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恩天津国际大厦厦1503室是什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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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月薪:元/月
工作地点:
发布日期: 00:00:20
工作性质:全职
工作经验:1-3年
最低学历:本科
招聘人数:1人
职位类别:
关于我们:依视路国际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易佰得改革和领导了美国快速发展的线上眼镜市场。易佰得拥有前沿技术、艺术创作和创新改革的能力,并且成功地进行了全球扩张。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易佰得在国际市场占有自己一席之地。我们设计制造自己的产品,保证物美价廉。我们的工作环境是年轻、友好和创新的。除了能够提供扎实的经验,我们还给予优秀的员工巨大的职业发展机会。岗位职责:- 日常报销及付款;- 个税申报;- 及时准确完成所属部分账务处理;- 及时完成月度财务相关内部管理报表;- 对个人负责部分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 及时提供集团及其他部门需要财务信息;- 与其他部门沟通财务相关事项;- 其他财务相关事项。任职要求:- 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优先;- 熟悉会计、审计、税务、财务管理、会计电算化、相关法律法规;- 至少1年企业专业财务经验;- 流利的中英文沟通能力;- 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良好的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强烈的责任心和保密意识,自信开朗,恪守职业道德。
工作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66号科恩国际大厦15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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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模:100-499人
公司性质:外商独资
公司行业:
公司主页:
公司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380号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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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佰得光学属于法国依视路集团,法国依视路集团始创于1849年,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视光企业,经营项目有各种眼用镜片、光学仪器等。易佰得光学是全美排名前100名的优秀网络零售商,在全球拥有多个处方眼镜实验室及专营店。公司拥有多个世界知名处方眼镜镜框,同时也是领引眼镜时尚潮流的先驱者,多年以来公司一直是美国“奥斯卡”颁奖晚会的指定眼镜供应商。公司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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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华良药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田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田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良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午雄,被上诉人华良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陕西北路80号“文锦大厦”原系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联合开发的项目。日,文锦公司取得静房(97)内预字04号《预售许可证》,许可预售“文锦大厦”1-5层商场及10-22层办公房计建筑面积18,604平方米的房屋。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是“文锦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 日,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文锦公司预购本市陕西北路80号“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272.9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8,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房价款2,425,890.72元;被上诉人于签订本合同后三天支付30%房款计727,767.22元,70%房款于二年内分24期免息等分付清,月付款计70,755.15元,付款起止日期为日起至日止,于每月25日前按时交于文锦公司;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时,据实际算,多退少补;文锦公司奉送被上诉人样板房的装修(2101室现状);文锦公司应于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房屋的交付必须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文锦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文锦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超过90天,文锦公司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被上诉人累计已支付房价款0.2%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房款计1,290,810.72元。日,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的剩余房款1,135,080元分二期支付,首期为此协议签订时支付90万元,第二期235,080元在文锦公司替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证之时支付;文锦公司承诺于日前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追究文锦公司因逾期交房所生之利息与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文锦公司收到90万元后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房款90万元。日,被上诉人与科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共欠科恩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1,030.30元(2001年5月-2003年4月),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述金额,2003年5月起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83.66元;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样板房室内装潢有少量损坏,科恩公司同意进行修缮,并以良好的状况于日前交付被上诉人验收。科恩公司另出具一张《文锦大厦物业管理费确认表》,对141,030.30元的收费项目进行了说明,包&&& 括三个月押金、首付一个月、空房费(2001年5月-2003年3月)、占线费、IDD管理费、停车费。此后,被上诉人及科恩公司均按该《协议书》进行了履行,被上诉人向科恩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 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将“文锦大厦”项目主体变更为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及上海二工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总建筑面积调整为51,939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4,052平方米),其中文锦公司18,604平方米、科恩公司16,635平方米、上海二工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6,700平方米。日,上海金田企业发展总公司、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及上海二工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家单位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所得16,700平方米房屋权证办予上海二工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文锦公司所得房屋(除18,604平方米外)权证办予科恩公司名下,并对各方所得房屋的具体部位进行了分割。日,各方所得房屋的具体部位又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中,21层整层,包括被上诉人所购买的2101室房屋被分至科恩公司名下。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日受理了科恩公司办理其名下房屋初始登记的申请(包括2101室房屋),并于同年4月25日核准登记。&&& 2005年1月初,文锦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上诉人,以2101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科恩公司名下,而科恩公司不同意出售为由提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文锦公司与科恩公司之间关于陕西北路80号“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文锦公司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文锦公司支付未按期交房的逾期利息349,688元(按已付房款2,190,810.7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日止)及违约金4,381.60元;4、判令文锦公司支付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190,810.72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暂计至日为207,000元);5、判令科恩公司对上述第3、4条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文锦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并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向文锦公司返还本市陕西北路80号“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1.60元(按逾期付款金额235,080元的2%计算)。