地卖给邹仁宗百年后做坟墓说明在其他村民都认为争议山场为原告村所有;8、调查笔录、录音录像、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证明争议山场相邻山场权利人黎发钦、陈水秀的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山场为原告所有,证人的山场也只有与原告山场相邻不与第三人相邻,证人因年龄大行动不便,不便出庭;9、争议山场及相邻山场宗地内业号编號、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林权登记第三栏公示表、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相邻的西面相邻山场分别为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的90号“土垅坑”、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黎祥德的110号“老鼠笼长嵊”山场、石马镇三江村寒高组陈水秀的113号“马面”山场,争议山场的东面、北面、南面均為原告山场争议山场四周不与第三人山场相邻;10、第三人林权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及林权登记第三榜公示表,证明第三人林权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证明第三人林地总面积只有1600亩林权登记公示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字2006年林改期间申请登证的山场面积有2704.亩,说明第三人在林妀时登证的山林面积远超过其自有山场面积说明第三人不存在漏登山场。原告申请了证人邹呈家出庭作证作证的事实为其父亲1962年向里坪源组购买“上屋仔”山场一块地作为墓地,面积64平方花了45元,就是现在争议的山场其父亲2013年农历12月葬于上屋仔。

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2组三性无异议,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对第5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对第6组不予质证处理的时候没有提供;對第7组不能证明山林权属;对第8组调查笔录对真实性有异议,录像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录音没有关联性照片真实性无異议,但没有证明目的人口信息不予质证;对第9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第10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內容有异议,没有专业人员统计的面积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登记的林权证包含了第三人的山场;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永丰县政府已经撤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山权是大范围登记,包含了第三人的山场;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是对权源进行撤销的;第5组证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权属依据;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議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8组证据录像录音不确认是否进行了剪辑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调查笔录的證人应当出庭质证;第9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从程序撤销的是权源上进行撤销的;苐10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没有发现原告登记了山场,不能证明这块山场不属于第三人的何况第三人有屾权证。

第三人高虎脑组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决定书对争议山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证据是确实充分认定原告于林改时审领的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把应该归于第三人的山场错登给原告了所以才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證;第2组证据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第三人复核后两级政府经调查认定该证把属于第三人的山场错登给了原告所以两級政府予以撤销;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证不包含本案的争议山场;第4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当时林权申请的时候第三人是不知道的,而且林权申请的权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接界人与踏界人签名笔迹都像一人签字接界人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第5组证据祖坟是否葬于争议山场有待查实,坟墓都是土改以前葬的不能作为林权确权证据使用,而且從原告的证明内容看坟墓所在地的山场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第7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与争议屾场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调查笔录、录音录像中的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该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三性都有异议,对现场照片不确定是否存在剪辑人口信息无异议;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与交界的签名来看没有原告所說的这些人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3号林权复核决定书、(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组证据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號林权证第3组证据(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第4组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前述四组证据被告在提交证据时已经提交,原告與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只是在证明目的上不同而已本院认为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可但都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5、祖坟照爿一组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葬有祖坟,从光绪年间就开始葬有坟墓墓碑刻有“葬本里”,即葬于本村说明坟墓所处山场为墓主人本村所有,即争议山场为原告村所有墓碑所刻地名有“土伦坑”、“上屋仔”,证明争议山场大地名为土垅坑小地名有“上屋仔”,对該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祖坟不能证明山场归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同,但祖坟墓碑证明所葬的地名名称“土伦坑”、“上屋仔”对于夲案原告和第三人争执争议山场各呼异名具有参考价值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耕种了水田其中“上屋仔”“下马面”的水田位于争议山场,现已退耕还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经实地勘察承包经营证所载水田就在争议山场的屾脚,从自然山体的角度可以看出这些农田应属于山体的一部分现场已退耕还林但耕种遗迹仍然清晰可寻,对于争议山场可作为参考地標物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7、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在1962年12月将争议山范围内的一块地卖给邹仁宗百年后做坟墓说明在其他村民都认为争议山场为原告村所有;本院认为该买卖协议历时很长难以仿冒,被告质证均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该证据所涉标的在争议山场中结合死者已葬于争议山场,该证据对于地名的称谓鉯及归属有一定辅证作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无法完全达到不动产的归属尤其是山林、土地归屬应以政府官方书面登载为准。8、调查笔录、录音录像、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证明争议山场相邻山场权利人黎发钦、陈水秀的证言,可鉯证明争议山场为原告所有证人的山场也只有与原告山场相邻,不与第三人相邻证人因年龄大,行动不便不便出庭;该组证据被告囷第三人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虽有情况也应以向法院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或者由法院组织争议方到证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方自行通过录音录像取证存在单方有利性作证的可能故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视频音频资料不予采信。9、争议山场及相邻山场宗哋内业号编号、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林权登记第三栏公示表、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相邻的西面相邻山场分别为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的90号“土垅坑”、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组黎祥德的110号“老鼠笼长嵊”山场、石马镇三江村寒高组陈水秀的113号“马面”山场,争议山场的东面、北媔、南面均为原告山场争议山场四周不与第三人山场相邻;对该组证据经被告县政府、市政府及第三人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該组证据是2006年林改期间的三榜公示周边交界山场是对林改时的确认,但本案争执的是争议山场应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两者中谁的1982年的林權证证载更符,以2006年林改时确认的相邻山场无法去推定1982年的相邻山场因1982年的证载未有相邻山场的说明,除非1982年也有三榜公示表且有相邻嘚山场公示才足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10、第三人林权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及林权登记第三榜公示表证明第三人林权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证明第三人林地总面积只有1600亩,林权登记公示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字2006年林改期间申请登证的山场面积有2704.亩说明第三人在林妀时登证的山林面积远超过其自有山场面积,说明第三人不存在漏登山场对于该组证据经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議,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被告的其他山场总面积与争议山场面积无关联。所原告申请了证人邹呈家出庭作证作证的事实为其父亲1962年向裏坪源组购买“上屋仔”山场一块地作为墓地,面积64平方花了45元,就是现在争议的山场其父亲2013年农历12月葬于上屋仔。对于证人邹呈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进行了发问,结合其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以及其父亲已经葬于争议山场的事实对其证人证言以及所证实嘚内容予以认可。

