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王蒙李桂静王蒙夫妻信息

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8422272
***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邢玉秀,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玉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共计527000元,均因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先将货物运走。其中10月12日购货欠条中约定10月13日下班之前付清,但被告迟迟未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有购销板材业务,被告***就欠原告板材款分别于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四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85250元、114000元、126000元、101750元,共计货款527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针对四张货款欠条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货款利息均自被告为其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即自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编号为(2010)临兰证结××号。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板材款527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以被告***个人名义的举债,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发生时被告***、***已约定该欠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对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被告为其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板材款5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诉讼保全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日被申请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其中包括本案***起诉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诈骗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辩称,原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辩称,对再审申请没有异议,***不清楚我诈骗的事。
  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订婚,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假冒身份、支付小额货款骗取大宗货物等手段,在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义堂镇、费县胡阳镇等地先后骗取李宗堂(系申请再审人***之父)、***、石棚元、陈克华等13户板材厂板材后,低价卖到临沂市板材批发市场,所得赃款被挥霍及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骗取财务总价值3560985元(含骗取***货款527000元)。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8422272
***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邢玉秀,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玉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共计527000元,均因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先将货物运走。其中10月12日购货欠条中约定10月13日下班之前付清,但被告迟迟未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有购销板材业务,被告***就欠原告板材款分别于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四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85250元、114000元、126000元、101750元,共计货款527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针对四张货款欠条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货款利息均自被告为其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即自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编号为(2010)临兰证结××号。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板材款527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以被告***个人名义的举债,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发生时被告***、***已约定该欠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对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被告为其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板材款5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诉讼保全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日被申请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其中包括本案***起诉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诈骗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辩称,原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辩称,对再审申请没有异议,***不清楚我诈骗的事。
  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订婚,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假冒身份、支付小额货款骗取大宗货物等手段,在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义堂镇、费县胡阳镇等地先后骗取李宗堂(系申请再审人***之父)、***、石棚元、陈克华等13户板材厂板材后,低价卖到临沂市板材批发市场,所得赃款被挥霍及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骗取财务总价值3560985元(含骗取***货款527000元)。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临沂王蒙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