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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与被告钟志明、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苏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明,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原住简阳市,现住霞浦县。
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城东路福宁新城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董事长。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与被告钟志明、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荣、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诉称,日,被告钟志明因需退还出租车个体司机保证金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钟志明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钟志明。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4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钟志明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钟志明、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钟志明是向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为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2、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钟志明与企业的借款为无效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3、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钟志明应否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否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①借款申请书、证据②预借款单,拟证明被告钟志明向原告借款;证据③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证据④汇款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已将6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⑤汇款凭证(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⑥霞浦汽车出租公司文件,证明被告钟志明没有向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借款60万元。被告钟志明、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②预借款单证明了借款人钟志明是向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跟原告没有发生关系;证据③担保书是出具给真正的出借人霞浦汽车出租公司的,不是给原告;证据④汇款凭证(日)是与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发生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有打款60万给钟志明,那是原告代为霞浦出租汽车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真正的出借人应是霞浦出租汽车公司,而不是原告;证据⑤汇款凭证(日)是钟志明汇给原告还给霞浦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据⑥霞浦汽车出租公司文件只能证明原告是为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履行放款义务。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①借款申请书写明被告钟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证据③担保书写明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钟志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④汇款凭证(日)的&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钟志明,证据⑤汇款凭证(日)&收款人&为原告,&汇款人&为被告钟志明,证据⑥霞浦汽车出租公司文件写明其公司没有向钟志明贷款60万元,从上述证据看,借款人是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人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汇款60万元是付给被告钟志明,被告钟志明偿还20万元是还给原告,第三方霞浦汽车出租公司确认其没有向被告钟志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钟志明是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②预借款单,虽然写的服务单位为霞浦汽车出租公司,但该单子系预借款单,实际贷款方是原告,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否认有贷款给被告钟志明,故被告认为是向霞浦汽车出租公司借款和担保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志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钟志明偿还借款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志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即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钟志明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未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企业没有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和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以企业与个人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而主张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若代为偿还债务,有权向被告钟志明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钟志明、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华
审 判 员  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晓琳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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