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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星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海南东方海运有限公司、郭克聪、福建省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茂名市茂南星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三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阮付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县八所镇东海路。(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克聪,男,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农村委会寿山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汪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渔村秀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郭清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茂南星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星华公司)诉被告海南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郭克聪、福建省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必须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广州救捞局)诉星华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5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6月11日,广州救捞局诉星华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本案恢复审理。6月27日,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举证期限于7月22日届满。7月22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华公司诉称:日,原告星华公司与南京宏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宏海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星华公司委托宏海公司从天津运输约920吨溶剂油至东莞。3月5日,宏海公司将上述货物转交被告东方公司所属的“福东”轮承运。3月21日,“福东”轮在天津港装载了915.473吨溶剂油。3月29日,“福东”轮与被告郭克聪所有、被告信达公司经营的“新华兴9”轮在广州港虎门水道发生碰撞,“福东”轮受损。事故发生后,广州救捞局对“福东”轮进行救助。4月2日,广州救捞局向本院申请扣押了原告星华公司的476吨溶剂油,并要求原告星华公司提供990,000元救助费担保。本次船舶碰撞事故还造成原告星华公司货物损失、货物迟延交付损失及处理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约600,000元。被告东方公司是“福东”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分别是“新华兴9”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元及其利息(从日起计算);2、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连带分摊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0元及其利息(从日起计算);3、被告东方公司、郭克聪、信达公司应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法院费用;4、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星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星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下称中化天津公司)与原告星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原告星华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4、宏海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5、“福东”轮装货后港口和承运船舶签认的《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6、《水路货物运单》;7、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出具的《证明》;8、宏海公司出具的《证明》;9、天津汇祥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公司)出具的《证明》;10、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祥公司)开具的《重量检验证书》和《质量检验证书》;11、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标公司)出具的《卸货报告》;12、“福东”轮大副、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和原告星华公司的代表共同签署的《卸货记录》;13、本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14、原告星华公司与天津津沥渤海化工经销站(下称津沥经销站)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15、原告星华公司支付公路运费、货款、代理费的银行电汇凭证; 16、天津石油化工公司开具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天津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17、《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18、原告星华公司支付通标公司检测费的发票;19、永兴公司开具的收取原告星华公司支付罐租的收据和银行电汇凭证;20、原告星华公司支付购买驳卸配件货款的收据和清单;21、永兴公司开具的收取原告星华公司航运基金款、货物港务费、代办签证费的收据;22、原告星华公司支付评估咨询费的发票;23、通标公司的《资格证书》。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其一,原告星华公司的货物短少仅为15.435吨。依照《航次运输合同》的约定,扣除按发货数5‰的合理损耗4.577吨,实际短少货物10.858吨,按每吨单价2,080元计算,损失金额仅为22,584.64元。其二,众所周知,油水不相容,机舱进水对原告星华公司的货物质量并无影响。更何况“福东”轮第1、2货舱并未进水,仅第3、4货舱有少量进水,而原告星华公司却按全部货物的数量计算进水损失400,000元,没有依据。其三,原告星华公司提出的卸货、处理受损货物支付的有关费用、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等损失和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星华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船舶碰撞完全系因“新华兴9”轮的过失引起的。理由:其一,“福东”轮在装货时就适当地调整吃水,避免产生太大的雷达盲区。碰撞发生前,“福东”轮还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开启了必要的航行灯,并指派专人在船艏了头,进行了不间断的连续观测。在雾航中按规定鸣放雾号。“新华兴9”轮因操作不当形成紧迫局面后,“福东”轮即用甚高频电话与“新华兴9”轮联系,但“新华兴9”轮没有回音。