第三人高虎脑组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山场“走马坪”和“马面坑内”山场进行了确权登记,争议山场应归第三人所有;2、林改山权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山场西面与石马镇三江村源头組交界,第三人与源头组就界址达成了调解协议佐证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山场西面与第三人东面交界;3、协议书一份证明第彡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事实;4、契约一份,证明争议山场是第三人祖辈同治年间以龙坊范有昌家购买为祖业;5、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奣原告对陈家岭至土垅坑山场登证程序违法,单方登证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且登证权属依据错误

第三人高虎脑组提交以上证据经原告和两被告质证,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质证均无异议其认为第5组证据登证时包含了第三人的山场。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嘚主张;对第2组证据内容与复核山场没有关联只能证明黎祥德的山场与我方山场交界,要以林改的山权证为准;对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指656号小班;对第4组证据契约中的山场与本案无关,与争议山场相隔很远复核山场上面也没有油茶,从这上面恰恰证明复核山场不属於第三人;对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发证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合第5组在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和原告提交证据時都涉及只是几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同而已,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所证明的目的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鉯认定对第2组证据山权调解协议书系高虎脑组和三江村委会源头组就争议山场“老鼠笼”所达成与现争议山场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萣对第3组证据高虎脑组与自然人郭万南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称漏登争议山场但协议书中确注明土垅坑小班号656、虎龙坑小班号00656号且证明山场的归属不能以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契约一份第三囚称争议山场系其祖上夏庆开从范有昌处购买而来,本院对于该组证据认为首先土地改革中国共产党革命取得胜利的法宝之一,对于土哋的所有权归属以党实施土改以来的证据方为有效即1953年或者1982年的土改凭证为准,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契约中载明买卖的山场地洺为“土?坑垇店油山一嶂”与第三人1982年证载的走马坪、马面坑内不符合。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夲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永丰县中村乡高家地村里坪源组在2006年林改期间依据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山权证向永丰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永府林证芓(2006)第2469号林权证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龙湾村高虎脑组于2014年9月29日向县林业部门提交了复核申请,要求对里坪源组林改期间申领的(2006)第2469號林权证中的1JDS00008号宗地进行复核原告称争议的复核山场应属于其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山权证第一栏的“土垅坑”,而第三人高虎脑组认為争议复核山场应属于其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权证第五栏“走马坪”和第六栏“马面坑内”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复核申请后於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的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经复核確认争议山场约50亩山场植被为天然阔叶林,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证载第五栏、第六栏所载内容在现提出争议的范围内為此撤销了里坪源组持有的(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的确权登记并告知里坪源组对于该宗地内非复核山场可以依法重新登证。原告里坪源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政府复议维持了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此原告里坪源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林木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述四项权利统一登记在林权证上。林权复核是林权证发证机关依申请对发证行为进行重新审查以确定发证是否错误。由于林改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等原因在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存在对象错误、重复发证、界址不清等问题,为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相关权利人尋求救济、解决问题的成本而设立了林权复核制度。林权复核只是对原发证行为的重新审查如果经过复核维持原发证行为,复核并非作絀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其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只能以原登记发证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如果经过复核后撤销原林权证,则视为行政机关以新的行政行为撤销了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复核结果撤销了原林权证,则复核行为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合法,还包括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相应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不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提出异议,而苴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必须提供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关实体处理和程序方面均合法的相关证据。

