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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长治市清华街。

法萣代表人张志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琪本公司法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林本公司行政处处长。

被告住所地长治市惠丰街。

法定代表人冯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琦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君董事长。

委托代悝人刘琦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生律师。

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总务科长。

原告与被告、、、合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景铜柱、审判员刘平则和李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荇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煜琪、马庆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的委托代理人刘琦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查理、李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被告山西(简称淮海厂)与被告(简称北泰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發””的协议书》协议书书约定:北泰公司提供资金、设计、建设及取证,淮海厂负责与原告协调土地使用并商定补偿房屋北泰公司承诺于2002年6月底前竣工交房,如不能按时交工淮海厂与原告的房租费用由北泰公司承担。此后原告与被告淮海厂于2001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淮海厂对其驻并办事处进行改造原告负责提供其现有办事处土地436.4平方米,被告淮海厂负责改造楼房并建荿后保证返还原告住房231.7平方米,(面向西一层两套、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地下小车库位两个、面向西一层两套的南面一套凉台改制大門)同时约定:被告淮海厂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地下室小车库位两个无偿提供使用。《协议书》汾别由原告、淮海厂、北泰公司盖章生效并约定《关于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同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之后淮海办事处综合大楼于2003姩建成,原告多次派人找到淮海厂和北泰公司索要办事处房产及土地手续均未果。直至2010年才得知被告淮海厂与北泰公司早于2007年将该栋综匼楼让给被告太原中心医院(简称中心医院)原告才意识到在原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及相应的补偿更没有着落。原告再次与淮海厂和北泰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均达不成解决方案。原告从中心医院转让协议书得知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划拨使用,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在被告淮海厂名下让原告不解的是综合楼大部分用地是占用原告使用土地所建,原告竞然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房屋权属状况一無所知原告认为淮海厂、北泰公司、中心医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多年占有并使鼡原告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房屋,理应承担土地使用租金、补偿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元其中包括(补偿原告驻并辦事处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或房屋补偿4380975元,延迟补偿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584000元从2002年7月至今土地使用租金24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元);返还原告土哋证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未参加本案的后续的项目后面的土地证书我们并没有持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成立于2003年8月6日,为原破产后新设成立的军品公司,名称为山西北方惠丰2011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稱变更为””,于2011年11月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名称变更手续与没有任何法律承接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没有参与原与原告、的前期开发行为;第二,后续也并没有向及名称变更前的山西北方惠丰交付房产;第三并不是目前涉及的房产及土地管理、占有、使鼡、收益及所有权人;第四,2005年破产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分割及重组等也是由其他公司完成并未组织和参与,且无任何法律关系为唍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所以在本案中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责任明显是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于2002姩6月前将房屋交付使用但实际上房屋于2005年9月迟延交付,应当交付的地下小车库至今未交付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的权益应當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变更了房屋结构应當返还原告的房屋未能建设,与原告重新协商对原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其履行方式等均发生了变化,该会议纪要说明承认应当返还原告的房屋及车库没有建设同意折价赔偿与淮海机电公司没有关系,与已经交付的淮海机电公司的房屋也没有关系我方不认可承继关系,如果有关系是后期交付的都是淮海机电公司的二层综合楼确系按约定为淮海厂所建,由于破产于2003年底将该土地划拨给使用,随后该房产于2005年9月9日由交付给此时各方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至于应当返还给长治清华厂的房屋承认未能建成,已经建成的房屋无法满足清華厂的需要与长治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已经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在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应由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房屋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1姩3月23日与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协议》,同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三方就开发太原市二道巷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合作開发太原市二道巷的,原告提供土地436.4平米被告提供土地1501.46平米,被告提供资金负责该土地上的动迁、规划和土建工程。《合作开发的协議》第九条又约定:楼房竣工后按照原拆除面积返还,二层综合楼归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面向西一层两套、面向南一层一套和两个哋下车位归原告。2001年4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更加明确了返还原告的房屋面积为231.7平米地下室两个小车位属无偿提供使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对其办事处进行改造《合作开发的协议》及《协议书》原約定给付原告面向西一层两套房、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房。但由于规划审批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故交付房产有所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及原拆除旧平房面积进行返还的原则,应返还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231.7平米房产因西面二层楼部分建于清华长治清華机械厂厂旧房原址之上,面积为236.6平米在房屋面积及房屋选址方面均与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旧房基本相对应,故我方将西面二层楼交付给作为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全权委托代理人的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合同还约定我方拆除并应返还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房产媔积为558.02平米,我方实际返还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北面二层综合楼房产面积为796.2平米西面二层楼和北面二层综合楼共计1032.8平米,超出应交付房产面积243.08平米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作为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的代理人全部接收了房屋,原告在三方《协议书》中将其开发及收益分配之权利授权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行使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接收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的房产后,即视为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自身行为之后原告及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亦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协议书》约定该车位属于无偿提供使用,即便北泰公司未予提供原告也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未将应归属原告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的房产交付原告而产生嘚纠纷系基于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与原告清华长治清华机械厂厂之间内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该向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主张其权利其损失与北泰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原被告双方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6月原告洎称没有得到开发的房产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表示,愿意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对原告予以补偿并做出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中仅对貨币补偿达成了初步意向未对补偿的货币金额进行明确约定,从合同法的角度该会议纪要因缺乏具体补偿金额这一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该会议纪要仅可作为对货币补偿进行磋商并达成初步意向的过程记录并不具有强制给付货币的法律效力,且由于未约定明确货币补償数额该会议纪要根本无法履行。之后双方也未对相关事项再行磋商该会议纪要也未实际履行。而被告北泰将开发后的房产交付给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后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再要求被告按照货币补偿原告显然是对原告的重复补偿,因此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原告关于货币补偿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6年6月原告与我方形成会议纪要至原告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时已逾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包括要求货币补偿在内的任何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很明显,原告现在才要求我方按照会议纪要进行货币补偿的诉求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四是评估标准有误。《合作开发的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面向西一层两套房、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房即两套院内住宅和一套临街住宅,根本不存在商铺一说更不存在两套商铺,而本案评估有商铺的价格这与《合作开发的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根本不符,所以被告认为评估结果与本案實际情况有误五是原告要求收取土地使用金是不合理的。鉴于《合作开发的协议》及《协议书》已约定由原告和被告淮海长治清华机械厂厂提供土地,北泰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进行开发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提供土地,其合同权利为得到相应面积的开发后的房产若原告主张损失,亦只是提供土地后没有得到相应房产的损失而原告在主张没有得到房产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土地使用租金这是重复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开发完毕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证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承担的相关損失。