根据当时碰撞的危险情况,“福东”轮采取了有效的避让措施。碰撞发生后,“福东”轮右舷破损、机舱进水。为避免船舶翻沉,确保船舶、货物的共同安全及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福东”轮及时抢滩搁浅。可见,“福东”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二,“新华兴9”轮在雾中航行中没有了头;没有用雷达进行连续观测;未适当调整吃水,艏吃水不足0.5米,严重艉倾,雷达盲区过大,造成两船对遇接近时雷达失去“福东”轮的回波;“新华兴9”轮在雾中航行,没有鸣放雾号,开启航行灯,没有开启甚高频电话守听;“新华兴9”轮盲目左转,造成碰撞的紧迫局面;“新华兴9”轮碰撞时航速过快;“福东”轮是顺水船,“新华兴9”轮是逆水船,没有按规则避让顺水船。可见,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新华兴9”轮,被告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方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2、“福东”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和《海上货船适航证书》;3、被告东方公司和宏海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5、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下称交管中心)出具的图像资料5张;6、“福东”轮船长签发的《共同海损声明》、《海事声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事故调查表》、《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7、原告星华公司致广州救捞局的函;8、“福东”轮大副郁海初出具的《证词》和《卸油经过》;9、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收款通知》;10、事故照片7张。
  被告郭克聪和信达公司辩称:虽然被告郭克聪是“新华兴9”轮的船舶所有人,信达公司是经营人,但法律并未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对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星华公司要求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由于“福东”轮碰撞损坏部位在机舱,货舱没有受到任何损坏,货物出厂时的质量标准与到港时的质量标准一样,货物不可能发生短少和受损。被告郭克聪和信达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星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星华公司无权主张货物延迟交付的损失。“福东”轮在发生碰撞后已经冲滩成功,并无紧迫的危险,原告星华公司不合理地支付救助费用。原告星华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请求不是因为事故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依法应予驳回。“新华兴9”轮和“福东”轮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福东”轮应负主要责任,“新华兴9”轮负有次要责任。
  被告郭克聪和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信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2、“新华兴9”轮的《船舶营运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3、“新华兴9”轮船员陈金奖、蔡良财、郭水清、谢马愿、郭庆生、郭连棕、蔡冬梅的《适任证书》;4、“新华兴9”轮船长郭连棕出具的《海事报告书》和《海事事故调查表》;5、“新华兴9”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6、广州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经原告星华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申请,本院从广州海事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福东”轮《海事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船舶证书》复印件;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份;3、“新华兴9”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罗经自差表》;4、交管中心图像资料共5张;5、“新华兴9”轮部分船员《船员适任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星华公司经营范围以及本案船舶及其配员的事实
  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石油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物品)、建筑材料。
  “福东”轮为一艘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东方公司。该船总长59.29米,船宽9.60米,型深4.8米,总吨位499.50,净吨位341.06,可航行于近海航区。该船相关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时均有效。原告星华公司和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对“福东”轮配备船员的适任性没有异议。
  “新华兴9”轮为一艘钢质干货船,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郭克聪,船舶经营人为被告信达公司。“新华兴9”轮的《船舶营运证》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信达公司。“新华兴9”轮总长73.80米,船宽12米,型深7米,总吨位1,405,净吨位787,可航行于近海航区。该船相关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时均有效。原告星华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对“福东”轮配备船员的适任性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公司副经理郭瑞明在接受广州海事局的调查询问时称:“新华兴9”轮的所有船员均为该公司的职工,被告郭克聪为被告信达公司的副经理,主管公司的人员培训、考证以及参加交通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船舶碰撞及救助的事实
  日0730时左右,“新华兴9”轮从广州黄埔港空载起航,驶往深圳。离港时吃水:前0.8米,后3.2米。离港时未向广州海事局交管中心报告船舶动态。当时有雾,能见度不良,船长郭连棕、二副蔡冬梅、水手陈顺付在驾驶台上值班,由船长指挥,以前进3全速航行。一台甚高频电话,两台雷达开启。两台雷达量程分别开启在1.5海里和3海里。0840时,抵达大虎水道,遇浓雾,能见度约100米。船长派三副蔡良才在船艏了望。约0855时过虎门大桥,航向147°,航速约11节。过虎门大桥约300米左右,船长在雷达上发现前方有进口船(即“福东”轮),距离约1.5海里,在左前方约10°左右。约0858时,“新华兴9”轮向左改向,航向为136°,航速不变。约0859时,减速,航速约7节,航向133°。与来船距离约200米时,鸣一短声,右舵。此时,突然听到来船二短声,不到一分钟即发生碰撞。碰撞时航速约6.5节。“新华兴9”轮船长在接受广州海事局的调查询问时称,发现来船后,该轮用甚高频电话9频道与来船联系,但未取得联系,事故前也未与交管中心报告;该轮该航次未配备新的海图,对日实施的《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不了解。