&&& 又查,被上诉人所购“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现登记地址为陕西北路66号2101室,实测建筑面积276.53平方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诉上海鸿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将“文锦大厦”2101室、2106室两套房屋予以了查封,期限自日至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为侦查一起与鸿盛达公司有关的经济犯罪案件将“文锦大厦”2101室、2106室两套房屋予以了轮候查封,期限自日至日。&&& 再查,日,鸿盛达公司与文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鸿盛达公司向文锦公司预购“文锦大厦”2101室、2106室两套房屋,暂测建筑面积439.80平方米,总房价款4,837,800元。鸿盛达公司于日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文锦公司、科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2101室、2106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查明鸿盛达公司购买的应是2104室、2105室,文锦公司向鸿盛达公司实际交付的也是2104室、2105室。鸿盛达公司及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对此均确认无误,鸿盛达公司并变更诉请为要求办理2104室、2105室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2003年年底,文锦公司及科恩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已被香港科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两家公司均由内资公司转为港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田忠。&&& 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第一项诉请,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将本市陕西北路66号2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其余诉请不变。被上诉人还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235,080元及面积差价款31,907.92元。&&& 原审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文锦公司也将2101室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此,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235,080元被上诉人应在文锦公司替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证之时支付,这是一个附条件的付款时间,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在文锦公司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小产证的合理期限之内支付。即使文锦公司曾于2002年11月通知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但因文锦公司一直未取得大产证,故被上诉人剩余房款235,08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文锦公司以被上诉人未支付235,080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文锦大厦”项目主体的变更以及项目主体之间对于房屋具体部位的分割是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二工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因此损害善意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划归科恩公司名下,应由科恩公司承继文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所签《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继续履行。再次,虽然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科恩公司成为“文锦大厦”的项目主体,但是并未明确2101室房屋应当分配给科恩公司。科恩公司是“文锦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至今。《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向文锦公司购买了2101室样板房,故科恩公司对于文锦公司已将2101室房屋预售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在分配各方所得房屋的具体部位时,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均已完成了股权收购,香港科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唯一的共同股东,两者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因此,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在明知2101室房屋已经预售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划归科恩公司,并以科恩公司名义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欲达到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免除文锦公司合同义务的不法目的,是一种恶意撕毁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文锦公司应与科恩公司一起,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最后,2101室房屋系因鸿盛达公司所购房屋室号有误而被查封,可予纠正,不影响被上诉人预售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文锦公司、&&& 科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2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共同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交房时间,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追究文锦公司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是,文锦公司仍未按变更后的时间交付房屋,故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应自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0.2%的违约金。虽然被上诉人向科恩公司支付了2001年5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但科恩公司明确其性质是空房费,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时间为2001年5月。因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未提供交房时间的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时间为日。此时,文锦公司尚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逾期交房利息应计算至该房屋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应于日之后的90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2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因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2101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小产证),且《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标准,故文锦公司和科恩公司应自日起,按照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至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房款235,080元及面积差价款31,907.92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审据此判决:一、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上诉人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本市陕西北路66号2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二、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利息,按照人民币2,190,810.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日止,共计人民币283,041.79元;三、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381.60元;四、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按照人民币2,190,810.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五、被上诉人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 日支付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235,080元及面积差价款人民币31,907.92元;六、文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市陕西北路66号2101室房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0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79.40元,由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共同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9.40元,由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3元,由文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文锦公司、科恩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更是超出了诉请范围。被上诉人与科恩公司签订物业交接协议书的日期是日,协议中明确了物业管理费从2001年5月起算,故从2001年5月房屋应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现被上诉人于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本意是将逾期交房利息计算至日,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将此期限延后至日,这多出的13个月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2、被上诉人于日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日期,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和审理。