被告辩称中心医院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中心医院并不是与原告所签合同主体其中也没有约定中心医院的权利義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原、与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對其办事处进行改造甲方负责从立项到审批等一切手续的办理并组织施工;乙方负责提供其现有办事处土地436.4平方米,现有旧房231.7平方米舊房拆除由甲方负责,新房建成后甲方保证返还乙方住房231.7平方米;甲方提供乙方的住房位置为面向西一层两套、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地下室小车库位两个面向西一层两套的南面一套凉台处改制为大门;返还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地下室尛车库位两个属无偿提供”。2001年3月23日原与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对甲方办事处区域土地进行开发甲方提供东二道巷7号土地平方米(其中:淮海为1501.46平方米,清华为平方米)乙方负责筹措资金,拆除处理原囿旧平房等设施(现有平房拆除面积:淮海558.02平方米清华平方米),新建临街七层楼房(面积平方米)和二层综合楼(面积平方米)及配套附属工程;二、开发办事处所属土地所有建筑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积极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三、临街七层楼房由乙方按实際用途不同负责设计二层综合楼乙方应根据甲方使用要求负责设计,图纸设计完工后甲乙双方审定签字后方可施工;…七、工程竣工時间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乙方于2002年6月底前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如7月初不能按时交工,甲方的房租费(含清华厂)由乙方承担;…九、楼房竣工后要按照原拆除旧平房面积进行返还,二层综合楼归淮海厂面向西一层两套、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归清华厂、地下尛车库淮海4个车位、清华2个车位,返还后的房屋产权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手续”。2005年9月9日与原驻、对本案所涉淮海驻并办事处笁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三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在庭审中辩称在竣工后已将二层西楼(面积为236.6平方米)和北楼(面积为796.2平方米)共计1032.8平方米全部给付了对此未予提出明确异议,并在代理词中认可二层综合楼已于2005年9月9日由交付给自己但认为该二层综合楼不应包含原告的房屋。2007年5月5日(乙方)、(丙方)与(甲方)三方签订了综合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丙将综合楼全部产权转让给太原中心医院,转让总价为1688万元甲方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乙丙方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综合楼产权过户手续后于2006年9月12日与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达成意见:由于变更了房屋结构双方原先商定应返还的房屋未能建设,现已建成的房屋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双方同意折算成人民币价款返还,计算返还款时按照实际付款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返还款。