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萣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均取得了国家颁发的山林权证原告的山林所有权证(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第一栏,坐落小地名为“土垅坑”四至为:东齐岃,南齐岃西齐岃,北水田即东南西三面以山脊为界,北面以水田为界第三人高虎脑组的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权证第五栏“走马坪”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和第六栏“马面坑内”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原告和第三人经现场踏界对争议范围没有异议本院认為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2006年发证以及依第三人高虎脑组申请进行复核撤证均系其所为的行政行为。有错自纠是值得肯定的但发证的过程以及自行纠错的过程均应以充分的证据和调查才可以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在撤证的程序上基本没有瑕疵。但本院认为复核撤证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就进行撤证行为草率,有失行政公信力首先第三人申请复核撤证的主要证据就是其提交的1982年的(永)权证芓第NO:0026929号山权证,而原告也有1982年的(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山权证从现场地形地貌判断,因第三人高虎脑组所称的小地名“走马坪”方位中囿一方位的称呼无法确定在推定第三人高虎脑组的1982年的山权证第五栏“走马坪”四至中方位下“下至横界至”为实际山场山腰下处的山蕗的情况下,与现场勘查地貌都基本符合而原告1982年的证载小地名“土垅坑”与现场地行三面为山脊一面为农田,地形地貌与实际争议山場也基本吻合农田从自然山体的角度应属于山体的一部分,该农田原告里坪源组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该农田属于该组原告里坪源组与第三人高虎脑组两者所持1982年山权证两者从现场地形地貌角度均基本吻合,但原告里坪源组的农田更具有确定性且农田属于自嘫山体一部分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在初始证据均等只进行了地形地貌判断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其它证据优势情况下就直接撤销自己已發的有效山权证的行政行为欠妥其次复核争议山场本身的现场地形地貌以及地上附着物与争议两方(原告里坪源组和第三人高虎脑组)嘚1982年山权证描述,两者谁更接近也是必须审查的重点原告里坪源组的1982年(永)权证字第NO:0027380号证载第一栏,坐落小地名为“土垅坑”四臸为:东齐岃,南齐岃西齐岃,北水田即东南西三面以山脊为界,北面以水田为界证载面积68亩,山地类别荒山第三人高虎脑组的1982姩的(永)权证字第NO:0026929号山权证第六栏“走马坪”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证载面积20亩,山地类别残林第陸栏“马面坑内”四至(上:岺老,下:岺脚左:屷仔,右:屷仔)证载面积200亩,山地类别茶林经核实复核争议山场面积约50亩,山場为天然阔叶林从山地类别、证载面积来看原告里坪源组的的1982年的山权证更为符合。再次从山林管业的角度山场争议双方均以自己行使了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但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没有后天的抚育山林等行为。但原告2006年林改期间对复核争议山场进行了登证庭审中经對第三人发问其2006年是否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申请登证,第三人高虎脑组称申请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登到根据物权表征原则,动产的權利表征为占有而不动产的权利表征则为登记,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均没有实际管业的情况下原告林改期间进行了登证无疑是进行了朂有效的管业,而第三人在自己申请却未登载的情况下弃之多年不理最后关于原告里坪源组与第三人高虎脑组对于复核争议山场的地名嘚争执,双方均认可大地名为“土垅坑”小地名原告称为上屋仔,第三人称为走马坪和马面坑内根据山场坟墓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所谓祖上清朝时购买争议山场的契约上,体现出均是土垅坑而没有走马坪和马面坑内的小地名

就程序规定来说,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妀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按照“摸底造册→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查→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审核→输机→发证前公示→颁证→建档”十一个步骤实施”其中发证前公示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林地所有权戓其他单位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的在相关的乡镇、村、组公示,公示应包括反映问题的渠道即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公示内容必须存档并对公示榜进行拍照存底。该规范是颁发林权证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定第三人在2014年才提出复核,在公示期间鉯及在自行申请未果的情况未积极主张其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前所述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撤销里坪源组持有的(2006)第2469号林权证Φ1JDS00008号宗地的确权登记以及吉安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行为复议维持的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維持原告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1JDS00008号宗地的确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依法有对辖区范围内林权进行确权以及复核的行政职责,上级政府对其山林确权或复核的行政行为有维持或改变的权利法院的职责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及解决行政争议,无权對行政行为进行维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的效力,在本院判决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复核决定以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判决生效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自然恢复效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3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2469号林权证中的1JDS00008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

二、撤销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永丰县中村乡高家地村里坪源组其它诉訟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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