  3月21日,“福东”轮载溶剂油915.473吨离天津港,拟驶往东莞沙田港永兴码头。28日1620时,在大濠岛附近水域抛锚。29日0520时起锚续航,航速10节。进伶仃水域后,该轮吃水:前3.2米,后4.5米。当时在驾驶台值班的有船长唐彼德、大副郁海初,由船长指挥航行。两台甚高频电话开启在9频道,一台雷达开启,量程在2-4海里交替使用。0715时,二副周伟革、水手左玉柱陆续上驾驶台接班,仍由船长指挥航行。当时,有雾,能见度不良。大副郁海初下班后自行到船艏了望。0735时,过17#-18#浮,向交管中心报告船舶动态。0838时过29#-30#浮,沿主航道航行。在与前方出口船相距约2海里时,船长在雷达上发现了来船,当时认为没有碰撞危险。当两船约200米时,突然听到来船鸣放一短声,接着“福东”轮鸣放二短声,打左舵5°、左舵10°、左满舵,不到一分钟,两轮即发生碰撞。“福东”轮机舱破损进水,最后冲上浅滩搁浅,搁浅位置北纬22°46.37',东经113°37.46'。鉴于当时情况紧急,船长随即下令弃船,全体人员离船,无人员伤亡。“福东”轮船长在接受广州海事局的调查询问时称,发现来船后,该轮用甚高频电话9频道与来船联系,但未取得联系,事故前也未与交管中心报告,发生碰撞后一分钟向交管中心呼叫,但无应答;该轮对日实施的《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不了解。
  3月29日,被告东方公司委托广州救捞局对“福东”轮进行救助。广州救捞局即派船前往现场对“福东”轮进行救助,将“福东”轮成功施救脱浅。施救期间,“福东”轮所载的部分货油过驳到“石油502”轮。4月2日,“福东”轮由广州救捞局的拖轮拖航,安全拖至东莞沙田港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码头。“福东”轮船长签认了救助完工单。经原告星华公司、永兴公司、“福东”轮大副共同确认,“福东”轮卸到永兴公司码头的货物数量为467.154吨,从“石油502”轮卸到永兴公司码头的货物数量为432.884吨,总计900.038吨。卸货数量与“福东”轮实际装卸数量915.473吨,相差15.435吨。上述三方代表在确认书上注明:上述货差数量不包括损耗数,油品的质量由商检部分检验;其中“石油502”轮舱内有水12.405吨,“福东”轮有水10.213吨。
  广州救捞局因救助报酬纠纷,于4月2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原告星华公司的货油476吨,并要求责令原告星华公司提供990,000元的担保。同日,本院准许广州救捞局的申请,裁定扣押原告星华公司的货油476吨,并责令原告星华公司提供990,000元的担保。原告星华公司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并支付了人民币5,895元的房产评估咨询费。6月11日,广州救捞局诉星华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02)广海法初字第145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02)广海法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包括:1、原告星华公司向广州救捞局支付货物救助报酬515,000元;2、上述救助报酬的付款期限为:星华公司于6月22日前支付115,000元,余款于8月11日前付清;3、广州救捞局须于原告星华公司付清上述所有救助报酬款项之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35号9A房、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棋乐街29号801房的查封;4、案件受理费12,99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470元、执行费10,000元由广州救捞局承担。
  三、货物运输、货物检验和有关费用发生的事实
  日,原告星华公司通过传真与中化天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化天津公司向原告星华公司销售6#溶剂油950±5%吨,单价2,080元/吨,总金额220万元(其中罐租、运费12万元);交货地点为中化天津公司化工厂;货物由汽车运输到码头,费用由原告星华公司负担;货物结算数量以供方出厂时化工厂出厂计量为准,按3‰计算损耗(到岸罐);需方将货款以汇票形式付给供方,发货后供方开具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
  3月2日,原告星华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宏海公司安排“福东”轮承运原告星华公司的6#溶剂油920吨;运费为230元/吨,卸货前付清运费;途耗不超过5‰,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东莞或中山;如因宏海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而出现油质量问题,由宏海公司负责。
  3月5日,宏海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安排“福东”轮承运宏海公司提供的6#溶剂油920吨;包干运费190,000元;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东莞。上述合同文本印刷记载的油品损耗为3‰,手写记载的油品损耗为5‰。
  3月2日,原告星华公司与津沥经销站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星华公司委托津沥经销站运输6#溶剂油915.35吨,运费每吨30元,起运地天津石化,到达地塘沽。
  3月21日,天龙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认的《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福东”轮装载的溶剂油重量为915.473吨。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福东”轮装载的溶剂油重量也为915.473吨。上述两份单证记载的收货人均为:茂名萌明石化有限公司。4月3、4日,宏海公司、天龙公司和汇祥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两份单证记载的收货人有误,正确收货人应为原告星华公司。3月11日,中化天津公司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一份6#溶剂油分析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馏程及初馏点61.9,98%回收温度87.9,芳烃含量0.04%,密度(20°C)675.6,溴指数36.8,赛氏色度号25,不挥发物0.1,硫含量<0.0001%,机杂及水分无,铜片腐蚀<1,水溶性酸碱无,油渍试验合格。判定样品的质量为合格品。
  应汇祥公司的申请,天祥公司对装船前的货物进行检验,3月24日该检验公司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检验重量为915.473吨。同日,天祥公司还出具一份《质量检验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货物装货前的检测结果为:密度(20/4°C)0.6756,馏程及初馏点61.9,98%回收温度87.9,不挥发物0.6,赛氏色度号25,溴指数36.8,芳烃含量0.04%,硫含量<0.0001%,铜片腐蚀<1,水溶性酸碱无,机杂及水分无,油渍试验合格。
  应原告星华公司的申请,通标公司在永兴公司码头对“石油502”轮和“福东”轮装载的货物进行检验。4月3日,通标公司对“石油502”轮装载的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的《品质证书》记载:密度(20/4°C)0.6759,初馏点64,90%回收温度81,10%回收温度67,硫含量0.003%,碘值0.54,水分为<0.05,油渍试验合格。对“石油502”轮和“福东”轮装载的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的《数量证书》记载:两船货舱货物总储存数量为899.797吨(其中“石油502”轮存432.770吨,“福东”轮存467.027吨)。原告星华公司向通标公司支付了检测费8,846元。原告星华公司提供了一份通标公司从事商品检验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一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原告星华公司于3月13日支付汇祥公司往来款62,208元。原告称该款包括公路运费27,460.50元。