3、办理房产权证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文锦公司违约的问题。同时,原审法院违约金认定标准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根据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完毕全部的购房款,所以文锦公司没有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且在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因此,基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文锦公司也没有办理房屋产证的义务。况且,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不仅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而且还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放弃追究文锦公司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无视此约定,不仅认为当事人未就违约金标准作约定,进而参照法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定,甚至在判决中迳行追究了文锦公司已被约定免除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直接违背了文锦公司的本意,再者办理小产证与交房实质属同一行为,对同一行为不应套用双重违约标准。4、原审判决只认定文锦公司移转义务,而未确认其违约责任的移转,因而是显失公平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科恩公司承继了文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判决科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在合同义务移转的同时,违约金责任却未移转,故原审法院判决仍要求文锦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与违约金有所不当。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将文锦大厦21楼01室过户到其名下以及要求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及未办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在《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文锦公司仍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被上诉人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况且,从2005年文锦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也可以反映出,文锦公司确认在2005年年初前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而且在继续履行中。如果说被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也应该从2005年年初开始计算,那么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提到被上诉人放弃追究文锦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该承诺是附条件的,且有限度的。根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放弃的只是日前的违约金,文锦公司认为此后的违约金也视为放弃仅是其单方对协议涵义扩大解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由于文锦公司未按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且也没有按约提前10天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故被上诉人未支付购房余款有正当理由。5、被上诉人从未同意文锦公司将合同义务移转给科恩公司,故文锦公司仍是合同债务的承担主体。而科恩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是预售给被上诉人并且应当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仍与文锦公司恶意串通,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企图使文锦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在这过程中,虽然科恩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文件表示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其应当预见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科恩公司是以实际行动使自己成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同时,由于科恩公司已成为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从房地产登记的特殊要求看,科恩公司也必须成为债务履行的主体。据此,文锦公司与科恩公司应该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交房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日,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文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文锦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系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是文锦公司在交付房屋之时并未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同时,文锦公司与科恩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经预售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划归科恩公司,并以科恩公司名义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进而导致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就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而言,文锦公司是涉案合同的过错方,并且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文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文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在预售合同中对房款支付方式作出过约定,但是此后双方又在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已经发生变更,即余款应当在文锦公司替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证之时支付。由于文锦公司没有办理过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故其不可能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证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所作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虽然在协议中有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追究文锦公司因逾期交房所产生违约责任的内容,但是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文锦公司应当于日前交付房屋。联系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是基于文锦公司承诺于日前交房的前提下,同意放弃追究文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而且放弃的只是截止至《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的违约部分。由于文锦公司此后仍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审法院从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节,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内容看,其主张的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二是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且从两个诉请的起算时间来看,其是从日起算,以日作为交房时间,据此划分了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故其诉请的本意是要追究两上诉人连续违约的责任。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诉讼请求,只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的交付时间作出不同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没有违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意愿,也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当事人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仅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对逾期办理产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标准确定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节,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曾要求确认两上诉人之间关于陕西北路80号“文锦大厦”21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庭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就此情况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此后,被上诉人基于上述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二审中两上诉人再以上述理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文锦公司、科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分别变更了公司名称,因此应当由更名后的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32.40元,由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科恩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炜&&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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