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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与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经济开发区内3号、5号。  法定代表人:骆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东区永昌盛4楼401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周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舒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下称津晖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车卫士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的实用新型设计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专利权人为晏卫英。日车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人民币135元。该专利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可发光的超  声波传感器探头,包括外壳、超声波传感器、透光材料层、发光器件和导电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光材料层位于外壳和超声波传感器之间,发光器件位于超声波传感器和透光材料层的后部、侧部或后侧部。  日,晏卫英(让与人、许可方)与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受让方、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专利号为ZL。X,合同有效期限自日至 1日;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方和任何被许可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给予协助;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贰拾万元整,采用两次付款方式,日已付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生效之日,被许可方将余下使用费壹拾万元整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日,晏卫英出具《证明》称,其于日与车卫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专利号为ZL。X,车卫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现因第三人涉嫌侵犯该专利权,根据合同约定,由车卫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日出具的(2005)株内字第1893号《公证书》记载,晏卫英再次出具《证明》,其内容与前述的《证明》相同。  日,车卫士公司到广州市天河登峰永泰和汽车用品行(以下简称永泰和汽车用品行)购买到型号为Y——2617的小精灵多彩显示倒车雷达一套,并取得一张盖有永泰和汽车用品行的业务专用章及津晖厂的公章的《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和《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永泰和”字样,包装盒内的产品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及上述宣传册上,印有“永泰和”标识及“广州市津晖电子厂”字样。车卫士公司指控上述倒车雷达上配备的发光探头侵犯了车卫士公司涉案的专利权,该探头是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包括外壳、超声波传感器、透光材料层、发光器件和导电线,其中透光材料层位于外壳和超声波传感器之间,发光器件位于超声波传感器和透光材料层的后部。  津晖厂否认其制造、销售过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庭时,津晖厂提交了一个由其制造的探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探头与车卫士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日,原审法院到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201  室的“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当场清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3套,并取得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两份(中英文版)及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印章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报表4页,在保全现场所作的笔录记载以下内容:在场人:陶志刚是广州津晖电子厂、永泰和公司主管;陶志刚称:广州津晖电子厂是永泰和公司的生产厂,永泰和公司是展示、销售公司,即门市,展示产品的公司。展示厅内有13套被控侵权产品,津晖厂从去年生产到现在只有14套。上述永泰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中称,永泰和公司设有广州津晖电子厂等多个经济实体,永泰和公司的总经理是骆澜涛;该宣传册中还印有津晖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在宣传册的封底印有: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总部:广州市横福路117号之一锦恒广场611-613,门市部: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201室,广州市津晖电子厂。  公告号为CNl086016A、申请号为、名称为“具有组合反光镜显示装置的机动车辆距离测量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所附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记载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距离测量系统,进一步包括车辆灯和传感器外壳的组合体,包括:(1)一罩体;(2)一光发射装置,安装到所说的罩体中用于发出可见光;(3)一传感器,其安装在所说罩体中,用于发射和接收探测信号以便测量达到所说物体的距离;(4)一个透镜,安装到所说的罩体上用于透射所说的可见光。  另查明,车卫士公司主张参考其与晏卫英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使用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主  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汽车燃油费230元、购买1套侵权产品380元、工商查询费60元。  又查明,车卫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汽车配件、汽车香座(器),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晏卫英是专利号为ZL。X、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车卫士公司与晏卫英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从日至 1日止),晏卫英许可车卫士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除车卫士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据此,法院认为,车卫士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津晖厂认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车卫士公司也未支付使用费,该合同不真实、未生效,车卫士公司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因专利权人晏卫英已出具了《证明》,证明车卫士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使用费,而且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在津晖厂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津晖厂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车卫士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永泰和”字样,津晖厂据此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对此,法院认为津晖厂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津晖厂提交的由其生产的产品与车卫士公司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2、津晖厂没有证据证明有“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行”或“广州市津晖电子厂”主体的真实存在。3、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的产品保修卡及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津晖厂的企业名称及“永泰和”标识,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津晖厂的产品对外销售的。4、津晖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汽车配件,其具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5、法院到广州市恒福路117号锦恒广场611—613号的“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当场取得了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盖有津晖厂公章的财务报表,并当场送达了津晖厂的应诉材料,而津晖厂在应诉后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解释。6、在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津晖厂被介绍为永泰和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宣传册上印有津晖厂的企业名称、荣誉证书等内容。