  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一份银行汇票申请书和二份电汇凭证记载:原告星华公司分别于2月22日、2月27日、3月5日向中化天津公司支付货款1,890,000元。中化天津公司于3月14日给原告星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96,368元;一份工业企业专用发票,金额为807,560元。上述两发票记载的货物税后单价均为2,080元/吨。
  原告星华公司就本案货物的运输于3月2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塘沽区支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支付了2,746.42元保险费,每吨3元。
  永兴公司于4月3日向原告星华公司出具了收取罐租30,000元的收据,4月4日,原告星华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永兴公司往来款20,000元,原告星华公司称该款用途是支付罐租。
  4月2日,原告星华公司向东莞市长安永强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购买石油配件款10,471元。
  4月5日,永兴公司向原告星华公司出具了收取“石油502”轮和“福东”轮航运基金款5,130元、货物港务费450元的收据。同日,永兴公司向原告星华公司出具了收取“石油502”轮代办签证费600元的收据。
  原告星华公司请求为本案处理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四、财产保全的事实
  4月26日,原告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东方公司所属“福东”轮的船舶保险理赔款1,500,000元。本院于4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星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不予支付“福东”轮的船舶保险理赔款1,500,000元。原告星华公司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8,020元、执行费10,000元,并提供了150,000元担保。
  7月24日,原告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郭克聪所有的、信达公司经营的“新华兴9”轮的船舶保险理赔款600,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星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予支付“新华兴9”轮的船舶保险理赔款600,000元。原告星华公司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250元、执行费10,000元,并提供了50,000元担保。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虎门水道,属于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规则》)及有关事故当地港口规章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在碰撞事故中,“新华兴9”轮未能充分利用雷达进行有效观测,未能利用甚高频电话与来船取得联系以及利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了望疏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距离不断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航行,以致未能采取有效的避碰行动,并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能见度很差的情况下,没有下令停航和择地抛锚,仍冒险航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没有使用雷达进行远距离扫描,不能及时发现对方及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预警,也没有及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以便正确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判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就盲目采取向左转向,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新华兴9”轮违反了《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颁布的《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
  “福东”轮在碰撞事故中,未能充分利用雷达进行有效观测,未能利用甚高频电话与来船保持联系以及利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了望疏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距离不断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仍保持全速航行,以致未能采取有效的避碰行动,并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没有使用安全航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能见度很差的情况下,没有下令停航和择地抛锚,仍然冒险航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没有使用雷达进行远距离扫描,不能及时发现对方及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预警,也没有及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以便正确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福东”轮违反了《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
按照“新华兴9”轮和“福东”轮在本次船舶碰撞中的过失程度,“新华兴9”轮应承担60%的碰撞责任,“福东”轮应承担40%的碰撞责任。
  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原告是“福东”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星华公司提供的《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和《水路货物运单》以及宏海公司、天龙公司、汇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星华公司也是“福东”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原告星华公司有权依据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向有关碰撞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星华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购买本案货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向有关碰撞责任方提出赔偿的权利。被告东方公司、信达公司和郭克聪以原告星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购买本案货物违法为由提出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郭克聪是“新华兴9”轮的船舶所有人,同时也是被告信达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信达公司是“新华兴9”轮的经营人,也是该轮事故航次的使用人。