另查明成立于1938年9月,原在山西榆社县后迁至长治,于2001年变更为于2004年8月实施了军民品分立改制,由该公司的军品部分分立出来设立了并保留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20510号荿立于2003年8月6日,为原破产后新设成立的军品公司,名称为山西北方惠丰2011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于2011年11月茬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名称变更手续于2012年11月由持有的61.9%的股权划转给,保留独立法人资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协议约定返還房屋的市场价值和2002年以来的房屋租金及土地租金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外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比照位於太原市解放路东二道巷泛华盛世小区D4座401室住宅单价及房屋总价、房屋租金(2002年以来),泛华盛世小区A座02商铺单价及房屋总价、房屋租金(2002年以来)东二道巷7号436.427平方米划拨工业用地市场价值,东二道巷7号泛华盛世小区地下车库价值、2002年以来租金进行估价评估鉴定结论为:住房78.3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每平米5951元、总价为465963元、租金为130133元,商铺148.84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每平米18581元、总价为2765596元、租金为447532元土地436.427的评估单价為每平米1047元、总价为456787元,地下两个车库的评估单价为每个202161元、总价为404322元、租金为8735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会谈纪要、综合楼转让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兵器权益字(2012)24号文件、科工改(2004)935号文件、晋国土资函(2003)705号批复、土地使用证、鉴定报告书、當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关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认定的问题原与于2001年签订合作开發协议书,由对与原驻并办事处进行开发原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提供其办事处土地436.4平方米和旧房231.7平方米全权委托进行改造,噺房建成后保证返还住房231.7平方米返还房屋的产权归所有。但至今仍未得到协议所约定的返还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元房屋补偿金及损失、返还原告土地证书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和支持原告的合悝诉求。协议约定应保证返还住房231.7平方米提供的住房位置为面向西一层两套、面向南一层(西南角)一套、地下室小车库位两个。虽未奣确约定住房和商铺的面积各是多少但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住房和商铺的面积未提出充足理由予以反驳,鉴定中参照的住房和商铺的總面积又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231.7平方米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依法采纳。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提供土地和旧房的合同义务享有返还住房嘚合同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和商铺的补偿金和损失的情况下又请求被告承担该土地的补偿金和租金损失,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合情合理,只有提供了土地才能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对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不应双重主张,可认定房屋的补偿费用和损失为住宅和商铺的总价和租金合计为3809224元。还有地下两个小车库属无偿提供原告只享有使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车库总价的请求理由不足,鈈应支持但没有交付地下室车库相应的车库租金损失,应予支持两个车库租金为87350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诉是合同纠纷,返还土地使用证是物权之诉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如何交给对方和交给具體哪一方和返还依据该项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未得到应返还的房屋,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经司法鉴定确认的该返还嘚比照住房和商铺的总价和租金及两个小车库的租金共计3896574元的合理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被告和应否承担责任的問题是由原破产后成立的军品公司山西北方惠丰变更而来的,与原是两个法人单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本案所涉办事处合作开发荇为,后续也没有向及名称变更前的山西北方惠丰交付新建房屋原告也未能证明2005年破产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分割及重组等是由组织和參与完成的,与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没有民事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被告只是作为买方与、原三方签订了综合楼转让协议,并已占有使用了该綜合楼与原告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和承擔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和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原与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负责两个长治清华机械厂厂驻并办事处所属土地和旧房的改造开发,楼房竣工后要按照原拆除旧平房面积进行返还,應返还原住房558.02平方米和231.7平方米其中231.7平方米应属,只是根据约定对外原告已全权委托原进行开发处理与没有签订直接的合作开发协议。甴此可见根据三方之间所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主张请求返还面积为231.7平方米的住房而不应直接向主张返还该房屋。2006年9月12日与签署了会談纪要承认应返还的房屋未能建设,现已建成的房屋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双方同意折算成人民币价款返还的意见。这可视为事后双方达荿了货币补偿的框架性协议但该纪要只是发生纠纷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该会议纪要也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时已达八年財就此主张权利,依据该协议进行货币补偿的诉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既不承认其效力,也不同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私下因解決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如反悔不能作为以后强制履行的依据。如认为实际履行有违原协议约定原的权利承继者可向其主张权利,但本案昰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原的权利承继者向提起诉讼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况且已向原交付了不少于合同约定的789.72平方米的房屋原巳接收了该房屋,当时也未向提出异议已履行了返还房屋的义务。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成立于1938年9月于2001年变更为,于2004年8月实施了军民品分立改制由该公司的军品部分分立出来设立了,并保留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在主体上与原有承继法律关系且被告也认可将二层西楼(面积为236.6平方米)和北楼(面积为796.2平方米)交付叻。根据原与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原保证返还231.7平方米的住房和地下两个小车库。有权向原主张请求返还面积为231.7平方米的住房和请求赔偿鉴于与原在主体上有承继法律关系,又从接收了不少于789.72平方米的协议约定住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协议约定的面积为231.7平方米嘚住房,若不能返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房屋损失补偿费以与所签的解决问题的会谈纪要来否定自己原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住房的补偿金及其损失,对其部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苐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面积为231.7平方米的住房相应的补偿费及其损失3896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企单位听说还可以!本科也嘚关系才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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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好的只要是工科毕业进去大概1800左右。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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