综上所述,在津晖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津晖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车卫士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予以界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车卫士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都是一种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包括外壳、超声波传感器、透光材料层、发光器件和导电线;其中透光材料层位于外壳和超声波传感器之间,发光器件位于超声波传感器和透光材料层的后部。前者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后者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津晖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车卫士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侵犯了车卫士公司的合法权利,津晖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晖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车卫士公司的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津晖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是申请号为,名称为“具有组合反光镜显示装置的机动车辆距离测量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其并未侵犯车卫士公司的权利。审查上述对比文献,法院认为,该文献仅公开了一个包括车辆灯和传感器外壳的组合体中安装有罩体、光发射装置、传感器、透镜等部件,而未公开上述部件之间的构造、结合,不是适于实用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津晖厂的上述抗辩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车卫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津晖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根据车卫士公司获得独占许可所支付的使用费的数额、津晖厂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等具体情节及车卫士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车卫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X、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广州市白云区津晖电子厂负担2858元。  上诉人津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车卫士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专利权人与车卫士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没有真正的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使用费,原审法院就以专利权人自己手写的证明就认定已经交纳了使用费,这显然是片面的。至少应该提供由税局开具的收取使用费的发票,不能提供的就应认为是该合同没有履行,也就是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诉讼目的而签订,这样使得车卫士公司就不是专利法57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说车卫士公司不具有的主体资格。 二、津晖厂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发光器件(4)位于超声波传感器(2)和透光材料层(3)的后部、侧部或后侧部”而涉案产品则是发光器件位于透光材料中部,也是说,涉案产品没有在涉案专利的限定范围之内,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只要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就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津晖厂认为涉案专利把发光器件(4)的位置作了具体的限定后,专利只能保护在透光材料层(3)的后部、侧部或后侧部的位置上,而涉案产品则是发光器件位于透光材料中部,所以这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忽略了津晖厂所提出这个抗辩,显然判决侵权是片面的。三、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一)涉案专利(。X)权利要求1中:该专利由两部分组成,即:(1)超声波传感器;(2)发光体。其中发光体又由外壳(1)、透光层(3)、发光器件(4)和导线(5)组成,超声波传感器(2)位于中间。这里应强调的是:超声波传感器(2)与发光体没有必然联系,各自实现自己的功能。(二)对比文件3(),如图13A、13B所示,公开了一个汽车用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它由金属灯罩(132)[即壳体]、白炽灯(136)[即发光器件]、绝缘电线(133)[即导线]、透镜盖(140)[即透光层]、传感器(72)组成,传感器(72)位于里面,这种结构就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上规定的新颖性。(三)对比文件2(),如图3、4所示,公开了环形发光体,该发光体由基板(壳体)(2)、透光层(3),发光器件(4、5)和导线引出到集成块(6)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车倒车测距指超声波探头(2),当对比文件2的超声波探头(2)放在对比文件1的环形发光体中间时,就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是两个对比文件的拼凑而成,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上规定的创造性。  车卫士公司答辩称:一、车卫士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株洲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车卫士公司与晏卫英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了使用费20万元。如第三人侵权,由车卫士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车卫士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津晖厂的产品落入车卫士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车卫士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技术特征包括发光器件位于超声波传感器和透光材料层的后部、侧部或后侧部,津晖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车卫士公司的权利要求书中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车卫士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三、津晖厂认为车卫士公司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津晖厂引用的对比文件专利技术特征与车卫士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相比,没有使用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明显不同。同时,车卫士公司专利已经检索,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权是否有效,行政审查前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宣告车卫士公司专利无效之前,上诉人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津晖厂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津晖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第8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ZL。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原专利权人车卫士公司承认已收到该决定书,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专利权被宣告,车卫士公司表示其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法院受理案件的有关材料。  另查,车卫士公司于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津晖厂,请求:1、判决津晖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配备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的倒车雷达;2、判决津晖厂赔偿车卫士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8670元;3、由津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决定不中止诉讼。原审判决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前作出的,原审判决针对专利权有效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车卫士公司涉案ZL。X号名称为“可发光的超声波传感器探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车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驳回深圳市车卫士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3683元,共计人民币7366元,由车卫士公司负担。上诉人津晖厂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元,由车卫士公司将该费用迳付给津晖厂,本院不再进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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