被告郭克聪与被告信达公司对“新华兴9”轮共同行使财产权,因此,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应对“新华兴9”轮与他船发生碰撞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是“福东”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福东”轮与他船发生碰撞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海运费计算。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货物发票价加公路运费,即为每吨2,110元,加上保险费每吨3元、海运费每吨230元,该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单价为2,343元。按照经原告星华公司、永兴公司、“福东”轮大副共同确认的货物卸到永兴公司码头货物数量900.038吨计算,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价值应为2,108,789.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原告星华公司为获救货物支付了检验费8,846元,支付了航运基金和港务费5,580元,签证费600元,罐租费30,000元,以上共计45,026元。原告星华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永兴公司往来款20,000元,原告星华公司称该款用途是支付罐租,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扣除原告星华公司为获救货物支付的费用后,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价值为2,063,763.03元。虽然原告星华公司没有提供货物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的证据,以及处理本案货物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是,应认为本案货物的获救价值与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价值为2,063,763.03元相接近。原告星华公司向广州救捞局支付的救助报酬为515,000元,是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价值的24.95%。原告星华公司在本院主持下与广州救捞局就货物救助报酬达成调解协议,向广州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515,000元,没有超过货物的获救价值,在合理范围之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案货物装船后的数量为915.473吨,而实际卸货数量为900.038吨,货物短少15.435吨,扣除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数5‰,货物短少数量为10.858吨,按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单价为2,343元计算,货物短少的损失为25,440.29元。
原告星华公司请求货物进水受损和迟延交付损失4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星华公司为解决货物救助报酬纠纷而支付的房产评估咨询费5,895元,属于处理本案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星华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检验费8,846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也应予认定。
  本案货物预计运输到达地为永兴公司码头,当载运该批货物的“福东”轮与他船发生碰撞后,货物卸载地也是永兴公司码头。原告星华公司请求的罐租费、航运基金、港务费和签证费属于正常的运输支出,与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星华公司请求赔偿因购买驳卸货物的石油配件而支付的10,471元,因其未能提供购买该批配件与处理本案事故有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星华公司请求为本案处理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救助报酬515,000元(其中115,000元的费用产生之日为日,400,000元的费用产生之日为8月11日),货物短少损失25,440.29元(损失产生之日为3月29日),房产评估咨询费5,895元(费用产生之日为4月17日),货物检验费8,846元(费用产生之日为4月4日),共计555,181.29元。《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被告郭克聪、信达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333,108.77元,被告东方公司应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星华公司因本次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222,072.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因船舶碰撞产生的除船舶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原告星华公司主张本案损失的利息均由日计算违反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但可按相关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星华公司请求的船舶碰撞损害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星华公司损失222,072.52元及其利息(其中10,176.12元从日起算,3,538.4元从4月4日起算,2,358元从4月17日起算,46,000元从6月22日起算,160,000元从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信达公司、郭克聪共同赔偿原告星华公司损失333,108.77元及其利息(其中15,264.17元从日起算,5,307.6元从4月4日起算,3,537元从4月17日起算,69,000元从6月22日起算,240,000元从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星华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舶优先权应在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驳回原告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0元,原告星华公司负担11,211元,被告东方公司负担2,639.6元,被告信达公司、郭克聪共同负担3,959.4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由原告星华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东方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达公司、郭克聪共同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70元、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申请费8,020元、执行费10,000元,被告信达公司、郭克聪共同负担申请费3,250元、执行费10,000元。原告星华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东方公司、信达公司、郭克聪应将所负担上述诉讼费用迳付对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覃伟国
                            审 判 员  徐元平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韶峰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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