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盘龙区邮编供电局的地址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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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与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范志勇、钱希康以及云南电网公司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98号。负责人唐广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素敏,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媛,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情,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乡腊味村委会则嘎村17号,身份证号码:0405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妍,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乡腊味村委会则嘎村17号,身份证号码:070529。法定代理人高艳情,系高思妍的母亲,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乡腊味村委会则嘎村17号,身份证号码0405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友,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玉家村1组13号,身份证号码:2827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中君,女,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玉家村1组13号,身份证号码:132721。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勇,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132号,身份证号码:132073。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希康,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竹园村26。身份证号码:091438。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廖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晖,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范志勇、钱希康以及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钱希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起诉称:日死者莫明强受被告钱希康雇佣为位于本市上坝村132号的房东即被告范志勇进行房屋翻建,后在建盖过程中死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的云鼎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系高压电电击后发生休克、呼吸麻痹、心脏骤停致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作为产权人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8.6元、丧葬费11442元、运输费1060元、尸体冷冻费26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火化费837元、尸体场地费200元、尸体冰冻费2860元,合计元。被告范志勇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死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希康辩称:本案属于高危作业,应由产权人即电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钱希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的诉讼主体错误,单位名称与云南电网公司不符,与我单位无关,死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写名称与地址都不是我方,我方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死者与我方无关。且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我方对死者家属诉状上所说的事发地进行测量,符合安全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日死者莫明强受被告钱希康雇佣在为被告范志勇位于本市上坝村132号的房屋进行房屋翻建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手持的钢筋与位于房屋上方的产权人为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的10千伏小河线的裸线触碰,导致死者莫明强当场触电身亡并由楼上坠落。之后为死者处理善后事宜其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另查明,死者尚有女儿即本案原告高思妍需死者和原告高艳情共同抚养,还有父母即本案原告莫文友、余中君需要死者和其兄莫明富共同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莫明强是在为雇主即被告钱希康从事雇佣业务时触电身亡,被告钱希康辩称本案属于高危作业应由产权人即电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并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钱希康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钱希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住宿及餐费的发票表示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交通费和餐费共计978元在计算赔偿数额对依法从被告钱希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勇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死者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志勇在未对被告钱希康的相关施工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钱希康,因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钱希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餐饮费250元的发票表示认可,另外确认被告为死者支付的相关医疗费还有44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将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2569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法从被告范志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中的鉴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委托主体不适格、出具的时间不合乎规定,对鉴定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鉴定书的内容与接警记录相矛盾,无法得出死者是否死于触电的结论,因此对鉴定书不认可,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坠楼死亡,鉴定结论错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鉴定结论有法定不予采信的情节,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相关主张,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认可本案中导致死者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而非云南电网公司。因此,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在高压线下施工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手持的钢筋与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身亡,死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相应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交死者的暂住证副证及户口证明可以证明死者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对死者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9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1442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运输费及尸体冷冻费、尸检场地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属于为处理死者善后处理事宜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这一主张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属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元,扣除由死者承担的10%,应由被告负责承担元的90%即元,并根据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10%即31641.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690元,被告范志勇实际应支付原告5951.06元;二、由被告钱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20%即63282.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78元,被告钱希康实际应支付原告62304.12元;三、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60%即元;四、由被告范志勇、钱希康、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未对触电身亡事故的原因进行正确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①被上诉人范志勇为翻建自家房屋而向被上诉人钱希康违法发包工程,钱希康雇佣莫明强违规施工作业导致本案发生;②该施工作业未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志勇、钱希康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志勇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受害人向医院支付过5000元费用,并为受害人家属支付750元包车费,一审遗漏认定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钱希康没有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受害人当场触电身亡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受害人系坠楼死亡,并要求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遗漏认定:①被上诉人范志勇翻建的上坝村132号房屋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系违章建筑;②被上诉人范志勇、钱希康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③本案10千伏小河线的架设符合操作规程。针对上诉人所提的第一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认为其所提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受害人的尸体已经火化,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时限期间,且重新鉴定事由亦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批准。二审中争议双方对受害人系因施工中不慎触碰电线坠楼,在120救护车到来前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遗漏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上坝村132号翻建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确认并予以相应处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事实,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及范志勇认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未在该设施保护区内作出警示标志,亦未对此进行宣传教育,作为普通公民不可能知晓多大范围内属电力设施保护区,被上诉人范志勇系在原一层房屋基础上进行翻建,其享有合法的空间使用权。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在该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不具备专业电力知识的被上诉人知晓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显系对被上诉人过于苛责,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关于第三项事实,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钱希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范志勇提出其共为受害人家属支付过25000元、5000元、750元、440元四笔费用,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违法行为导致的触电死亡,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范志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钱希康之间是承揽关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3、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过失,是否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志勇、钱希康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危作业致人触电坠楼死亡事故,其中包含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和雇员受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除非证明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否则其不得免责。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范志勇作为上坝村132号房屋的房主,将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钱希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者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范志勇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亦不成立;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一般知识经验人的注意义务,具有轻过失即一般过失,故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首先系因电力设施的设置、运行而存在危险源,其次系雇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所致,故应由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60%,由工程发包人及雇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40%的责任范围应由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判决被上诉人范志勇、钱希康分别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及责任基础,本院予以改判,具体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元,该款项的40%为元,扣除范志勇、钱希康已经支付的31190元及978元,还应支付94396.24元,且由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进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该二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亦系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驳回受害人家属对其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三、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60%即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由被告范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10%即31641.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690元,被告范志勇实际应支付原告5951.06元;二、由被告钱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的20%即63282.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78元,被告钱希康实际应支付原告62304.12元;四、由被告范志勇、钱希康、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范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死者莫明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元的40%即人民币元,扣除范志勇、钱希康已经支付人民币32168元,实际应赔付人民币94396.24元,被上诉人钱希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2元,由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承担6864.48元,由被上诉人范志勇、钱希康承担4576.32元,由被上诉人高艳情、高思妍、莫文友、余中君承担12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余&&锋&&&&&&&&&&&&&&&&&&&&&&&&&&&&&&&&&&&&&&&&&&&&&&&&&&代理审判员&& 吴&&蔚&&&&&&&&&&&&&&&&&&&&&&&&&&&&&&&&&&&&&&&&&&&&&&&&&&&&&&&&&&&&&&&&&&&&&&&&&&&&&&&&&&&&&&&&&&&&&&&&&&&&&&&&&&&&&&&&&&&&&&&&&&&&&&&&&&&&&&&&&&&&&&&&&&&&&&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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